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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经纪人管理制度

 

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

第 1 条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七十条规定

订定之。

第 2 条本规则所称负责人,依公司法第八条之规定。

本规则所称业务人员,指为证券商从事下列业务之人员:

一有价证券投资分析、内部稽核或主办会计。

二有价证券承销、买卖之接洽或执行。

三有价证券自行买卖、结算交割或代办股务。

四有价证券买卖之开户、征信、招揽、推介、受托、申报、结算、交割

或为款券收付、保管。

五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风险管理或操作。

 

第 3 条证券商之业务人员,依其职务之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分为下列二种:

一高级业务员:

担任第八条第二项之部门主管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投资

分析或内部稽核等职务者。

二业务员:

从事前条第二项各款有价证券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

内部稽核或主办会计等职务者。

前项第二款业务员担任内部稽核职务者,以参加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

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所指定机构举办之内部稽核人员训练班受训及格结

业者为限。

 

第 4 条证券商业务人员,应为专任,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证券商之下列业务人员不得办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或由其它业务人员兼

办,但其它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办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之人员。

二办理有价证券自行买卖业务之人员。

三内部稽核人员。

证券商之业务员不得执行或兼为高级业务员之业务。

 

第 5 条证券商高级业务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大学系所以上毕业,担任证券机构业务员三年以上者。

二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规定得为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者。

三经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委托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

发展基金会 (以下简称证基会) 举办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者

 

四曾依本规则登记为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或已取得本会核发之证券商高

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证书者。

五现任证券机构业务员,于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本规则修正施行前任职一

年以上,且在修正施行后,继续担任业务员并计达五年者。

 

第 6 条证券商业务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规定得为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者。

二经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委托证基会举办之证券商业务员测验合

格者。

三曾依本规则登记为证券商业务员,或已取得本会核发之证券商业务员

测验合格证书者。

 

第 7 条已取得本会核发之证券商业务人员测验合格证书者,因故需换发或补发时

,应向证基会申请。

前项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8 条证券商之董事或经理人,担任或直接从事第三条所定之职务者,应取得或

具备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定之资格条件。

证券商之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结算交割、内部稽核、股务、财务

等部门之主管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担任受托买卖与结算交割部门之主管,

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其内部稽核主管及财务部门主管得另依其中央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外,应具高级业务员资格条件。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之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结算

 

交割及内部稽核等部门之主管,应具备前项所定之资格。

本规则修正前已登记为前项部门之主管,惟与前项规定资格条件不符者,

应于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高级业务员资格。

 

第 9 条证券商之总经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得另依其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

规定外,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具证券、期

货、金融或保险机构从事业务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期

货机构副总经理或同等职务一年以上,或证券或期货机构经理或同等

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

、金融或保险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荐任九职等以

 

上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证券机构工作经验六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期货机构副总经理或同

等职务一年以上,或证券或期货机构经理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

优良者。

四有其它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可健全

有效经营证券商业务者。

证券商聘任总经理,应事先检具规划人选符合前项资格之证明文件,报证

券交易所、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审查合格转报本会备查

后,始得充任。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第一项之资格,并事

先检具有关资格证明文件报证券交易所、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

 

卖中心审查合格转报本会备查后,始得充任。

 

第 10 条第八条第二项所定部门之主管或各该部门之副总经理、协理、经理及分支

机构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

、金融或保险机构从事业务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

、金融或保险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荐任七职等以

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证券机构工作经验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它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可健全

有效经营证券商业务者。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之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结算

交割及内部稽核等部门之主管,应具备前项所定之资格。

依其它法律或证券商组织章程规定而与副总经理、协理、经理职责相当者

,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 11 条本规则修正前,已担任证券商总经理、第八条第二项所定部门之主管及分

支机构负责人,得于原职务或任期内续任之,不受前二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于本规则修正后升任或充任者,应具备或符合本规则所订资格条

件;不符者,解任之。

 

第 12 条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于执行职务前,应由所属证券商向证券交易所、

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办理登记,非经登记不得执行业务。

 

证券商雇用经本会依本法规定命令解除职务未满三年之人员,从事第二条

第二项各款以外业务者,应向证券交易所申报登记后,始得为之。

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应不予登记;已登记者,应予撤销:

一证券商负责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条或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之情事者。

