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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X农组〔2010〕8号

 

关于印发《X城区农林局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    知

 

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二级单位:

《X城区农林局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局党委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漯河市X城区农林局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X城区农林局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责任体系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

(一) 二级单位班子成员;

(二) 局机关各股室正、副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对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不履行工作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干部,不予问责。

第五条问责事项的决定部门为局党委,承办单位为局纪委、局监察室、局办公室、局人事股、局计财股等有关股室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问责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责罚适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七条 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 涉及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等事项,不按照权限和程序决策和报批,造成严重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在涉及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上主观 、盲目决策,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施政行为造成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决策部署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机关的指示、决定、命令,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推诿扯皮,贻误时机的;

(二)对局党委的重大决策、重要部薯、重大事项、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第九条 在服务企业发展和项目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及工作人员违规执法,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破坏经济发展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违规实行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本部门向二级机构、内部股室及一线执法人员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任务的;

(四)本部门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对企业进行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的;

(五)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不能完成局党委下达的工作任务,对全局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工作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在保障民生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越级上访,引发社会矛盾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救灾、抢险、抗旱、优抚、移民、救济等款物或财政专项资金的。

 第十一条 在履行职责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如重大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在项目建设、项目规划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的;

(五)公共承诺的事项没有兑现的。

 第十二条在内部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违反财经纪律,存在设立“小金库”,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及其他违规行为的;

(二)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或者对所乘坐车辆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规违纪问题,或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在接受监督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府 、政协、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监督,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司法、法制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三)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四)逃避监督,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第十四条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基本问责方式 :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效能告诫;

   (六)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 责令辞职;

   (十) 免职或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受到问责的对象,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采用本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重新任命的,按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同时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局纪委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 、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打击、报复 、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七条主动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八条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可免于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问责线索主要通过以下渠道获得: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选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政府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工作检查、考核、评议中听取的意见、建议;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所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负责对问责线索的收集、整理和初步核实,需立项问责的,由承办机关作出立项建议并报局党委批准。

第二十一条问责立项后,承办单位负责问责事实的调查 ,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

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提请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承办单位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局党委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意见。

第二十三条上级领导机关根据调查情况,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情况特殊的,局党委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问责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承办单位应及时将问责情况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影响问责决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申诉由承办单位受理,另行组织人员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议。

根据复查、复议的情况,承办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意见,呈报决定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承办单位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承办单位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个人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调查组成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依规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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