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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案例4篇

敲诈勒索罪案例4篇

篇一:

敲诈勒索罪成功案例

被告人江某某与受害人夏某某原来系男女朋友关系,后经常发生感情纠纷,被告人离开夏某某,后夏某某又要求江某某回到身边,但江某某回来后,发现夏某某又与其他男子有染,于是,在2006年11月10日13时许,找到夏某某工作的理发店,双方由此发生冲突,最后双方达成分手协议,夏某某支付被告人3500元,要求被告不再干涉自己的生活。

事隔第三天,夏某某向派出所报案,声称被告敲诈自己,公安机关由此立案,并对被告人刑事拘留,后检察院亦做出逮捕决定。

该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并起诉到法院,辩护人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为其做了无罪辩护,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做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得以释放。

被告人江×国敲诈勒索一案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江×国的父亲江

×才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朱爱军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

通过对被告人的会见,及庭前的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基于对本案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不是事实。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被告人江×国和受害人夏×曾是恋人关系,到事发时已经保持了两年多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甚至曾经还有过谈婚论嫁。

然而,由于夏×本人对爱情的不忠,在没有与被告人彻底分手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

案发当日,被告人为此到夏×工作的地方,找夏×问其究竟,但夏×矢口否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一时气愤打了夏×耳光,夏×也还过手。

后被店内其他人员劝开,双方到一房屋内就感情的事做个彻底的了结,并交谈了很久,夏×提出给钱,要求与被告人分手,并要求被告人不干涉她以后的生活,为此,夏,还特意做了一份分手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同时特别写明了女方已给男方3500元。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与夏×之间完全是因为感情而发生的一个民事纠纷,而且双方已就此事做了了结,被告人拿的钱也是夏×自愿给付的,因而主观上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

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

在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任何敲诈勒索行为,虽然被告人打了夏×耳光,完全是因为一时气愤,而不是找夏×敲诈要钱。

二、受害人夏×的陈述疑点重重

疑点一,如果真是被告人敲诈了受害人夏×,那么为什么在事发三天后,夏×才去派出所报案,而且在报案中并没有陈述被告人打她的详细过程,仅仅是简单的说被告人打了她,她怕了,就取钱给了他。

疑点二,夏×报案称被告人开始向她要两万元,本辩护人认为是虚构的,因为被告人与她已经有过两年多的交往,对她及其家庭的经济情况可以说是非常的了解,就当时的状况看,被告人应该清楚的知道夏×不可能拿出那么钱,因而不可能向她要两万块钱。

疑点三,夏×报案声称自己被打的怕了,就将银行卡上的3500元取给了被告人,我认为也是虚假的。

因为事发的地点就在夏×工作的地方,而且就是在白天上班的时间,有她的许多同事都在上班,如果被告人真将她打的怎样,她肯定会叫同事帮忙,周围的人也肯定会去劝阻,甚至打电话报警。

疑点四,这也是本案最关键的地方,为什么夏×在报案时对自己写的协议只字不提,如果真正是被敲诈,或是被告人逼她写下该协议,那么在报案时肯定会将此情节和盘托出。

而且,就受害人的文化水平来看,绝不可能在受威逼的情况下写下如此详细、工整的协议。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就是受害人一方的陈述,和两名证人的证言。

而受害人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问题所做的陈述不能完全采信,加上本身就疑点重重,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两名证人均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敲诈行为。

相反,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也就是夏×与被告人签订的那份协议,我们不管它的法律效力如何,但它已经充分有力的证明了双方是一个感情纠纷,那3500元也是夏×主动给被告人的,被告人不存在敲诈行为。

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四、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其实就是夏×在给被告人3500元后反悔,并在他人的指使下,利用国家司法资源,而对被告人进行陷害、报复的行为。

在此,本辩护人希望也对这种利用国家司法机关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国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篇二: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案例分析

一、具体案例某日,市场上的小摊贩称发现有人在市场上行窃,张某作为市场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遂根据小摊贩提供的线索将被怀疑是小偷的赵某带回办公室盘问。

在盘问过程中,因赵某不承认自己是小偷,张某就殴打赵某,还让赵某将自己身上的财务交出来放在桌子上,在此过程中,另一名办公室工作人员郑某来到办公室,也对赵某进行殴打。

