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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论文

 

内蒙古科技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

 

题目:

对“醉驾”应否一律入罪的思考

学生姓名:

谢佳胜

学号:

0870133218

专业:

法学

班级:

2008级2班

指导教师:

史炜讲师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

引言1

第一章“醉驾”入罪概述2

一、“醉驾”的理论界定2

二、“醉驾”入罪的犯罪构成2

(一)犯罪的主体2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2

(三)犯罪的客体2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3

三、“醉驾”入罪的量刑规定及后果3

第二章“醉驾”入罪的现状5

一、“醉驾”应否一律入罪的探讨5

(一)不应一律入罪5

(二)应当一律入罪5

(三)笔者的观点6

二、我国“醉驾”入罪的现状6

第三章“醉驾”不宜一律入罪的理由8

一、“醉驾”一律入罪有违基本刑法理论8

(一)“醉驾”一律入罪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8

(二)“醉驾”一律入罪有悖于法律的理性9

(三)“醉驾”一律入罪犯了“一刀切”的错误9

(四)“醉驾”一律入罪违背了刑法的体系性10

二、“醉驾”一律入罪缺乏司法理性10

(一)入罪标准不尽科学10

(二)执法难以维持长久11

(三)“醉驾”一律入罪引发的社会后果12

第四章对完善“醉驾”入罪的建议13

一、明确“醉驾”入罪的定罪标准13

二、立法上增加情节限制,完善立法内容13

三、把握醉驾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界限14

四、公检法部门加强沟通,达成共识15

五、加强立法、司法解释,弥补法律缺陷15

结语17

参考文献18

致谢20

对“醉驾”应否一律入罪的思考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通事故时有发生,醉酒驾驶、酒后驾车导致的事故比重越来越大,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醉酒驾驶和酒后驾驶入罪的呼声越来越大。

2011年2月25日通过,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历史的变化,增加了对醉驾的刑罚处罚。

本文从醉驾的概念出发,阐述了我国醉驾入罪的立法规定与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并且分析了醉驾不应一律入罪的理由,接着为完善我国醉驾入罪提出了几点建议。

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醉驾的概述,文章从醉驾概念等方面对醉驾作了深入探析;第二部分是关于醉驾入罪现状问题分析,说明了醉驾不应该一律入罪;第三部分是对醉驾不应一律入罪的原因的的探讨,文章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醉驾不应一律入罪进行了阐述;第四部分写的是笔者对醉驾入罪的五点建议,最终得出醉驾不应一律入罪。

对醉驾的量刑应当经得起时间的检验,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

醉驾入罪现状理由建议

 

TheThinkingofDrunkDrivingShouldbeConvicted

Abstract

Withthedevelopmentofsocialeconomy,trafficaccidentshaveoccurredmoreoften,andthedrunkdrivingaccidentscausedhaveincreasedlargely,whichresultingreatsocialharm,allofthismakesitwidelyconcernedinoursociety.Therefore,thecalltoputdrunkdrivingintothecrimehasbeenincreased.OnFebruary25,2011throughMay1st,theimplementationofthe"criminallawamendment(8)"conformtothehistoricalchanges,adddrunkdrivingtothepenalty.Inordertoprovidesomesuggestionstodrunkdrivingconviction,itisstartfromtheconceptionofdrunkdriving.Still,elaboratedthedifferentviewsaboutputdrunkdrivingintothecrimeinlegislationandpractice.Inaddition,analyzedthecrimereasonsofthedrunkdrivingshouldn’tbeconvicted.

Thearticleisdividedintofourparts,thisisthestructureofit:

inthefirstpart,trytogetanoverviewofdrunkdrivingandtoanalysistheconceptionofdrunkdriving;inthesecondpart,itisaboutthepresentsituationofdrunkdrivingintocrime.Still,trytoillustratethedrunkendrivingshouldnotbeconvicted.Andthethirdpartisthediscussionofdrunkendrivingshouldnotbeconvicted,whichstartfromthetheoryandpractice.Finally,theauthortrytomakefivesuggestionsondrunkdrivingconviction,tomakethedrunkendrivingshouldnotbeconvictedclear.Truly,thedrunkendrivingsentencingshouldstandthetestoftime.Anditiscontributedtotherealizationoflegaleffectandsocialeffectoftheorganicunity.Also,itcansafeguardthedignityofourlaws,topromotetheharmoniousofoursociety.

