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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郑州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课程考核要求

说明:

本课程考核形式为撰写课程论文,完成后请保存为WORD2003格式的文档,登陆学习平台提交,并检查和确认提交成功(能够下载,并且内容无误即为提交成功)。

一.论文撰写要求

1.必须由自己独立完成,不得抄袭或请人代写,引用部分内容须注明出处,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

如发现抄袭行为记为“0”分

2.论文内容应做到主题明确、逻辑清晰、叙述流畅、结构严谨,理论联系实际。

3.从题目中选做2篇论文,每篇字数不得少于3000字,如果少于2000字,要酌情扣分。

4.格式与规范:

应包括题目、署名、摘要、关键词、正文和参考文献等要素,文面符合表述规范。

论文一律采用4号宋体。

二.参考题目

1.论婚姻意义

2.论我国婚姻法伦理精神.

3.论婚姻财产契约

4.论遗嘱的效力

5.论婚内侵权的豁免

6..论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7.论共同遗嘱

8.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论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

理论与实践意义

摘要:

新《婚姻法》第四条是道德法律化的一次具体实践,从总体上说,它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顺应历史潮流的。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法律可以将经济发展与道德进步二者统一起来,从而实现对社会有效的控制,这是道德法律化的理论基础。

另外,一定要有正确的态度来对待新《婚姻法》第四条。

 

关键词:

婚姻法 夫妻忠实义务 道德法律

1、对新婚姻法第四条的总体评述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即夫妻间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

 

忠实意为真实、可靠、诚恳、尽心尽力。

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指夫妻都不可以进行婚姻之外的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牺牲利益、损害配偶他方利益。

可见,忠实首先是作为一个道德范畴而存在的,此处将其纳入法律,就是通常说讲的“道德法律化”。

 

总的来看,新《婚姻法》第四条是顺应历史潮流、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的。

首先,世界上许多现代化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有基本相同的规定。

现行的《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

”《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的第三项也指出,“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

”意大利、瑞典等国及美国的一些州的立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

其次,虽然由于当时较为复杂的原因,1980年婚姻法没有明文提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要求,但二十年的社会实践证明忠实问题是回避不了的,很有必要在;立法中对其加以明确。

因为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互相忠实。

另外,早在新《婚姻法》出台之前,我国的许多法典中就存在道德味很浓的法律规范。

例如:

我国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和诉讼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就反映了鞠躬尽瘁为人民等共产主义道德的要求,我国《监狱法》中规定的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政策和原则就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2、将道德法律化的理论基础 

2.1、当前我国社会状况总的来说处于道德失范的状态。

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思想滋长:

封建迷信活动和黄赌毒等丑恶现象沉渣泛起;假冒伪劣、欺诈活动成为社会公害;文化事业受到消极因素严重冲击,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东西屡禁不止;腐败现象在不断蔓延等。

而在婚姻家庭方面,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特别是“包二奶”已不是个别现象;大量离婚案是由于配偶一方不忠实于配偶他方引起的;有的已婚者以本人与配偶无感情为由,为自己与配偶外异性的不良行为辩护;有的第三者甚至振振有辞:

现在是竞争的时代,谁有本事谁赢;与有妇之夫或有夫之妇有不正当关系,不以为耻,反以为荣。

以上种种现象已经说明,《婚姻法》的修订者再也不能无视夫妻互相忠实的问题了。

 

2.2、造成我国当前道德失范的根本原因是:

两个文明不协调地发展,即物质文明脱离了精神文明而迅猛发展。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既是历史地一致的,也有难以消解的内在矛盾。

“效率与公平”、“竞争信仰与人道互助”等等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二律背反式的难题,都反映了市场经济与伦理道德之间的价值张力和功能差异。

然而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着重于“经济建设为中心”有一定的合理性。

可是有了这样的前提,在趋利避害的人性的支配下又如何“两个文明一起抓”呢?

