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涉及自然资源开发的法律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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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涉及自然资源开发的法律规定
澳大利亚涉及自然资源开发的法律规定
澳大利亚在多数具有经济重要性的矿产领域均可自给自足,拥有庞大的资源出口业。
澳大利亚是全世界最大的煤炭出口国,占全球煤炭贸易量的1/3。
矿产业在澳大利亚的年国民生产总值(GDP)中占据460亿澳元,约占GDP的5%。
长期以来,金、银、铅、镍、锰、铜、锌、铁矿石和亚铁化合物的生产始终达到商业规模,此外还包括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大量开采的铀、自60年代初开始大量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以及自70年代开始大量出口的矾土、氧化铝和铝金属。
澳大利亚是全球最大的工业级钻石生产国,这里还有可供大量开采的矿砂储备。
澳大利亚西部和中部的大部分地区由源自前寒武纪的基岩组成,中生代时期的沉积岩从北部海岸一直延伸到新南威尔士州的中央,而更近期的古生代岩石延伸到东部海岸。
第三纪岩石则主要存在于维多利亚州、新南威尔士州西南部和南澳大利亚州。
如果能够可实现开采,每种岩石都蕴含着具有商业重要性的矿产。
澳大利亚自然资源的多样性意味着这里存在各种商业机会,包括直接开采矿产、建立矿石加工行业、为矿产行业提供技术知识和设备等。
澳大利亚及其大陆架蕴含着大量石油储备。
澳大利亚的主要石油和凝析气产区为西澳大利亚的西北大陆架以及远离维多利亚州海岸线的巴斯海峡。
西澳大利亚的西北大陆架及帝汶海已发现了丰富的天然气资源,其中包括NorthRankin气田(已投产)、BayuUndan、Gorgon、ScottReef/Brecknock、Sunrise-Troubadour、Scarborough以及新近发现的Jansz气田。
这些天然气资源可满足澳大利亚国内的天然气需求,还能支持以天然气为基础的大型加工业。
澳大利亚是全球第7大液化天然气(LNG)生产国。
随着现有LNG处理厂的扩建及一批LNG新厂的开发计划,包括最近刚获得批准的位于西北大陆架巴罗岛(BarrowIsland)的GorgonLNG工厂,产量有望进一步提高。
联邦政府的现行铀政策是在严格遵守旨在预防核扩散的国际协议的前提下允许开采和出口铀,以开发澳大利亚矿产业的出口潜力。
目前,澳大利亚仅有三家铀矿(北部领地的Ranger、南澳大利亚州的OlympicDam以及Beverley与Honeymoon)。
采矿业与石油业立法
澳大利亚的多数采矿活动是在陆地上进行的,同时开展大量海上石油勘探与生产。
有关调整采矿业和石油业运营的一系列法令(各州、领地和联邦)将在下文中详细讨论。
总的来说,希望从事勘探或开采的企业必须满足政府标准,具备支持运营的经济和技术资源。
各州政府也与矿产和石油生产商签订了一系列州政府协议,旨在鼓励开发自然资源。
这些协议具备国会法案的效力,通常规定了政府所授予的特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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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与领地立法
各州与领地政府在各自司法管辖区内管理有关采矿业和石油业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
勘探权和生产权以及这些所有权的批准和登记问题;:
批准采矿和石油勘探与开采项目(通常分为两个阶段);
对运营状况进行监管,以确保遵守良好的采矿和油田实践,符合健康和安全性要求,保护环境;及征收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费用。
各州和北部领地就一般性采矿业制定了法令,其它立法则调整煤矿业。
所有州和领地(除塔斯马尼亚州和ACT)分别就陆地和海上(从低水线到三海哩界限)的石油勘探和生产制定了立法。
各州的立法还调整石油管道的建设和运作,并确立了全国接入原则,以允许第三方接入澳大利亚部分较大的天然气管道。
各州和领地的采矿业立法在结构和方式上类似,但对采矿权的立法处理方面存在许多差异。
联邦和各州政府的矿业部门在立法及条例的管理措施和程序方面也有所不同。
在北部领地,联邦政府可以干涉采矿权的决定。
为配合这个复杂的立法框架,还存在法庭制定的一般性普通法原则及法律原则。
根据采矿业立法,开采权主要分为两种形式:
勘探权,通常是对特定区域实施独家勘探的权利,包括钻井与化验;及生产权,对有关矿产进行商业生产所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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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根据石油立法,也授予各类的石油开采权,其中包括授予勘探石油的勘探许可以及允许持有人获得石油、执行必要生产运营和工程的生产许可证。
建造和运作石油管道须获得石油管道许可证。
根据所开采的矿产性质不同,澳大利亚的矿产特许开采权利金方案存在一定差异。
联邦海面及巴罗岛的石油生产适用以利润为基础的40%资源租税(允许以递增方式扣除项目和勘探开支),而各州海面和西北大陆架的石油生产则适用特许开采权利金/生产消费税机制。
联邦立法!
