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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民事责任赔偿额初探

关于证券民事责任赔偿额初探

  [内容摘要]证券损失赔偿的主要方法是金钱赔偿。

鉴于现行法律对证券损失赔偿额度和范围没有具体规定,故此,本文以为,赔偿应在分析了证券民事侵权的方式、损失赔偿的种类的基础上,确定证券损失赔偿额度。

[关键词]证券民事责任赔偿额计算

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新中国第一部规范证券市场运作的基本大法。

《证券法》的核心应在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曾听说过这样一种基础性理念:

“市场正是因为投资者的恩惠而存在”。

这决不是夸大其词,因为只要股民的权益受到保护,证券市场才能健康和稳定的发展,投资者才能有稳定的信心。

鉴于此,我国《证券法》第207条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

该条文旨在保护个人以及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法益不受损害,万一损失不幸发生,行为人不论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负有填补该损失的责任。

但是关于“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虚假性信息或因操纵市场“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额度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3条、第71条、第84条等都没有对它的计算给出规定。

综观世界各国证券法,都没有给出非常合理的规定,所以,如何确定证券侵权责任的损失赔偿额度,已成了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这不仅是因为损失赔偿额在侵权法上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更主要的是因为证券市场上证券的价值难以确定,很难准确作出计算。

1、证券民事侵权的主要方式

《证券法》第一章总则第五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该条文说明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的三种方式,即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行为。

《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又专项列出了民事侵权的另一种行为,即虚假陈述。

1.1虚假陈述

  <证券法>第63条规定: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防止欺诈、增强公众对市场的信心、提高整体标准、促进公众的整体利益和促进投资分析,虚假陈述是证券法制裁的欺诈行为之一,各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均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标志着证券虚假陈述即欺诈的民事救济程序的启动.

  1.2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者交易或内线交易,是指已发行证券的公司的内部成员及其他市场相关人员,直接或间接的利用其地位、职务之便或控制关系,获取发行人尚未公开的但将对其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自己或通过他人进行证券交易,从中牟利或避免损失的行为.<证券法>第68条规定了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虽然<证券法>只规定了内幕交易的行政和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但<股票发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3操纵市场交易

  操纵市场交易是指证券市场中一个或某一组织,有意识的利用资金、信息媒体等优势或行政权利或个人影响,背离自由竟争和供求关系而人为制造证券行情,制造市场假象,诱使一般投资者作出错误的证券投资判断、盲目跟从买卖,企图获利或避免损失,或虽未获利但因此使投资观众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虽然<证券法>没有规定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

违反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4欺诈客户

  欺诈客户是指行为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利用其特殊地位,违背委托人、被代理人真实意思从事有损其利益的证券交易,以及诱导客户委托其代理进行证券买卖而从中渔利的不法行为.<证券法>第73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时办法>第9、10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1、74、75条分别对欺诈客户的行为做了规定.<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时办法>第23条指出:

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2、损失赔偿的种类

  如何填补损失,各国做法不一.法国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针对侵权行为仅仅揭示了行为人负有填补损失的责任,但在判例及学说中,一致认为:

损失赔偿,旨在使受害人能够再次处于如同损失从未发生过时状态之中.<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

"损失赔偿应回复损害事故没有发生时应有的状态."这种规定在英国法和美国法上同样存在.总之,各国法律中损失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在于:

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从而使被害人处于损失事故从没有发生过一样的状态中.从这种原则出发,各国损害赔偿的方法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回复原状;二是金钱赔偿.在证券法中,金钱赔偿是最为重要的损失赔偿方式.

  3、损失赔偿范围

  3.1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损失赔偿.我国<证券法>没有对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作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规定.美国法主张"可预见性"原则,认为损害的范围应时一个合理的人在行为当时可以预见到的.德国法则认为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类,损害赔偿应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项下讨论.

  对于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学说,德国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在50年代后则发展出"法规目的说"取而代之.与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一样,信息披露不实造成的损害也很难适用现有的学说.这是由于证券市场上风云变幻,本身就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若采用"因果关系"等学说,被告极易为自己开脱.所以,各国证券法的处理方法,是以法令规定一系列标准,以此标准直接计算损害赔偿额.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第五项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为原告购买系净有价证券的金额与下列三种金额之间的差额:

A原告起诉前已将证券卖出的,为其卖价;B原告起诉前及起诉中均为将证券卖出的,为其起诉时该证券的市场价格;C原告在起诉后、判决前将证券卖出的,如果其卖价高于起诉时该证券的价格,为其卖价,如果其卖价低于起诉时该证券的价格时,以起诉时的价格计算.除此之外,法院还可以对侵权责任人课以惩罚性赔偿金,以示罚戒.

  笔者认为,对于损害的确定,以补偿原告的损失为原则.可以考虑按特定时间段的平均买入价或平均卖出价,或以平均股票指数作为计算依据,而与原告进行证券交易时所发生的差额,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以发行未上市的证券,原告可以要求按发行价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在证券交易中合理期间内连续买卖的,赔偿数额可以扣减赢利部分.

  3.2内幕交易侵权责任的损失赔偿。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虽然规定了由于内幕交易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为规定的太原则,所以缺乏实际操作性.因此,就我国目前有关的法律法规而言,对于因内幕交易给广大投资者带来的损失而实施的民事保护是极其有限的.实际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违法进行内幕交易者,应就消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严重者,法院得以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人之清术,将责任提高之3倍.此外,美国、韩国等均对内幕交易规定了民事责任侵权赔偿范围.所以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证券市场出发,我国应在以后立法中对相关民事责任侵权赔偿范围加以完善.

  3.3操纵市场行为侵权责任的损失赔偿。

关于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各国证券法学者通常认为是价格被操纵的证券的真实价格与给付价格之间的差额.但由于证券市场上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多,因此,很难确定什么样的价格才是被操纵的证券的真实价格.我国台湾有的学者认为,法院认定赔偿范围时可以类推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第2项规定,即在操纵的场合,操纵人应就操纵行为开始前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与原告买入或卖出该股票的价格的差额作为赔偿范围.但正如台湾学者余雪明教授所言,此种将内部人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与操纵行为的规定之类比并不适合,因为操纵行为的危害性显然大于内幕交易.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一折中的方法来确定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首先,可以依据操纵行为前10个营业日内被操纵的证券的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与原告买入或卖出该股票的价格的差额作为赔偿范围的基准;其次,考虑被告行为的主观恶性以及被告通过操纵行为所获得非法利益的数额.如果被告主观恶性非常大或获得的非法利益很大,法院可以依照原告的请求将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限额提高一定的倍数.此种被提高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中大于原告实际遭受损害的部分,即属于对被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3.4欺诈客户侵权责任的损失赔偿。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

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文明显规定了欺诈客户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证券欺诈的民事赔偿责任,受欺诈行为损害的客户以及受损的交易相对人均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在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时,以赔偿作为主要救济途径,一般不考虑恢复原状,即撤消欺诈所致的交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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