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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样本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及资质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核心。

应当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管理和处分呢?

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

咱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利益,又要减轻法院承担,就必要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种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种专门管理破产财产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称谓。

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Bankruptcytrustee)、“暂时管财人”(InterimTrustee)和“政府破产托管人”(OfficialReceiver)概念和制度。

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概念和制度。

法国商法典中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

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

德国新近颁布《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

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

国内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

这些差别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理解和翻译方面因素,同步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不同看法。

但是尽管各国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管理破产财产、解决破产事务”基本职责是相似,因而咱们在研究这个专项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有关。

破产管理人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必然规定,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联系。

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动,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作用。

对于国内这样一种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摸索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研究咱们将从如下几种方面进行: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条件、破产管理人资质规定、破产管理人选任、破产产管理人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职责和法律责任。

国内旧破产法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种概念。

新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指出:

管理人可以由关于部门、机构人员构成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咱们看到,新法依然保存了“清算组”这样概念,咱们以为虽然同名清算组,但相较于旧法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构成”,此处清算组应是与咱们修订《公司法》中“清算组”概念进行立法上协调。

《公司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局限性清偿债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破产。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基本理论问题,由于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上不同观点往往决定了在破产管理人选任、职责、报酬、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上会有相应不同看法。

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理论细分起来有十几种之多。

但是咱们不想把这些学说一一简介,由于咱们以为有诸多学说尽管名称不同,但实质却相似。

咱们在简介和评析这些学说时,仅选用了其中有代表性几种进行评述并最后提出咱们自己观点。

在简介这几种学说之前,我以为有必要给出咱们一种判断原则,即为什么说它好,为什么说它不好。

咱们这个判断原则重要在如下几种方面:

1。

与否符合破产法价值取向。

咱们说,当代破产法价值取向已基本趋于一致,重要存在如下几种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营效率。

三是规范破产活动,惩办违法行为。

2。

在判断某种学说与否精确地界定了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时,还要考虑该学说与否精确界定了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破产人以及法院关系。

3。

看该学说与否可以合理解释破产法中存在法律问题。

例如破产程序法律性质、破产财产归属、破产管理人权利来源、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等问题。

4。

与否精确反映了破产管理人独立性、中立性于专业性特点。

对于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争论,大陆法系学者显然比英美法系学者争论更为激烈。

在大陆法系中存在如下几种学说:

第一,代理说。

该说又分为破产代理说、破产债权人代理说、破产债务人说、以及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共同代理说。

代理说以为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属清偿程序,颇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是为了被代理她人利益;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引起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第二,职务说。

职务说以为,破产管理人系基于法院之选人,独立地以自己之名以,对破产财团行使管理处分之职权并不代理任何人,系基于国家赋予之职务而为各种行为之人。

职务说以为破产程序不是私人性质清算程序,而是概括性普通强制执行程序,该程序由破产管理人以执行职务名义进行。

第三,财团代表说。

该说重要侧重从如下两个角度进行阐明:

一是破产财产性质,二是破产管理人地位。

对于前者,破产财团代表说以为基于破产宣布或者破产申请,破产财产脱离破产债务人,成立了不依附于任何其她破产法律关系主体而存在法律关系主体破产财团;对于后者,破产财团代表说以为破产管理人是前述破产财团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担任破产财团代表人重要职责就在于接管破产财团财产,并以破产财团变现价款清偿从破产人继承来所有债务。

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则少有理论上争议。

美国联邦法破产法第323条规定:

破产受托人是财团代表人,并以自己名义起诉和应诉。

其将信托观念引入破产法,以管理人(trusteeorassignee)为受托人。

这就是受托说,该说以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之间是信托关系,破产债务人是信托人,(也有观点以为信托人为破产债权人,但咱们以为破产法中信托为法定信托,因而谁为信托人并无太大妨碍),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破产债权人是受益人,破产管理人基于信托管理处分破产财产。

对于前两种学说,事实上是互补两种学说,其各自有其合法性,但同步也存在着重大理论缺陷。

如代理说中破产管理人不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缺少独立性地位,无法解释诸多法律上问题。

而职务说也没法从破产管理人责任承担方面予以和合理解释。

因而咱们看到资料基本上都以摒弃了这两种学说,咱们再次也不再赘述了。

咱们以为当前存在争议最大重要是财团代表说与受托说之间理论争议与取舍。

咱们在讨论是也浮现了这样困惑。

由于美国法中明文规定了破产受托人是破产财团代表人……一开始咱们也没弄明白两者之间差别,于是难以取舍。

两者的确在诸多重要方面有很大相似性。

有学者以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实质上就是英美法上信托说概括,即以为破产财团具备相对独立性,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获得独立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名义管理、变价和分派破产财产。