联邦政府的利益包括确保各州和联邦采矿业政策的协调与发展、针对外国投资的联邦立法、环境保护、原住民权益以及出口批准等,对资源项目具有重要影响力。
海上石油机制受联邦立法的管辖,包括联邦海面(通常超出三海哩界限)。
联邦海上机制由覆盖各州海面的各州相同立法加以补充,从低水标到三海哩界限,还有针对联邦海面海上矿产的联邦立法。
;海上机制十分复杂,因为各州或领地的海下石油资源开采由与这些海面(至三海哩界限)相邻的州或领地管管辖,而在联邦海面上的部分则由联邦政府以及相邻的州或领地共同管理。
原住民权益与土著文化遗产
概况
1992年,最高法院判决澳大利亚的普通法承认原住民权益,该案例被称为马波判例(Mabo2)。
原住民权益包括一系列权利,源于土著居民所承认并遵守的传统法和习惯法。
原住民权益并非来自制定法,且必须与土地和水流相关,可以属于公共、集体或个人,但不可转让。
原住民权益立法同时存在于联邦和各州层面。
联邦政府的《1993年原住民权益法》(NTA)于1994年1月1日生效。
NTA旨在承认和保护原住民权益,涵盖五大主要领域:
1.申请确定原住民权益——原住民权益申诉;
确认原住民权益在何种情况下被特定的“以往行为”所废除;
3.确认特别制定法、所有权和公共工程的有效性;;
4.保护原住民权益、管辖“未来行动”授予权利的程序;及
5.在某些情况下对被废除的原住民权益作出补偿。
如果希望在澳大利亚境内参与采矿或石油行业,我们强烈建议尽早寻求法律建议。
原住民权益申诉
根据NTA,土著人可在联邦法庭提出申请,要求确定原住民权益的存在。
联邦法庭将举行听证,决定特定土著人群体能否确定与特定土地和水流有关的原住民权益继续存在,尚未被废除。
所申诉的权益可以包括控制使用或进出土地以及使用和获取土地资源的权利;在这片土地上捕猎、打鱼和采集的权利;以及保护这片土地上文化遗址的权利。
国家原住民权益审判庭(NNTT)及/或联邦法庭可为调解结果提供协助,目前已经作出了许多经双方同意的判决。
如果原住民权益申诉通过法定测试,将由NNTT予以登记,申诉人将有权根据NTA的未来行动条款获得特定程序权的利益。
废除
原住民权益可通过各种方式予以废除,包括通过立法或授予与原住民权益之持续存在相抵触的土地利益等。
如果某个群体失去与土地的联系,则原住民权益也将不复存在。
原住民权益可以全部或部分废除。
例如,不动产所有权的授予与原住民权益完全抵触,因此原住民权益将被完全废除。
然而,准许牧场租赁仅与原住民权益部分抵触,因此可废除部分权益(例如控制进出或使用土地的权利),但通常不会废除通行权或采集草药的权利。
最高法院判决西澳大利亚州矿产的原住民权益已经废除。
矿产和石油被排除在多数原住民权益申诉之外。
规定了废除原住民权益的情形。
各州已颁布了该州所适用的NTA规定,但各种之间存在细微差异。
有效性
NTA及各州的补充立法确保在NTA生效前所采取的各类行动和授予的各种权益就原住民权益问题而言是有效的,并且这些权益下的权利是完全可以执行的。
未来行动
在NTA于1994年1月1日生效后所采取的行动如果影响原住民权益(例如颁发不动产所有权或采矿租赁等),则必须遵守NTA的未来行动条款。
这些条款为原住民权益的持有人和登记在册的原住民权益申诉人提供特别程序权。
根据授权的具体性质,程序权从获得通知权或发表意见的机会直至谈判权。
根据未来行动条款所授予的权益将有效,并将以NTA规定的形式影响原住民权益。
采矿利益通常不会废除原住民权益,相反,它们通常在有效期内优先于原住民权益。
未根据NTA未来行动条款授予的权益就原住民权益问题而言是无效的,如存在不一致现象,则原住民权益具有优先效力。
请注意,如果与这片土地有关的原住民权益已经废除,则行动将不被视为“未来行动”。
原住民保留地
部分州和领地制定立法,建立特定类型的原住民保留地,通常存在与进出这片土地有关的附加程序要求。
土著文化遗产
各州、领地和联邦政府分别制定保护土著遗产的立法。
虽然这些制度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破坏重要土著文化遗产的行为通常被视为违法行为。
