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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山煤矿职业卫生制度汇编

一、天山煤矿职业卫生自查实施方案

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安监总局令第73号)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安监总局令第76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一步落实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牢固树立“职业病危害就是隐患,职业病就是事故”、“粉尘超标也是事故”的理念,有限防范职业病危害事故,按照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开展全省煤矿职业卫生专项检查的通知》(晋煤劳发{2015}337号)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

(一)成立自查组

组长:

矿长

副组长:

书记、总工程师、各分管专业副矿长及副总工程师

自查组职责:

组长:

是矿职业卫生自查工作的第一负责人,统筹全矿自查的所有相关事宜。

副组长:

协助组长开展职业卫生自查工作,并协助组长制定矿自查工作的实施计划。

成员:

协助组长和副组长制定职业卫生自查计划,并督促分管单位及时完成检查组下发的各项计划和任务。

(二)自查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监科。

办公室主任:

安全副总工程师

办公室副主任:

安监科长、副科长

办公室成员:

矿各单位、科室主要负责人(详见附表1)

办公室职责:

主任:

是职业卫生自查工作的具体实施者,按照领导组的自查计划具体实施自查的相关工作,并及时向领导组反馈自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建议。

副主任:

协助主任具体开展职业卫生自查工作。

成员:

听从主任和副主任对职业卫生自查工作的详细安排,及时完成各项自查工作。

二、检查范围

检查范围:

全矿所有涉及职业卫生工作的现场和资料

三、检查时间

1、每月的5日、15日、25日由矿安监科和人力资源科对职业卫生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2、每月其它时间不定时、不定员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检查内容

根据《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组织开展全市煤矿职业卫生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市煤劳发{2015}11号)要求,重点按照文件中的附表3—《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质量标准化动态达标评分表》的基本要求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检查方式

专项检查采取查阅资料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六、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矿各级检查人员要高度重视职业卫专项检查的重要性,采取有效工作措施,确保专项检查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二)严格标准,注重实效。

矿各级检查人员要对本单位职业卫生开展情况进行全覆盖检查,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做到内容不漏、标准不降,使煤矿各生产系统和环节始终处于安全生产的良好状态,实现职业卫生安全质量标准化由点、线、面达标向全过程、全方位动态达标的提升。

(三)严肃认真,严格执法。

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严把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对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标准不执行、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的部门或个人,给予严厉处罚。

(四)认真总结,及时上报。

在开展职业卫生工作过程中,要善于发现和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待自查结束后,及时汇总自查工作总结。

附表1

天山煤矿自查组办公室成员明细

序号

部门

姓名

职务

备注

1

调度室

2

综合办公室

3

人力资源科

4

通风科

5

防突科

6

经营科

7

生产技术科

8

供应科

9

地质测量科

10

综采队

11

开拓一队

12

综掘一队

13

综掘二队

14

运输队

15

皮带队

16

钻探队

17

18

二、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水平,切实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组长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二)设置与矿井规模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病防治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认真组织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主动听取职工对本矿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意见,并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要求。

(四)每年召开一次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和制订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实施方案,落实职业病防治所需经费,督促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五)根据“三同时”原则,由于矿井技术改造或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主动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待批复同意后下达施工命令,切实做到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六)参加本矿内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七)对本矿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副组长及领导组织机构成员的职责

在组长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分管单位内的各项职业病防治工作。

具体职责:

(一)制订或修改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并督促分管单位严格执行。

(二)根据矿内组织机构设置,明确各部门、人员职责。

(三)制订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规划,并组织具体实施,确保经费的落实和使用。

(四)直接领导分管单位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指导完善职业病防治相关台账和档案。

(五)组织对全矿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与宣传教育;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有贡献的进行表扬、奖励,对违章者、不履行职责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六)经常检查分管单位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开展情况,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制订整改措施,落实到责任部门限期解决。

(七)经常听取分管单位负责人、技术人员、群众安全监督员和职工关于职业病防治有关情况的汇报,并根据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解决。

(八)制定职业病防治应急救援预案,并参与演练。

矿内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按照演练方案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责任人予以处理。

(九)对分管单位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直接责任。

三、职业病防治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全矿职业病防治工作,落实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各项规定要求。