咱们以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就是英美法信托说在大陆法系体系下翻版。

两者都以为破产财产具备相对独立性,独立存在破产财产以清偿破产人债务为目,破产管理人是具备相对独立性破产财产管理者,破产管理人重要任务是接管破产财团,并以之变现清偿变现破产债务。

但两者不同点在于,财团代表说以为破产管理人士破产财团法定代表人或机关,而受托人则是信托财产受托人。

咱们通过讨论,以为受托说能更好体现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也能合理解释破产法中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

咱们没有采纳破产财团代表说重要因素就在于该说没有全面阐明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之间关系。

该说强调了破产管理人是以破产财产为内容新法律主体即破产财团地代表人,但却没有直接阐明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债务人之间关系。

依照破产法普通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虽然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权,但是依然是破产财产法律上所有人。

依照该学说,以破产财产为基本成立了破产财团法人主体,破产财产在法律上从属于破产财团法人,但是该学说并没有阐明破产人在法律上与否是破产财团法人出资人。

该说也没有直接阐明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权人、法院关系,没有阐明破产财团具备法人格因素。

咱们以为应当引入信托制度来诠释破产管理人法律关系。

一方面咱们以为,采纳受托说有其法律基本,这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制度同国内现行信托法制度进行比较。

一,破产财产与信托财产都具备独立地位。

受托说以为,从破产宣布或受理破产申请时起,破产财产就独立于破产人财产称为信托财产。

此时,各方当事人之间复杂法律关系都通过独立破产财产联系了起来。

破产财成为所有权利义务归属点。

国内《信托法》设立了“信托财产”专章,对信托财产独立地位作出了规定。

在信托有效设立后来,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由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财产。

信托说中信托财产独立性特殊理论正好适应了破产财产独立性规定,可觉得破产财产法律地位和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所借用

二,破产财产和信托财产权能分派问题。

在英美法系信托法中,区别信托财产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也就是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

正是英美法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成就了破产财产信托说理论。

英美破产法以为,实际控制信托财产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定所有者;依法享有信托财产实质利益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实质所有者或者衡平法所有者。

但是在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观念根深蒂固,国内信托回避了这个问题,只规定了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相应权利义务。

在解决破产财产时咱们也遇到了同样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务人虽然仍是破产财产法律名义上所有者,但是已经被剥夺了对破产财产管理权和处分权。

破产债权人作为一种整体虽然是破产财产最后意义上权益享有者,但由于破产法基于概括公平清偿目,各个债权人没有单独对破产财产采用行动权利。

破产管理人虽然可以直接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但除了可以获得劳务报酬以外,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既没有法律上权益,也不享有最后分派意义上任何权益。

在这一点上,破产财产同国内信托法中信托财产同样处在十分微妙法律地位。

三,破产管理人和受托人。

在信托说下,比较一致看法是赋予破产管理人独立地位,按照自己相对独立意志管理破产财产。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重要任务是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独立意志接管破产财产并以之变现清偿破产债务。

在信托法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来,委托人就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名义,根据自己意志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既不需要借助于委托人名义,听从于委托人批示,也不需要借助于受益人名义,听从于受益人批示。

受托人应当从谋求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实现特定委托目、法定目角度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因而咱们以为信托法中信托人制度和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互通和借鉴。

下面咱们将简介下咱们采纳信托说因素:

一,受托说兼容了各学说长处

咱们以为代理说在破产实践中最突出长处是解决诉讼事项拟定和实体权利义务承担问题。

代理说以为,在针对破产财产诉讼中,之因此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被告,其因素就在于真正诉讼当事人是破产债务人,而破产管理人则处在破产债务人诉讼代理人地位。

因而,在民事诉讼中拟定地区管辖法院、拟定回避人员范畴、诉讼继受因素等关于主观范畴等问题,都应以破产债务人与有关人员关系、破产人详细状况而不是以破产管理人上述状况为原则拟定。

咱们以为,信托说也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虽然咱们不能采用财产所有人原则拟定诉讼事项,但是可以以独立破产财产为原则来考虑,从而达到与代理说同样效果。

正如咱们刚提到,职务说与代理说是互补,因而它可以解决代理说所不能解决某些问题。

例如。

破产人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问题,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问题,破产人祈求财团费用问题等。

举破产人祈求财团费用例子来说,破产程序中,破产人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权,债权人尚未获得破产财产分派利益,但是破产法却给与了破产人或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财产为支付祈求,这就难免使她们处在与破产管理人对立地位。

因而无论是债权人代理说还是债务人代理说都会遇到这种自己和自己对立尴尬。

而这正是职务说优势所在,职务说可以以独立、执行法律赋予其管理破产事务职务角色浮现。

而信托说可以兼容职务说长处,因素就在于破产委托既是根据破产法由破产人信托而设定,同步又挣脱了破产人束缚,破产财产成为具备独立地位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成为具备独立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

