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美国为鉴论我国农业豁免制度中的农村经济组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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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美国为鉴论我国农业豁免制度中的农村经济组织

以美国为鉴论我国农业豁免制度中的农村经济组织

 

l问题的引出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时,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但是,农村经济组织的含义和外延范围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农村中,存在着多种多样的经济组织.如不能将其中适格的农村经济组织厘清,将不能准确地适用农业豁免带有保护倾向性的制度,不仅不能给农村经济组织应有的保护,而且容易破坏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2我国现存的几种界定路径的不足及原因分析

    现有法律中存在有几种相关的界定路径,但由于自身存在的缺陷,都不能为农业豁免制度界定出适格的农村经济组织。

(1)《宪法》第八条第一款。

该条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了规定,该条所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集体经济,强调的是集体经济及其成员的权利,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开展,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渐渐变得复杂化,而且该条将合作组织的经营范围扩展为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这些范围内的合作经济是否全都适用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也是值得怀疑的。

该条把合作经济认同为集体经济,也不符合现代合作经济的特征。

(2)《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

该法律条文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根据该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

这一主体历来作为一个独立的农户的概念,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非是一个经济组织。

(3)《农业法》第二条。

该法律条文规定了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但对这些组织的经营范围、具体业务等并没有限定,扩大了反垄断法农业豁免的范围。

(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

该法律条文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牛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此条的规定较为细敛,从目前的研究论述来看,合作社可以作为反垄断法农业豁免的经济组织,但农业豁免的经济组织并不限于此,农民专业合作礼的组成条件可以为我们探讨农村经济组织的标准带来极大启发。

    从以上论述米看,现有立法对农业豁免制度中的农村经济组织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我们需要寻求新的界定方法。

我们认为,这些途径之所以不能直接用来判定农业豁免制度中的农村经济组织,主要原因是不能立足于农业豁免制度的基本理念,农业豁免制度足为了保障农业这个特殊领域的有效竞争,给予农业生产者的特殊保护,最终目的是为了农、业牛产者能够像其他领域的商业主体一样公平竞争,促进农产品的有效流通及农业的稳定发展。

因此,在界定农业经济组织时,必须有利于提升农业生产者的交易地位,以保护农业生产者的利益为宗旨,促进农业领域的公平竞争。

这样才能够得出既符合我国基本国情,义不与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的界定标准。

3对美国农业联合组织之界定方法分析

美国农业豁免制度中对农业联合组织的界定十分详细,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的判例分析,都为我们提供了丰寓的经验,在研究我国农业豁免的农业联合组织前,须先了解美国的界定方法。

3.1  美国对农业联合组织豁免的立法背景

    作为第一个设立农业豁免制度的国家,美国的立法却经历了非常坎坷和缓慢的过程,早在1804年就有一批康乃迪克州的奶农们组织起来联合销售他们的牛奶和牛奶制品,美国法典第十五章第一节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联合及限制交易的共谋行为”,第二节规定“商业领域内禁止任何垄断,试图垄断,和共谋垄断的行为”,可以看出,作为最重要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并没有给予农业以豁免的优待,农业联合组织的联合行为一直处在风口浪尖之上。

即便足1871~1876年的国家农人协进会运动也并没有使农业联合组织的处境得以改观。

直到1914年,国会为平衡各方面压力,制定了克莱顿法,根据美国法典第十一章第十七条规定给予“哪些为了互助、没有资本、不盈利的劳动组织、农业组织、园艺组织”以豁免的待遇,允许这些组织为“合法目的”进行联合活动。

尽管如此,该法并没明确这些农业联合组织受豁免的具体活动,还将这些组织限定为没有股本、不向股东分红等,很大程度限制了这些组织筹集资本的需求,而实际上,很多合作社为了筹集包装、经销所需的巨额资金,都发行了股票。

1922年国会通过的凯普沃斯蒂德法,将克莱顿法规定的豁免主体进行了扩展,不再对其主体的盈利性、资本性进行限定,将豁免的主体规定为“以农民、种植园主、牧场主、坚果或水果种植者,或者乳品场主身份参与农产品领域生产的人”,根据美国法典第七章第291条规定组成的“有资本股份或无资本股份的协会、公司或其他联合形式”。

