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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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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

  篇一:

房屋买卖协议及认购书性质的认定

  商品房买卖协议的性质认定

  姜某、宋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即是否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

’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基本案情

  20XX年12月12日,姜某、宋某夫妻二人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

乙方(姜某、宋某)购买甲方(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陆家嘴开发的临街商铺,合同号为xxx号,商铺总价值为五百万元,面积为五十平方米,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首付款240万元。

等甲方与银行协商好贷款事宜之后再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银行贷款后,本协议失效。

待该商铺项目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以办理产证时,甲方为乙方

  办理产证。

  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将商铺交付给姜某、宋某使用,姜某、宋某把商铺租赁给第三方使用。

另该公司已经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文件,具备过户条件。

姜某、宋某要求过户,该公司以房屋已经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拒绝过户。

双方协商不成,姜某、宋某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

  案件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性质究竟为预约合同还是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收受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判断该案中的购房协议的性质时主要看是否具备上述条款的主要内容。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对于双方的当事人名称和姓名、商品房基本状况、总价款、办理产证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房款,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相对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案中两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在前,且被告交付了钥匙,两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房屋。

因此,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

  篇二:

房屋买卖合同协议

  房屋买卖合同协议

  一、房屋买卖合同的概念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编辑本段二、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额较大且系比较重要之合同,故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提供的材料是否一致、无误;三、房地产的权属是否清楚,有无权属纠纷或他项权利不清的现象,是否属于《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不得转让的范围;四、受让人按规定是否可以受让该房地产;五、买卖的房地产是否已设定抵押权;六、买卖已出租的房地产,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七、买卖共有的房地产,共有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八、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该审核的其他内容。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于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过户决定有异议,可向市房地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房产过户的费用有下列几项,但各地可能有出入:

1、契税:

普通住宅:

评估价*1.5%;非普通住宅:

评估价*3%2、个人收入调节税:

(评估价-原购入价)*20%3、营业税:

住宅购入不满两年的:

评估价*5.55%;非普通住宅购入两年以上的:

(评估价-原购入价)*5.55%;普通住宅购入两年以上的免交。

  4、房产交易费:

房屋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5、印花税:

评估价*0.1%6、房产证工本费:

85元7、土地证工本费:

105元8、交易评估费:

评估价*0.3%编辑本段四、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别规定1.房屋买卖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双方需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金等约定于书面。

2.在城镇买卖房屋之所有权须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后,才发生转移,如未登记,即使交付,也不发生权利转移效果。

3.出卖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时,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4、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为体现双方自愿的原则,本合同文本相关条款后留有空白行,供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合同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打印或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内容。

5、本合同文本为买卖双方自行成交所采用的示范文本,通过设立专用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所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应当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6、存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涉及的主要税费包括但不限于:

契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已购公有住房有此项)、综合地价款(经济适用住房有此项)、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

7、双方当事人选择申请仲裁解决争议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注明全称的其他仲裁委员会申请。

8、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合同原件的份数,并在签订合同时认真核对,以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

  篇三:

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既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

这主要表现为:

(1)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

(2)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3)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4)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合同形式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额较大且系比较重要之合同,故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8规定: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规定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应包括如下类型:

  

(一)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基本类型,内容一般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房屋位置、结构、建筑面积、价款及其支付期限、交房期限、质量标准、产权转移登记等条款。

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买卖双方必须采用统一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往往要求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规范的合同文本,否则,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但是,并不因为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而影响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实践中,商品房买卖时,要求必须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

但在正式合同文本签订之前,多由开发商提供认购书、预订协议等预约合同文本要求买受人签署,其中有的预约合同已经具备本约性质,相当于房屋买卖合同。

二手房买卖的合同形式未作统一要求,买卖双方一般会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共同起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据此履行,在产权登记机关填写的制式合同只作为登记文件使用。

  

(二)具备特定条件的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是在开发商取得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至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预

  约性质的合同(事实上预约合同的签订并不限于这个期间)。

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业主权益,促进签约,规定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的预约合同,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用意虽好,但效果一般,极易造成误导。

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多达13项,而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开发商拟定的格式合同,同时具备该13项内容的可能性很少,买受人依据该条规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并不多见。

其次,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为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

预约合同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理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具有预约性质。