两个文明不能同步、协调发展,则一个社会必将出现道德失范。

诚如柯勒所说,当物质文明脱离精神文明而前进时,将触犯道德生活的原则。

 

2.3、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经济发展与道德进步之间的矛盾依赖市场本身是无法解决的,道德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致意,也存在理论逻辑上的障碍,而法律则可以将二者统一起来,对社会进行有效地调控。

立足于我国目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来看,依赖市场本身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经济发展与道德进步之间的矛盾的,因为市场自身并不能自觉意识到它带来的严重的社会不平等以及由此而生的道德失范,指望市场来纠正本身的错误是不切现实的。

另一方面,道德对市场活动的调控在逻辑上站不住脚。

美国社会法学派的权威之一,罗斯柯·庞德在其著名的社会控制理论中指出,“实现社会控制,有三种主要手段:

法律、道德和宗教。

”但是道德领域中所假设的“伦理人”和经济领域中所假设的“经济人”是两个截然对立的理论出发点,以至于用道德手段直接去调控经济和与经济相关的领域的论述都是存在理论逻辑上的障碍与缺陷的。

 

为了协调经济发展与道德进步之间的矛盾,必须要有这样一种东西:

它有道德的内在精神,但同时有是以经济理论中的“经济人”假设为前提,也就是说可以将基于“伦理人”假说的道德规范纳入“经济人”假设的逻辑体系中来,从而使道德间接地实现对经济及与经济相关的各领域的调整与控制。

这种东西就是法律。

 

纵观历史可以发现:

一个社会商品经济发达,则法律发达些,比如古罗马;而商品经济不发达,则道德更为发达,比如在中国的封建社会。

不同的社会,用以调整和控制它的主要手段是不同的。

企图以“伦理人”假设之上的道德规范来约束市民社会中人的行为是不切实际的;在乡土社会(即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社会)搞一套“经济人”假设为基础的法律治理则是多余、不符合效益原则的,当然是忽视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也是不可能的。

历史的发展是一个渐变的过程,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伴随此而发生的社会控制手段的变化,就是从德治到法治的转变。

商品经济越发达,将会有更多的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

 

2.4、为了调整商品经济条件下经济及与经济相关的领域的人的行为,有必要将一部分道德规范纳入法律的范围内,而不是所有的,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道德应该、什么样的不应该将其法律化呢?

接下来我们就来阐明道德法律化的度。

 

自从出现了所有制,就有了商品经济,黑格尔把人对自身物质利益的追求规定为恶,然而从历史角度来看,这种恶最终带来的是整个社会的善,起着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

这种思想也贯穿在亚当·斯密的经济学著作《国富论》中,因此,基于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一定程度恶的必要性,只能允许那些维持一个社会存续及有序所必不可少的基本道德,即哈特所称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进入法律。

 

以上论述包括以下两重含义:

1、法律惟有将道德纳入其中,以“经济人”假设为出发点,形成一个逻辑自足的社会控制手段,方能对商品经济下的社会进行有效控制;2、法律也不可以将所有的道德规范都纳入其中,而只能使那些对一个社会存续及有序必不可少的基本道德纳入法律,这样在实现前一种功能的同时并不完全限制恶的可能性,从而造就有限利他的竞争环境。

 

2.5、以上分析已经对道德法律化有了较为明确的界定,接下来我们将追问:

将道德纳入法律规范在现实操作上何以可能。

将道德纳入法律的内容是逐步的。

前面已经论述过,法律是以商品经济中“经济人”假设为基点,为了成为调整商品经济社会的有效手段而吸纳了“伦理人”假设为基点的道德规范的内核的产物,可以说法律和道德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所以二者的基本原则是相通的,因此基本原则就成为道德法律化的突破口。

在很多法典中都可以发现基本原则来源于道德的条文。

最典型的要属诚实信用原则了。

作为道德范畴的诚实信用原则,它从道德层面要求人们要诚实,这样社会中最基本的财产制度才能形成,各种物质财富才可能被拥有、使用和保持,社会成员才能生产和分配他们为共同的生存所需要的东西。

