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法律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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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法律案例分析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

(一)

案例:

寒假过去又开学了,初一(3)班郭老师在学生报到注册的时候,又强调了发型问题。

说实在话,"穿衣戴帽,各有一好",留什么样的发型本来是小得不能再小的事了,可现在许多学校又都把它当做一件不小的事来抓,其原因是指挥中学生留什么发型的不是教委,不是学校,而是歌星、影星、球星,学生以他们的形象来定位,结果生源不择优校的学生常给人"街道痞子"、"胡同串子"的感觉,郭老师强调发型问题是有原因的。

三天过去了,班里的男生苏某还是留着长长的中分。

一天中午放学后,郭老师把他叫到办公室。

教师问:

"老师给全班同学提的发型要求你知道吗?

这也是全校统一的要求,你知道吗?

""知道。

"学生低声回答。

"知道?

知道为什么还不动?

"声调里老师带着几分气。

"我家里不让理,我也没办法。

"学生理直气壮。

就这样,师生对话的火药味越来越浓。

最后,老师拉开抽屉顺手拿出一把剪子,嘴里说着那我替你理吧,话到手到,苏某中间的一绺头发已剪下来了。

苏某一边护着,一边说:

"得,得,我自己去理,行了吧。

"说完跑出了办公室。

苏某回到家的时候,其父正在喝酒。

看见儿子捂着头走进来便大声喝问,以为儿子又在外面打了架,惹事生非。

当听完事情原委后便借着几分酒力,怒冲冲跑到学校兴师问罪。

见到郭老师开始还较理智,后来便破口大骂,在场的老师都为之瞪目。

正当大家纷纷上前劝解、家长还不依不饶的时候。

一位两鬓银白、马上要退休的女教师乔某走上前去,嘴里说着"让你无法无天"随手就给了苏父一个嘴巴,不知是这巴掌的功效还是苏父的酒也该醒了,反正此后骂声听不见了,只是听到苏父反复强调:

"正月里理头死舅舅,又不是文化大革命,凭什么给我孩子剃阴阳头…。

"此时外面已围了不少人,为了化解矛盾,年级主任便把他们带到校长室。

校长热情地接待了他们,说来也巧校长刚刚学完有关教育法学的课程,听完大家的陈述,觉得这是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借此也是对大家进行法制教育的好机会。

校长认为,化解矛盾的最好办法是学法,使他们各知其错。

校长先对家长讲,您看见孩子被剃了头心里不痛快,大家都可以理解,有意见也可以反映,但跑到学校来吵闹、辱骂教师是不允许的,这是违法行为。

校长说着打开《教师法》翻至第35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赂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校长说完征询家长意见:

"您看咱这问题在学校解决好还是换个地方解决好?

"家长赶紧表示自己错了,愿意赔礼道歉,说着站起来给郭老师深深鞠了一躬。

接着校长转过身来对郭老师说:

"您对学生严格要求,对工作认真负责是好的,但采取的方法不当,对学生的人格不够尊重。

"校长打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找到第15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就这一点来说,郭老师应该向学生道歉。

此时郭老师已为自己一时间鲁莽感到内疚,借着校长的话,诚恳地向学生和家长表示了歉意。

对老师乔某,校长笑着批评她说:

"您站出来主持公道,这很不容易,但是您不该用违法行为制止违法行为。

如果这样下去那不就乱上加乱了吗?

"乔老师为人豪爽当即向家长道歉,并表示校长批评得对,自己遇事不冷静,确实不应该。

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中发生的行为,这位校长依据法律所作的分析已经很清楚了。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需要看到的是,在学校教学活动中发生的类似事件比较普遍,象老师强行给学生剪发的事不仅仅是这一位老师的行为,家长到学校来"兴师问罪"的事也多见于很多学校,当发生这类事情的时候,应该依照现有的法律来处理,虽然不是所有行为都有相应的具体法律条文,但我们也可以比照一些类似条文或者法律精神来解决,知法、懂法,具备法律意识是对每个公民的要求,大家遇事都能冷静思考,注意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对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程序非常重要,同时这也是保障自身权利的重要前提。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

(二)

教师误伤学生

案例:

在本案中,原告张欣欣,男,10岁,某小学学生;被告为原告的教师王适之,男,28岁;第三人为原告所在学校和某镇教办。

被告辩称:

我当时在执行公务(上课),用教鞭击课桌,以示警告违纪学生,不料教鞭破裂飞出碎末刺着原告的左眼皮上,后来原告自己拔下,但当时我未发觉,后我知道原告眼伤曾向学校领导及班主任多次提议去医院检查治疗,而原告家属却说:

只是热毒严重,不用麻烦了。

后由于不及时找专科医院治疗,才导致眼睛失明。

因此,我不应负全责。

第三人述称:

原、被告所述的受伤、治疗过程都是事实。

由于被告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不是故意造成原告眼睛失明的,所以我们希望合情合理解决。

法院认为:

被告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药费、误工补助及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

在整个事故中,虽然被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客观上已造成原告左眼完全失明,成了终身残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由于损害是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因此第三人也应负一定责任。

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适之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伤残后的生活费3600元(含已支付的600元),第三人赔偿人民币2000元,合共5600元给原告张欣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案例分析: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学生过程中,有时会因故意或过失而对学生的身体造成伤害。

伤害发生后,往往会引起赔偿诉讼。

原告是确定的,是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学生,但被告的确定却比较复杂。

起来说来,有这么几种情况:

(1)被告为学校;

(2)被告为教师;(3)学校和教师为共同被告;(4)学校为被告,教师为第三人;(5)教师为被告,学校为第三人。

本案例反映的是第五种情况。

本书赞同第一种做法,以为将学校列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合宜,因教师对学生造成损害是教师的职务行为导致的。

但这绝不是说教师不负任何责任,除负行政责任外,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教师追偿学校所赔偿的部分或个部费用。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三)

老师擅拆学生信件致学生坠楼

案例:

原告:

杨新宇,男,18岁,天津市第48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10号。

被告:

天津市第48中学

法定代表人:

杨复兴,校长。

第三人:

王斌,男,53岁,天津市第48中学教员、班主任。

第三人:

陈利民,男,23岁,天津市第48中学教员、校团队书记。

第三人:

杨国祥,男,44岁,系杨新宇之父。

原告杨新宇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1988年10月26日下午,我因故未上第二节课,班主任王斌乘我不在教室,随意翻弄我的书包,从钱夹里翻出校外女生给我的信件,并将信件和书包拿到办公室。

我得知后,前去索要,王斌令我将信件说清楚,否则不给我书包。

为防信件内容扩散,我拿起信和书包欲走,王斌不让走。

学校团队书记陈利民赶来,揪住我抢夺信件。

我急忙将信塞入口中。

陈利民即拳击我面部,并抠我嘴,因未能抢到信,便将我挟持到三楼阅览室内,反锁屋门。

为摆脱教师对我的殴打,我跃上窗台,想从窗户逃脱。

此时,听到一教师惊叫,我慌忙从三楼窗户坠落楼外,造成多处骨折、肺出血等严重后果。

除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仍有父母因陪伴误工减少收入及营养费等计1300余元的损失。

要求被告负担我治伤支出的一切费用,补偿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经济损失,并负责解决我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

被告天津市第48中学辩称:

原告无故旷课,班主任王斌为防其放在课桌内的东西丢失,将原告的书包、钱包拿到办公室。

因恐钱包内有钱,便打开钱包,发现未封口的信封,抽出信纸,见是原告早恋情书,即放在桌上。

此时原告闯进办公室,王斌与其谈话,了解旷课原因,并进行说服教育。

原告拒不服教,猛然将放在桌上的情书夺走,放入口中,拿起书包便走。

王斌阻止,被原告推倒。

此间,陈利民在四楼听到声响,快步赶到三楼察看,将原告面对面抱住,因见原告嘴特别鼓,脸色苍白,恐其噎着,便用手抠其嘴里的东西。

原告用头顶撞并撕扯陈利民的衣服,力图挣脱,双方拉扯到阅览室,陈利民让原告把嘴里的东西吐到屋内炉里烧掉,原告便先进屋。

当杨颖强老师进去时,发现原告已站在楼窗上,便上前拽其腿,让其下来。

原告将杨老师蹬倒在地。

杨惊呼时,教务处张主任闻声赶来,扑到窗前,只见原告两手攀抓外窗台,从左侧向右侧移动,由于脚下无可蹬踏而失落地面。

原告伤现已痊愈,我校为其垫付了2698.83元费用。

原告坠楼系自身所为,与校方教育无因果关系,其后果应由其自负。

要求原告返还学校已垫付的全部费用。

第三人王斌、陈利民认为被告所述属实,并提出自己系履行职务,并无不当。

第三人杨国祥提出:

王斌擅自拆看原告信件,已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侵犯;陈利民采用暴力手段抢夺信件,殴打原告,对原告坠楼有直接责任。

原告治伤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新宇原系被告学校初三

(2)班学生,王斌系该班班主任,陈利民系被告学校团队书记。

事故发生时,杨新宇16岁。

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节课,原告旷课。

王斌去教室时,发现原告不在,因见原告书包及钱夹在课桌内,在察看钱夹时发现原告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夹、信件拿到办公室。

原告在第3节课期间回来上课,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

王斌让原告说清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

而后陈利民赶到,将原告抱住。

原告即将信塞入口中。

陈利民抠原告的嘴,未能抠出信。

原告力图挣脱,双方撕拽进入三楼阅览室内。

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原告将信吐到阅览室里屋炉内烧掉。

原告便含信进入里屋。

当图书管理员杨颖强进入里屋,发现原告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被原告蹬倒。

原告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干骨折、第六胸椎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

经住院治疗伤已痊愈。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住院费1830.83元、护理费768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698.83元。

此外,原告母亲因陪伴误工减少收入1044.16元。

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应当遵守校规校纪,服从学校管理,不应擅自旷课,过早恋爱。

由于原告违反了校规,王斌作为班主任在查课时发现原告旷课及情书,拟对原告进行教育是正确的,并非属于私拆信件行为。

但在原告抢走信件时,王斌不够冷静,方法过于简单。

陈利民身为教师,遇事应采取说服教育方法,但当原告将信件塞入口中后,却同原告撕扯,并采取强制抠嘴措施,以令其吐出信件,显属不当,况且原告此时尚未成年,从精神及心理上易产生逆反心态,致使原告急于脱离现场,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原告此时虽未成年,但处于限制行为能力阶段,应预见到从窗户逃脱有危险,却不顾阻拦,坚持从窗逃脱,应负主要责任。

王斌、陈利民管教原告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之款,应负担其中一部分,其余由原告负担。

因原告目前尚无经济收入,原告负担的部分,应由其父第三人杨国祥退还给被告。

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于1990年5月17日判决如下:

(1)原告因伤所花用医药费用、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3867.99元,原告自行承担2320.79元,被告承担1547.20元;

(2)被告垫付的2698.83元由第三人杨国祥退还被告1151.63元;(3)双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判决后,杨新宇及杨国祥不服,上诉于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坠地伤残是王斌私自翻检信件及陈利民连续施暴所致,要求校方承担全部医药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护理费。

天津市第48中学不同意杨新宇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对杨新宇的劳动能力进行了法医鉴定,其结论为:

"被鉴定人杨新宇右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对右臂持重物功能有一定影响"。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

王斌擅自拆杨新宇信件一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陈利民抠杨新宇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杨新宇从窗走脱,给杨新宇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新字的合法权益。

对此,陈利民应负主要责任。

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实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碍难支持。

杨新宇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

王斌、陈利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市第48中学负担。

杨新宇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负担。

综上所述,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1条及第131条之规定,于1992年7月7日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条;

(2)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条为:

杨新宇因伤花用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3867.99元,天津页第48中学负担2707.59元,杨新字负担1160.40元;(3)加判:

天津市第48中学一次性付给杨新宇伤残补助费3000元,减除已给付2698.83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案例分析:

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遵守校规校纪,如有违犯,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但学生依法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教师和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侵害,否则,即为侵权行为,并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原告杨新宇旷课违反校规而引发,学校教师在主观上虽然是想对其违纪行为进行教育,但所实施的行为,从一开始就超出了教育管理的范围,直接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其一,在事故发生时,杨新宇虽是未成年人,但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本案杨新宇的信件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刑事犯罪,班主任也不是享有通信检查权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杨新宇不在场的情况下,班主任无权开拆并检查其信件内容。

如为防止杨新宇的书包和其他物品丢失,可以让同班其他同学代为看管,或拿到办公室代为保管,但绝不能在当事人未同意又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翻弄、检查其书包、物品,更不能开拆和检查其信件。

开拆和检查他人信件,就侵犯了信件所有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其二,老师在拆开原告的信件后,阅看了信件的内容,知道了原告信件是他人写来的恋爱信件。