 

Keywords:

drunkdrivingincriminatepresentsituationreasonsuggestion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汽车持有量不断增长,汽车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代步工具。

所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就成为了正确处理饮酒与开车之间关系的准则。

但是,仍然有许多人目无法纪,对禁止酒后驾车的规定置之不理,依旧特立独行,导致醉驾事件频繁出现。

2011年5月1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刑法修正案(八)》以及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对此,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展开了激烈的争论——“醉驾”是否必须一律入罪?

笔者认为,醉驾一律入罪不仅有违刑法理论,法之理性,而且在实践中也缺乏司法理性,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但是,醉驾的入罪标准又是模糊的,当前,必须尽快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入罪标准作出合理判定,使得每位醉驾者都能得到法律的公平判决。

那么,究竟怎样的情形才会被认定为犯罪?

醉驾应否一律入罪呢?

在此,本文谨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就醉驾不宜一律入罪以及究竟如何入罪发表以下几点看法,以更为有效地促进醉驾入刑的具体实施,促进我国法律的公平平等施行,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

第一章“醉驾”入罪概述

一、“醉驾”的理论界定

醉驾是指因饮酒而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20毫克就算酒后驾驶,大于80毫克即为醉酒驾驶,是交通违章行为之一,简称醉驾。

醉酒驾车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给国家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大的破坏。

但是面对醉驾、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一般的行政拘留起不到震慑的作用,又没有更加严厉有效的行政处罚手段。

为了更加严厉地打击醉酒驾车行为,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加大了对醉驾的刑罚处罚。

二、“醉驾”入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的主体

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说只要达到两个基本的条件,其一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二是负有刑事责任的当事人驾驶了机动车。

只要具备这两个条件就可以是构成本罪名的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

醉驾在主观上表现为应故意犯罪,这种故意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

有部分学者认为被本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讲,并非没有道理。

目前只有冯军是持这种观点,但大部分学者还是认为本罪主观是故意犯罪。

(三)犯罪的客体

醉驾以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犯罪客体。

同时,它对社会秩序和交通安全也够成潜在的威胁。

更为关键的是该罪的构成必须以危害公共安全为必要条件。

举例来讲,如果行为人甲实施了醉驾行为,但该行为没有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那么即使甲作出了醉驾行为,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此外,如果甲的醉驾行为只是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那么也不构成此罪。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具体要件:

1.在道路上。

道路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指称的供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使用的道路。

而在道路上,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参与到道路交通之中。

当然,法律意义上的的道路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道路,通常来说法律规范中道路的含义比日常用语的含义要大,只要是供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就都算是道路。

也就是说,日常生活中称之为广场、小区、停车场、码头等可供公众和或不特定之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在法律意义上也应属于道路。

但赛车场、教练场、排练场、竞技场等非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则不在此列。

2.机动车。

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货车、各种汽车、电车等机动车辆。

除此之外,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

3.醉酒驾驶。

谈到醉酒驾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饮酒达到何种程度为醉酒。

实践中,判断车辆驾驶人员是否属于醉酒驾驶主要采用检测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的高低来确定。

其具体规定为:

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即为醉酒驾车。

三、“醉驾”入罪的量刑规定及后果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从上述相关立法规定不难看出,修正后的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犯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在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时,也对驾驶人进行行政处罚。

醉驾被查者由一般行政违法者变成了触犯刑律的罪犯。

这无疑加大了对醉驾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从根本上减少或者杜绝因醉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

第二章“醉驾”入罪的现状

一、“醉驾”应否一律入罪的探讨

(一)不应一律入罪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出指示:

各地人民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上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其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应该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换而言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的法律条文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前提条件,但是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当认为是犯罪。

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张军副院长的观点,醉驾不必一律入刑。

由于张军院长的特殊身份及讲话的场合,此话一出,舆论哗然。

毋庸置疑,醉驾入刑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能够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但是“醉驾入罪”和“醉驾一律入罪”是不同的概念。

醉驾一律入刑的对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具有积极作用,但立法过程却稍显仓促,审判工作有失细致,难以做到宽严相济。

因此,立法机构应当结合各地酒驾案件下降的比例、酒驾危害结果的下降幅度、对驾驶员的威慑程度、对社会风气的影响等方面做出全面的评估,来作为醉驾行为是否应当不分情节一律入罪的立法依据。

如果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作出行政拘留能起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则没有必要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作为反对醉驾一律入罪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

“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也就是是说,依此条文,如果驾驶人员醉酒驾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的,就不必以犯罪论处。

这不仅符合法治的要求,也更能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功能。

(二)应当一律入罪

从现有“醉驾”被查处的情形来看,公安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不同。

公安机关对醉驾的态度是异常明确的,即“醉驾”一律入刑。

2011年4月28日,公安部下发了“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的通知”,该文件中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对《刑法修正案(八)》设置的:

“危险驾驶罪”中的:

“醉酒驾驶”和:

“追逐竞驶”的行为要高度重视并认真查处。

随后,公安部更是公开透漏,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

至此,公安部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说明了其对“醉驾”行为所持的基本立场是“一律入刑”。

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也就醉驾入罪发表意见时认为,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会一律起诉,而不会考虑情节的轻重。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醉酒驾驶是应该要处罚,但并不是所有的醉酒驾驶行为都要判处刑事处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犯罪情节的不同,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

因此,笔者认为醉酒驾驶不必一律入罪,不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假如我们对法律进行捉摸不定的解释,那么将是危险的。

“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意大利的贝卡利亚曾说过:

“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

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

”但是如果我们对醉驾一律入刑,那么就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我们要积极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我国“醉驾”入罪的现状

在我国,受“以酒会友”、“酒逢知己千杯少”等传统文化的影响,喝酒长期以来就是一种最为常见的交流方式,这有助于加强情感交流,但也引发了很多社会问题,醉酒驾驶现象尤为普遍,并且成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最主要的恶性案件类型之一。

基于这一问题的严重性,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自《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的几个月来看,全国共查处的酒后驾驶机动车次数较实施前同期相比大有下降。

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占大部分,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缓和。

这对于经过侦查,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在适用上倒是无可厚非。

但是,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酒后驾车行为,一律适用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则难免有不当之处。

因为,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的例子,以全国官员醉驾第一案:

四川眉山市丹棱县水务局副局长宿仁训醉驾案最为典型。

在这个案例中,宿某呼出的气体酒精浓度达到了88mg/100ml,超出了醉驾标准80mg/100ml;而且他驾车开出500米后就被查处了。

针对宿某的行为,交警部门初次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仅给予行政处罚。

但随后,由于广大网友的强烈反对,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当地的公安机关不得不纠正“错误”,重新侦查此案,检察院对此也提起了公诉。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宿仁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醉,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因宿仁训醉酒程度相对较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作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判决。

这样的结果,包括笔者在内的众多对“醉驾”一律入罪持反对意见的人士来说,无疑是不可接受的,也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的。

因为,在醉驾问题上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就没有必要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维护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

而具体到这个案件中,一方面,宿某酒精浓度略超出临界值;另一方面,宿某仅开出500米即被查处,行为危害性不大。

如此看来,对其处罚明显过重。

然而,相当一部分网友却认为他是“罪有应得”,在法治社会的进程中,这是个值得担忧的社会现象。

它表明我们广大人民群众的宽容度正在逐步降低,而民众的宽容正是衡量法治进步的标志,严刑峻法永远都是人治的产物,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

更为重要的是此案带给我们的启示:

其一,对于无须刑法介入的领域是否应该保有刑法固有的谦抑性呢?

