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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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暂行办法》

《菏泽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落实房屋登记制度,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是指市、县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五条

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工作,并负责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牡丹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各县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六条

从事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受理、审核工作人员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考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第八条本办法未作规定事宜,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集体土地房屋登记

第九条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出具材料部门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二)公告。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无异议,方可予以登记。

公告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三)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四)审核。

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

(五)记载于登记簿。

经房屋登记机构复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

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其土地权属性质中注记“集体土地”。

(七)档案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要建立完善的集体土地房屋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条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

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房屋登记机构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

一、村(居)民自建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此证明可由村(居)委会出具)

(4)宅基地使用权证明(5)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6)经行政村证明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xx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以前建成的房屋,需提交村委会(社区)出具的合法用地证明。

xx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以后建成的房屋,需提交乡镇(办事处)批准的合法用地文件,占用耕地建设的需提交市、县(区)政府批准的文件。

菏泽市城区内202x年以前在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如提供不出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可以用202x年菏泽市房屋普查档案数据做为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依据;如在202x年菏泽市房屋普查时没有普查到的村(社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二、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登记的证明材料

(3)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或乡镇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单位或行政村、乡(镇)政府出具的房屋竣工证明(6)经村、镇证明的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三、乡镇、村企业厂房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或乡镇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6)经村、镇证明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十三条初始登记后,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证明文件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和受让人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证明。

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依法以集体土地房屋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查封的;

(五)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

(六)属于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八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伪造房屋登记资料的;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构应当在作出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送达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登记机构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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