商品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则要求它成为法律,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最初是债法的一般原则,后来又扩展到民法,进而扩及整个法律领域,成为法律的“帝王条款”。

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在各个部门法之中又逐步具体化为部门法的原则乃至细致的规则。

在这里,也不妨将新《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原则理解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体现和具体化。

 

将道德法律化是以道德和法律共通的基本原则为突破口,再经历一个从原则到规则的逐步具体化过程的途径来操作并实现的。

 

  3、对待新《婚姻法》第四条的正确态度 

在《婚姻法》修订的过程当中,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究竟应不应当纳入法律之中的争论颇为激烈。

有人支持,有人反对。

反对者的理由有三条:

1、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上说不是一项法律义务,而是一项道德义务,所以应当交由道德去管理,法律不能也不应该禁止一切夫妻之外的性行为,否则将侵犯人的自由和其他一些权利。

这条理由主要是基于解说哈特和约翰·密尔的立场——“禁止这种行为带来的利益肯定是微小的,因而社会为了人类自由的更大好处应当容忍这种行为”来证明;2、退一步说,在当代中国有近一半的人并不认同夫妻间有忠实的义务,即它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

这一理由的论据主要是《中国当代性文化——中国两万例性文明调查报告》中的一组数据;3、再退一步,即使法律禁止了通奸行为,也无法具体操作,这主要是因为取证有困难。

 

针对第一条来说,笔者认为这并非是在否定道德法律化,而恰好是在阐明道德法律化立法观的一个基本立场——法律只可以将那些对一个社会的存续及有序必不可少的基本道德,并非所有的,纳入其中。

这在前面将道德法律化的“度”的时候已有较详的证明,此不再赘述。

正因如此,所以同样是夫妻忠实义务,在道德和法律的不同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含义:

法律上的忠实义务在适用上会受到限制,它是有条件的;而人们对道德的适用相对来说是无条件的。

举例来说,如果有一桩被法律认定为无效的婚姻,当事人是不应受到法律上的忠实义务的约束的,但它仍然属于道德上的忠实义务的适用范围。

这说明道德法律化是有限度的,它是在保障了对社会而言最基本的事物的前提下,充分给予人们尽可能多的自由,而不是像反对者所说的那样侵犯甚至剥夺了人的自由。

 

对于第二条反对理由,它所依赖的那些数据有两点值得质疑之处:

第一,反对者有混淆概念之嫌。

数据将人们对待夫妻不忠实行为的态度分为“可以理解或不必干涉”、“认为不光彩”和“认为有罪”三种,而因为持第一种态度的人达到了近一半便得出了忠实义务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的结论。

笔者却认为,“可以理解或不必干涉”不等于“支持”,前者只是一种宽容态度,并不必然就否定了忠实义务,而只有“支持”的人才是对该义务持否定态度;第二,在其它论及相关问题的地方[9]看到了一组数据,这组数据与反对者所采的数据在获得时间上相距只有三年,但它的内容却显示有超过90%的人对婚外性关系持否定态度,这与后者有着较大的差异。

以上两点表明,数据可能是不准确的,而在反对者可以证明自己采用的数据具有更高的准确性之前,第二条反对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至于第三条反对理由,它的逻辑完全是荒谬的。

反对者的逻辑是:

因为取证有困难等原因,所以即使有法律规定也无法具体操作。

可是,即便是在生产力十分不发达的社会,人们也从不会因为取证困难而放弃自己的权利或纵容犯罪。

历史告诉人们,法律从来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完备的,否则——借用笔者的一位老师常说的话——“搞法律的人就要都失业了”。

反对者正是犯了绝对主义的错误,以完美主义的眼光看待法律,才会导致这个理由是如此之荒谬。

 

