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判决及变更判决分析.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30066269 上传时间:2023-08-04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7.0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履行判决及变更判决分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履行判决及变更判决分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履行判决及变更判决分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履行判决及变更判决分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履行判决及变更判决分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履行判决及变更判决分析.docx

《履行判决及变更判决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履行判决及变更判决分析.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履行判决及变更判决分析.docx

履行判决及变更判决分析

履行判决及变更判决分析

 

  

  判决是法院是对案件实体问题终局结论的宣示。

行政诉讼判决则突出展现了法院在案件结果处理方面的权力和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程度。

  从当今世界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运作的总体情况看,撤销之诉居于中心地位。

由于撤销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仅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效力的简单否定或肯定,并没有更改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而这些判决形式的存在本身较少引发争议。

顺带指出,在我国略显独特的判决形式是曾与撤销判决作为主对应的维持判决。

此种判决形式是我国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确定判决形式的产物,其在司法实践运用中遇到了一定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在实定法上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引入判决所考虑的因素,从而使法院在凡可运用维持判决的情形可置换为使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增加了法院调用维持判决的自由度。

不过,维持判决更为积极的意义在于,其确立的合法行政行为所必需具备的三个要素,尤其是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程序合法,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在行政诉讼判决类型中,较多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二者关系的是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

这两种判决形式存在的允许性、价值及其法院运用的程度都是值得我们深入讨论。

  一、履行判决

  

(一)概述

  目前国内学者和司法部门对履行判决旨在迫使行政机关履行某种当为而未为义务的内含并无异议。

但对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和履行判决如何作出却争议较大,前者的关键是以何标准确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就是行政机关明示拒绝的行为属作为还是不作为,具体到法律条文就是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中“不履行”应如何理解?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最终将影响履行判决和撤销判决的适用和协调。

后者的核心是法院在履行判决中应将行政机关所应义务明确到何种程度,是仅仅指明此项义务,还是应包括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

  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根本上关系到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问题。

因而,我们首先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作一总体考察,[①]并对我国的履行判决存在进行合理定位和评价。

不过,需事先声明的是,这一考察主要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为中心,而且也以行政机关确实存在不作为、该义务的履行仍具意义为前提,即以法院如何敦促该义务的实际履行为目的,而不详细分析法院对不作为案件应如何判决。

  在以管制为中心突出行政机关职权因素的时代,人们更多关注的如何防止行政机关随意行使职权,行政作为违法是行政违法的焦点,行政不作为尚未引起人们的重视。

但随着福利国家的出现和深入,行政机关职能的扩展,给付行政和服务行政观念和领域的推进,行政不作为违法日渐突出,其救济也日益受到关注。

不过,真正将行政不作为纳入有效的救济制度中尤其是有效的司法救济之中,却遇到了一定难度。

障碍首先来自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主张司法应对行政不作为救济持消极态度者,认为法律的实施属于行政机关的职限范围,司法部门不应侵越行政机关的此项职能,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尤其是明确告知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内容,实际上是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违背了权力分立原则。

另一障碍源于司法对行政不作为审查和救济的现实困难,即行政不作为本身的不确定性和确定义务的困难往往使法院无从或者难以审查和判决。

与行政作为不同,在出现行政不作为时,往往可能是行政机关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即使行政机关采取某种行为,该行为的详细情况也与行政机关作为时差别巨大,可能会造成法院无从审查;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确定行政机关是否需要履行特定义务所要考虑因素的复杂性,给法院判断是否给予当事人救济时带来了困难。

鉴于此,各国在平衡行政不作为救济难题和给予当事人有效保护时,形成了不同类型的法院判决形式。

  第一判决形式是不作为违法确认判决,即仅指出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违法,而不指明行政机关所需履行的义务内容的判决形式。

此种判决主要在日本实施。

不过,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日本此种判决形式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在接受申请后未采取任何决定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拒绝的情形,后者适用于撤销判决。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5项规定:

“本法中所谓的‘确认不作为之违法的诉讼’,是指关于行政机关对基于法令的申请,尽管应在相当期限内作出某种处分或裁决,而不作,就此请求确认其为违法的诉讼。

”这里的“‘某种处分或裁决’是指驳回、弃回(例如不许可)或容许(例如许可)中的任何一种行为。

”由此,此类诉讼和判决的目的在于排除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的违法状态,法院审理的范围仅在于判断行政机关的迟缓是否合理,原则不及于申请是否具有实体上的理由;当事人胜诉的核心要件是相当期间的经过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应答义务。

