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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及价值追求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及价值追求

 

  

  内容摘要:

本文引入价值追求的概念,重新界定刑诉构造的定义以及通过对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刑诉构造比较,分析归纳我国刑诉的构造。

同时,本文还探讨了我国刑诉的价值追求。

然后,用人类刑诉发展的规律评价我国的刑诉制度,并一反法学界的流行观点,提出我国应建立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并贯彻无罪推定与言词、直接原则的刑事程序。

  关键词:

刑诉构造,刑诉目的,刑诉的价值追求

  引言

  刑事诉讼的构造与价值追求,这两者中偏废任何一方的作法,都是令人遗憾的,甚至可以说,不仅限制了一篇学术论文的成就,而且从法理上讲也是不科学的。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构造及价值追求是一个非常令人激动的时代话题,然而却很有必要诉诸冷静的理性和深邃的历史眼光。

本文试图通过从分析我国刑诉的构造类型及价值追求,揭示人类刑诉发展的规律。

  一

  我国学者虽然在诉讼构造研究上刚刚起步,但由于研究特点人们常常从概念的研究开始。

刑事诉讼构造,又称刑诉形式、刑诉模式、刑诉结构。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概念有个发展过程。

八十年代中后期,有专门论述诉讼构造的论文认为:

“刑事诉讼刑式,是指进行刑事诉讼的采用的诉讼形式,具体说,就是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讼权利和义务及相互关系。

u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中的定义非常简明:

”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是指诉讼主要参与者的组成、诉讼地位和诉讼的基本形式。

“v而陈光中的学生李心鉴认为:

”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w张旭教授编著《新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一书中指出:

”所谓刑事诉讼模式,就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体现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基本法律地位和基本法律关系的,并按特定程序和规则处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方式。

“x从上述概念表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刑诉构造定义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直到李心鉴提出刑诉构造是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才把握住了构造的核心问题。

张旭教授在李心鉴的基础上,把疑罪从无的规则纳入这概念(笔者的看法),是值得肯定的。

  笔者认为:

第一,刑诉的构造应是由刑诉的价值追求所决定的。

首先,当今世界没有一部刑诉法把单一的惩罚犯罪或保障人权作为其目的,只有对待惩罚或保障的优先选择不同。

“由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价值选择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刑事人权观和刑事司法模式。

”y“这种差异反映在刑诉构造上,即表现为刑诉构造在刑式上的不同。

”“刑诉目的在惩罚与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刑诉构造的倾向。

”z笔者认为,这里所提到的“差异”与“倾向”虽然是由刑诉目的所决定的,但不是刑诉目的的本身,而是刑诉目的的价值追求。

“尽管不能判定这种模式的形成和出现是完全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但至少可以认为强调人权保障,就会更倾向于实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

”{否则,当今世界任何一部刑诉法都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自己的具体目的,如果是刑诉的目的决定刑诉构造,又何来刑诉构造的类型之分?

其次,价值追求深受文化传统、民族性格、政治哲学的影响。

只有确立刑诉构造是由一定的刑诉价值追求所决定,才能反映出刑诉构造与文化传统、民族性格、政治哲学的关系。

再次,除非传统的观点把刑诉目的看作是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某一方面的

  侧重点,才能解释为何同一刑诉目的会有不同的刑诉类型之分。

但这种意思在刑诉目的这个词里不能表达,而追求本身包含了优先或倾向性选择。

第二,与其讲主要程序,还不如直接说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为好,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笔者认为,其他审判程序如果开庭审理,其构造可以一审程序构造为模式;如果不开庭审理,仅仅进行书面复核或复查,则实际不存在完整的控、辩、裁三方,故审判程序构造应以一审判程序构造为标准来研究。

另外,在我国的立案程序中,因不具备诉讼构造意义的控、辩、裁三方,也无法研究其构造。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构造定义:

从实质上讲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刑事诉讼价值追求所决定,反映刑诉的价值追求,并由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和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从形式上讲:

就是由一定的刑诉价值追求所决定的,体现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基本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的,并按特定程序和规则处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方式。

  刑事诉讼的构造核心是控诉、辩护、裁判三方之间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我们概括其特点与考察刑诉构造的特点、类型也应以控诉、辩护、裁判这三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标准。

笔者试图结合国际上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类型从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体现控、辩、裁三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出发,分析我国刑诉构造的特点及类型。

以法国和原联邦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职权主义、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及日本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是当今世界三大诉讼构造。

要分别考察这三种构造的特点,必须立足于三者的区别。

再用三者的区别来比较分析我国的刑诉构造的特点、类型。

  关于侦查程序

  1、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律师是否介入侦查程序,已不是这两种构造的主要区别,而它们的区别在于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是否享有与侦查机关平等的诉讼地位,是否承认被告方的侦查与调查。

  职权主义既不承认控、辩平等的诉讼地位,也不承认被告方的侦查。

被告认为有能够证明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只能请求国家侦查机关收集,而不能自行收集。

当事人主义认为双方必须以平等且对等的诉讼地位进行,被告方享有与国家侦查机关平等的侦查权。

  2、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刑诉构造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且享有沉默权。

被告方享有一定的侦查权。

  