二证券商业务人员有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事或不符合第五条

及第六条所定之资格条件者。

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于前三项之登记,应

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之登记情形汇总转报本会备查。

 

第 13 条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有异动者,证券商应于异动后五日内依下列规定

,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登记。

所属证

 

券商在办妥异动之登记前,对各该人员之行为仍不能免责。

一证券商内部因负责人或业务人员职务调动、升迁等,为变更登记。

二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死亡、辞职、解雇、解任、资遣、退休等情

事者,为注销登记。

三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经本会依本法命令解除其职务,或其登记

有前条第三项所列各款之情事者,为撤销登记。

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前项之登记,应于每

月十五日前将上月之异动情形汇总转报本会备查。

第一项证券商内部稽核业务人员之异动,所属证券商应于异动前,先申请

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核备后,始得异动之。

 

第 14 条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请假、停止执行业务或其它原因出缺者,所属证

 

券商应指派具有与被代理人相当资格条件之人员代理之。

前项之代理,所属证券商应设专簿载明代理之事由、期间、代理人及其职

务,以供查考。

 

第 15 条证券商之业务人员,应参加本会或本会所指定机构办理之职前训练与在职

训练。

初任及离职满三年再任之证券商业务人员应于到职后半年内参加职前训练

;在职人员应每三年参加在职训练。

前项训练之内容及期间,本会得视实际需要另订之。

 

第 16 条证券商之业务人员,参加职前训练或在职训练,成绩合格者,由本会或训

练机构发给结业证书,并将训练成绩送服务机构作为考绩、升迁及工作指

 

派之参考;成绩特优者,由本会或训练机构给予奖励。

 

第 17 条证券商之业务人员,不参加职前训练或在职训练,或参加训练成绩不合格

于三年内再行补训二次成绩仍不合格者,由本会通知取销业务人员资格。

 

第 18 条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执行业务应本诚实及信用原则。

证券商之负责人及业务人员,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获取投机利益之目的,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从事上市或上柜有

价证券买卖之交易活动。

二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客户委托事项及其它职务上所获悉之秘

密。

三受理客户对买卖有价证券之种类、数量、价格及买进或卖出之全权委

 

托。

四对客户作赢利之保证或分享利益之证券买卖。

五约定与客户共同承担买卖有价证券之交易损益,而从事证券买卖。

六接受客户委托买卖有价证券时,同时以自己之计算为买入或卖出之相

对行为。

七利用客户名义或账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八以他人或亲属名义供客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九与客户有借贷款项、有价证券或为借贷款项、有价证券之媒介情事。

一办理销、自行或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时,有隐瞒、诈欺或其它足以致

人误信之行为。

一一挪用或代客户保管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存折。

 

一二受理未经办妥受托契约之客户,买卖有价证券。

一三未依据客户委托事项及条件,执行有价证券之买卖。

一四向客户或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某种有价证券将上涨或下跌之判断,以

劝诱买卖。

一五向不特定多数人推介买卖特定之股票。

但因承销有价证券所需者,

不在此限。

一六接受客户以同一或不同账户为同种有价证券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

进相抵之交割。

但依法令办理信用交易资券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一七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代理他人开户、申购、买卖或

交割有价证券。

 

一八受理非本人开户。

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九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户委任书之代理人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二知悉客户有利用公开发行公司尚未公开而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

之消息或有操纵市场行为之意图,仍接受委托买卖。

二一办理有价证券承销业务之人员与发行公司或其相关人员间有获取不

当利益之约定。

二二招揽、媒介、促销未经核准之有价证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二三其它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或经本会规定不得为之行为。

前项人员执行业务,对证券商管理法令规定不得为之行为,亦不得为之。

前二项之规定于证券商其它受雇人准用之。

 

第 19 条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涉嫌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或就执行职务相关事项之

查询,应于本会所订期间内,到会说明或提出书面报告资料。

 

第 20 条证券商之业务人员,于从事第二条第二项各款业务所为之行为,视为该证

券商授权范围内之行为。

 

第 21 条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会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为建立证券市场制度,贡献心力,具有显著绩效者。

二研究著述,对发展证券市场或执行证券业务具有创意,经实行者。

三举发市场不法违规事项,经查明属实者。

四在同一证券商连续服务满十五年以上,具有敬业精神者。

五热心公益,发挥团队精神有具体事迹者。

 

六其它有足资表扬之事迹者。

 

第 22 条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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