法院判决当事人胜诉的意义也仅在于敦促行政机关作出答复,而不能给予当事人实质性救济。

  第二判决形式是撤销判决,即法院撤销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

由此从直观上判断此种判决形式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明示或默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此种判决形式在日本和法国存在。

已在分析第一种判决形式时指出,日本的不作为违法确认判决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未作任何答复的情形,对于行政机关已明示或默示拒绝当事人请求的情形,当事人只有提起撤销拒绝处分的诉讼,法院在认定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义务时也仅能作出撤销判决。

在法国,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即对当事人请求不作回答的行为,可以提起越权之诉。

法官只有认定行政行为违法及撤销违法行为的权力,而不能命令行政机关为一定的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在1998年修订《行政诉讼法》之前也曾采用此种判决制度。

  第三判决形式是课以义务判决,即在法院认定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且行政机关履行义务仍具有意义时,法院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或作出具有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

德国、英国、美国等不少国家均采取此种判决形式。

  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1项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课以义务之诉,请求行政法院判决被告行政机关作出某一遭拒绝的或未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第113条第5项又规定若行政机关“拒绝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或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未答复属违法、原告权利因此受到侵害的,法院在可裁判时宣判行政机关有义务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

在其他情况下,法院宣判有义务依照法律意见给予原告答复处理。

  在英国,法院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的救济方式有二种,一种是执行令(mandamus);另一种是强制性禁令(mandatoryinjunction)。

执行令是公法上的救济方式,只适用于行政机关公法上的义务;而且原则上当事人应先向负有义务的行政机关提出具体申请,在遭拒绝后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令,不过在例外情况下也可免除当事人的此项要求。

执行令虽也属法院可斟酌使用的裁量救济方式(discretionaryremedy),但在今天执行令很程度上已丧失了此种性质,而成为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的常用方式,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惯用此种救济方式;强制性禁令属私法上的救济方式,本质为衡平法救济方式(equitableremedy),只能在法律救济(legalremedy)不充分时才能使用。

因而执行令在英国是督促行政机关履行作为义务的主要手段。

  美国也存在类似于英国的制度,尤其是在主要采用非法定审查的州一级仍沿用了执行令作为强制行政机关履行作为的手段,并且有不少州积极改进诉讼形式使得救济手段更为便利和自由。

[11]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节规定:

“审查法院应强迫执行不合法拒绝的或不合理迟延的行政行为。

”不过,在联邦一级救济手段稍有不同,除了依据具体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外,联邦法院经常使用的却是强制性禁令。

近几十年来,法院已日益经常运用此种手段作为涉及民权(civilrights)、选区的重新划分、环境保护等领域诉讼的正当救济方式,强制性禁令以越超了救济序列中的从属地位,逐渐获得了优势地位。

[12]

  此外,荷兰[②]和我国台湾地区[③]也采用此种制度。

  第四种判决形式为自为决定判决,即法院直接代替被告行政机关作成行政行为的判决。

此种形式主要在奥地利实行。

[13]

  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角度分析,由法院直接作出实质性决定的判决形式最为有效,但它是否违背权力分立确有重大“嫌疑”;不作为违法确认判决和撤销判决均属保护程度最弱的判决形式,它们仅能起到督促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或者撤销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恢复到原始申请的状态,并不能给予当事人实质性救济,因而其救济的有效性值得怀疑。

而课以义务判决形式则是较为适中的判决形式,也为多数国家所接受和采纳。

  以上述四种判决形式为标尺,我国究竟采取的是哪一种救济形式呢?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规定的履行判决来看,我国似采取了课以义务救济形式。

不过,正如我们在一开始论及履行判决就指出的,由于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尚对履行判决的适用存在实质性分歧,我国究意采取的是何种救济形式及其问题也尚须进一步分析。

  

(二)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

  对履行判决适用争议的第一点首先是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

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规定的“不履行”仅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它与拖延履行一样属于不作为的消极行政行为,可适用履行判决;而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行政机关的拒绝实际上就是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因而不属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属作为的行政行为,对此行为法院不应适用履行判决而应适用撤销判决,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4]在此主张下,我国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也被分化。

对此主张,笔者以为存在以下值得探讨的问题:

  1,导致对当事人救济的不充分。

依此主张下,如果行政机关明确拒绝当事

  人的申请行为违法,法院在撤销该行为后并可责令行政机关重作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请求并不当然得以满足,而仅限于复归提出原始申请的状态,当事人能否得到实质救济仍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反应。

