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定罪分析.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30147911 上传时间:2023-08-05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1.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定罪分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定罪分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定罪分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定罪分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定罪分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定罪分析.docx

《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定罪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定罪分析.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定罪分析.docx

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定罪分析

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定罪分析

 

【摘要】随着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网络虚拟财产早已融入我们的生活,但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罪处罚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的标准。

本文主要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进行分析,探讨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及处罚等相关问题,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盗窃刑法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2015年6月30日,我国网民规模达6.68亿,半年共计新增网民1894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8.8%。

网民中网络游戏用户规模达3.80亿,较2014年底增长了1436万人,占整体网民的56.9%,其中,手机网络游戏用户规模为2.67亿,较2014年底增长了1876万人,占手机网民的45%。

另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数字出版司指导、由伽马数据独家撰写的2015年1至6月份《中国游戏产业报告》,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达605.1亿元,同比增长21.9%。

在我国游戏产业快速发展,为网络游戏运营商们创造着巨大经济财富的同时,各种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也接踵而至。

因此,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以及调整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等,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目前尚无统一定义。

“网络虚拟财产也被称为虚拟财产,是一种能为人所支配的具有价值的权利,是财产在网络虚拟空间的表现形式。

①”“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虚拟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通过计算机的操作行为,以各种方式获得、积累、存储在特定服务器上的,能以金钱价值进行评价的数字化、非物质化的财产。

②”

笔者认为,上述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描述均不全面。

在对各种观点进行综合分析后,我们发现网络虚拟财产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来说,只要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以电子数据为载体,能够被人拥有和支配,具有一定价值的都是网络虚拟财产。

从狭义上来说,就是存在于网络游戏中,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在,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以进行货币兑换,能够被持有人支配的游戏资源。

如在角色扮演网络游戏中,网络游戏参与者按照游戏规则,通过不断升级积累经验值和“金币”,获得的各种虚拟装备,如“铠甲”、“屠龙刀”、“千里马”等。

这类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运营商会为网络游戏参与者予以保存,以便网络游戏参与者在以后的游戏中继续使用。

网络游戏参与者为获得这些虚拟财产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凝聚了网络游戏参与者的劳动。

换句话说,网络游戏参与者在游戏的过程中创造了价值。

本文所要分析的正是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价值性。

网络游戏参与者通过网络游戏,以个人劳动,并伴随财产的投入获得网络虚拟财产。

这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力,具有了商品价值。

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有用”并可以用来进行交易,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符合法律意义上财产的价值属性。

2、流通性。

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只是电磁记录,但也没有完全脱离现实性。

通过交易的方式进行流通,这样网络虚拟财产就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价格,并实现了在虚拟和现实之间的转换。

3、限制性。

网络虚拟财产依赖网络平台存在,各种网络虚拟财产仅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上的数据,当这些数据消失后,网络虚拟财产也归于灭失。

如网络游戏运营商终止服务,网络游戏参与者就无法继续游戏,那么网络虚拟财产便自然灭失。

另外,只有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才受法律保护。

采取如非法入侵游戏系统而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网络虚拟财产。

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界定

(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方式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生活中的普通盗窃行为在方式上存在不同之处。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是利用计算机网络,采用特殊工具和手段,秘密窃取计算机网络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

1、通过现实手段盗窃网络虚拟财产。

通过现实手段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事先利用从现实中获得的网络游戏参与者的游戏账户和密码等信息,再据此实施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

如发生在2013年的案例:

32岁的肖某,平时没什么事就喜欢在网吧上网玩游戏。

2013年底,肖某在网吧认识了王某,当时王某想在宁波游戏大厅创建一个自己的账号,但是王某自己不会操作。

热心的肖某当即指导王某进行了相关操作。

之后二人经常在网吧遇见,一有什么不懂,王某就问肖某,偶尔肖某也会帮助王某输入游戏账户密码进入游戏大厅。

输入了几次之后,肖某就记住了王某的游戏账户和密码。

后肖某因缺钱就想起王某的游戏账户。

肖某便在网吧总台旁的电脑登陆王某的宁波游戏大厅账户,输入密码后将游戏内480万的“银子”转到收购人的账户上,收购者支付给了肖某2000元现金③。

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肖某利用在现实生活中的特殊身份是实施了盗窃行为,造成了网络游戏参与者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丢失。