虽然我们一一反驳了反对“道德法律化”的理由,但是如果没有一个正确的态度,任何好的、顺应历史潮流的东西都会走向极端从而对人们和社会造成危害。

所以有必要在文章的最后强调:

 

1、像新《婚姻法》第四条这样将道德纳入法律是顺应历史潮流的; 

2、但是能够被纳入法律的道德是有限的; 

3、不要犯绝对主义的错误,要认识到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

 

这三条就是对待新《婚姻法》第四条应有的正确态度。

参考文献

[1]孟翔宇《浅论新婚姻法制度》.载于《人民司法》,2007(3)

[2]夏吟兰,蒋丹,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1:

253.

[3][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

151.

[4]韩延斌.《浅论配偶权》载《人民司法》,2001,(4)

论婚姻的意义

摘要:

在当今社会,爱情和婚姻成为矛盾和统一的对立关系,有没有爱情的婚姻,也有没有婚姻的爱情,但随着社会高度文明的发展,爱情需要婚姻来约束,婚姻需要爱情作为基础,《婚姻法》应运而生,从法律的角度明确了婚姻的形式、权力和义务。

关键词:

爱情婚姻权力义务

婚姻是确定夫妻关系的依据,在我国,《婚姻法》明确了婚姻的效力,确定了夫妻之间的权力和义务。

婚姻从表面上看,是男女双方的事,但从传统意义上来讲,是两个家庭的结合,涉及到财产、抚养、赡养、社会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因此,婚姻不能笼统地说是夫妻两个人的事。

婚姻的意义在于一次次面对困难时的搀扶和支持;婚姻的意义在于平淡的生活里两个人之间的相互牵挂和爱护;婚姻的意义在于宽容和包容;婚姻的意义在于两个人心中装着彼此的生活,也装着彼此的情感和牵挂;婚姻的意义在于平平淡淡地过完每一天;婚姻的意义在于执子之手,与子偕老。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结婚已不简单是为了传宗接代,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婚姻的基础是爱情,首先,婚姻是爱情发展的重要阶段。

当爱情需要一个结果的时候就产生了婚姻。

婚姻是爱情和责任的结合,为了约束这种关系,保证社会文明,才设置了婚姻法,以此规定规范夫妻的行为,当逾越某种道德底线后也就面临触犯法律的边缘,从而使人们自觉的约束自己的行为,行使自己的权力和义务。

有道是:

“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

”爱情,这一种价比生命的情感,这一从人类文明诞生以来一直倍受关注的社会问题,这一无数生命所追求、所渴望、所向往的真挚感情。

它的发展有其固有的规律,而完美的爱情应该是恋人之间一直保持着新鲜感,正如车尔尼雪夫所说:

“爱情其实决不应该是人生中的短暂现象,这一道绚丽的生命光芒,应该相当于一天的黎明,黎明虽然可爱、美丽,但在接踵而至的白天。

那光和热却比黎明时分更大得多。

”正是由于人们对爱情新鲜性的追求,以及爱情本身的发展规律,决定爱情不会是一成不变的。

恋人之间的爱情不可能始终保持初恋、热恋时像黎明一样的绚丽,毕竟那只是爱情的一个阶段。

随着个人的成长,心理的成熟,对爱情的看法也会越来越成熟,对爱情的追求也会发生改变。

由原来的期望轰轰烈烈、甜甜蜜蜜转为期望稳定、温馨、舒适、平淡。

而婚姻,则是实现这个过度的转折点。

从爱情的保鲜着一角度来讲,婚姻,可以给爱情增加新的形式,注入新的活力,使以前放荡不羁的爱情变得成熟稳重。

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婚姻让人们之间的爱情发展、演变、升华,为爱情提供长期稳定的发展环境。

因此,从这个方面来说,人类的发展离不开爱情,爱情的发展离不开婚姻,只有爱情配以婚姻,人们的发展才能得以延续。

在结婚后,夫妻双方的权力和义务较婚前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夫妻双方仍保留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夫妻之间的平等权和排斥骈居生活。