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获得破坏现场的许可。
开采权交易
多数采矿和石油立法要求权利持有人就影响采矿和石油开采权的特定交易获得政府批准。
一般而言,涉及采矿或石油开采权转让的转让或出售将要求取得政府批准和登记。
就石油开采权而言,应支付的登记费为开采权价值或为开采权所支付之对价的1.5%。
可再生能源与排放量交易
《京都议定书》[1]为发达国家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确立了具有约束力的目标和时间表。
根据该议定书,澳大利亚的目标是在2008-2012年让全国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1990年水平的
1998年4月,澳大利亚签署了《京都议定书》,但尚未得到澳大利亚的批准。
不过,澳大利亚于2002年8月宣布将对国内项目进行开发和投资,以达到《京都议定书》规定的指标。
联邦和各州政府已推出了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措施和激励机制。
2000年,联邦政府通过了《2002年可再生能源电力法》和《2000年可再生能源电力费用法》,旨在提高澳大利亚可再生能源的可再生发电量。
这项立法确立了一项机制,进行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发电厂可根据这项机制申请可再生能源执照(REC),然后进行交易。
批发购电方必须购买可再生能源,这项规定将在REC的整个持有期内具体化。
也就是说,如果购买方不具备完成义务所需的充足REC,则购买电力需要支付可再生能源执照费。
各州政府也实施了可再生能源计划。
例如,维多利亚州和新南威尔士州通过了类似国家立法的立法,并且与之同时执行。
昆士兰州实施了13%的天然气计划,旨在实现能源组合的多样化,以提高天然气的利用。
与国家立法类似,在昆士兰州,符合资格的发电厂可申请天然气发电执照(GEC),并进行交易。
各方必须交纳的GEC相当于昆士兰州所出售或使用之电力的13%。
南澳大利亚州也通过了提供可再生能源指标的立法,但尚未制定具体实施计划。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尚未建立全国性的排放量交易计划。
此外,澳大利亚未批准《京都议定书》也意味着澳大利亚被排除在《京都议定书》所建立的国际市场之外,各国在这个市场中能够买卖其部分分配排放量额度。
但是,联邦政府近年来建立了一个特派小组,检验澳大利亚参与全球排放量交易体系的可行性。
这个特派小组将于2007年5月进行报告。
各州政府均对排放量交易表现出兴趣。
2003年,根据《1995年电力供应法》(NSW)制定了《NSW温室气体减量计划》(《减量计划》)。
《减量计划》要求新南威尔士州的能源零售商和买卖能源其他方必须遵守“温室气体基准”配额。
参与者通过参与以项目为基础的排放减量活动,获得减量执照。
然后参与者再提交这些执照,用于抵销与电力购买有关的一部分温室气体排放量。
澳大利亚有关可再生能源和排放量交易的法律框架还将继续变化。
在实现《京都议定书》目标的政策背景下,澳大利亚内部还将继续就管理温室气体排放量、鼓励使用可再生能源的最恰当措施和激励机制进行辩论。
政府协助
联邦政府对采矿业的协助大多采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形式。
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和生产的资本开支可享受特殊税收减免,包括现金投标成功的开
海外并购政策样本:
澳洲如何审核中国投资
2009年3月12日,澳大利亚反对党绿党要求阻止中铝195亿美元注资力拓交易的提案被议会否决。
这一消息或能平复中铝对澳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