在此引申出了“参与人”的概念,几乎囊括了所有农林牧领域的人群,同时要求他们在联合组织中投票时须遵循1人1票制度及组织每年基于股份或成员资本给成员的分红不能超过8个百分点等一系列制度。

随后,美国相继制定了几部关于合作社的法律,基本都以凯普沃斯蒂德法为蓝本。

3.2从凯普沃斯蒂德法看美国豁免的农业联合组织

    尽管凯普沃斯蒂德法最终确立了对农业联合组织的豁免,但该法对农业联合组织的豁免非常慎重,并对农业职合组织的豁免条件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

(1)从成员组成来看,农业联合组织的成员必须为农业生产者。

在克莱顿法和凯普沃斯蒂德法中均有条文体现。

(2)从对成员权利的限制条件来看,农业联合组织的任何成员不能因所持的股票数或投资多少,而拥有1个以上的投票权,或者联合组织每年基于成员股份或成员资本给成员的年回报率不能超过8%。

8%的条件限制了成员从联合组织获取的回报,将联合组织的行为的主要目的限定在了非营利范围之内。

说明凯普沃斯蒂德法不仅允许农业联合组织可以有资本,而且可以适当地向成员分红。

议员Volstead在谈到这一点时,指出允许联合组织拥有一定的股本是因为“联合组织至少需要必要的资金运作,需要储蓄部分资金以备弥补运营中所易遭受的损失”。

至于将回报率限制在8%,则是为了“使协会的运营建立在作为生产者的会员的利益之上,以防某些会员控制协会,将分红建立在投资的基础上而不是资金利用的基础上”。

(3)从组织的目的来看,农业联合组织运行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成员的利益,同时要求联合组织处理的非成员产品价值不得超过成员产品价值。

要求反映了凯普沃斯带德法制定者的意图,是保证成员掌握着联合组织的最终控制权,组织的豁免资格不能成为非成员活动的保护伞。

非成员的产品是指“并非成员实际生产却被成员销售的商品”。

成员的产品是指由成员生产的产品。

要求用来防止某些富裕的生产者通过组建联合组织,大量地从市场上购买货物对市场施加不利影响,从而限制某种商品的交易。

综合上述对美国农业联合组织的分析,美国豁免的农业联合组织足由农业生产者组成,以追求成员利益为目的,组织成员进行共同加工、准备销售、运营和销售的联合组织。

该联合组织可以表现为合作社、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但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该联合组织的成员必须由农业生产者组成;

(2)该联合组织的成员不得因其拥有的股票或投资多少而拥有超过1票的投票权,对成员按所持股票或投资的分红不得超过8%;(3)该联合组织所处理的=怍成员产品价值总量不得超过处理的成员产品价值总量。

3.3从美国判例看豁免的农业联合组织

    尽管立法上美国对农业豁免制度已规定得十分详细,但是,它却与美国的谢尔曼法存在如何协调的问题,“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国会将谢尔曼法是否适用于农业联合组织的问题留给法院去决定。

    从表l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1)农业联合组织和其组成者——农业生产者相辅相成,不仅要求个体农业生产者必须组成农业联合组织才能得到豁免,而且农业联合组织也必须以农业生产者为组成人员,或者有投票权的成员由农业生产者组成,才能得到豁免。

    美国的农业豁免制度只豁免农业联合组织这一种主体,个体的农业生产者只有组成农业联合组织才能得到豁免。

单个农业生产者只能以联合组织的形式“联合行动”,协议垄断行为是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的。

如某个鸡蛋商不能和其他鸡蛋商协议他们销售给买家的价格,法院叮以据此认定这两个生产者为排除竞争的行为。

而对于农业联合组织来说,组成人员必须全部为农业生产者,如存在有非农业生产者,这些非农业生产者必须是不享有投票权的,否则,该组织也将不能获得豁免。

    

(2)对综合性企业的豁免资格,法官中存有异议。

在案例4(UnitedStatesv.Hinote)中,完全整合公司DPC就是因成员中有“交易中间商”,法院认为他们不承担农业生产的风险,属于非农业生产者,从而使DPC整个组织不能得到豁免。