第三,"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表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即使预约合同未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要标的物明确、价款确定,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如果机械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会导致依据合同法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则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三)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的文书,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无疑排除了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记载双方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以有形方式表现的信函等双方往来资料,应当认定为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有些情况下,没有书面合同,也无法认定口头合同存在,买受人以其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此时,买受人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既是书面合同形式,也是合同实际履行证据,如果收据或发票载明的房屋位置具体、房屋价款明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笔者认为,认定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已有书面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三项事实:

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房屋具体位置和价款。

  折叠主要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购房者各售房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房屋的买卖所签订的协议。

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合同双方当事人。

买卖双方的名称(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如果有委托代理人的话,那么还包括委托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2、标的。

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标的就是房屋。

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房屋的坐落位置;

  所买卖房屋的面积,应分别注明实得建筑面积和所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房屋是现房,还是期房;

  房屋的配套设施和维修标准。

  3、房屋的价格及付款时间约定。

一般新建的商品房及预售的商品房都是按所买卖房屋的建筑面积来计算房屋的价格,即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售价为多少元,然后用单价乘以建筑面积来计算房屋所需支付的价款。

旧房的买卖有时就直接约定每套房屋或每幢房屋所需支付的价款。

在合同中一般要列一个付款时间进度表,买方按该进度表将每期所需支付的价款交付卖方。

  4、交房期限。

卖方应在某日期之前,将房屋交付买方。

买方应在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卖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或者由卖方代理买方进行上述工作。

在交房的同时或一段时间后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买方)交付买方,由买方支付有关的费用。

  5、权利担保。

卖方保证在交付房屋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保证在交付时已清除该房屋上原由卖方设定的抵押权。

如房屋交付后发生该房屋交付前即存在的权利纠纷,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

  6、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的规定为督促当事人自觉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能避免日后双方互相扯皮的情况。

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买方不按期支付购房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卖方不按期交付房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卖方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7、合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如房屋的保修责任、物业管理以及小区内公用配套设施等。

  折叠手续费用

  房地产买卖双方,应当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文本可以使用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示范文本,也可使用自制合同。

使用自制合同的,当事人在过户申请前应委托经市房地局认定的法律服务机构进行预审,法律服务机构对符合规定的自制合同,提出预审合格意见。

以下登记手续和费用作为参考,具体手续和费率等根据当地政策规定确定。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过户申请后,应对买卖双方提供的申请过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如下:

  一、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合法、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提供的材料是否一致、无误;

  三、房地产的权属是否清楚,有无权属纠纷或他项权利不清的现象,是否属于《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不得转让的范围;

  四、受让人按规定是否可以受让该房地产;

  五、买卖的房地产是否已设定抵押权;

  六、买卖已出租的房地产,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七、买卖共有的房地产,共有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八、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该审核的其他内容。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于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过户决定有异议,可向市房地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房产过户的费用有下列几项,但各地可能有出入:

  1、契税:

普通住宅:

评估价*1.5%;非普通住宅:

评估价*3%

  2、个人收入调节税:

(评估价-原购入价)*20%

  3、营业税:

住宅购入不满两年的:

评估价*5.55%;非普通住宅购入两年以上的:

(评估价-原购入价)*5.55%;普通住宅购入两年以上的免交。

  4、房产交易费:

*6元/平方米

  5、印花税:

评估价*0.1%

  6、房产证工本费:

85元

  7、土地证工本费:

105元

  8、交易评估费:

评估价*0.3%

  法律规定1.房屋买卖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双方需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金等约定于书面。

2.在城镇买卖房屋之所有权须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后,才发生转移,如未登记,即使交付,也不发生权利转移效果。

  3.出卖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时,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4、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为体现双方自愿的原则,本合同文本相关条款后留有空白行,供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合同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打印或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内容。

5、本合同文本为买卖双方自行成交所采用的示范文本,通过设立"专用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所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应当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6、存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涉及的主要税费包括但不限于:

契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已购公有住房有此项)、综合地价款(经济适用住房有此项)、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

  7易仲裁委员会或注明全称的其他仲裁委员会申请。

  8、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合同原件的份数,并在签订合同时认真核对,以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

  有效条件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当事人必须符合主体资格。

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能够以自身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并且承担义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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