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17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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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17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全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经费保障体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对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行政表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报批程序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执法范围、拟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和权限、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经费来源、人员编制、相关制度等事项,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应当精简效能、职责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规定的职权;
(二)有必要的执法保障条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统一培训,取得法定的执法资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区的市及其所辖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涉及机构编制审批事项的,在方案报批前,按照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申报过程中涉及公文处理的,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审查和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进行审查,实行实地调查和书面审查相结合;必要时,可以听取当地有关部门和市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拟批准其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文答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自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成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组建的,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等应当相应划转、调整和精简。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执法依据变化、执法重心下移以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原因,已经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中执法范围、集中权限、管理体制等主要内容发生变化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工作方案进行修订,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和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执法权限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等原因,需要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予以调整、公布。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执法机构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职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江苏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培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按照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执法辅助人员的聘用、培训等管理。
执法辅助人员不得领取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江苏省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
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参照使用全省统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退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经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物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不服设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受理。
第五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效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理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或者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调处。
公安机关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的公安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执法保障职责,协调处理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治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不得作为经费来源。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区域人口发展和城市管理的要求,合理确定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和泊车点。
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应当按照方便公众生活、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的时段和区域,作为临时经营场所和泊车点。
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和划定前款规定的时段、区域,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的意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议。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权范围、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应当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案件不按照规定移送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信息的;
(四)阻碍或者干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管理以外的其他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