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初稿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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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初稿2
第十九章财产刑的执行
第一节财产刑执行的现状
一、财产刑执行的定义界定现状
关于财产刑的定义,目前学界并没有达成共识。
韩玉胜教授把财产刑定义为“财产刑是国家对犯罪人适用的一种以剥夺犯罪人财产权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王顺安教授把它定义为“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刑罚方法”。
[]陈兴良教授是这样来定义它的“财产刑是一种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结合查阅国内外学者的著作和我们自己对财产刑认知的基础上,我们把财产刑定义为:
财产刑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财产权益进行剥夺时所适用的刑罚方法。
因为财产刑是财产刑执行的根源,对财产刑的定义不统一,直接影响着对财产刑执行的定义。
结合上述学者对财产刑的定义,来看看他们对财产刑执行是如何定义的。
王顺安教授认为“财产刑执行,是指财产刑执行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对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予以依法执行刑罚的活动。
是使通过刑事审判而确定的经济处罚得以实施的法律措施。
”[]韩玉胜教授对刑事执行的定义是“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已经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虽然他没有对财产刑的执行直接进行定义,但根据他对刑事执行的定义,可认为他对财产刑的执行的定义与王顺安教授有一定的区别。
所以说目前关于财产刑执行的定义学界并没有统一标准。
二、财产刑执行在法律规范上的现状
1.在执行对象及地位上的现状
目前国内外《刑法》中对财产刑种类及地位规定不一。
在日本,财产刑分为:
罚金、科科、没收三种,其中罚金和科科为主刑,没收是附加刑。
[]所以在日本,财产刑执行对象有罚金刑、科科刑、没收刑。
韩国与日本的财产刑种类划分一样,也是由罚金、科科、没收组成。
[]意大利的财产刑分为:
罚金、罚款、法定禁治产三种,其中罚金与罚款是主刑,法定禁治是附加刑。
[]所以在意大利财产刑执行的对象有罚金刑、罚款刑、法定禁治刑。
在法国,财产刑有:
罚金、没收、其他形式,其中没收又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
[]我国的财产刑分为:
罚金、没收财产,罚金和没收财产都是附加刑。
所以在我国,财产刑执行对象是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2.在执行主体上的现状
国内外的《刑事诉讼法典》关于财产刑的执行机关规定不一,直到目前也没有形成统一。
日本的财产刑由检察官命令执行。
[]韩国财产刑由作出裁判的法院对应的检察厅检事指挥执行。
[]法国的财产刑由税务官以共和国检察官的名义进行执行。
[]而我国的财产刑执行与以上国家都不同,我国财产刑执行主要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对没收财产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3.财产刑执行法律依据上的现状
我国《刑法》中约有15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约有60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有200多个罪名单独或可选择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但我国立法却对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刑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是对罚金刑执行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六十条是对没收财产刑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分别是对罚金减免和没收财产执行机关的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只有四百三十八条到四百四十七条,这10个条文是对财产刑的规定,这些仅是执行程序中很小的一部分内容,远远不能与刑法中关于财产刑的适用相匹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仅有13个条文,虽然作出了较刑法、刑诉法较为详细的规定,如规定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充分适用财产刑;对财产刑的执行方式上分主动缴纳和强制执行两种,法律明确规定无时限,随时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执行。
但在具体执行机构、执行对象、执行范围及执行程序等方面仍缺乏具体程序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三、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财产刑执行现状可以概括为三个字:
“执行难”。
[]下面就东营市黄河口区法院财产刑执行的情况来展现我国财产刑执行的实践现状。
黄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年度未执行财产刑案件93件,总额为253.57万元,执结案件率仅为47.2%;2006年度未执行财产刑案件109件,总额为210.7万元,执结案件率为40.8%;2007年度未执行财产刑案件123件,总额为320.1万元,执行结案件率为43.5%。
2008年1~8月份未执行财产刑案件99件,总额为260.8万元,执行结案件率为45.7%。