(二)负责全矿职业病防治督查检查工作,制订全矿职业病防治管理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迎接上级部门的职业病防治检查。

(四)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统计报告和公布。

(五)负责定期督促各部门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六)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活动,提高职工自我防范意识。

(七)对各防尘点设施安装是否完备、设施是否完好进行检查,并对有关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定期检查各单位、部门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八)协调好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四、公司职教中心职责

(一)公司职教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要求,根据矿制订培训计划,抓好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人员的岗前、岗中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和培训课程时按《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建立职业病防治知识教育培训档案。

五、人力资源科职责

(一)做好受职业病危害人员的管理、核定工作,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标准》(AQ1051)规定及时落实个体防护用品的计划汇总、上报以及劳保用品审批工作。

(二)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通知劳动者。

六、通风科职责

(一)结合矿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危害治理现状和法规要求,建立健全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检测、预防和治理制度(措施),落实好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按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工作,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申请上级有关部门做好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评价工作。

(二)确保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有关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标准。

七、供应科职责

按照有关规定抓好个体防护用品的计划落实,按照质量、卫生要求做好采购验收工作,保留好相关证件。

八、工会职责

(一)负责对作业场所各地点的职业卫生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二)每月向职业病防治管理办公室提供检查情况。

九、各职能科室(区队)单位负责人职责

(一)各基层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习。

(二)认真落实各项规定和职业病防治管理规章制度措施的要求。

(三)教育并管理本单位职工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做好个人职业病防护。

 

三、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加强我矿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12—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9〕43号)精神,2016年1月5日经天山煤矿职业危害防治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制定2016年天山煤矿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一、职业病防治工作内容

(一)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的规定,制定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总负责,部门分工负责和岗位各负其责的责任体系和责任保证制度。

同时要注意处理好以下问题:

1.要根据《职业病防治》的立法宗旨,正确处理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与经济责任制的关系,以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为目标,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责、权、利,力戒形式主义。

2.以责定权,以控制效果定奖,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

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用人单位可以采取适当的经济手段,同职业病防治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但不能像经济责任制那样,把依据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制定的职业病防治目标分解或者压在劳动者身上。

3.无论是集体责任制,还是个人责任制都要根据职业病防治目标与计划,明确职责范围、基本任务、工作标准、实施程序、协作要求和奖罚办法等内容。

4.指标分解和考核要有针对性,抓住影响职业病防治控制效果的关键,达到责任指标化、考核数据化、分配差额化(即职业病防工作绩效的大小与奖惩挂钩)。

(二)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

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上报本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和缴费情况等有关情况。

按时缴纳工伤社会保险金,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作好工伤社会保险工作。

使在本矿职业活动冲所发生的工伤、职业病以及因此而死亡,造成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和服务的社会保障,保证劳动者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等。

(三)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积极做好工作场所的卫生防护工作,使工作场所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难。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四)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

建立在识别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基础上,即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规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进行申报。

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填报好各种申报表。

(五)本单位的建设项目(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六)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的特殊管理。

放射、高毒职业病危害作业是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和严重职业病的主要作业,其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其危害往往是群体性的,且致死率、致残率很高,不仅严重损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给用人单位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也影响社会的稳定。

特殊管理包括对作业场所和作业人员的特殊管理。

如作业场所的隔离、生产设备管道化、密闭化和操作自动化,作业场所设置特殊职业病防护设备,包括自动报警装置、防护安全联锁反应系统和工作信号,配备应急救援设施、医疗急救用品等。

特殊管理措施还包括对这类作业实施特殊的监管手段。

如实施许可制度,即作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许可。

作业许可是指用人单位从事放射、高毒等、职业病危害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特殊卫生规定和要求,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该项作业。

人员资格许可是指从事放射、高毒等特殊职业的人员,也包括这类作业的管理人员必须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和培训,身体状况符合要求并掌握特殊职业危害防护知识,取得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管理人员也必须通过专业培训,取得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工作。

(七)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建立或完善职业卫生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做好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检测评价。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八)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使本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严格规范管理、制度化。

(九)职业病报告制度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报告办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1.急性职业病报告:

(1)企业及其职工医院(所)接诊的急性职业病均应在12-24小时之内向患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一名职业性炭疽,企业及其职工医院(所)应当立即电话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