[15]行政机关是否重作首先是一个问题,即使行政机关重作,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鲜有指明重作条件的判决意见强制行政机关遵守,而且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重作行政行为的限制条件,只是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其他理由再次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只有再行起诉;因为同样是拒绝行为,根据该主张法院仍只能适用撤销判决,案件重又回到初始状态。

我国台湾地区在修订行政诉讼法之前也曾采用撤销判决制度,但鉴于撤销判决救济的不充分性和违背诉讼经济原则,而改为现在的课以义务判决。

“若依传统行政诉讼之设计,原本应以撤销诉讼谋求救济,…但旧制不仅违反诉讼经济之原则,而且纵然经过一再撤销重为处分后,峰回路转原告依然不获救济,乃屡见不鲜之事。

传统制度无法发挥救济功能,致为人诟病者,其故在此。

”[16]目前日本学界和司法界也热烈倡导改革日本对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代之以课以义务诉讼形式。

我们亦不能重蹈此旧辙!

  2,对法定职责的错误理解和隐含的内在矛盾。

该主张所提出的拒绝申请行

  为属作为行政行为是从形式意义上理解行政不作为的,即很大程度上将法定职责理解作出不管答复内容的答复义务。

该主张所倡导的判断作为和不作为的这一形式标准在解释履行判决中法院确定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时却遇到了障碍,其只能将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定为作出答复的职责,才能获得标准的一致性,然而如果仅此而已,根本谈不上对当事人的实质救济,履行判决也徒具形式。

如果持此主张者认为履行判决中的法定职责应解释为满足当事人申请的义务(笔者以为他们似更倾向于这一解释),那么这事实上形成了判断法定职责的双重标准,难以自圆其对行政不作为的解释。

  3,造成对行政不作为救济的分化和不统一,不利于法院的审理。

笔者以为,该主张的根本错误在于对行政不作为过于形式和僵化的理解,忽视了行政不作为的实质和对当事人在违背行政权与司法权权力分立情况下的充分救济。

在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予以拒绝和根本未予答复二者虽有区别,但其本质却是一致的,即都是行政机关没有满足其应当满足当事人请求的违法行为,从根本说是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它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以行政机关是否满足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申请为判断行政不作为的标准,行政机关未予答复自然“罪责难逃”,而行政机关的拒绝行为虽从形式看不是没有作出行为,但此行为亦同样归入行政不作为的行列。

否则,对于本质应属同一类型的行为和当事人的同一类型的请求,却应归入不同的诉讼形式之中,法院也必须采用不同的审理方法,必然影响对当事人的充分救济。

而且,从法院审理的角度来看,对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理方法确应加以区别,对作为行为法院应以行政行为为起点并始终以此为中心进行审理和裁判,而对行政不作为尤其是未予答复的行为,虽也要以行政机关是否作出行为为起点,但从根本上应查明当事人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以此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应满足当事人的请求。

对行政不作为彻底查明案情是必要的,这在原则上对行政行为事实只进行有限审查的美国也是如此。

在美国,对行政不作为案件通常要求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允许当事人提交足够的证据阐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理由,以使法院能作出合理的判决。

[17]

  因而,应从实质性意义界定行政不作为更为妥当,由此即使行政机关已作出拒绝,若该拒绝本质属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且履行仍有意义时也应适用履行判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中的“不履行”应解释为行政机关明示或默示拒绝当事人的合法申请。

[④]自然,可能的疑问是在行政机关拒绝的情况下确已存在拒绝这一行为,法院如不先行撤销该拒绝而直接适用履行判决,是否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

如果先行撤销再作履行判决,是否会更改判决性质?

同时,如果采用后一方法是否必须要求原告在提起履行之诉时一并提起撤销之诉?