[]综合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财产刑执行完结数不到所要执行的案件数的一半,大部分财产刑案件都得不到执行。
我国现行司法实践面临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扰,如何提高财产刑执行率是广大人民法院急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关键。
第2节 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财产刑执行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由于我国立法对财产刑的规定较为笼统,现实操作弹性很大,法官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不利于财产刑公正地执行。
如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
这种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给法官带来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性,对于相同的犯罪事实,不同的法官就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有时这种结果相差很大,不利于司法公正。
刑法第五十三条是对罚金刑执行的规定。
[]在这个立法规定中,有这样几个不确定的词语“任何时候、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任何时候”是指什么时间都可以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
“这体现了国家严格执行罚金刑的决心,但随时追缴制有待于完善。
原因在于随时追缴制使得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既给罪犯无限期拖延带来借口,也不利于督促财产刑执行机关及时履行执行职责,导致法院无法彻底结案,影响办案效率。
而且随时追缴没有具体的实施措施缺乏可操作性,即罪犯被交付执行自由刑后,原判法院对其失去了控制,刑满释放后,由于人口的流动、户籍管理等原因,法院既无能力,也无可能对其财产状况随时监控,使得随时追缴制成为一纸空文”。
[]“任何时候”会给被执行人带来“司法袭击”的恐慌,也是对执行“人道主义”原则的违背。
如何去发现和界定“有可以执行的财产”也是一个问题。
因为现行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授权那个机构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实施动态监控。
这就造成财产刑执行无依据也无效率的局面,也使得该规定无适用价值。
对“确实有困难”的认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往往造成困难的没有免不困难的反而被免除,不利于司法公正。
“可酌情减少或免除”这一规定授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个人主观意志可以决定是否执行,不利于实现实质的司法公正。
这些不明确的法律规定还会造成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使得财产刑的执行处于混乱状态,而且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2.现行法律对财产刑的执行范围规定模糊,不利于财产刑的执行。
根据现行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财产刑只能以罪犯个人财产承担。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是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结构,缺乏明确的个人财产观念,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混为一体,对于一项财产往往无法区分是罪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
个人财产的范围不清,使得财产刑很难有效地执行。
对于没收财产,分则中的规定更加简单,仅有可以并处和应当并处两种类型。
至于是没收部分财产还是全部财产,何种情况下没收部分、何种情况没收全部财产,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量如何确定,对于一个共有的不可分割物如何处理等问题?
均缺少明确的规定,这些都致使财产刑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
3.财产刑执行机构不确定、不统一,执行程序不规范,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强制执行率为零。
目前全国各地法院财产刑的执行很不规范,主要体现在:
一是财产刑执行的主体混乱,各地法院做法不尽统一,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由司法警察执行。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执行机构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所以在财产刑执行的过程中各地做法不一,有损司法权威。
由执行庭执行于法无据,由刑庭执行,违背了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的原则,由司法警察执行也缺少法律规定。
此外由于工作繁重、审判和执行力量不足等因素的影响,致使法院内部不同程度地存在谁都可以管,但谁都没有真正管的情况。
鉴于此种问题,我们认为我国立法急需解决这一问题。
二是缺乏强制执行措施。
我国法律及解释规定,对不自动履行财产刑的应予以强制追缴,但强制追缴的程序方式,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可以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外,再无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情况极少。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种种执行强制手段,但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不能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执行。