而从婚姻的概念上我们不难看出,它是一种形式,也是一种制度。

婚姻为男女双方寻求社会制度的认可提供了形式上和制度上的现实依据,使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并受到社会的保护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这样,男女双方可以以合法的夫妻关系生活而不受到社会的指责。

从个人方面来讲,婚姻符合了人的心理需要中他人对自己的认可,使婚姻的当事人有更好的精神和轻松的环境从事工作享受生活。

从社会方面来说,婚姻的缔结减少了社会中不稳定的因素,减少了因骈居生活而给社会造成的不良的影响

人类一诞生就具有繁衍后代的功能和职能。

人类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人类的演变均离不开这一职能。

每个人的寿命是有限的,每个阶段的人群的寿命也是有限的,在极端落后的原始社会,人类要将这一辈积累下来的经验和财产传给下一代必须通过婚姻关系,进而繁衍出下一代来继承他们的宝贵遗产。

我们的先辈正是通过这样原始的,一代一代的口头传述才给我们现在留下了许多宝贵的生活工作经验和丰富多彩的神话故事。

如果人类不去履行这一职能的话,人类将会灭绝、消亡。

然而人类不同于野兽,相互之间的结合要受到道德的约束和社会的认可。

为了满足这一需要,婚姻制度应运而生。

它为人们的同居生活提供了社会认可的条件。

而且随着人类进入文明时代,婚姻形式已由对偶婚发展为个体婚,即一夫一妻制。

这种单偶婚制度,是社会发展的结果。

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对子女的抚育,也是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

人们通过婚姻制度,满足了生理上对性的要求,而且使性行为合理化,合法化,合道德化。

能够为人类实现构建稳定的家庭,繁衍后代,抚育后代,实现人的自然职能提供条件。

“人有悲欢离合,月有阴晴圆缺”生活不总是一帆风顺,它总会给人们制造这样那样的挫折,使人们在婚姻生活中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情。

由于婚姻是一种法律行为,而并非任意行为。

如果双方是通过婚姻的形式结合的话,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寻求帮助。

因此,婚姻制度有利于维护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社会所确立的一男一女的结合,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发展。

而且,由于通过婚姻而使夫妻双方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以使夫妻双方更有责任感,进而主动的去维护这份感情。

通过婚姻的形式,把夫妻关系法律化,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中。

这样就极大避免了因为家庭不和而导致的夫妻双方权利受到侵害而无法解决的问题。

而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也会让男女双方对婚姻进行慎重的考虑,不要因一时冲动而马虎行事。

各人对婚姻的看法不尽相同,但结合以上个人观点来看,我对婚姻持赞同态度。

并且认为婚姻的意义实质上主要是为满足人的心理需求,社会职能和自然职能,并且为维护夫妻双方的权利提供强有力的保护。

婚姻毕竟是人类漫漫历史长河中一个严肃而有神圣的话题,无数的哲人都对其进行过研究和探讨。

我作为一名大学生,毕竟没有亲身经历过婚姻,无法深刻的全面的对婚姻进行了解,而各种书籍和电影、电视,毕竟是经过艺术手法修饰过的现实,而且由于各人的经历不一样,特别是婚姻经历不一样,不可能很客观的对婚姻进行阐述。

所以对于婚姻的意义,通过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对婚姻的认识也会越来越深刻,婚姻制度会越来越完善,人们也会通过自己的行动来保卫自己幸福的婚姻。

参考文献:

1.恩格斯: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

2.〔美〕摩尔根著:

《古代社会》,商务印书馆,1983。

3.[英]梅因:

《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

4.[美]威廉·J·古德著:

《家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6。

5.[美]加里·斯坦利·贝克尔著:

《家庭论》,商务印书馆,1998。

6.[奥]赖因哈德·西德尔:

《家庭的社会演变》,商务印书馆,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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