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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

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

 

  

一、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基本认识

  

(一)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传统认识

  集体所有权主体是集体所有权研究中最主要的问题。

以往由于我们对集体所有制认识的局限,也影响着我们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认识。

按照以往理论,集体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

因此,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当然就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组织”。

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写道: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财产所有权。

 ”(注:

《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359页。

 )《中华法学大辞典?

民法学卷》写道:

“集体组织所有权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

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集体所有权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主体,其主体是工业、农业、商业、修理和服务业等各方面的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

各个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组织,而不是组成这个集体的成员……”(注:

《中华法学大辞典?

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页。

)。

由此可见, 依我国通行的民法学理论,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为:

第一,集体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组织;第二,作为集体所有主体的集体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集体成员不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集体所有权,但没有明确规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人们顾名思义地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集体,但传统民法上及《民法通则》中关于主体的规定只有自然人(公民)和法人的概念,而没有集体一词,集体作为主体究竟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人们不得而知。

在一些人看来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可能是自然人否则就会导致私有制或私有财产权;集体也不可能是法人,因为法人可能会破产,这样就可能导致集体所有制的瓦解。

因此,该怎样认识集体所有制的主体在立法上和法学理论上都存在着困惑。

  

(二)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重新认识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人们对传统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理论进行反思,认识到“把集体所有制经济简单地归纳为生产资料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尽管历史上农村的人民公社和城市的大集体都试图实现这一定义,但事实表明,我国并未出现完全满足上述定义的集体经济组织。

”(注:

汪海粟:

《社区合作经济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民法学研究中对集体所有权理论也进行了反思,提出了一系列关于集体所有权的新认识。

比如针对传统的集体所有权理论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认识,有的学者正确指出:

“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一定由直接劳动者构成,也未必是法人组织。

”(注:

史际春:

《集体所有权的概念》,《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

)“集体所有权是指一定团体或社区在其成员平等、民主基础上形成集体共同意志,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注:

史际春:

《集体所有权的概念》,《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

)可见这种观点将集体所有权主体确定为一定的团体或社区,而且未必具有法人资格。

也有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既不是集体所有,也不是由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而是指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集体所有权是全体成员的共有权。

(注:

温世扬:

《略论我国民法的物权体系》,转引自王利明: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8页。

)还有观点认为, “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法人可以对集体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

(注:

孔祥俊:

《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78页,转引自王利明:

《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页。

)上述第一种观点, 指明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一定的团体或社区,而且未必具有法人资格。

实际上也就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团体或社区的成员,因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或社区,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由其成员承受。

第二种观点直接将集体所有权主体确定为全体集体成员,但因其简单地认为集体所有权是全体集体成员的共有权,被认为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有可能导致私有化以及集体财产的不稳定性。

因为按照共有所有权原理,共有财产并不脱离单个的共有人,集体财产归集体成员共有,就成为集体成员个人的所有权,作为共有者的集体成员随时加入或退出共有组织都会引起共有财产的分割,因而集体所有难以稳定,而且有可能解体。

(注:

参见王利明: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331、483页。

)第三种观点以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权解释集体所有权主体,被认为适合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公司制这种现代制度改组现有城乡集体,因而是可行方案。

(注:

参见王利明: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331、483页。

 )但这种观点显然有其不足。

首先这种观点将集体所有权主体解释为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的双重主体,与大陆法系物权法中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是相违背的。

其次所有权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可能采用公司制的单一形式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因为集体所有权有农民集体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权,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集体的形式有集体独资、合作社、股份合作制等,所以集体所有权主体不可能都是公司法人。

  (三)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

  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应当根据集体所有制的各种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可简单地认为归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或者集体成员所有。

关于界定集体所有权的各种观点集中在集体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组织法人、是集体社区或集体团体、是全体集体成员、是成员个人与法人共同等观点上。

这些观点或是理论出发点不同,或是观察角度不同,都有各自的道理,但都不可能适应集体所有权的各种情况。

实际上集体所有制的形式是多样的,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应是多样性的,不可能拘泥于某一种特定形式。

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表现为农民集体所有权,应采取农村社区全体成员所有的形式,包括村民小组范围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村范围的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乡范围内的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

也就是说,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分别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村内全体集体成员,乡内全体集体成员。

城镇社区集体所有制表现为城镇社区集体所有权,其主体应是城镇的社区居民的自治组织,主要是指城镇的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各类专业集体经济组织范围的集体所有制表现为专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其主体是各类专业集体经济组织。

比如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等。

  二、集体所有权的共有形式

  

(一)集体共有权(注:

共有一般指共同所有,而不是特指按份共有。

)与集体公有制

  按照传统的观点共有与公有制是排斥的。

公有制只能单纯公于一个组织所有,不能采取多数人的共同所有形式,否则必然导致私有化。

实际上公有制同共同所有形式在实质上是相通的,而不是排斥的。

马克思和恩格斯把未来的全社会公有制的社会,称为共产主义社会,而不叫做公产主义,它表明了经济制度上的公有制,体现在社会成员对财产的具体关系上是全体社会成员共产的,即共同所有的。

恩格斯指出,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同工业的个体经营和竞争着的。

因此,私有制也必须废除,代替它的是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来分配财产,即所谓财产共有。

”社会“将根本剥夺相互竞争的个人对工业和一切生产部门的管理权。

一切生产部门将由整个社会来管理,也就是说,为了公共的利益按照总的计划和在全体社会成员的参加下来经营。

”(注:

恩格斯:

《共产主义原理》,《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7页。

 )这是恩格斯对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所作出的设想。

恩格斯在这里所说的财产共有不是法律所有权的共有,也不是需要由国家所有权来代表的人民共有,而是由共产主义社会的社会规则所确认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共有。

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还不可能在全社会范围实行“由整个社会的管理”和“在社会全体成员参加下的经营”,因而只能实行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

国家所有制采取国家所有权的形式。

“公有制国家的宪法大都规定国家所有就是全体人民共同所有,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权。

但是应该看到,宪法在这里规定的只是社会经济制度而不是一种所有权形式。

人民的共同所有只是表明了国家所有的本质,不能把它理解为法权概念。

”(注:

参见王利明: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331、483页。

 )但至少这也说明公有制在本质上也就是共同所有制,即共有制。

这种共有制在恩格斯所论述的未来社会既不表现为法权形式,当然也无所谓国家所有权。

但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国家和法律的条件下,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即共有制必须反映为法权形式。

国有制就是全体人民的间接公有制,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享有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由国家作为统一的、唯一的主体对国家财产享有所有权,是由国家单一所有的形式。

而作为集体公有制的建立虽然不是在全社会范围内,但在一定的集体范围内则是全体集体成员直接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共同分配产品的;是为了一个集体的公共利益在全体集体成员的参加下经营的。

因此,我们可以比照恩格斯的上述论述,把集体所有制看作是在一定的集体范围内的财产共有,即全体集体成员对属于集体的财产的共同所有。

这种由全体集体成员直接的财产共有,即集体公有制反映为法权形式的时候则是可以采取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集体所有权的。

这与恩格斯所论述的共产主义的财产共有的区别在于共产主义的财产共有是在全社会范围内存在的,是由全体社会成员参加的,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分配产品的,是由共产主义社会的社会规则所维持的。

而集体所有制的共有所有权,则是在社会的局部范围,即在一个集体(社区的或的)范围内由全体成员共同占有和支配生产资料,它本身排除国家、其他集体及私人对其财产的占有,它是由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所有权。

由此可见,公有和共同所有在实质上是可以相通的。

那种认为公有制在法权形式上只能公于一个组织单独所有,公有不能采取共同所有,共同所有必然变公有制为个人私有制的观点是片面的。

实际上经济基础的集体所有制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所有权,可以采取共同所有的形式。

问题的关键在于采取哪种形式的共同所有。

共同所有有共有(狭义,即按份共有)、合有、总有三种形式。

只要选择适合集体所有制的共同所有形式,是不会把公有制变为个人私有制的,也不会把集体所有权变为个人的单独所有权;相反,还会促进集体公有制的发展壮大和集体所有权的实现。

  

(二)适合采取共同所有形式的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制主要包括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

集体所有制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所有权,在选择集体所有权形式时只能在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或集体法人单独所有之间选择。

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决定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适合采取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形式。

所谓适合采取,是指比较而言共同所有形式比法人单独所有更适合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要求。

  1.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的客体主要是土地。

土地是农村社区居民的基本生存资料,是居民直接的衣食来源,因此农村居民把土地看作生存的命根子,都有直接占有土地的强烈愿望。

如果实行土地私有制和自由流转的制度就会发生少数人兼并土地,使多数人失去生存之本的状况,从而形成严重的社会不公,引起社会动荡,因而只能实行农村社区土地公有制。

在实行农村社区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下,即由社区内的全体居民共同占有社区内的土地。

这种由社区集体成员共同占有社区土地的经济事实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共有权而不采取集体法人单独所有权,能够更直接地反映社区成员直接要求占有土地的愿望,密切社区成员与社区土地等财产的关系。

  2.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以农业经济为主的经济活动。

农业生产是从事有生命物质即动植物的生产,其生产活动对自然地理气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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