由于强制执行措施缺乏,财产刑的强制性得不到体现,影响了财产刑的执行效果。
二、财产刑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财产刑有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两种,因两种刑罚适用于不同的情形,所以在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着不同问题。
我们认为对两种刑罚分别论述较为妥当。
(一)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罚金刑普遍难执行。
在司法实务中,罚金刑执行难是一个世界性难题。
[]“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司法部门,有研究者经过调查研究指出,大部分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罚金占到被判罚金总数的70%以上,有的甚至高达90%以上。
[]造成罚金刑难执行有诸多原因,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判处罚金刑的时候不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盲目随意判处罚金造成罚金刑难以执行。
2.以缴纳罚金制约减刑和假释现象突发,减刑和假释成为有钱人的专利。
面对罚金刑普遍难执行的问题,一些法院为了有效执行罚金刑,采取了以缴纳罚金制约减刑和假释的违法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法院是这样操作的:
在监狱机关申报对罪犯减刑时,受理法院往往以罪犯是否缴纳了罚金为首要条件,如果缴纳了罚金,就裁定减刑或假释,否则就不裁定减刑或假释。
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刑事执行原则(刑事执行原则有:
法治原则、和谐性原则、教育性原则、个别化原则、社会化原则),而且也违反了刑法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
[]法院在裁定减刑或假释时不应以是否缴纳罚金作为条件,这有悖司法公正和依法治国的要求。
(二)没收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存在的问题没有罚金刑那么突出,但是没收财产刑在执行上仍然存在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1.确定罪犯个人财产困难。
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刑法如此规定对于防止株连无辜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增加了查清罪犯个人的财产难度。
一方面因为我国目前个人财产往往与家庭财产混为一体,难以区分哪些是罪犯的个人财产,另一方面因为人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罪犯往往在被拘捕之前就把自己的财产隐藏起来或转移出去,来避免自己的财产被没收。
这就造成了确定罪犯财产的困难。
2.查清罪犯的正当债务难。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在现实中罪犯为了逃避财产的没收,往往与亲朋好友串通起来,让亲朋好友拿着借条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以没收的财产来偿还,而且这种虚假债权往往较难查清。
[]
第三节 规范措施
(一)针对罚金刑执行的规范措施
上文对罚金刑执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可以看出造成罚金刑执行难,一方面是因为立法方面有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执行存在问题。
所以要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就要从立法和实际执行两方面着手。
1.立法方面的规范措施。
第一、明确不同犯罪情形应征收罚金的具体标准,不能让自由裁量变成法官的个人独断,让罚金征收有据可依。
第二、确定罚金刑执行的期限及能缴而不缴罚金的法律后果。
这一方面可以督促执行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也可以威慑罪犯迫使他们履行刑罚。
第三、明确罚金刑的执行机关。
这样既可以树立司法权威,也可以让执行机关依法执行,做到出师有名。
第四、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因为有一些国家,已把罚金刑作为主刑之一,不仅用于代替短期自由刑,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的交叉感染,而且也增加了执行的效果。
所以我国罚金刑也可以上升为主刑进行司法操作,既为提升罚金刑在人们心中的地位,也为罪犯回归社会创造更多的机会。
2.在实际执行中的措施。
第一、在判处罚金刑时要充分考虑罪犯的经济状况,根据经济状况来确定罚金的多寡。
这不仅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二、依法制裁那些以缴纳罚金制约减刑和假释的法官,为司法公正正名。
第三、可以考虑引入日罚金制度,[]将日罚金改为月罚金更具操作性。
日罚金是以日为单位判处和缴纳罚金。
日罚金在北欧一些国家适用较好,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相对于现有的定额罚金来说,日罚金是一个动态的缴纳过程,让经济困难的罪犯不在因为一次性缴纳巨额罚金而无力履行。
日罚金也有利于随时调整征收的额度,体现刑事执行人道主义原则。
不过我们认为将日罚金改为月罚金较为适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因为我国居民工资收入一般都是月付,而不是日付。
另一方面以为我国人口多,相应犯罪案件多,但司法机关的人力资源有限,每日都去执行许多罚金刑不太现实。
参照我国经济领域的楼市按揭和信用卡还款也都是按月支付。
所以我们认为月罚金有更好的操作性。