张某将赵某交出的500元和一部手机装入自己的口袋,并让赵某交钱。

赵某称其银行卡里还有钱,张某就安排郑某待赵某去取钱。

赵某在ATM机上只取出卡上的300元,郑某说不够,赵某就在郑某陪同下,找到赵某一个朋友借了1000元,赵某将1000元交给了郑某。

郑某后来将钱交给了张某,张某分给郑某500元钱,赵某被放走后马上报警。

后来查明,赵某有数次犯盗窃罪被判刑记录。

二、具体分析本案中,张某和郑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务。

赵某去取钱和借钱都在赵某的的陪同,时间和空间都具有连续性,应该认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郑某作为市场管理人员,案发地点又在办公室,身份和地点特殊。

一般人不可能在自己办公室进行抢劫。

此外赵某身份特殊,赵某的身份已经查明是小偷,虽然没在作案时被张某和郑某抓获,但是有前科的证明。

同时张某和郑某主观上也是认为赵某是小偷,敲诈他钱财,赵某不敢报案,才实

施犯罪行为。

因此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的认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当场”应理解为“抢劫罪中的强制行为与抢走财物的行为在发生的时间、场合具有统一性”。

“当场”就是“此

时此地”,即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和同一空间。

也有学者认为,“当场”是指“案件发生的现场,即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同时存在的那一时空”。

“当场”所包含的时间范畴是指在行为人采取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强制行为之后的某段时间内,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具有先后的次序,即使在特

定情况下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非常小,但是它们的确是具有时间上先后顺序的两个

行为,这也是“当场”时间范畴的体现。

另外,“当场”通常表现为强制行为实施之后立即获取财物,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取财行为可以与强制行为相隔一定的时间:

)强制行为有持续。

强制行为可能一经实施即告完成,但也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只要强制行为仍然处于持续状态,

看此期间行为人取财的,仍然应该认为符合“当场”的时间要求。

)强制行为结束但被害人受强

制的结果并未立即发生。

就暴力和胁迫的强制方法来说,行为人的强制与被害人的被强制基本是同时发生的,即行为人一经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被害人马上陷入受强制的状态。

敲诈勒索罪怎样认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是构成本

罪的关键。

所谓敲诈勒索,是指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此处应把握三点:

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可以是暴力侵害人身,毁坏财物,也可以是损坏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揭发隐私及违纪、违法等。

行为人扬言要侵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威胁或者要挟的作用,是对被害人的精神进行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在一定期限内或者当场交出财物;威胁、要挟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向被害人当面实施,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他人转达等其他方式实施,但只要使被害人知道即可,是一种积极的侵害行为。

2、构成本罪以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5000为起点。

未达此数额标准的敲诈勒索行为,只能予以治安处罚。

3、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如果行为人实施威胁、要挟,是为了取回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或者是为了索回自己的债务,因缺乏犯本罪的故意,而不能定本罪。

本案例认定为是抢劫罪,郑某与张某对赵某采取暴力,非法占有赵某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而赵某此时只是嫌疑人,使其交出钱财,之后郑某陪同下去银行取钱,找朋友借钱时空具有连贯性,都是在暴力抢迫下,进而赵某又有取钱借钱给郑某与张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的构成要素,敲诈勒索有积极侵害行为,行为人暴力

在先,其后并没有有其他积极威胁,也没有说明其威胁内容的胁迫行为,行为人只是限制人身自由,没有说明不给钱财的后果,赵某是否盗窃这一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况且涉案金额不足2000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因而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张某和郑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篇三:

敲诈勒索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刘金才,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兴业县沙塘镇合民村社面岭队,200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才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金才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隔塘坊89号住宅前、塘表坊141号住宅对面围墙边,将写好的两封恐吓信分别放到停放在该处的冯某某、

张某某的汽车上,各勒索人民币5000元。

但两人未付款。

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金才再次窜到南海区里水塘表坊141号住宅对面围墙边,将写好的一封恐吓信及一瓶汽油放到张某某的汽车上,勒索人民币6000元。

但张未付款。

同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金才携带螺丝刀窜到南海区里水大庙坊,撬门潜入75号彭某某住宅,将停放在院内的益豪牌摩托车、本田女装摩托车各1辆抬到大庙坊85号空屋收藏,再留下寻呼机号码向彭某某勒索,彭取回车辆后被迫将人民币4000元存入被告人刘金才指定的帐户。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农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金才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金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财物所有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金才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原公诉机关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陈昌文,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崇义县横水镇西大街336号。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崇义县看守所。

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昌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崇刑初字第9号刑事

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昌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昌文发现其妻子曾某与过去的男朋友吴海峰仍有交往和联系,于是怀疑妻子与吴海峰之间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从而对吴海峰怀恨在心,并寻思报复。

