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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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汇编
经济法学案例汇编
一、国有企业募集设立改建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企业火炬化工厂与另外一国有企业火星化工原料厂决定共同作为发起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千万元。
火炬化工厂以厂房、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出资,评估作价400万元;火星化工原料厂以原料及厂房出资,经评估作价200万元;另外,火炬化工厂还以本厂的商标及专利技术出资,经评估作价1100万元,该专利技术并非高新技术。
公司将以募集方式设立,除了发起人按规定认购的股份以外,其余股份准备向社会公开募集。
试分析:
1.发起人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2.公司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法定最低限额?
3.发起人的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股份的公开募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答题要点: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但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
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千万元。
该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5千万元注册资本符合规定。
3.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出资资本的20%,而火炬厂的工业产权作价已超过了注册资本的20%,不符合法律规定。
4.《公司法》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35%o两个发起人的出资所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未达到这一要求,因此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
某国有企业A与某集体企业B、某大学C达成协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一个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D。
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人民币,其中,A用货币出资10万元,用机器设备作价出资25万元,B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0万元,C以货币出资10万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5万元。
在实际出资过程中,分别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和专利权出资的A、B、C,都依法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并且,C已将其以货币形式出资的10万元存入D公司的临时账户,只有A用货币出资的10万元尚未到位。
试分析:
1.拟设立的D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公司章程中是否可以对注册资本做出规定?
D公司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是否合法?
为什么?
3.A、B、C的出资形式是否合法?
其实际出资过程是否合法?
为什么?
4.在认缴出资额方面,违法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题要点:
1.拟设立的D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合法的,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人数为2个以上50个以下。
2.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注册资本做出规定,D公司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是合法的,因为D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超过了50万元的法定最低限额。
3.A、B、C的出资形式是合法的,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既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但其实际出资过程中,B、C是合法的,A是不合法的,因为A没有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
4.在认缴出资额方面,A是违法者,A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B、C承担违约责任。
三、公司法人财产与投资者个人财产相区分
张某,是一位个体户。
他与另一位个体户共同发起成立了一家A服装贸易公司,并由该公司买下了张某全部的产业。
不过,公司并没有给他现款,而只是给他股份和债权(即公司承认欠他的钱)。
张某几乎拥有了公司全部股份(90%)。
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最终解散。
张某声称自己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他借给公司的钱。
但是,公司其他债权人主张,既然公司成立后的业务与公司成立前完全一样,而且张某拥有公司几乎全部的股份,所以,实质上A公司几乎就是张某的私人企业,张某就是公司。
因此,张某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债权债务关系。
张某无权要求公司财产偿还所欠债务,而只能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公司财产,以清偿债务。
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试分析:
1.张某对公司的身份究竟是什么?
2.张某要求清偿债务有无法律依据?
3.法院将如何处理该债务清偿案件?
答题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的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并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
公司的财产均来自股东的投资,公司一旦成立,股东就丧失了财产所有权,而取得股权。
股东个人无直接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也不得抽回出资。
只有当公司终止时,股东才有可能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因此,不能将公司财产和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混为一谈,也不能要求公司股东超出其投资数额而以其他财产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具有双重身份,张某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债权人,我们应加以区分。
2.张某作为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所表现出来的财产,在公司解散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受偿,只有在公司财产满足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以后,才能就剩余部分对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张某又是公司的债权人,他对公司的债权属于他的个人财产,这一部分财产不属于公司财产的范围。
在公司法中,由于公司财产与股东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是分离的,所以张某对于公司的债权,应当与公司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
3.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首先就公司解散的财产对包括张某在内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然后,就剩余部分财产对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四、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
F股份有限公司是1999年4月成立的新企业,其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其上市交易。
2000年9月,董事会考虑到公司近期不太景气,在2000年的前六个月处于亏损状态,公司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议发行新股50万元,每股面值10元,股票以票面金额面值出售。
股东大会做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在2000年10月,公司即在报纸上刊登发行新股的公告。
试分析:
1.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是什么?