2.非急性职业病报告:

(1)企业及其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没有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综合医院在发现或怀疑为职业病的患者时,均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对发现或怀疑为职业病的非急性职业病或急性职业病紧急救治后的患者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及时转诊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明确诊断,并按规定报告。

均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对确认的非急性职业病患者如尘肺、慢性职业病和其他慢性职业病,应及时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

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报和篡改。

(十)职业病危害公告告知和工作场所危害警示及报警装置。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2.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3.对可能发生急性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十一)向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设备时的危害告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十二)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管理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配方、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十三)职业病危害合同告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

第二款: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告知的内容包括:

1.劳动过程中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及其危害。

2.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3.岗位津贴和工伤社会保险等待遇。

(十四)职业卫生培训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培训对象包括: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劳动者。

职业卫生培训的方式有:

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其内容和目的是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二、职业病防治工作目的和目标

(一)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的:

是研究和评价生产劳动过程中劳动条件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提高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积极控制和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二)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

1.新增职业病发病例数控制在0个。

2.职工职业健康体检率100%。

3.职工个人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率100%。

4.职工职业病防治培训教育覆盖率100%(如遇到特殊情况可适当降低,但不能低于95%)。

5.职业卫生档案建档率100%。

6.职业危害因素达标率99%以上。

7.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覆盖率100%。

8.职业病人治疗、疗养率100%,妥善安置率100%。

9.工伤保险覆盖率100%,劳动合同签订率100%。

三、职业病防治实施方案

我矿结合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以上职业病防治计划所列的事项,制定本年度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确定本年度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具体事项。

然后,将各项工作事项分解、细化,工作落实到具体责任人,按时完成职业病防治计划的实施方案。

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以矿长为组长,矿主要领导为副组长,安监科、人力资源科、生产技术科、工会、通风科、经营科、后勤、综合办公室、机电科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管理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履行工作职责,齐抓共管,确保职业危害机职业病防治措施落实到位。

(二)设立职业健康办公室,配备专(兼)职专业人员,在公司安监局、昔阳县煤炭工业局和昔阳县疾控中心等部门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切实搞好煤矿尘毒、噪音等治理工作,加大通风防尘等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投入,在煤矿采、掘、运等生产过程中,加强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使用管理。

(四)认真做好粉尘、噪音、有毒有害气体等职业危害因素日常检测工作,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公布,同时按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

(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做好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六)定期开展职业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职工充分了解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控制措施,督促职工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职工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加强自身保护,从而提高职业卫生工作质量,防止职业卫生及安全事故发生。

(七)加强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和发放管理

严格执行《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实行签字制度。

矿安监科和工会负责监督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

(八)做好职业危害告知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警示工作

设立职业危害因素防治公示栏,将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结果告知劳动者。

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因素的场所设置职业危害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对可能发生急性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设置报警装置、应急撤离通道,现场配备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开辟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九)完善劳动合同管理

人力资源科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将劳动者从事职业过程中可能遭受到的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危害程度、结果以及遭受职业危害后的待遇,预先告知劳动者本人,并签订劳动合同。

(十)保障职业危害防治经费的投入和使用

为保障职业病防治计划各项工作的落实,必须首先落实职业病防治费用的提取情况。

参考2014年职业病防治经费使用情况(共计投入168.06万元),对2015年计划开展各项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进行了预算,预计投入为200万元。

只有经费得到了落实,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职业病防治措施的有效落实。

 

三、职业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为了规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告知和警示工作,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止发生职业病危害,切实保护员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病防治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病防治保护的权益。

二、岗前告知。

(一)用人单位人事管理部门与新老员工签订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未与在岗员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的,应按国家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员工进行补签。

(二)用人单位员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人事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等部门应向员工如实告知,现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签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补充合同。

三、现场告知。

(一)用人单位在生产车间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负责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以及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的结果。

各有关部门及时提供需要公布的内容。

(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四、检查结果告知。

如实告知员工职业病体检检查结果,发现疑似职业病危害的及时告知本人。

员工离开本用人单位时,如索取本人职业病防治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五、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项职业病危害告知事项的实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告知制度的落实。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定期培训和考核,使每位员工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预防和控制技能。

七、因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以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终止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八、存在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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