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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超期羁押的成因及对策

论超期羁押的成因及对策

[摘要]:

超期羁押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十分突出的问题,它不仅违反了刑诉法有关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规定,而且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妨碍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破坏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任感,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

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公正的“顽症”。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极其复杂,主要有立法粗疏、制度欠缺、司法人员认识不足等诸多方面的原因。

预防超期羁押应当从完善立法、健全制度、提高司法人员认识等方面多管齐下。

[关键词]:

超期羁押;刑事诉讼;成因;对策

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而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限羁押所造成的违法现象。

近年来,我国虽然采取种种强有力措施,纠正了一批超期羁押的案件,但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清而复超,不清更超等“四超”现象仍然比较突出。

因此,如何正确认识超期羁押的成因及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防范和纠正,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

笔者就司法机关如何充分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切实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超期羁押的社会危害性

(一)超期羁押违背了立法精神,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也影响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根据党的十五大确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不断制定、修改、完善各项法律法规,主要目的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管理社会各类事务,维护国家稳定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建立稳定有序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而超期羁押,作为司法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违反程序法行为,违背了立法精神,破坏了刑事诉讼的正常程序,妨碍了公正司法。

我国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应当切实依照公约要求,保护好公民应享有的基本人权。

同时,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超期羁押问题始终成为国际敌对势力及组织攻击我国的重要借口,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地位,也妨碍了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成为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的绊脚石。

(二)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是我国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内在要求和价值目标。

羁押仅是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由负责刑事侦查的机关采取的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制裁和处罚。

再者,看守所内羁押条件有限,根本不适合居住,以致羁押人员在看守所里得病医治无效死亡的事情常有发生。

在法律所保护的公民各类权利中,公民的生命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和载体,因为生命是无价的,是无法用金钱或其他手段弥补的。

因此,超期羁押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有时也可能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甚至是生命权[1]。

(三)超期羁押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了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

我国刑诉法对各诉讼阶段期限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目的在于司法机关在执法时有法可依,并且能督促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以确保办案效率和司法程序的公正,更好的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而超期羁押使某个案件长期滞留于某个环节,处于待决状态,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以致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无法顺利进行。

同时,因案件超期以致案件不能及时办结,让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产生怀疑,进而造成案件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以致公众对法律和司法公正执法产生信任危机,破坏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影响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2]。

(四)超期羁押浪费了司法资源

超期羁押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羁押在看守所内,不仅需加强看守所人员配备和技术装备,使看守所羁押费用增长,徒增财政负担,而且也易使被羁押人员情绪波动,加大看守所监管的压力,既不利于有效地打击和惩处犯罪,也不利于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3]。

二、超期羁押的成因

(一)超期羁押的立法成因

1、立法过于粗糙,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刑诉法规定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改变案件管辖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但却没有规定解决案件管辖争议的时间;对侦查中改变管辖的案件能否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没有相关规定;对延期审理和发回重审没有限定次数;没有规定死刑复核期限;没有规定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因具体情形很难把握,给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带来了很大的随意性,让某些司法人员有可乘之机,最终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

2、羁押措施在立法上没有独立,导致了超期羁押的普遍化。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国际社会的影响,犯罪形式日趋复杂,而我国目前的侦查模式和手段有限,与犯罪的高智能化、高科技化程度不相适应。

因此,侦破案件的关键点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虽然我国刑诉法为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明确规定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受侦查技术的影响,加之侦查人员数量及素质的局限,司法人员仍将获取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最重要的突破口。

而我国羁押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执行,为了便于随时获取口供,同时也是为避免犯罪嫌疑人潜逃,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便是最好的选择,以达到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心理压力,迫使其主动“坦白”。

羁押措施的不独立还表现在我国无专门的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实际与各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完全一体[4]。

不论诉讼活动继续进行还是暂时中止,甚或是从审判、审查起诉阶段分别退回审查起诉、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都会自动地加以顺延。

很明显羁押不仅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还服务于侦查、审查起诉活动的需要;在期限上也不独立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期限。

这充分显示出未决羁押的适用几乎不受任何独立的司法控制,而成为一种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工具,最终导致超期羁押的随意性。

3、立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

正当程序的诉讼模式下,比较强调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制约控诉方的权力,增大了裁判方的权力,希望裁判方能及时地介入诉讼双方的“纷争”,充当仲裁者的角色,更好的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因此,迅速接受审判已成为当前一个国际司法准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项规定: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获释放。

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

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但我国受犯罪控制论的影响,并无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控有罪,就面临拘留、逮捕的羁押后果,这也是导致超期羁押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超期羁押的制度成因