2.F公司发行新股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有关部门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题要点:
1.《公司法》第137条规定了下列新股发行应具备的条件: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1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公司以当年利润转增股本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而不另收股款,不以新股发行前3年连续向股东分配利润为必要条件。
(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财务会计文件”包括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财务会计报告等。
“虚假记载”指故意的隐瞒重大事实和不实陈述。
(4)公司的预期利润率可达到同期银行的存款率。
只有具备了上述条件后,公司才有可能发行新股。
2.公司发行新股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通过,股东大会在决议中应当明确新股的种类和数额,新股的发行价格、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股东大会做出新股发行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F公司不经批准擅自募集新股是违法行为。
3.《公司法》第210条规定:
“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本案中F公司2000年度上半年亏损,不具备发行新股的条件,而且为规避法律没有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违法情况严重,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对其实行处罚,根据《公司法》第210条的规定,对F公司处以3万至30万元的罚款。
此外,还应对违法行为直接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视其违法责任的大小,给予警告或罚款。
五、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某市宏发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于2001年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分立为东方机器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和大河构件厂(以下简称大河厂)。
宏发公司分立时,其财产做了相应的分割,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东方公司与大河厂就宏发公司分立前的债务达成协议,全额由东方公司承担。
公司于2001年5月5日做出分立决议后,5月15日前通知了债权人,并在5月5日至6月5日连续在报纸上就分立事宜公告了三次。
宏发公司的某甲债权人接到通知书后,于5月20日向宏发公司提出了清偿债务的要求;某乙债权人接到通知书后,于5月30日向宏发公司提出了提供相应债务担保的请求。
宏发公司对某甲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并对某乙债权人的要求做出了承诺。
2001年6月1日,公司正式分立。
宏发公司的在外地的债权人某丙未接到分立通知书,于2001年8月2日才知晓宏发公司已分立,于是分别向东方公司和大河厂主张债权,但东方公司和大河厂均以公司早已分立为由拒绝了某丙的要求。
某丙遂诉诸法院。
试分析:
1.公司分立时,应如何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
2.某甲与某乙债权人的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3.某丙的债权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题要点:
1.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做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宏发公司在分立过程中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债权人进行了通知,并进行了公告。
其做法是正确的,符合《公司法》要求。
2.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有权要求分立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某甲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某乙债权人要求分立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都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
宏发公司清偿了债务,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否则,公司不得分立。
3.某丙债权人未接到分立通知书,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天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东方公司和大河厂拒绝其债务主张是不合法的。
按照东方公司和大河厂达成的债务分担协议,宏发公司的所有债务均由东方公司承担,因此,法院将判决由东方公司清偿某丙债权人的债务。
六、公司董事同业竞争禁止的法律责任
某甲和某乙均为某市青松化工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的董事。
2000年9月某甲、某乙又与其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两人某丙、某丁合伙开办了一个化工原料厂,从事聚酯乙烯的生产。
其产品与青松化工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同。
2001年1月,青松公司发现本公司某甲和某乙的这一行为。
经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免去了某甲、某乙公司董事的职务。
同时,公司还要求某甲和某乙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化工原料厂期间所得收入共计20万元人民币交予公司,被二人拒绝。
青松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某甲和某乙将其经营化工原料厂所得收入交给青松公司。
试分析:
1.某甲和某乙与他人合伙开办化工原料厂的行为是否合法?
2.青松公司免去某甲和某乙董事的职务的行为及要求二人将经营化工原料厂期间的收入交于公司的主张是否合法?
