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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阿左政办发〔2013〕70号

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拉善左旗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和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

《阿拉善左旗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阿拉善左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旗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阿拉善左旗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2.阿拉善左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

办公室

2013年4月30日

 

附件1

阿拉善左旗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要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的行为,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照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房价、户型、面积、销售对象4个控制,为了支持开发企业积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定免收土地出让金、减免21项税费。

政府将在计划、规划、房屋征收、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降低开发建设成本。

第三条阿拉善左旗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阿左旗房产管理局负责全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旗住建、财政、物价、发改、统计、监察、审计、公安、民政等部门及街道、苏木镇、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依照以下方式实施:

(一)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二)如无开发企业投标可由房产管理局统一组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三)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普通商品房住宅时,应在同一开发项目中同时建设总建设面积20%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部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第六条每年计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因不低于当年住宅建设总面积的20%,(根据实际情况如有变动另行通知)旗财政每年提供相应资金做为经济适用住房周边环境改造及项目规划区外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资金。

旗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立项、年度建设计划、规划选址、年度用地计划、用地储备和无偿划拨等工作。

旗财政局按旗政府决定事项对拟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的小区外配套设施建设及外围环境改造提供资金保障,对已征收的营业税按规定及时足额返还。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以解决居民住房实际困难为宗旨,实行政策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定向供应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和住房困难户。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每套建筑面积限定为60平方米左右,设计、建设和开发等单位在实际操作中不得突破上限标准。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测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并报旗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符合下列

(一)、

(二)项规定且符合(三)、(四)项任意一项规定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阿左旗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2万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19㎡以下,或居住在1990年以前建成平房的家庭。

注:

退牧还草、退牧还林、公益林项目区、转移搬迁农牧民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可优先购买。

(四)属城市重点工程建设需安置的拆迁户;

未婚职工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符合本条所述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十一条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由旗统计局结合我旗上年度城镇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综合确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申购户家庭成员在本旗城镇的下列住房建筑面积应核定为现有住房建筑面积: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非因家庭重大灾难、困难而转让的原有住房;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四)已领取货币补偿款的被拆户的原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城镇户口的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房产管理局在经济适用住房正式销售前30日,应将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物业管理等内容)在主要传播媒介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旗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阿左旗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苏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上年度总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房产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后,应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购户家庭的住房状况和收入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在申请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者,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公示后无举报、投诉或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旗房产管理局应确认其申购资格,并核发《阿左旗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证》(以下简称《申购证》)。

第十六条领取《申购证》的户数大于实际可供房源数时,按房源数与准购家庭数1:

1的比例,由旗房产管理局以《申购证》、号码公开摇号方式确定相应家庭。

核发《申购证》的户数小于可供房源数时,可由房产管理局直接确定为相应家庭。

经摇号获得《准购证》的或直接具有《准购证》的申请户,由旗房产管理局核发《阿左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以《准购证》号码公开摇号确定各准购家庭可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号。

对取得《申购证》、未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在下期经济适用住房推出时仍要申购的,需重新进行申请。

获得《准购证》的家庭由旗房产管理局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准购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监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举报,各部门应对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准购家庭凭《准购证》和住房房号,在销售方案规定期限内,直接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超过销售方案规定期限不办理购房手续的,视作放弃,核发的相关《准购证》作废,今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八条准购家庭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行政划拨”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期满后出售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的比例向旗政府缴纳售房收益,否则不得交易。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房,原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不变。

第二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家庭成员,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贷款。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阿左旗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2006年我旗颁布的《阿左旗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阿拉善左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旗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等九部委局(第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2月1日施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旗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旗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巴彦浩特地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旗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巴彦浩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四条阿左旗房产管理局是本旗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本旗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阿左旗房产管理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旗财政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旗发改、监察、民政、国土、建设、税务、统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同时符合以下

(一)至(三)项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我旗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巴彦浩特非农牧业户口居民;

(二)持有阿左旗民政局颁发的低保证;

(三)无房或住房面积少于人均面积17平方米。

第六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2010年巴彦浩特地区各类住房平均租金为6-8元/㎡/月)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旗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其中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国家及自治区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或从所出让的土地中每平方米提取5元的出让金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第十四条筹集廉租住房房源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一次性购房契税;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与民政部门联合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旗房产管理局;

(三)旗房产管理局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旗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旗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旗房产管理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其中残疾人按残疾等级优先配租,老人按年龄大者优先配租。

病以生活不能自理或丧失劳动力者优先配租。

孤以年龄大者优先)。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旗房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第二十一条不接受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旗房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标准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三条旗房产管理局会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

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或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另有收入的,应在6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或在1个月内停发补贴。

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房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不按期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旗房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旗房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向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七条旗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建设部等九部委局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阿左旗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2006年我旗颁布的《阿左旗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抄送:

旗委办,人大办,政协办,人武部,纪委办,法院,

检察院;旗委各部门。

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4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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