在破产财团代表说中,破产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破产财团,破产财产因而获得了相对独立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代表机关。

这种理论突破了以破产债务人或者以破产债权人为权利来源学说基本。

该学说不以特定利害关系人背景,因而可以较好地阐明破产管理人权能,合理解释破产管理人各种行为。

关于破产财团代表说缺陷前文已经提过,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要提是,为什么信托说可以弥补破产财团代表说局限性。

破产财团代表说不能较好解释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务人关系。

但是信托说以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之间是法定信托关系。

受托人说是从破产管理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债权人之间关系角度出发阐释问题。

破产管理人作为受托人管理具备独立地位信托财产,其接受信托重要使命就是变现信托财产,并以之清偿破产债务。

二,受托说对于某些法律问题解释

1.关于程序性质界定。

信托说既没有像职务说同样提出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执行程序,也没有像代理说同样以为破产程序在本质上属于私法清偿程序,而是还原了破产程序本来目。

就是在法院主持下,在破产管理人详细操作下,以破产财产按照一定规则清偿全体破产债权人。

这样界定有助于对实践中问题解释。

如破产人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问题。

依照信托说,破产管理人以独立受托人身份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所基于财产责任独立受托财产,该财产与破产人相分离,也与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债权人相分离。

因而破产人已经不在是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当事人,从逻辑上固然可以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

2.关于实体权利承受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以她人财产清偿了她人债务,法律后果由她人承担。

这怎么解释呢?

代理说倒是对此进行了较好解释,却不尽完善。

在受托人说中,破产人责任财产所有信托给破产管理人,破产人所有债务也所有转移到信托财产上,破产管理人作为受托人按照法定信托目行事,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并以之清偿所有破产债务。

破产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以她人财产,清偿她人债务也就不难理解了。

3.关于解释撤销权问题。

代理说和职务说都无法合理解释破产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使本应由破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而信托说则给与了合理解释。

破产管理人基于信托享有并行使撤销权。

破产人责任财产已经成为独立信托财产,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再向破产人追偿实现其债权,而是基于信托独立破产财产。

做为受益人破产债权人不得直接经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不能直接行使撤销权。

依照破产法和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以维护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为己任,对破产责任财产不当处分予以撤销,显然应当由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受托人统一行使。

4.对于破产管理人选任问题。

由观点指出,如果是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并不时按照破产人或破产债权人意思委托破产管理人,就不存在所谓信托关系。

咱们以为,这是由于对于信托法结识不同而导致。

事实上,国内信托法,不但承认根据委托人意思表达而以为设立一定信托,也承认了根据法律规定而设立法定信托。

破产信托是依照破产法拟定不同破产管理人选人放任方式,兼顾了不同类型信托。

破产管理人资质规定

破产管理人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悲观资格。

所谓积极资格是指什么人适合担任破产管理人,悲观资格则是指什么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

由于破产清算涉及诸多法律、经济、会计等专业性很强事务,因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破产管理人必要是可以胜任清算工作人,均规定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人才干担任。

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3条第1款规定:

破产管理人从会计师或其她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人中选任。

在实务中大都由会计师或律师担任。

德国新破产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由具备专业知识自然人担任。

在实践中,普通由大学专家、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

美国破产法第321条也明确规定受托人必要为有能力人胜任之人,普通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受托人组织中选任。

关于破产管理人悲观资格,各国破产法普通都规定得较为原则,规定与债务人和债权人有利益冲突人不得为破产管理人。

英国对破产管理人资格规定最为严格。

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在各国破产程序中任职人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从业人员。

不具备该法规定积极资格和悲观资格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悲观条件是:

一方面必要是自然人;另一方面不是未经解除债务责任破产人;不是曾经被法院判决宣布因患有精神病无解决自己事务能力。

积极条件是:

规定参加政府承认职业团队或曾凭直接申请获得工商部个人执业允许,当前这些团队或者是会计师协会或者是律师协会。

国内《公司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管理人可以由关于部门、机构人员构成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依照债务人实际状况,可以在征询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有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执业资格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惩罚;

  

(二)曾被吊销有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以为不适当担任管理人其她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破产管理人选任:

㈠选任方式

1由法院选任

由法院选任并制定破产管理人。

普通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

如日本,法国,比利时等。

法理基本:

破产具备普通强制执行性质,法院作为国家代表为保护私权而选任破产管理人,突出了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主导地位。

2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破产宣布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布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始终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状况下,由法院任命暂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

这一方式多为美国(指是正式破产托管人),加拿大,瑞士采用。

法理基本:

这一选任方式旨在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自治精神,充分体现债权人共批准志。

3由法院和债权人共同选任,也称“双轨制”