同年8月3日晚,被告人陈昌文纵火燃烧了吴海峰家的柴火房,但陈昌文仍不解恨。

同年12月12日下午,陈昌文又产生了敲诈勒索吴海峰家人钱财,从而进行报复的恶念。

于是用钢笔写好一张索要10万元的纸条,并将纸条塞在吴

篇四:

敲诈勒索罪案例分析

2002年7月2日中午,罗某来到刑警某大队找到办案民警刘某了解其妻吴某被钟某涉嫌强奸一案的进展情况。

刘某告知罗某犯罪嫌疑人钟某已潜逃在外,现已上网追逃,此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

罗某于是向刘某提出其想和钟某的父母“假私了”,以便能将钟某骗回来,这样公安机关可以早点将其捉获归案。

刘某告诫罗某这样做是违法的,希望他不要这样做。

当时罗某口头上答应了。

7月8日中午,罗某来到钟某家向钟的父母提出拿一万元“私了”钟某涉嫌强奸其妻吴某一案。

钟的父母不同意,并对罗某说这事与他们无关,要找就找钟某去。

罗某感到很气愤,于是甩下一句“我把你们弄翻,看你儿子回来不回来”就走了。

7月10日,罗某再次来到钟某家要求私了,这次

钟某的父母同意给3000元了事,并且要求罗某写下“收条”和保证私了后公安机关不再追究钟某刑事责任的“保证书”。

罗某从钟家拿钱后就给民警刘某打电话欲告知其已私了的事,但刘某当天正好出差不在刑警队,因此未能告知。

后来罗某就去外地打工去了。

8月15日,罗某从外地打电话告诉刘某私了的事,希望在钟某回家后能将其捉获,而刘某在电话中告知罗某说钟的父母到派出所报案称其敲诈勒索他们3000元钱,因此希望罗某回来说明情况,因为他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

8月30日,罗某主动从外地回来到刑警队把情况讲清楚,并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委托其父将3000元如数退回钟的父母。

二、分歧意见:

对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由是:

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依据《刑法》第274条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由是:

尽管罗某客观上已经占有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是综合本案全过程来看,罗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

一性,本案由于缺少主观要件,故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罗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刑法第274条本身没有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根据刑法通说,行为人主观方面应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客观上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时,如何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综合考虑。

其一,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判断。

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都是依据行为人的供述来判断,即只要行为人的多次供述一致并且每次供述都承认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拒绝承认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或者行为人辩称自己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具有其他目的,那么这时仅仅依据行为人的供述是无法来判断其到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二,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来推断。

人的行为是人的意识

支配的产物,即行为是意识的外在表现。

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中,可以合理推断出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仅可以直接推断其主观心理态度,而且可以辩别其供述的主观心理态度的真伪性。

本案中,结合整个案情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观上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罗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多次供述其之所以提出与钟的父母“假私了”,目的不是为了钱而是为了将涉嫌强奸其妻子吴某的犯罪嫌疑人钟某骗回来,让公安机关能早一点将其抓获归案,这样好让自己出一口气,因为自己与妻子新婚不久受不了这样的欺辱和打击。

从罗某案发前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这些行为可以验证其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

首先,罗某在与钟某的父母私了之前,主动找到承办其妻吴某被钟某涉嫌强奸一案的民警刘某,说明了其欲以假私了的方式将钟某骗回来,这样好让公安机关早点将其抓获归案。

这可以说明罗某私了的目的不是为了钱,因为如果他是为了非法占有钟家的钱,那么他会主动把自己的非法占有意图事先告知办案民警吗,

其次,在罗某与钟某的父母私了后,其主动打电话到刑警队欲告知民警刘某他已私了的事,但由于刘某当时不在未能告知。

后来罗

某去外地打工后再次打电话到刑警队并告知刘某其已与钟家父母私了,希望在钟某回来后能将其捉获。

这可以进一步说明罗某私了的目的不是为了要钟家的钱,而是为了将钟某骗回来以便让公安机关早一点将其捉获。

试想,如果罗某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钟家钱的话,那他会在事后及时地、主动地把自己已私了的事以及自己的行踪告知民警刘某吗,

再次,当民警刘某在电话中告知罗某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时,罗某主动从外地回来到刑警队说明情况,并且主动委托其父将3000元如数退还给钟的父母,这可以说明罗某自始至终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钟家钱财的目的,而其真正目的就是要将钟某骗回来让公安机关将其捉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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