在另一案UnitedStatesv.NationalBroilerMarketingAssocia-tion中,美国童子鸡销售协会(NBMA)也因同样的原因没有得到豁免,但在审理该案中,White大法官的异议很值得我们思考,他认为有些综合性的企业不仅是购买成鸡的加工商,而是购买并饲养直到他们能够销售,同时还从事鸡的加-EXI作,这时就应当说这类综合企业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当认定为农业生产者。

(3)对农业联合组织的规模和成员选票制度,司法中持较为宽容的态度。

从规模程度上看,农业生产者的规模大小并不影响农业生产者的身份认定。

从选票制度来看,对农业联合组织的成员选票制度,并不是严格限制1人l票的,农业联合组织中成员不能因其所持的股票或投资的多少,而拥有多个投票权与年投资回报率不超过8%,这2个条件中仅要符合其中1个条件即可,并不需同时具备。

有些联合组织为了吸引资金,允许成员拥有多个投票权,而要求投资回报率必须控制在8%以内;或者这多个投票权不能建立在成员所持的股票或投资的基础上。

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可以有效防止他人攫取团体的管理权,然后将其作为股东赢利的工具来经营管理。

3.4  美国农业联合组织界定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对农业联合组织的界定经过了长期酝酿和讨论,在认定农村经济组织时,美国立法及司法判例都十分强调对农业生产者利益的保护,突出体现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特征,这对于我国认定现代反垄断法所要求的农村经济组织来说,尤为重要。

美国农业联合组织产生就是为组织成员利益,在保证农业生产者的利益方面设置了多种条件,农业联合组织并不像一般的商业化公司组织那样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是为了保证全体农业生产者的利益。

为了达到目的,农业联合组织中的农业生产者拥有产权、民主管理权、受益权的特征非常明显。

    我国农村经济组织在建国初期带有浓厚的改革的痕迹,政府参与性较强,农民自愿性较差。

这种改革的痕迹直接影响了现今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在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后,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对政府部门仍有依赖,有的是由政府部门牵头成立,有的是由原来的乡镇企业直接摇身一变而来,甚至有的地区专业合作社的数量成为地方政府业绩的表现,因此,在判断哪些农村经济组织可以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待遇时,必须借鉴美国的判例研究经验,基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对农村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及组织性质进行全面的判断分析,使农村经济组织立足于农业生产者利益,突出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特征。

4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历史及现状

4.1  建国初的农村经济组织

毛泽东认为:

“分散的个体经济一家庭农业与家庭手工业是封建社会的基础,不足民主社会(旧民主、新民主、社会主义一概在内)的基础。

”在这种经济理论的指导上,全国各地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共产运动,在农村中表现为开始对小农经济的改造,逐步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生产和占有。

“在逐步完成对农业的社会丰义改造中,农村中逐步出现了3种典型的农村经济组织形式:

互助组、初级合作社和高级合作社。

这3种组织在成立过程中带有浓厚的经济改革的特征,政府介入的成分太大,虽然表面上来说是农民自愿式加入,但是,那个年代强大的思想意识形态的灌输,使得农民在思想上已经完全不能自由地支配,合作社实行的公有化制度,将很多生产资料甚至是生活资料都由合作社来统一计划式地供应,而不入社的农民就得不到这种供应,因此,农民实际上在入社退社方面是没有自主选择权的。

在这样的组织内,生产资料等物品全部归公社公有,农民没有所有者权益,对从事的农业生产实质上也不承担风险责任,与反垄断法的豁免理念完全不相符。

因此,我们所说的反垄断法豁免的农村经济组织绝不能追溯到这3种组织形式上来。

4.2改革开放后的多种合作经济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进,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农村中慢慢建立起来,农民对自己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重新获得了所有权,对农业生产中的风险也承担起作为所有者的责任。

在此基础上,才有了反垄断法豁免意义上的农业生产者的出现。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促进农民辟:

产积极性方面起着重大的作用,但同时又把农民从原来集体的合作团体中分离了出来,形成了分散的、独立的个体,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分散的独立小农户是无法承担市场风险,犹如美国凯普沃斯蒂德法制定前独立的个体农民面临的状况,这也是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农村经济组织应运而生的良好土壤,关键是为了实现农业联合组织从官办到民办的转变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大体可以分为5类:

(1)由科技协会发起建立的,

(2)由农业技术推广站等政府事业单位及乡村干部发起建立的,(3)由供销合作社发起建立的,(4)由龙头企业发起建立的,(5)由农村巾的专业户、经销大户等自发建立的。

据农业部统计,到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已超过15万家。

   5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界定的资格标准

    通过对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和现状分析,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我们认为,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中的农村经济组织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成员的利益,我国的农村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什:

(1)组织以实现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最终目的,我们将这条件称为“民享”。

我国的农村经济组织必须以实现全体成员共同利益为目的,目的必须贯穿农村经济组织的整个运营过程,这是获得反垄断法豁免的前提条件。

(2)组织的成员以农业生产者为主体,我们将这一条件简称为“民有”。

农村经济组织的目的必须足为了实现成员的共同利益,以农业生产者为主体,是实现这一目的必要条件。

足否可以有非农业生产者的成员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农村经济组织的数量较低,农民的参与性并不是很强,为了促进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可以在保证农业生产者为主体的基础上,适当地允许非农业生产者的加入。

非农业生产者所占比例,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规定,将比例控制在5%以内。

(3)组织的管理方式为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方式,我们将这一条件简称为“民管”。

成员必须通过自愿联合的方式组成经济组织,并给成员以出入自由的权利。

成员对农村经济组织则实行自我表决、民主管理的方式,每个成员仅能享有1个投票权,俗称1人1票,这是保证农村经济组织权利非集中化的条件,也一直是反垄断法所追求的立法目标。

农村经济组织的投票权不能集中到少数资金雄厚的成员手中,但为了满足合作组织吸纳资金的需求,美国的立法有了一定的变通,组织成员可以拥有多个投票权,但前提是这多个投票权不能建立在会员所持的股票或股金的基础上,或者如果合作组织按成员的股票多少而拥有了超过多个投票权的话,那么成员的股金分红就不能超过8%。

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变通模式,在保证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对1人l票制度作变通规定,一方面是提高对农民的吸引力,另一方面是解决农村经济组织的资金需求。

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附加表决权就是一个较好的尝试。

    综上所述,我国的农村经济组织要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必须符合3个条件:

组织目的必须是实现全体成员共同利益;成员组成必须以农业生产者为主体;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自愿联合的方式。

    我们认为,我国反垄断法所指的农村经济组织应当是以农业生产者为主体成员,以成员共同利益为经营目标,由成员自愿联合组成并由成员对组织内部事务进行民主管理的经济合作组织。

综上所述为民享、民有、民管。

   6我国几种农村组织的具体分析

从我国的法律实践来看,农村经济组织主要是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

但显然并不仅限于农民专业合作社。

下面从我国反垄断豁免制度的原理出发,对我国目前的几种具体的农村经济组织进行分析。

6.1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功能是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购销、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由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促进农业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促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增加农民收入,协调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中的矛盾。

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农村中主要的经济组织形式。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合作社成员的特定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以自然人的农民为主体,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总人数的5%,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不能成为成员。

(2)成员身份具有不确定性,合作社采用“人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开放性管理方式,对成员的加入与退出不得实行任何强制措施。

(3)合作社管理方式的民主性,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在管理方式中也采取1人1票的表决制,为了进一步地吸引资金和交易量,可以根据成员的出资额(或交易量),某些成员可以享受不超过基本表决权总量20%的附加表决权。

我们认为,上述法律特征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中对农村经济组织的豁免条件是相吻合的。

    但是,从现实生活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出现了一些特殊问题,仍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要注意农民专业合作社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现实中可能会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江苏省苏南地区出现的农地股份合作社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它们都具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法律特征,仅是农民在入社时的出资方式有所不同,并非是一律以现金出资,可以以承包地的经营权或量化到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来出资。

《江苏省农民合作社条例》就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础上,结合了江苏的实际,将这2种农民合作社也纳入了合作社的范畴,应都属于农业豁免制度的主体。

其次,防范一些非合作社的组织冒充农民专业合作社。

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后,国家对农民合作社在财政、金融及税收上都给予了非常大的支持,反垄断法的出台又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得到豁免的待遇,因此,很多地区的某些非农民合作社的企事业等组织摇身一变就成了农民专业合作社。