第四、完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
首先,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符合罚金减免条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应当设立执行终结。
因为随时追缴的条件是被执行人现在有或将来有财产可以追缴,而对于那些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丧失创造财富能力的被执行人,已不具备随时追缴的可能,设定执行终止既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也有利于罚金刑执行案件的及时了结;其次,对随时追缴制的具体执行做出规定;最后,应对随时追缴制规定出最后执行期限,以利于罪犯重新开始新生活,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
第五、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
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对于不缴纳罚金的罪犯按照规定改为执行其他刑罚的制度。
目前其他国家的司法操作中主要有,易科劳役和易科监禁。
易科劳役是针对愿意缴纳罚金却无力缴纳的被执行人,可以让其通过公益劳动或社区服务抵偿罚金。
易科监禁是针对有能力缴纳却不愿缴纳的被执行人,通过剥夺他们的自由迫使他们去衡量得失,最终达到尽快缴纳罚金的目的。
(二)针对没收财产刑执行的规范措施
虽然财产刑和罚金刑的执行同样都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但财产刑执行难有自身独特的原因和不同的特点。
所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面就如何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给出几点建议。
1.在立法上的规范措施。
第一、在刑法中明确罪犯个人财产的范围,不能一直借助民法条文来确定个人财产的范围。
这样一方面使罪犯更直接的了解到自己被没收的财产,另一方面也可以让执行人员更直接高效的去执行财产刑。
第二、明确什么情况下没收全部财产,什么情况下没收部分财产。
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在判处没收财产刑时不至于处于两难境地,减少人情关系的左右,减少司法腐败现象。
另一方面有利于罪犯对裁判的公正性作出判断,从心理上信服判决,减少不必要的上访和缠诉,有利于刑罚的执行。
第三、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完善相关的执行程序措施。
因为我国目前关于财产刑执行机构的规定不够具体,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部门执行财产刑的现象。
这一方面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使的被执行人无法确定到底缴纳给那个机关才算是财产刑的履行。
因为他们有此顾虑,所以不会配合执行机关执行,只有明确了执行机构,才能消除这一顾虑。
完善相关的执行程序措施,主要是完善强制追缴的程序和方式。
因为我国目前立法只针对罚金刑规定了强制追缴制,以至于没收财产刑在无法执行时,如何操作就成了司法难题。
我们认为在没收财产刑方面也可以适用强制追缴制,彻底断绝罪犯依靠“拖”达到不缴的想法。
第四、引入没收财产刑执行错误的救济程序。
我国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没收财产刑执行错误时,受害人如何救济的程序和措施。
这样导致不配合执行机构的现象增多,甚至还出现了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的现象。
不仅不利于财产刑的执行,而且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五、使没收财产刑真正地可以独立适用。
我国刑法在总则部分虽然规定了没收财产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使用。
但是,从分则的规定上来看只有附加适用,没有独立适用。
我们认为,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都是想通过经济手段来惩治罪犯和预防犯罪,它们的目的是一样的。
既然罚金刑可以独立适用,为什么财产刑不可以独立使用呢?
对此,我们赞同吴宗宪教授的“没收财产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的观点。
[]因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适用没收财产刑,既可以起到惩治的作用,也可以减轻监狱管理机构的负荷和节省司法开支。
2.在司法实践上的措施。
第一、增加量刑前的财产调查制度。
造成没收财产刑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是判决前对罪犯的个人财产情况不了解。
一方面导致判决许多无任何财产的罪犯去承担没收财产刑,结果当然是无法执行。
另一方面,使得许多罪犯在判决前完成财产隐藏或转移而达到逃避被没收的目的成为可能。
因此增加量刑前的财产调查制度,既可以为法官判决准备依据,也可为执行机关的执行提供财产清单和从心理上让罪犯认为转移或隐藏财产是无用之功。
第二、将需要用没收的财产来偿还的正当债务进行重新界定。
我们认为将现有的正当债务应界定为犯罪分子“被拘捕之前”所负的正当债务更为科学合理。
这一方面为了防止罪犯在被拘捕后和亲友串通,通过虚构债务来转移个人财产。
另一方面,减少罪犯家人及亲友贿赂司法人员的资金来源。
第三、建立审前财产保全制度。
虽然《最高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但是人民法院接触到案子都是在罪犯被拘捕之后数月甚至几年,罪犯早已将可隐藏或转移的财产处理完毕,这时让人民法院去进行财产调查不仅难度极大往往是徒劳无功,而且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所以只有建立审前财产保全制度,才能保证判决具有实际执行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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