1、法外程序复杂,诉讼效率不高。

司法独立是保障裁判公正的正当程序,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关键。

然而,司法的地方依附性造成司法的行政化,如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案件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向同级政法委汇报,沟通协调,有些案件需逐级请示,使个案的审结时间加长,挤占了本就紧张的诉讼时限,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造成法外程序复杂,诉讼效率低下,导致大量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迟迟得不到应有的判决,对被羁押人和受害者都是不公正的。

一方面会造成审判人员对被告人基于长期羁押的既成现实而违背立法精神或超出案件事实,作出"关多久判多久"的裁决。

另一方面,罪犯得不到及时惩罚,对罪犯的刑罚警戒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对被害人的安抚作用不能尽快实现,对其他人的教育作用也收效甚微,甚至让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2、监督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

首先,长期以来没有形成切实可行的制约超期羁押的制度,工作上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致使监督效果不理想。

其次,从诉讼构造看,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同时又是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控方,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因此,其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本质上属于同体监督,缺乏一种中立裁量,致使监督的效果和公正性难以保证。

最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执法的权力,但检察机关没有强制的处分权,从而使监督的力度无法到位,监督工作不能彻底实施,最终导致法律监督就毫无效果,超期羁押屡有发生就在所难免。

3、救济保障功能不足。

司法实践中羁押缺乏必要的审查程序,我们的做法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属于侦查阶段羁押的自然延续,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会就是否继续羁押嫌疑人的问题举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在审判阶段,法院在开始审判程序之前并不需就羁押的合法性问题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听审或者听证。

如果不发生例外情况,这些阶段的羁押会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而相应地延续下去。

毫无疑问,司法复查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及时发现非法羁押现象,并对在押理由和必要性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使被羁押者获得了较为充分的司法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权利则无诉讼”,“无诉讼则无程序”,当公众的权益面临威胁、限制和剥夺的时候,诉讼程序的建立才具有了正当性。

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超期羁押有解除请求权,但对相关司法机关不解除超期羁押的情形时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渠道,以致公众诉求无门,救济无望。

4、缺乏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长期以来,法律对超期羁押缺乏责任追究方面的硬性规定,实践中多是通过口头或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进行,纠正过程中往往是督办、协商较多,检察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建议如不被采纳,检察机关也因无强制处分权而无法追究相关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按现行刑法有关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推,也很难将超期羁押的责任人员圈在这些规定之内。

另外就是超期羁押到何种情形才能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由谁进行责任追究,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职权如何行使等等,使现行的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三)超期羁押的主观成因

1、对超期羁押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有些司法人员没有从非法拘禁和侵犯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超期羁押的实质,坚持"宁可错押,也不轻易放过",特别是对一些最终被判刑的案件,认为在办案期间多关押几天无关紧要,因为羁押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而忽视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对在押人员权益的保护。

我们的刑事诉讼采用的是诉讼阶段论,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绝大部分的证据都要由侦查机关收集,侦查的成败决定着国家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能否实现。

由于侦查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获取证据、查清事实,从而使羁押的工具价值倍受侦查机关青睐,造成羁押普遍化、工具化、羁押率过高及超期羁押的现状。

2、重实体、轻程序思想比较严重。

长期以来,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误区,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内容和形式、目的和手段的关系,程序法除了实现实体法外,别无存在的价值"。

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使我们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如何量刑,加上超期羁押的责任分散而难以追究,因而在办案中,违反程序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时限屡见不鲜。

公检法是一家,三机关相互借用办案期限更是习以为常,以致造成在押人员在看守所无人过问,久拖不决,以致超期羁押。

3、犯罪控制模式与"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

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带有浓厚的犯罪控制色彩,过分强调刑事诉讼法惩罚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和功能,诉讼理念上固守"有罪推定","凡是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都是有罪的"。

因而,为证明有罪,想方设法延长羁押期限,甚至把羁押看成是一种变相的刑讯逼供,以致超期羁押。

虽然我国刑法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在实践当中,有些司法机关都有一种先入为主的思想,凡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有罪的,且在依法侦查或审查案件材料时重视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或者罪轻证据,以达到依法惩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4、办案人员观念陈旧、业务水平有限、素质不高。

相对部分司法人员不是科班出身,理论知识有限,业务水平不高,又不注重学习,以致知识老化,观念陈旧,不能准确的掌握新的业务知识,在日常工作中依惯例和经验办案,综合能力和业务水平也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最终造成部分在押人员被无辜超期羁押。

三、超期羁押的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羁押方面的立法

1、规范羁押立法,建立长效机制。

首先,细化有关羁押期限的规定。

对管辖争议的解决时限、死刑复核期限、精神病鉴定时间、请示案件及侦查中改变管辖的计算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对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延期审理及发回重审的次数及其他具体情形都作出明确规定,让司法人员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有法可依,防止超期羁押的随意性;其次,确立羁押措施的独立性。

羁押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无疑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较长时间的监禁,从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最严重、最深远的侵害。

