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修案例分析题.docx
《思修案例分析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思修案例分析题.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思修案例分析题
思修案例题
【案例一】
读小学的赵志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
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志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
赵志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
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志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志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
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志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志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1.根据我国法律,赵志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答: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0条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赵志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杂志社发表赵志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志勇成绩的肯定?
答:
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
杂志社与赵志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志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志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二】
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
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
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
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
1990年8月,胡某回国。
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
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
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1.胡某对王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
3.张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胡某所欠的钱?
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算起。
*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
*短期诉讼时效为一年。
1、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
2、未经声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承租人要求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权利;
4、向丢失或损毁寄存财产的寄存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民事权利。
*特殊诉讼时效为四年。
(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案例三】
邢钢(20岁)和刘军(15岁)经过预谋,在某日下午伺机行窃。
当见到被害人李红岩在摊位上买鸡时,刘军示意邢钢掩护,邢钢即站在李红岩跟前假装买鸡,刘军从刘红岩的裤兜里窃取了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50多元、信用卡两张以及身份证等),然后迅速离去。
当李红岩发现被窃而要追赶时,被面前的邢钢故意挡住视线和出路,李红岩就将站在面前的邢钢抓住。
邢钢为了逃脱,就掏出尖刀朝李红岩连刺数刀,将李刺伤。
案发后,邢钢逃到他的朋友张飞家躲藏。
张飞知道邢钢犯罪事实之后,就将邢钢送往外地隐藏。
在邢钢躲藏期间,张飞3次前去看望,并资助他500元钱生活费用。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邢钢与刘军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为什么?
答:
邢钢与刘军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邢钢与刘军只是预谋盗窃,他们仅在盗窃范围内具有共同故意,而在刺伤李某的行为中没有共同故意。
而刘军只有15周岁,依法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刘军不可能与邢钢构成共同犯罪。
(2)张飞与邢钢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为什么?
答:
张飞与邢钢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二人事先无通谋,张飞事先并不知道更没有参与邢钢的犯罪行为。
(3)邢钢、张飞构成什么罪?
答:
邢钢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为了逃脱和抗拒抓捕,当场刺伤李红岩,依法应转化为抢劫罪。
张飞则构成窝藏罪。
(4)邢钢、刘军的行为各如何定性或处理?
答:
对邢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刘军则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案例四】
王某与赵某闲谈,赵某谈及自己能轻易打开车锁。
王某即请求赵某帮助偷一台车,并许以报酬,还答应事后帮其做不在场证明。
赵某找到朋友刘某一起去偷车。
某日深夜,赵某和刘某在某小区内看见一台奥迪轿车,周围无人。
赵某叫刘某为其放风,自己动手撬锁。
恰逢车主下楼取车,见状大吼一声“你在干什么?
”刘某见状不好,转身就逃。
赵某慢了一步,被车主揪住了衣服,赵某拼命挣扎,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车主捅倒后逃离现场。
赵某跑出去不远,就发现自己的钱包落在了案发现场。
赵某担心警方会以此为线索找到他,就返回现场寻找钱包。
赵某返回后,发现车主还活着,担心他将来会指证自己,又对其连刺数刀,将其杀死。
赵某找到钱包后,跑到王某家。
王某问:
“车的事情怎么样了?
”赵某说:
“别提了,我杀人了。
”王某大惊,生怕会因此牵连自己,连忙拿出2000元钱交给赵某,嘱咐他迅速逃往外地。
1、赵某构成何罪,为什么?
答:
赵某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因为:
刚开始时候赵某是偷车,但是在后来了逃脱而用刀子伤车主,已经转化成了抢劫罪;在赵某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后又回到了场,并且怕车主将来会指证自己,所以杀死车主,属于另起犯意。
定为故意杀人罪。
2、刘某构成何罪,为什么?
答:
刘某构成盗窃罪,原因他伙同赵某去盗窃,在车主来时逃跑,并未与赵某一起对抗车主,所以构成盗窃罪.
3、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答:
王某构成盗窃罪、窝藏罪。
原因:
王某在赵某犯罪前就已和赵某有犯意联络,所以构成盗窃罪,在事后还帮赵某作伪证,构成窝藏罪。
4、赵某和王某、刘某就哪些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为什么?