(2)、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在侦查中的诉讼地位和协助关系,决定了他们的优势地位。

这种由检察官和警察合一体的侦查机关,在侦查中享有一系列侦查权。

虽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中也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与检察官和警察相比,毕竟是有限的。

  3、我国在侦查阶段构造的特点、类型

  在此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委托辩护人。

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律师可以提前介入,但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而是以提供法律帮助的形式介入。

因此,在这程序中体现了侦查机关依职权进行追诉的法律地位。

  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没有侦查权。

我国法律认为侦查权是国家侦查机关特权,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即使有这方面的必要,也只能申请侦查机关代为侦查,收集材料。

并且,在实践中我国律师仅有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多种限制,侦查机关独享侦查权的这种权力构造,集中反映了我国侦查机关在此程序中依职权收集证据的特点。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权对侦查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

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除逮捕须经检察院批准外,公安机关有权自行采取搜查和扣押物证、书证等强制处分权(证明文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除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进行监督外,没有其它更有力的监督措施。

  上述四点,反映出修改后的我国侦查程序构造的特点就是侦查机关以查明案件事实真权为目的,依职权积极主动追诉犯罪,“保留了职权主义侦查的基本方式。

”|

  关于起诉程序

  1、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当事人主义实行起诉裁量主义(又称起诉便宜主义)和起诉变更主义。

并且,当事人主义在起诉时,只能将起诉书送交法院,而不得进行证据说明,也不得记载足以使法院对被告人产生偏见的任何事项的“起诉书一本主义。

  职权主义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强制主义。

并且,职权主义在起诉时,实行将侦查卷宗及所有证据移送法院的卷宗移送的起诉方法。

  2、以当事人主为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

  日本刑诉法把起诉便宜主义作为起诉的基本原则,以起诉变更主义为补充。

而且,日本在起诉方式上实行严格的“

  起诉书一本主义“。

  日本实行“检察审查制度”与“交付审判制”即“准用起诉程序”。

“检察审查制度”是1948年根据检察审查委员会的规定建立的,以便反映公众对行使检察权的意见。

委员会由十一人组成,他们是从众议院选举人中用抽签方法选出来的。

根据申诉人的申请或者委员会自己的决定,委员会复查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定是否正确。

如果委员会认为检察官的决定不正确,可以提请他重新考虑。

虽然委员会的决定没有拘束力,但只要地方检察厅检察长认为委员会的决定有足够的根据,他就可以提起公诉。

所谓“交付审判制度”,告诉人或者告发人对滥用职权罪及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罪,不服检察官作出的不提起公诉的处分,可以请求法院审理该案。

如果法院不驳回请求时,应当从律师中指定对该案件担任支持公诉的人,然后进行审理。

可见,这一制度与原联邦德国在起诉中实行的被害人不服不起诉或撤诉而申请法院裁定的制度非常相似,其实质是通过有关人的请求,由法院对检察官的起诉权加以职权限制。

  3、我国起诉程序的构造特点、类型

  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原则。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既不实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也不实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全案卷移送的起诉方式,而实行一种只需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复印件或照片等主要材料的起诉方式。

笔者认为:

虽然我国的起诉不实行全案卷移送的方式,但仍避免不了法官的先入为主,与职权主义的全案卷移送的起诉方式没有本质的区别。

  实行一种与原联邦德国在起诉中实行的被害人不服不起诉或撤诉而申请法院裁定制度相似的做法。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自诉。

这实质是通过有关人的请求,由法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权、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与起诉权加以职权的限制。

因此,可以说这是我国起诉中的职权主义的表现。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的起诉方式有所改变,但起诉程序的特点与职权主义有惊人的相似,因此将其归入职权主义是恰当的。

  关于审判程序

  1、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当事人主义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对控告有权保持沉默。

法庭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及方法由当事人双方依照审判规则自行决定。

关于审判的内容,英美法系在调查证据,都采取当事人交叉询问的规则。

  在职权主义下,法官指挥审判,在庭审中起主导作用。

法庭调查时,不采取交叉询问规则。

法官主动收集证据,指挥调查。

甚至在调查过程中,不仅关于是否有必要补充收集证据由法官决定,而且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收集证据。

法庭辩论也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法官可以根据辩论的情况,依职权干预辩论。

  2、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

  调查证据的顺序一般由当事人双方依次进行,范围可由双方当事人请求确定。

关于证据调查的方法,则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种类的不同而不同。

日本直接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交叉询问。

  日本刑诉法规定在审判程序中,审判长指挥法庭的进行,并且有权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依职权对审判的形式和内容问题作出决定或处分。

这是与当事人主义庭审中法官的消极立场截然不同的。

  3、我国审判程序构造的特点、类型

  法官指挥庭审。

虽然庭审前对公诉案件进行非实质性审查,法庭审理时由公诉人主讯问被告人,法官主导作用弱化,但是法官仍掌握法庭审理,还可以询问被告人,甚至可以亲自去调查取证,与职权主义作法极为相似。

  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但没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也没有采用交叉询问的规则。

  被告人在法庭上不能保持沉默。

  从以上三点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庭审基本上体现了职权主义的法官指挥庭审,享有调查取证权,并依职权作出决定或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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