笔者以为,为增加判决的确定性和法律关系的明确性,法院在确定履行判决主文时可先行宣告撤销行政机关的拒绝行为,再作出履行义务的内容。

不过,如此行事,并不能更改履行之诉和履行判决自身的性质,因为在此情况下,拒绝行为的被撤销并非履行之诉和履行判决的直接目的和根本效果,而只是履行之诉和履行判决的间接和附带后果,换言之,在此情况下,履行判决具有了撤销判决的功能。

[⑤]正如学者一致认同的多数判决兼具有确认判决的功能和效用,而其本身并不能简单定义为确认判决或确认判决与该判决的混合一样,具有撤销判决功能的履行判决本质仍应为履行判决。

同时,不管原告是否附加提出撤销拒绝行为的主张,只要原告提起履行之诉,法院皆可作出先撤销拒绝行为再确定履行义务的内容。

  (三)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限度

  事实上,履行判决中更为关键的问题,也即事关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并影响到履行判决效果的,是法院应如何确定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这在行政机关根本未予答复的不作为中尤显突出。

  有人从权力分立角度出发,认为履行之诉最终只应确定被告是否应履行某项职责,至于该项职责如何履行这是行政机关的权限,应留给行政机关自己处理,法院不应干预,否则将会造成司法权侵越或代替行政权的现象。

换言之,该主张认为法院在履行判决中应尽量少涉及行政机关所应履行职责的具体内容。

依此推演,在行政机关未予答复的情况下,法院更不能直接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特定内容的法定职责,因为这司法权侵犯了行政权的首次判断权。

[18]

  此一主张和理由值得推敲。

行政诉讼救济的方式应在司法权与行政权保持恰当分立的基础上,与公民的权利能得到有效保护相适应。

基于此,与上述主张相反,在履行判决中,若条件成熟,法院应可能详细确定被告所应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在条件尚不成熟或者事件含有较强专业因素或裁量因素时,法院也应明确阐明自己对该义务的法律意见作为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指导。

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发放抚恤金的法定职责,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伤残等级,具体确定依据何种标准发放抚恤金。

这一作法除了具有迅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不必要争议的功能外,也不构成司法权侵越行政权。

主要理由有两点:

其一,法院告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内容,如果旨在确定法律是什么,明确行政机关行使其裁量权法律允许的界限,这实际上正是司法机关的正当职责范围;在法院具体地确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的情况下,被请求的行政行为并不是由法院自己去作出,而是命令行政机关去作出,即决定仍得由行政机关最终作出,实际上仍是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法律,行政法律关系是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法院的判决而建立的。

[19]其二,退而言之,即使将法院在履行判决中确定义务的具体内容视为间接代替行政权,但由于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机关没有适时适当行使其本来应当行使的决定权,本质属行政机关权限行使的放弃,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后,其权限可视为已转移给司法机关,法院确定其应履行义务的内容,也属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正当干预,并不会破坏司法与行政的平衡。

[20]

  二、变更判决

  与并不直接构成司法权替代行政权的履行判决或课以义务判决相比,变更判决由法院直接以自己具有实质内容的行为替代了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之间新的行政法律关系直接依法院判决而形成,明显具有积极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的性质。

因而,这是否已造成司法侵越行政而使得它存在的容许性大受怀疑。

考察国外和有关地区的作法,德国、法国、荷兰和我国台湾地区一定限度允许变更判决的存在。

  联邦德国《行政诉讼法》第113条第

(2)项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某一钱款的确定或钱款的认定、原告请求对此更改的,法院可以确定一其他数目的钱款或以其他方式对钱款进行认定。

如确定或认定钱款需较大精力或花费,法院可以在更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指出未公正考虑到的或未考虑到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使行政机关能依据法院裁判计算出钱款数目。

行政机关将重新计算出的数额立即通知诉讼参与人,通知时无需遵守一定的形式;法院裁判生效后,应重新宣布更正过的具体行政行为。

”[21]荷兰的规定见于《行政法通则》第8:

72条法院有权以它的判决替代被撤销的行政决定或被撤销的行政决定部分内容。

[⑥]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97条[⑦]也有类似德国的规定。

总体来看,上述规定中变更判决有两个特点或限制条件:

其一,变更判决与撤销之诉或撤销判决相关联。

这与我国变更请求可独立成诉不同。

其二,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事项基本限于行政机关无行政裁量权或判决余地的情形,或者行政机关的裁量因特殊情形收缩至零的情况下。

[22]德国和和我国台湾地区还要求限于金钱或财物的给付或确定之上,如纳税额的规定。

荷兰《行政法通则》虽没有此限制,但在司法实中,法院通常在很清楚必须作出行政行为的确切内容时,才会无条件行使该项权力,这主要限于纯粹无裁量的行政行为。

[23]在此条件下,变更判决的存在根本上是为了效率和诉讼经济。

  与上述国家和地区有相当区别的是法国行政法院的变更权主要集中在保护当事人主观权利的完全管辖权之诉中,其作用侧重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24]