其二,对于醉驾行为,尤其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是否有必要一律入罪?

第三章“醉驾”不宜一律入罪的理由

一、“醉驾”一律入罪有违基本刑法理论

(一)“醉驾”一律入罪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一般而言,刑法谦抑性是指根据一定的原则控制处罚范围和惩罚力度,期望用最少的投入,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一般来说如果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还是不能够达到所预期的社会效果,或者说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行为,能够用民事、商事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等来有效控制和防范,那么此项刑事立法就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英国的哲学家边沁说过一句名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这句话可以说是刑法之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律哲学依据。

因此,将行为当事人的所有违法行为一律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是不可取的。

“谦抑”从表面上来理解谦是指谦虚,抑是指抑制,它是说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刑罚不能过于介入社会生活,要本能的保持“谦虚”,不能一有违法行为就马上动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必须有所抑制。

强调刑法是第二性的、保护性的法律。

依笔者个人的理解,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包含两个发面的内容:

其一刑法的适用对象要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某种危害行为只有在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都无法进行有效的防御与控制的时候,刑法作为最后的保护性手段才能站出来对危害行为进行制止;其二,要尽可能减少对违法行为使用刑罚权。

刑罚手段是严重侵犯公民权益的制裁手段,边沁认为:

“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害,只有在为了抑制更大恶害的时候才有使用的必要。

”某种违法行为不是必须要处以刑罚的就可以用其他手段进行处罚。

即使是必须要判处刑罚,也应该尽量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任何刑罚,只要它不是绝对必要的,都是专制的。

正如依照一般人的标准,某些醉驾行为定罪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所采取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完全能够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起到威慑的效果。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执法过程中如果不加区别的处理,对所有醉酒驾驶行为一律定罪量刑无疑是在滥用刑罚权,违反了刑法谦抑性的本质。

(二)“醉驾”一律入罪有悖于法律的理性

理性是一个历史性的范畴,从古希腊开始,理性就穿越于整部西方的历史文化中。

古希腊人把理性赋予法律之中,不但把法律看作是建立正义、理性的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而且把法律看成是人们自由、权利、利益、安全的保障。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来源于理性,理性是良法的基础,法律的标准就是体现理性、正义和追求善良。

民意是我们立法和执法的出发点,但立法和执法都并不是一味的迎合民众的意愿。

当今的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民众的狂躁与不安是一个正常的现象,然而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要在法的精神指导下正确看待民意,在执法过程中把握理性与正义。

因此,对醉驾行为一律入罪有违法律的理性,而且也不是解决醉驾的最好手段,还可能会将更多的人推向社会的反面。

相反,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采取包容的态度则符合法治文明的要求。

毕竟,刑罚不是万能的,如果适用其他法律就可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就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如果使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达到目的,就无须较重的制裁方法。

要知道严刑峻法,绝不是法治文明的体现,更不是解决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

(三)“醉驾”一律入罪犯了“一刀切”的错误

社会生活中醉驾行为由于发生的时间、地点的不同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不分情节,统一定罪量刑也是有违社会生活常理的。

比如,在空无人烟的草原大道上醉酒驾驶摩托车与醉酒驾驶大货车于闹市道路上,都属于醉酒驾驶。

如果均入罪量刑显然有违实质上的平等,与民众普遍所认可的社会生活常理相悖。

但是近日以来,醉酒驾驶摩托车而入罪的也不在少数,采用刑法惩罚这种行为实在是与常理不符,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从而又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

因此,在执法过程中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是十分有必要的,这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四)“醉驾”一律入罪违背了刑法的体系性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追逐竞驶需要情节恶劣才定罪,而醉酒驾驶不需要情节恶劣,只要行为当事人醉酒后驾驶就构成此罪,即“醉酒驾驶”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在执法过程中,只要发现醉酒驾驶行为就必须要一律定罪入刑。

从刑法自身的体系性来看,刑法总则是刑法的一般性规定,所以总则对刑法分则条文也适用。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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