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自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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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自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六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鼓励、支持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应当建立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市主管部门基层监管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和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商品进出口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产品,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自查、自纠等多种形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加强业务指导。

    第七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个人和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准确报道有关产品质量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回应。

    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已有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

    产品出口的,其技术要求由合同约定。

但涉及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从其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生产者制定、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发布。

    生产者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者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鼓励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有关市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要求;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起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列入前款规定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五条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

    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或者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认证认可证书;

    

(二)真实、准确、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并留存备查;不得伪造检验数据、违法更改检验结论,不得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应当如实向委托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不得向其他个人和组织泄漏检验结果;不得分包、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四)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验之便,强迫受检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

    (五)不得从事可能对产品检验、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推荐、评比或者产品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主管部门通报认证活动详细动态信息。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并将认证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通报认证监督管理机构,实现认证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四)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二条从事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生产的,应当按照保证质量、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低碳经济要求,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与设计方案,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国际标准组织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批准文号等标志的;

    (七)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

    

(二)使用废旧材料组装、加工或者翻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使用说明上予以标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产品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和其他物品的印制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

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

    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印制者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国家对印制者另有规定的,印制者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查验制度。

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原辅材料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并建立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保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相关投入品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信息档案。

如实记录原辅材料来源、使用情况、生产工序、生产批号、检验结果等信息,实现对所生产产品的可追溯管理。

    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和生产信息档案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者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

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产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

销售者不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

    除前款规定之外,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产地、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者参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规定,建立产品销售台账。

    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召回产品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电视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销售者接到停止销售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生产者对召回的产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第三十条召回产品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缺陷产品的名称、种类、型号、批次、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

    

(二)缺陷产品召回的方式、范围、时间、费用承担等召回信息;

    (三)召回实施的组织、联系方式;

    (四)可能影响的人群、严重或者紧急程度;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按照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执行有关召回的规定,并监督生产者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监督生产者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广告、产品说明或者其他方式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或者展销会举办企业和入场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条件、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进行检查;发现入场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本市场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

    第三十六条从事产品储存、保管、运输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记录、核对委托人的经营资格和有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保证产品储存、保管、运输条件符合要求,保持产品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场地、存储、保管、运输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有权就其购买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鼓励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提高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付能力。

    第四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进行。

    第四十条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及其实施规范,于每年第一季度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可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对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市主管部门制定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应当参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相关要求,明确产品抽查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规则。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应当包括下列产品:

    

(一)儿童玩具及其他儿童用品;

    

(二)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

    (三)三年内两次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同一生产者的同类产品;

    (四)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监督抽查的其他产品。

    在不与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重复的前提下,对列入重点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的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增加抽查频次和批次。

    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为: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产品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产品质量承诺、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检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和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涉嫌违法的产品,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且无回收利用价值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

属于可以使用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由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不宜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未能成交的,可以依照规定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查封、扣押或者需返还的财物,无法查清所有人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监督抽查的样品由受检人无偿提供,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四十七条市主管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依法成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抽样、检验。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抽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复检。

需要复验的,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结果十五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四十九条复验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属于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对原被检样品进行复验;属于破坏性检验的,对备存样品进行复验,不重新抽样;由受检单位保存备存样品的,备存样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其复检申请不予受理。

    复验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验费用在监督抽查经费中列支;复验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验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五十条被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整改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五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处理结果依法予以公开,并按照规定纳入征信系统。

    第五十二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每月通过政府网站、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情况。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年度产品质量情况报告。

    第五十三条对儿童玩具和其他儿童用品,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安全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生产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

    

(二)生产者未将其企业产品标准依规定备案的;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的,由主管部门公告其检验数据无效,并没收违法收取的检验费用,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罚款;检验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处检验费三倍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深圳市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召回产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改正,对生产者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使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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