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最新渔业法办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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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最新渔业法办法全文

安徽省实施最新渔业法办法全文

为保证我省渔业生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几年来《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实施情况,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下文仅供参考!

20xx年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修改决定

一、第五章标题修改为:

"法律责任"。

二、第一条修改为:

"为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三、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采捕、贩运、销售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

"

四、原第三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五条,内容为: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五、原第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六条,内容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养殖水面的养殖和捕捞应统一规划,保持生态平衡;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现有水面、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养殖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

六、原第六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七条第一款,内容为:

"承包、租赁和其他经营形式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面,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

七、原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虾、河蟹、鳖等名优水产品的种苗和养殖生产,增加名优水产品产量,提高经济效益。

"

八、原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种植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合理利用宜植水体和荒滩、荒水、洼地种植芦苇、蒲草、芡实、菱、藕等水生经济植物,并发展深度加工。

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

九、在原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为: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

十、在原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持有渔监管理、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

渔业船舶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运输许可证后,可以从事运输生产。

制造、购置(进口)、更新改造、大修的渔业船舶和为渔业船舶生产的主要船用产品,应经省以上渔船检验机构或其授权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

十一、在原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

"使用网箔、钩类及捕捞小型成熟鱼、虾和掠食性鱼类的小网目网具等渔具,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十二、在原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为:

"禁止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的水产品。

"

十三、在原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不得收购、贩运、销售违禁作业的渔获物。

"

十四、原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

"严禁捕捞、贩运、销售白■豚、江豚、中华鲟、白鲟、水獭、大鲵、胭脂鱼和长吻■(鱼+危)、鲥鱼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

误捕的应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河蟹、鳗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

因科研、养殖等确需捕捞、收购、贩运禁捕或限捕水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十五、在原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内容为:

"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施工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渔业资源的损害。

"

十六、在原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为:

"凡从事水产品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品种苗。

"

第三十条的内容为:

"凡从事鱼药生产的单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鱼药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鱼药。

"

十七、原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内容为:

"禁止在渔业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

禁止渔港、种苗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区新建拆船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已在上述区域建立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迁移。

"

十八、原第三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渔监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渔监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可设立渔船检验机构。

在重要渔业水域和重点渔业乡(镇)可设置渔政、渔监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渔监管理人员。

县以上渔政检查、渔监管理和渔船检验人员应是国家公务人员,并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考试合格领取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

"

十九、删去原第三十四条。

二十、原第三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为:

"下列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

传授禁用捕捞方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500元的罚款。

(二)捕捞可捕标准以下水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

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2倍的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天然水域中鳗鱼、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1至4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

擅自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鳗鱼、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3倍的罚款。

(四)未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苗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水产品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未领取《鱼药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鱼药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鱼药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鱼药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鱼药价值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二十一、原第三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等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建设或施工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被吊销渔业证件的,在6个月以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

"

二十二、在原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内容为:

"非法捕捞、贩运、销售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渔监、渔船检验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四十二条内容为: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内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水上进行流动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采捕、贩运、销售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利、交通、环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做好渔业工作。

第五条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养殖水面的养殖和捕捞要应统一规划,保持生态平衡;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现有水面、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养殖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第七条承包、租赁和其他经营形式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面,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以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应征收水面荒芜开发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水面荒芜开发费按当地同类水域平均亩产值的10%征收,用于水面开发。

第八条对养殖水面,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等经营形式,允许并支持引进外资和省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

开发荒滩、荒水、洼地的,承包期可为20xx年以上。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九条养殖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权属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在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

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因地制宜发展池塘精养、网箱养鱼、围网养鱼、稻田养鱼、山区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

第十一条国营、集体渔场应发挥技术、设备等优势,做好种苗的繁殖、培育和供应,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虾、河蟹、鳖等名优水产品的种苗和养殖生产,增加名优水产品产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鱼塘建设,应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和农业结构调整计划,主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因建设需要征用精养鱼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征收鱼塘建设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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