答题要点:
1.某甲和某乙同某丙、某丁合伙开办化工原料厂,其产品又与青松公司产品相同,该行为是违法的。
《公司法》第61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这在法律上称为“同业竞争禁止”。
2.《公司法》第61条第一款还规定,“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215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因此,青松公司免去某甲和某乙董事的职务的行为及要求二人将经营化工原料厂期间的收入交予公司的主张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
七、公司股东出资不实需承担法律责任
张甲、张乙兄弟二人用自家临街房屋经营汽车修理业务,随着业务的扩大,深感资金不足。
该修理铺对面是某县机械厂,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
厂长于某一直想寻找新的投资热点。
1994年5月,张氏兄弟同于厂长一拍即合,拟成立兴发汽车配件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张氏兄弟与机械厂签署协议:
张甲、张乙用临街房屋及所有设备、零配件作价出资,共计70万元(张甲40万元,张乙30万元)。
机械厂从银行贷款50万元作为出资。
公司章程规定,汽车配件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20万元。
兴发汽车配件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提出申请,不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
公司成立后,经营有方,营业收入大幅增长。
1994年8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称张甲、张乙二人实物出资不实,直至公司成立,张氏兄弟并未将房产进行过户登记,并且对实物作价过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新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资产进行了评估。
经重新评估,张氏兄弟用以出资的房屋、设备及零部件等全部实物作价仅50万元。
机械厂知晓情况后,拟再出资20万元暂填补公司资本空缺,但未能取得银行贷款。
试分析: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兴发公司将给予什么处罚?
2.对张氏兄弟将给予什么处罚?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一项将做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
1.兴发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应受到罚款的处罚。
另一方面,股东应及时填补出资,否则,必须重新修订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一项。
2.《公司法》第206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08条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张氏兄弟出资不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上述规定对其做出相应处罚。
3.机械厂未能取得银行贷款,填补公司资本空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令兴发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并进行变更登记。
八、公司的股东出资及公司的解散、清偿
滨海市甲、乙、丙三企业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创立一家从事生产经营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其中甲出资20万元;乙出资15万元,另以实物出资折价18万元;丙出资10万元,另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20万元及商标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
甲受委托于1992年8月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于8月22日获得批文。
同年10月15日,甲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同年12月,实业公司董事长苏志与一港商和丁公司谈妥,拟在滨海市建立一合营企业。
1993年1月10日三方正式签订合同,2月1日正式登记成立。
按三方约定,港方于12月底将出资额50万元汇入实业公司账户。
但直至1993年7月,实业公司和丁公司仍未将出资额缴清(只缴20%)。
港方催缴未果,于8月上旬提出终止合同,同时要求赔偿损失12万元,退还投资额50万元。
实业公司迟迟未能答复。
港方遂诉至法院。
结案后,甲乙二企业提出终止实业公司,丙不同意。
8月25日在公司董事会投票表决时,7名董事中4名赞成终止,3名反对。
公司遂宣布成立清算组。
9月5日,苏志参加外地的订货会,以实业公司名义与A签订一份购销合同,A于9月20日将定金11万元汇入实业公司。
后得知实业公司无力交货,立即提出终止合同,要求赔偿损失。
试分析:
1.港商提出赔偿其因终止合同而造成的损失12万元,应当由谁承担?
2.1993年9月5日苏志与A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如实业公司最终解散,其财产应当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4.实业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是否违法?
如有,请一一指出。
5.实业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提交哪些文件?
答题要点:
1.港商的损失应由实业公司和丁公司按比例承担。
2.此合同应为无效。
因为实业公司已成立清算组,只有清算组才能有权依法进行民事活动,其他人无权与它签订合同。
3.应按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公司所欠税款和公司债权的顺序清偿。
4.丙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比例违法。
超过了公司注册资本的20%。
5.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九、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日本某通商株式会社依法在中国武汉设立了一个商务办事处,指定中国公民张某为该办事处代理人。
1988年3月,经张某联系,该株式会社与武汉某贸易公司签订一批文山产优质“三七”购销协议。
该协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某贸易公司按约交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
该株式会社付给了部分货款,但尚有部分货款迟迟没有清偿。
后来,由于该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有违法行为,被政府强制关闭,遂决定撤销办事处,并着手变卖办事处财产。
某贸易公司得知这一情况,以张某为株式会社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以办事处的财产偿还株式会社所欠剩余债务。
张某认为,所欠贸易公司债务应向株式会社追偿,因合同是以株式会社名义签订的,办事处只是从中联系,不能以办事处财产清偿。
此外,张某也反对贸易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代理人,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代理人,必须有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这是法定的手续,否则不能认定为代理人。
试分析:
1.商务办事处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2.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主要特征有哪些?