在破产宣布时,由法院任命破产管理人,但在之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可以急性选出破产管理人以取代法院任命破产管理人。

这一做法重要被德国和国内台湾地区采用。

法理基本:

国家公权力给与救济同步,给与债权人自主权。

国内当前也是采用第一种方式:

法院指定。

尽管《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债权人会议以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她不能胜任职务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这并表白债权人可以自行选任,由于债权人仅是申请,最后决定权仍在法院。

㈡选任时间

由于各国破产程序立法例不同,有国家设立了暂时破产管理人制度。

国内《破产法》第13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应当同步指定管理人。

破产程序分为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和破产程序宣布开始主义

受理开始主义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开始破产程序标志。

这样破产程序普通涉及受理开始程序、审理程序、宣布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

此立法例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宣布开始主义以破产宣布为程序开始标志。

这样破产程序普通仅涉及破产宣布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多施行此立法例。

但是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例,各国都必要采用某些办法来避免和防止发生对破产管理人管理财产“失控”现象。

 

1选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国家如美国、英国等,设立有暂时破产托管人和破产管理人制度。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就意味着破产程序开始,此时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并丧失其对财产处分权和管理权,为了保护债权人受偿利益,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因此在破产受理至破产宣布这段期间,应当由她人来管理债务人财产,因而有必要建立暂时管理人制度。

在破产宣布后,再由暂时管理人把财产转交给正式破产管理人。

2选用破产程序宣布开始主义国家如日本等,仅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

法院在宣布破产之前,破产程序尚未开始,债务人民事主体地位未发生变化,其财产仍应当由债务人自己支配,法律没有必要设立专门财产管理人制度去接管债务人财产。

但在破产受理到破产宣布这段期间,债务人有损害财产已影响债权人受偿行为,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财产采用必要保全办法。

(破产保全)

国内破产法为破产受理开始主义,但国内却没有暂时管理人,而是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背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义务。

㈢选任范畴

1破产管理人可觉得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大多数国家规定自然人为管理人。

由于老式上会以为破产管理人必要诚实信用,有良知判断以保证公正地对待债权人和债务人。

但随着破产公司规模扩大,清算事项日益复杂,法人或成立专门法人组织从事破产事务工作是当代破产法发展趋势。

国内破产管理人限定为:

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及其她社会中介机构、个人。

2破产管理人人数

多数国家选任一人为破产管理人,这样有助于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和节约破产费用。

但如果破产案件较为复杂,则可以选任多人为破产管理人,为了防止过度分散破产责任,破产管理人还是要控制在一定数量内,并且还要使用合理执行职务方式(共同执行制和单独执行制)。

3任职资格

积极资格和悲观资格

大多数国家破产管理人多为个人,普通会规定有良好专业训练,个人信用良好,普通具备准入资格,具备丰富破产实务经验,还要缴纳一定数额保证金。

国内当前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缺失环境下,个人承担管理人没有相应责任承担能力,因此一旦导致债权人损失,个人作为管理人无力承担责任,因此在国内有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更为合理。

·《破产法》第24条管理人可以由关于部门、机构人员构成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依照债务人实际状况,可以在征询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有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执业资格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惩罚;

  

(二)曾被吊销有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以为不适当担任管理人其她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四)选任程序

破产管理人任职证书(国内无)——公示——破产变更与解任

(五)重整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选任

1债务人担任重整机构,如美国

破产管理人并非必然成为重整机构.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是以债务人担任重整机构为原则,在很少数状况下由法院另行指定.

2破产管理人担任重整机构,如英国、日本

由破产管理人担任重要重整机构立法例有英国和日本.在英国,债务人无法像在美国那样能自动成为重整人,破产重整机构必要是依管理令所任命管理人,而这些管理人基本上都是公司外部人士。

这时管理人职责是对公司经营管理。

选任时候也应当考虑管理人专业背景以使其能胜任工作。

3双轨型指是债务人和法院任命管理人同步存在,但双方之间在重整职权上有所划分,重要以法国立法为典型代表。

这时管理人权力重要是对债务人行为监督。

国内新《破产法》规定:

以管理人作为重整机构为基本,在债务人申请和人民法院批准条件下也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以聘请债务人经营管理人负责营业事务。

破产管理人权利与义务

㈠权利:

1应当有权获得相应报酬权利

破产管理人报酬不但管理人关怀,并且对破产债权人及其她破产利害关系人也有重要影响。

由于报酬属于破产费用,要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报酬太高,直接影响到破产债权人利益;报酬太低,对破产管理人不公平。

普通而言,破产管理人报酬由法院规定。

法院会依照实际状况进行拟定。

美国破产法对管理人报酬规定了上限:

不得超过破产财团总额3%至15%。

国内破产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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