  我国变更判决的确立及其适用范围是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激烈争论妥协的产物,其范围被严格限定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之上。

其时立法所考虑的基点是由司法权通过司法变更权加强对公民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监督力度。

不过,与德国、荷兰和我国台湾地区基本将变更权限在羁束行政行为不同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为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设定的实质条件是行政处罚的显失公正。

尽管笔者不完全同意学术界目前将法院对显失公正行政处罚的监督视为我国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例外的合理性审查,因为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已不简单是行政裁量行使的合理不合理的问题,而已如同国外的行政裁量逾越和滥用一样构成违法,因而实质也属合法性审查。

但无异议的是,我国的变更判决所适用的事项介入的是行政机关享有裁量的领域,这一方面形成了与上述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变更判决适用事项的区别,另一方面也形成了与国外对行政裁量违法法院应判决撤销的处理方法的不同。

如果赞同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已不是不合理问题而本质属违法问题的观点,那么就此而言,我国变更判决的存在目的除了旨加强对行政处罚的审查力度,[⑧]还有与国外变更判决一致的目的即增加对当事人保护的实效性和实现诉讼的经济价值。

[25]

  鉴于我国法院判决存在执行难,尤其是行政审判乏力,行政机关对法院判

  决的消极态度,[⑨]我国行政诉讼的变更判决仍有进一步拓宽的余地和必要。

目前,值得考虑的领域是涉及金钱的羁束行政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

前者可纳入变更判决的理由在于,涉及金钱的羁束行政行为不涉及行政裁量因素,在案件事实明确清楚的情况下,其结果是确定的、唯一的,法院依据法律直接改变原行政行为,避免了发回行政机关重作行政行为可能出现的波折,减少了程序运作的成本,故此涉及金钱的羁束行政行为,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由法院直接变更原行政机关内容,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将行政裁决纳入变更范畴的考虑,主要在于目前我国行政裁决尤其是确权裁决的特殊性,这类行政争议由民事争议发展而来,涉及至少三方当事人,而且民事争议可能持续经年,案件往往经过多部门数个来回的处理解决。

对这类案件如果行政行为一旦存在问题再发回行政机关重新处理,只会增加案件的不确定性,赋予法院变更权将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及时解决。

当然,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变更不能设定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因为多数的行政裁决案件除涉及法律问题外,还大量涉及到事实问题,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宜采用特别的审理方法,由于民事权利的确定是争议的核心,法院可以从民事纠纷的解决为起点开始审理,在确定了民事权利的归属之后,再对行政裁决作出合法性的判断,合法予以维持,实体性违法则可直接对行政裁决进行变更。

  注释:

  [①]在此考察中,我们并不局限于行政机关对特定人员的不作为,也包括在政策和法规制定等宏观事项上消极反应。

不过,对我国问题分析相对集中在具体事项上的不作为。

  [②]荷兰《行政法通则》第8:

72条规定:

“若法院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其有权指令行政机关作出一新的决定或依据它的判决作出另外一个行为,或者指令应以它的判决替代被撤销的行政决定或被撤销的行政决定部分内容。

  [③]台湾地区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200条规定:

“(请求应为行政处分的诉讼的判决方式)行政法院对于人民依第5条规定请求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应为左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诉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二原告之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三原告之诉有理由,且案件事证明确者,应判命行政机关作成原告所申请内容之行政处分。

四原告之诉虽有理由,惟案件事证尚未臻明克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于原告作成决定。

  [④]我国有不少学者持此观点。

参见罗豪才、应松年主编:

《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页;姜明安主编: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

  

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皮纯协、胡锦光主编:

《行政诉讼法教程》,1993年版,第236页。

  [⑤]此种作法也是德国的主流主张和司法惯例,但也有德国学者认为法院判决时无需宣布撤销拒绝行为,而行政机关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负有撤销该拒绝行为的义务。

参见陈清秀著:

《行政诉讼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8-119页。

  [⑥]参见前注2.

  [⑦]“(撤销诉讼的代替判决)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或确认者,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同的确认代替之。

  [⑧]就目前我国尚未将行政处罚之外的行政裁量行为纳入法院审查之列而言,对行政处罚的审查力度的确强于其他行政行为。

  [⑨]这不单是我国存在的问题,其他国家也面临着类似的困境。

如在英国,实践中行政机关采用多种手法规避法院的判决,最终使当事人或司法的胜利付之东流。

无怪乎,英国学者指出,英国法院司法审查权范围发展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