因此,羁押应该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一样,独立地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防止超期羁押成为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工具和刑事诉讼的“附属措施”;最后,将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相分离。

在各诉讼阶段对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不论案件如何汇报、多么疑难复杂及诉讼活动进行到哪个环节都不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顺延羁押,防止超期羁押发生的可能性。

2、在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诉讼中有迅速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作为一般原则,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也列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迅速审判程序的情况和方式[5]。

我国立法上如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并对羁押制度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按照涉嫌罪行的轻重,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免受无端的羁押之苦,从而有利于各类刑事案件迅速办结,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超期羁押的发生。

3、明确规定超期羁押的违法性。

将超期羁押提升到违法的高度,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超期羁押是一种违法行为,凡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均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和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政法队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进一步健全羁押制度

1、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提高诉讼效率。

首先,政法机关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协作制度,明确不同部门承办案件的时间界限,加强联联合作;其次,建立征求意见制度,在案件需要汇报和请示时,有关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不可推诿、耽误时间;最后,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责任,防止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事实认定上产生分歧时相互推诿,造成踢皮球现象,致使案件久拖不决,让案件当事人误认为司法机关在办关系案、人情案,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感[6]。

因此,强化效率意识,提高办案效率,体现司法公正,刻不容缓。

2、强化监督,确保对超期羁押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首先,强化检察监督的功能,赋予检察监督以纠正权和督促权,保障检察监督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其次,各级人大也要切实担负起监督的职责,发现违反诉讼时限导致超期羁押问题时要及时提出,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对于大案要案的批准逮捕和审判等诉讼活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参加,并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实行公开逮捕和宣判,并将其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再次,要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作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离不开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积极参与和舆论监督。

最后,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切实贯彻执行“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的制度,制定接待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方便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亲属、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投诉、举报,确实将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增强司法机关公正严格的执法意识。

3、疏通渠道,完善救济手段。

一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刑事拘留和逮捕虽然在侦查阶段经历过侦查部门、侦监部门的严格审查,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起诉阶段并没有规定对羁押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司法审查制度,致使错误的羁押不能得到及时更正;二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权、申诉权。

原羁押决定机关接到申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申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原羁押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起申诉;也可以向检察院、法院进行申告,检察院和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嫌疑人和被告人,并通知原羁押决定机关后,对逾期不执行的,检察院和法院有权决定释放。

三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超期羁押案件的起诉权及对裁决不服上诉权。

通过以上救济权利的赋予,即可以保证羁押受司法审查和制约,又可以保证被羁押人应当享有的正当权利,确保救济渠道的畅通。

4、建立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

一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让检察机关在实行法律监督时有据可依;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具有对程序违法行为的纠正处分权,对超期羁押等违反刑诉法的行为,有权根据超期羁押的严重程度对相关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司法人员一条制度高压线,以更好的防止超期羁押的出现。

(三)进一步提高司法人员的认识

1、提高认识,转变执法观念。

一是树立人权保障理念。

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被写入宪法修正案,因此,保障人权也是法律的价值取向。

所以必须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从侵犯人权的高度来深化对超期羁押本质的认识;二是树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执法观,增强司法人员的诉讼期限意识。

针对当前不重视程序的现状,更要突出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真正将程序正义作为衡量一国司法制度是否民主、理性的重要评判标准,真正使社会公众从程序公正中切实体会到社会的真正公正;三是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与此相适应,在诉讼证明标准上,摒弃"客观真实论",建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在此前提下,对疑罪案件才能真正做到"疑罪从无",避免为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不惜采用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2、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打造一批优秀的司法队伍。

一是建立司法人员职业准入制度。

严格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的要求,严把进人关,在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拔优秀人才,保证司法机关队伍的理论知识和道德素养;二是加强对现有司法人员的培训力度。

开展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增强职业责任感、使命感,培养严于律己、爱岗敬业、公正廉洁执法的复合型人才;三是培养司法人员的钻研精神。

随着法律知识的不断更新和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对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社会影响重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要摒弃陈旧观念,多交流、多汇报、多请示,力争办案效率和质量;四是保证司法队伍的素质。

对于那些政治修养不够、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工作的司法人员,要毫无保留的调离司法机关,保障司法队伍的高素质。

结语

超期羁押问题能否得到根本解决,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关系到司法机关形象,关系到国家法律权威,关系到依法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

对此,我们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纠正和切实防止超期羁押问题,标本兼治,从根本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使得超期羁押这个顽症能够得到根本解除,以确保程序公正,进而达到实体公正,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陈振东:

被监管人员法律读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2年版。

[2]刘涛:

对破坏监管秩序罪主体的几点思考

,延边大学出版,2004。

[3]陈红:

长期羁押被告人探析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编,2002。

[4]孙谦:

逮捕论

,法律出版社,2001。

[5]《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徐静村:

《刑事诉讼法》

,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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