2、通过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手段盗窃网络虚拟财产。

通过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手段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行为人通过计算网络窃取网络游戏参与者的游戏账户和密码,从而达到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

如发生在2013年的案例:

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的刘某实名注册“××××”账号进入上海××软件有限公司的《街头篮球》网络游戏。

2013年2月×日,被告人杨××在重庆市××区××镇家中,用电脑登录互联网,采用破解密码的方式,登录被害人刘某的游戏账号,盗走该账号的游戏装备物品,包括“吊吊猫”、游戏积分、宝石等。

经评估,被盗的游戏装备物品价值人民币32141元④。

此类行为,可以是利用“木马”等病毒获得网络游戏参与者的游戏账户和密码,从而构成盗窃网络虚拟财产。

也可以是直接侵入网络游戏参与者的电脑盗窃网络游戏参与者的游戏账户和密码,以达到盗窃网络游戏参与者网络虚拟财产的目的。

上述案例中,行为人正是侵入网络游戏参与者的电脑,破解网络游戏参与者的账户和密码,进而盗窃了网络游戏参与者价值32141元的网络虚拟财产。

综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现实手段或者计算机网络信息手段,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网络游戏参与者的网络虚拟财产。

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上是侵犯了网络游戏参与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而这种所有权正是法律所保护的,故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

(二)不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形

在讨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的时候,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有一些行为表面符合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特征,但实际上并不属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

例如一款名叫《征途》的网络游戏,在该网络游戏中,网络游戏参与者可以对其他网络游戏参与者押镖的镖车进行“抢劫”,从而达到获取金币、经验及装备的好处。

这种行为是游戏开发商为了增加游戏乐趣,提高参与度而专门设置的。

其虽然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类似,但并非占有其他网络游戏参与者的网络虚拟财产,并不需要通过法律对其进行调整。

另外一种情形,某些网络游戏的参与者可以通过“外挂”的方式获得额外的经验、“金币”和“装备”等。

外挂的概念是指利用电脑技术针对一个或多个网络游戏,通过改变软件的部分程序制作而成的作弊程序。

这类额外获得的经验、“金币”和“装备”等并不是通过游戏开发商设定的游戏规定获得,而是通过作弊获得,故不应当认为是本文认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当然地不受法律保护。

总的来说,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实质是窃取了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他人所有的具有现实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它侵犯了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认识现状

(一)韩国

在网络游戏最为发达的韩国,就曾采取过以立法的方式完全禁止虚拟交易,并且不承认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性,然而这一举措收效甚微。

现实中虚拟财产交易仍然大量进行,而且形成了一条完整的灰色产业链,其中也出现了大量的纠纷,众多的用户因为法律的空缺导致利益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救济。

韩国有关机构不得不开始重新审视虚拟财产交易,并最终在法律上承认了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虚拟财产交易也受到法律保护⑤。

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

可见,韩国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当然具有物的属性⑥。

(二)香港地区

2002年,我国香港一个16岁的游戏玩家由于不堪忍受被人偷去辛苦“练功”换来的“武器”而跳楼自杀,这一案件使得香港警方对虚拟财产犯罪予以重视。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推论,未获授权下进入他人游戏账户、偷取他人的虚拟武器等,都构成严重刑事罪行。

如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规定,有犯罪或以不诚实意图取用电脑而使其本人获益或引致他人蒙受损失,最高刑罚可判监禁5年。

如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的,根据该条例第201章第17条的规定,最高刑罚可判监禁10年。

又如,根据电讯条例第27条规定:

“任何人借电讯,明知而致使计算机执行任何功能,从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该计算机所保有的任何程序或数据,即属违法,最高刑罚罚款2万元。

”对于盗窃他人网上游戏账户或虚拟武器的,也属于刑事案件⑦。

(三)内地

我国内地的网络游戏参与者的数量十分庞大,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频发,但针对该行为的定性处罚,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专门规定。

但是我国在网络领域的法律规范体系还是在不断完善之中,《刑法》285条、286条等就纳入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相关犯罪。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以及《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在打击计算机、网络相关犯罪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特别是2002年9月16日公安部关于对《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

行为人直接或间接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以及利用黑客或其他手段盗用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游戏工具”等,属未经允许,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办法》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对于行为人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向他人兜售不能正常使用的游戏辅助软件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承认,但是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来处罚。

四、完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建议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其出现确实超出了法律的预测范围。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顺应历史的发展,及时地调整和完善。

既要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又要顺应社会需求调整法律,适时地进行修改和补充。

(一)在刑法中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予以明确

目前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备法律意义,尚存争议。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只要是进入了现实社会,并被赋予了经济价值之后就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

如网络游戏中的“金币”和“装备”,其并不是有形的财物,但一旦进行交易而成为现实的买卖关系的客体,就应当被法律所保护。

刑法中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应当在现有条款的基础之上,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写入法条。

同时通过司法解释等办法,将网络虚拟财产进一步细化,从而实现司法机关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有法可依”,以更好地保障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方法

盗窃案件中,被盗财物的数额大小,直接关系到定罪和量刑。

所以确认被盗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极其重要。

被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确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1、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窃后进行了交易的价值确定。

对于被盗窃后进行了交易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以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其实际价值。

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买卖双方对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在网络游戏中的价值比其他局外人有更加准确的认识,他们之间的实际交易价格能更为准确客观反映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

如一把“宝剑”在不同的网络游戏中,在同一网络游戏的不同服务区中,其价值是不同的。

2、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窃后未进行交易的价值确定。

由于没有交易价格作为参考,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窃后未进行交易的情况,其交易价格更难以确定。

要确定其实际价值,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后,约定好出售价格,但尚未出售等情况,可以以网络虚拟财产买卖双方约定的价格确定。

(2)很多网络游戏开发商为了获取利益会在游戏“商店”内出售游戏道具、装备等,网络游戏参与者可以现实购买。

这类网络虚拟财产在网络游戏参与者购买后也可以在网络游戏参与者之间进行交易,当然也可以在网络游戏参与者游戏的过程中获得。

这样一来,网络游戏运营商在“商店”内的销售价格便可以作为其价值最重要的参考。

(3)上述几种情形均不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使用统计的方法进行确定。

如网络虚拟财产是一件“盔甲”,可以统计该“盔甲”在该游戏中所有服务区与被盗网络游戏参与者“级别”相当的其它网络游戏参与者交易时均价来确定。

当然,这种方法需要物价部门和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配合。

尽管这种方法看起来很繁琐,但无疑是最审慎、最科学的计算网络虚拟财产的方法。

综上,尽管现阶段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存在诸多困难,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完善,这些问题都会迎刃而解。

(三)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类犯罪单独入刑

对于盗窃、诈骗、侵占网络虚拟财产等犯罪行为虽然可以适用传统的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

但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类型不断增加,仅靠司法解释等将各种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罪纳入刑法的适用范围,必然会导致司法解释扩大。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将来的刑法修正案中专门增设针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新罪名,明确规定犯罪行为及具体量刑。

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精神、保障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①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北京.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②傅积恩.网络虚拟财产对传统财产法理论的新发展.厦门:

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③何蒋勇.男子因盗窃480万游戏币交易2000元被判刑.“中国新闻网”.

④余仕继.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缓刑.“华律网”.

⑤尚志龙.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青岛:

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⑥张燕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刑法探究.昆明:

云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⑦郑蕾.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及刑法规制.杭州:

2011(法制大队李兴林)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成人教育 > 成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