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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水土保持条例草案

赣州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预防

第三章治理

第四章监测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管开发必管水保、管建设必管水保,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恢复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机构及人员;发现水土流失隐患、危害,应当及时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并监督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

(五)负责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本行业生产建设单位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自治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将水土保持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居)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发现水土流失隐患、危害,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处理。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每年3月22日至28日为全市水土保持宣传周。

第二章规划和预防

第八条【相关规划水土流失防治对策和措施】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农业开发、果业开发、矿产资源开发、中小河流治理、国土整治、城镇建设、旅游景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相关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所涉及的项目对水土资源、生态环境的影响,并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有关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划定禁止开发区】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可以在小

(二)型以上水库周边、赣江及其二级以上支流和东江及其一级支流两岸及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线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划定水土保持禁止开发区,并予以公告。

在水土保持禁止开发区内不得采石取土或者新开垦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果林。

第十条【山地开发预防】在依法可开垦的区域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果林的,应当先规划后开发,合理确定位置和规模,采取梯壁植草、修建坎下沟、拦水埂和完善坡面水系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等不合理的开发生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经果林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一条【矿区预防】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保护和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企业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督促其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二条【交通工程建设预防】在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科学选址,合理安排线路,减少土石方开挖和植被破坏,不得随意在下边坡倾倒废弃的土(石、渣),防止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国省道、农村公路、货运码头等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三条【水保方案范围】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涉及扰动地表,土石方挖填、运移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隧道、通信、市政、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矿产资源开采及冶炼,煤炭、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三)房地产开发、农林开发、土地开发、旅游开发等项目;

(四)开发区、城镇新区等建设项目;

(五)采石、采砂、取土等项目,河道采砂除外;

(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省人民政府对生产建设项目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项目主管部门在项目的备案、核准、审批中,应当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四条【水保方案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深度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另行编制。

第十五条【区域水保方案审批】各类开发区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据经批准的开发区规划组织编制,并依法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入驻企业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实行承诺制管理。

第十六条【山地报告制度】在山地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果林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承诺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面积五十亩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开发果业的还应当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在山地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果林达到立项标准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七条【“三同时制度”】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信息;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并将其纳入工程主体设计和预算;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八条【停工要求】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已经形成的裸露面、废弃的土(石、渣)等采取覆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消除水土流失隐患或危害。

第三章治理

第十九条【社会治理】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崩岗治理以及水土保持示范园、生态清洁小流域等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重点工程治理】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已经批复的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地点等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生产建设项目治理】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施工期间应当采取覆盖、拦挡、排水、沉沙等临时措施,主体工程结束后应当按照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完成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担原则,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依法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水土保持补偿费分级留存和上缴机制,统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设施管护】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管理档案,设立标志,明确管护主体,建立和完善管护责任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设施的用途;确需占用、拆除的,应当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网络平台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网络平台,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监测】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开展水土流失监测;项目建设期间,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的监测季度报告;监测任务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送监测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项目监理】有水土保持工程并且按照国家规定主体工程应当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把水土保持工程纳入委托监理范围,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八条【中介机构要求】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及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技术评审、规划编制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服务成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价制度,对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评价。

第二十九条【项目检查】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检查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后续设计情况;

(二)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在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的落实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

(五)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情况;

(六)水土保持投资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处置情况;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跟踪检查的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信用记录制】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信用记录制度,将单位和个人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罚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下级人民政府未完成水土保持目标任务致使水土保持状况恶化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禁开区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禁止开发区采石取土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禁止开发区新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果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开垦或者种植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开发方式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可开垦的区域采取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等不合理开发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法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履行义务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开发区入驻企业未履行承诺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二)在山地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果林,未履行承诺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三)开办、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交通工程建设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三十五条【停工罚则】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整改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或者未将其纳入工程主体设计和预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未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展水土流失监测、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水土保持设施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侵占、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设施用途的,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未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补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中介机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服务成果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设置处理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行政审批】本条例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许可权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的,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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