3.本案的被告应如何确定?
答题要点:
1.本案中,日本某通商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商务办事处应该是株式会社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
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本身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只能以外国公司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其业务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承受。
在该商务办事处撤销时,如有债务,应按公司法有关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并以该办事处机构的财产先行清偿,不足部分再向通商株式会社索赔。
我国《公司法》第199条规定:
“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置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外国的分支机构,是指依照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或办事机构。
根据上述的分析,本案中的日本某通商株式会社在武汉设立的办事处是该公司的合法分支机构,具有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因此,由办事处联系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外国公司即某通商株式会社承担。
但在外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撤销时,应首先以分支机构财产予以清偿。
张某拒绝以办事处财产清偿贸易公司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如果该办事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贸易公司有权向设置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即日本通商株式会社索赔。
2.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主要特征有:
(1)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以外国公司法人的存在为前提。
(2)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应当以营利为目的。
(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主要是外国公司的分公司,它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5)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一种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
3.我国《公司法》第201条规定: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置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
代表人或代理人是该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
本案中,张某虽然为办事处的代理人,但依《公司法》的规定,又属于办事处的负责人。
在民事诉讼中,虽然要求代理人的确认须以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依据,并且在委托书中注明委托权限,但由于《公司法》关于分支机构代理人的规定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以优先适用为妥。
因此,本案中张某应确认为被告。
十、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共同出资举办一个从事汽车修理的合伙企业,某甲、某丙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而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
某甲、某丙委托某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合伙人三人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做出如下规定:
1.某甲、某丙的出资以人民币现款出资,于合伙企业成立后1月内,第1期出资2万元,6个月内全部缴付。
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不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三方协商估价为8万元,设备和修理工具不办理过户手续,仍由某乙使用和处置。
2.某甲、某丙不参与企业的事务管理,全部委托某乙执行企业事务。
某乙在执行事务中所产生的收益与另外两个合伙人4比6分成,如发生亏损则由某乙承担。
3.某甲个人对赵某负有债务1万元,合伙企业曾替赵某大修汽车1次,赵某欠合伙企业1万元的修理费。
赵某提出以对某甲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4.合伙企业起名“万利得”汽修有限责任公司。
某甲和某丙以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责,某乙负无限责任。
试分析:
1.合伙协议有关出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合伙协议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约定以及亏损分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合伙企业协议有关企业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关系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企业名称及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题要点:
1.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期限。
以实物出资也可以不经法定机构评估,由合伙人约定,但一经出资即成为合伙企业财产,不得不办理过户手续,更不得由合伙人擅自处理。
2.合伙企业可以选择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该约定有效,但执行合伙人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收益的分配比例可以约定,但如发生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亏损由某乙一人承担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3.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4.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是合伙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所有合伙人均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合伙企业起名为有限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乙一人负无限责任,某甲和某丙以出资额负有限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十一、中外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争议的法律适用及合营期限
甲方为我国一家旅游公司,乙方是美国一家饭店管理公司。
双方拟成立一家中外合资的酒店,下面是一份待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部分条款:
……
第二条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的其他有关法规,同意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酒店,其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4名,乙方委派3名。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不拘任何一方。
第三十六条合营公司按有关法律和条例规定缴纳各项税金。
第四十三条对本合同的修改,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后即生效。
第四十四条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争议的解决,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适用外国法律。
第四十五条合营公司的期限不做约定,由双方根据经营状况另行协议。
试分析:
上述合同条款中的哪些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应如何修改?
答题要点:
1.所列条款中,第三十六条无错,不需修改。
2.其余各条中有四处不妥,应改正:
(1)中外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不是合营企业的法定形式。
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才可以采取合伙企业的形式。
因此,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应改为有限责任公司。
(2)第二十五条改为董事长由合营一方担任的,副董事长应由他方担任。
《合营企业法》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3)第四十三条改为对合资经营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合营双方签署协议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能生效。
(4)第四十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
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5)第四十五条合营企业属于服务性行业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暂行规定》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