对此,老师本应向其讲明早恋的影响,提醒其注意即可。

但老师却让其说清楚早恋情书的问题,原告不说就不让走,也不将信件交还原告,从而使其他老师也知道了原告早恋的问题。

另一老师赶来抠原告塞入口中的信件,实际上是想让原告交出信件。

这些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其三,老师为拿到原告的信件,在原告将信塞入口中的情况下,用手去抠原告口中的信件;在抠不出来的情况下,与原告撕扯并将原告带入另一房间,强迫其吐出信件并烧掉,这些是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正是因为被告(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为摆脱这种困境而越窗逃脱摔伤,被告对原告因摔伤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责任,既包括原告治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原告因摔伤致今后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的补偿。

但是,原告摔伤,和原告本人越窗逃脱也有一定因果关系。

原告当时是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对越窗逃脱可能有的损害后果有所预见,但仍坚持越窗逃脱,致使摔伤,因而原告本人也是有一定责任的。

原告应负的一定责任,不是基于原告在校期间不遵守校规所产生的。

不遵守校规所产生的责任不是民事责任,而是一般违纪责任,两者不能混同。

另外,二审法院的判决主文,前后相互矛盾。

按二审判决的本意,被告除应当负担原告2707.59元的治疗费用外,还应负担原告3000元的伤残补助费。

但根据判决的第三条,实际上成为被告对两种费用共负担3000元,这是主文表述上的错误。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四)

学校是否有罚款权?

案例:

某校初中学生马超,学习成绩不佳,守纪情况亦差。

一天,他在教学楼内玩球,故意将一个价值300元的吊灯打坏。

学校在查明事实经过后,依据学校有关"损坏公物要赔偿和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超作出三点处理决定:

(1)给予警告处分;

(2)照价赔偿吊灯;(3)罚款300元。

对此,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都没有感到不妥。

该校校长还在全校师生大会上以此事为案例,大谈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

实际上,学校对马超的处理意见并不都是合法的。

给予警告处分和要求照价赔偿吊灯是合法的,而对学生课以罚款则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个方面,学校有对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而且还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该案例中,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的依据、以"法"治校的依据是学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中有些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

学校管理者如果把"违法治校"当成是"依法治校",将会造成更大的错误。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五)

居民建筑影响教室采光怎么办?

案例:

1993年,某校周围居民动迁,动迁后某房地产公司在该校教学楼南面建起一座8层楼,该楼距学校39米,影响教学楼正常采光。

该校校长为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首先找到了有关部门人员,弄清楚了有关房屋建筑间距规定要求,确认房地产公司设计不合理,按居民建筑条件计算建筑间距是不允许的,该建筑实属违章建筑。

1990年11月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的《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第12条规定,"学校教室附近,不得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第30条第7款明文规定:

"违反第20条规定,除限其退还或拆除外,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况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校依据法律将违法行为向市人大、市建委、市城建局、市规划局和区级机关、主管教育的单位分别投诉,得到了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使得房地产公司不得不承认确实违法,并答应赔偿。

在赔偿时该校和开发公司算了一笔帐,自然光线不足,主要用灯光补,这样一个教室每月电费多支出20元,14个教室挡光,一个月是280元,一年10个月是2800元,教学楼使用年限100年就是28万元。

随着电费的上涨,就不止28万元了。

另外阳光无价,阳光的作用不只是照明,少了阳光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

该校校长不客气地说:

"也许我们这些少年儿童是未来中央领导人的材料,若因阳光的缺少未能成才,谁能承担起这个责任呢?

"经过多方努力,最后学校和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房地产公司赔偿20万元,另外拆除已盖好的楼房一个开间以减轻对学校教学楼的挡光程度。

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直接侵害学校的财产所有权,但由于二者相邻并之在采光方面产生了相邻关系,房地产公司给作为相邻方的学校在采光方面造成妨碍,依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排除妨碍,依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排除妨碍或赔偿因此而给学校带来的损失。

相邻权变称相邻关系,是指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的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树或占有权时,因相邻各方相互间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其所有权或占有权过程中所体现的利益。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既有利于合理利用财产使之充分发挥效益,也有利于社会安定。

相邻关系有多种,如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相邻流水、排水关系,相邻管线安设关系,相邻通讯、采光关系,相邻环境保护关系等。

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呢?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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