我们调查时,就出现某个所谓的养鸡合作社,由老板出资,其中的“社员”并没有出资,仅是在工商登记时挂了社员的名字而已,老板将鸡提供给社员饲养,当社员把鸡养大后卖给老板时,老板扣掉其先前为社员买鸡的成本后再付给社员,这种形式在全国非常普遍,我们称之为“公司+农户”的形式,但当看到国家对农民合作社的优惠政策时,往往会充当起农民专业合作社。

还有些地区,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后,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了一股风气,甚至在某些地区以合作社的数量作为村干部政绩的考核标准,出现很多由村干部兴办的合作社,根本就没有农民成员的存在。

这类所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不能算是农业豁免制度中的农民合作社。

6.2农业领域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是由同行业工商业经营者自愿参加,自下而上自发形成的民间社会组织。

它在资金来源、内部机制等方面都独立于政府,既不是政府的组成部分也不受制于政府Ⅲ·。

它与合作社不同的是,它代表全行业的利益,而不仅代表成员利益,是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组建的,仅能收取会费,在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社团登记证,属社会团体,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收益不能分配,成员问关系比较松散。

6.2.1农业行业协会农业行业协会是以农业领域内具有同行业企业为主体,自愿组成的横向行业管理组织。

从性质上来看,行业协会本着行业普遍利益的本位对该行业进行干预,通过制定行业规则进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引导整个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农业行业协会是一种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

6.2.2农产品行业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有时也被称为农产品商会,它是一种非盈利性组织,不搞业务经营,只收取一定的代理费,它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最大区别是它的成员主体不一定是农业生产者,而是特定产业链内的所有公司和企业。

它与农业行业协会的区别是农业行业协会是一种横向的行业管理组织,而农产品行业协会则是一种纵向的管理组织。

从上述分析来看,无论是农业行业协会还是农产品行业协会,它们作为一种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满足农业豁免制度的要求,但从它的组成成员来看,农业行业协会是一种横向的联合组织.全行业的成员成分过于广泛,农产品行业协会则包括产业链内的所有公司和企业,这与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仅仅保护承担农业生产风险的农业生产者的基本趋向是不符合的。

我们认为,应当强调从成员组成来区分对待农业领域的行业协会,只有以农业生产者为主体的行业协会才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6.3部分乡镇企业

    前文提到由个人投资兴办,承担农业生产的私有企业是农业生产者的一种形式,可以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

这里所说的是乡镇企业,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在这些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的作用。

“乡镇企业包括第一、二、三产业,具有边缘经济和交叉经济的特征”,因此,生产经营范围十分广泛,对从事不同经营活动的乡镇企业要加以区别对待。

有些乡镇企业,从成立之初就承担着为农民的农业生产服务任务,日常经营范围是为集体成员提供农产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这部分乡镇企业就可以是反垄断豁免的主体。

有些乡镇企业的活动则完全与农业无关,如经营方便面、造纸、旅游等其他活动,这种乡镇企业根本就谈不上为成员提供生产、销售、加工、运输等服务,经营活动与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完全没有关联,它仅是定期为成员分红,本质上就是成员进行投资的途径。

这种乡镇企业不能成为反垄断豁免的农村经济组织。

6.4村民委员会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委会性质上属于政治性的基层组织,主要任务是为村民提供公共事务,而不是谋取经济利益,不属于经济性组织,不属于农业豁免制度中所说的经济组织的类型。

6.5农村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金融机构。

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1979年以前,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国家银行的基层机构,具有“官办”性质,难以发挥合作经济的作用。

从1983年开始,国家对信用合作社进行改革,成为社员所有,为社员服务,由社员管理,按合作社原则办事的合作金融组织。

从近年的实际情况来看,信用社追求“商业化”的特征特别明显,资金来源主要是吸纳存款而非社员入股,社员也不关心和过问信用社的经营状况,特别是管理上,信用社受银行直接监管,社员代表大会形同虚设。

某些地方政府还将信用社的发展作为政府的业绩,按照政府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融资,使信用社“民享、民有、民管”的特征进一步弱化。

因此,就目前来说,我们认为不宜将农村信用合作社列入农业豁免制度中的农村经济组织的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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