答:
赵某和王某就盗窃罪构成共同犯罪,因为赵某和王某在犯罪前有犯意联络;赵某和刘某就盗窃罪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他们只在盗窃犯罪这个范围内有犯意联络。
而王某和刘某在犯罪前和犯罪过程中都无犯罪联络,所以王某和刘某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3.1李某,男,18周岁,1996年2月因与孙某发生口角以至将孙某打伤。
后李某家长同李某本人一起到孙某家赔礼道歉,并支付了医药费。
1998年8月,孙、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受到李某辱骂、武力威胁的孙某气愤不过,向公安局揭发了李某将其打伤的事。
公安局对李某的行为进行了调查,认为其认错态度恶劣,不能减轻处罚,于是加重了对李某的处罚。
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告之应先进行行政复议方可受理。
问:
以上的处理有无不妥?
3.1.答:
公安局的做法有以下不妥之处:
1、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李某的违法行为已经过了2年,所以追究行政责任的时效已过,应不予处罚。
2、尽管1998年李某已经年满18周岁,但他实施违法行为时年为16岁,依法规定属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范围,即使该受处罚,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理。
3、公安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依法,李某不必经过行政复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现有10家股东拟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
已具备以下条件:
(1)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以商品批发为主,准备了人民币3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
(2)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3)公司的名称待定,但已建立了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问:
该拟成立的公司是否已具备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答:
《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从上可见,该公司不具备
(2)(4)项条件,所以该公司不具备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5.1、某甲幼年丧母,由其父抚养长大。
后其父再婚。
某甲与其继母乙格格不入,造成父子关系也较紧张。
后因矛盾激化,甲与其父立据宣布脱离父子关系。
几年后,甲父死亡,临终留下遗书:
要求把其存款平均分给甲、其妻乙及其与乙的儿子丙;但在执行遗嘱时,乙阻止将存款的1/3分给甲,声称甲与其父已脱离父子关系,已无权继承其父的遗产,并将该存款取走。
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1、答:
依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父子系血亲关系,不能人为解除。
甲父子所立"脱离父子关系"的字据,不发生法律效力。
甲父所立遗嘱是有效的,故应按遗嘱进行;但由于该项存款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应将其中一半划归其继母乙,其余的一半再按遗嘱平均分配。
5.2、1998年2月,某养鱼队与某水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甲鱼合同。
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是1998年7月中旬,由水产公司自提。
7月中旬,养鱼队按期通知水产公司提货,但水产公司因仓库不足,未按期履行合同。
8月初,因山洪爆发,养鱼队的鱼塘堤坝被毁,甲鱼全部损失。
养鱼队要求水产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水产公司不答应,养鱼队遂以水产公司迟延履行合同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
5.2、答:
从案情看,养鱼队的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未做好防洪工作造成的,而非由水产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直接引起的。
因此,水产公司的过错仅在于迟延履行合同。
依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水产公司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水产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养鱼队向水产公司已不可能全面履行合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水产公司应承担赔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据了解,养鱼队鱼塘被冲毁主要是由于有关人员思想麻痹,溢洪设施年久失修,又未能及时开启溢洪造成的。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6.1赵某,男,1986年12月出生。
1999年7月到颐和园游玩,见一女孩在湖边划船。
赵某强要登船。
女孩未理,准备上岸。
赵某大怒,用手向湖里推船,欲使女孩受惊。
不料,女孩惊慌落水。
赵某先是见状得意,后见女孩沉没,急忙下水营救未成,女孩被溺死。
问:
赵某的行为与女孩被溺死有无因果关系?
表现为何种罪过形式?
应否追究赵的刑事责任?
请说明理由。
6.1、
(1)赵某因怒推船下水,与女孩溺死,不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赵某推船下水虽是故意的,但对女孩落水溺死是没有预料的,赵某应当预见而未预见,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因而赵某不应负刑事责任,但应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其加以管教
案例一:
社员李文把麦子铺在公路上,利用过往的车辆压掉麦粒,一直劳动到深夜12时。
其10岁的儿子躲在公路麦草下睡觉,父母未发觉。
当时恰有一辆货车从麦杆上驶过,正好压在孩子身上造成孩子当场死亡。
司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答案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