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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以下称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以下称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条 当检疫传染病暴发、流行并借交通工具传播或者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检疫传染病疫区内,最后一例鼠疫病人被隔离9日后,最后一例霍乱病人被隔离5日后,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最后一例病人被隔离至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人所污染的物资和场所均经卫生处理合格,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借交通工具传播的严重危险已经消除,原决定机关可以宣布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停止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确定和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和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决定,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遵循最大限度地控制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最小限度地影响社会安定和干扰交通运输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

第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当检疫传染病有借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向国境口岸传播危险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应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海关总署通报。

第七条 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的诊断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15991—1995《鼠疫诊断标准》和GB15984—1995《霍乱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采取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实行检疫合格证明和查验制度。

1、离开疫区的旅客凭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购票、乘坐交通工具;

2、离开疫区的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应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3、交通工具凭检疫合格证明离开疫区;

4、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的物资。

(三)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措施。

(四)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和物资实施行政控制和采取卫生措施。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拟离开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按职责范围指定医疗和卫生防疫机构检疫,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一)根据国家卫生标准进行诊断,排除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的;

(二)交通工具经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饮用水及食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

(三)在鼠疫疫区,属于非禁止运输的物资;在霍乱疫区,海、水产品和可能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物资,证明未被污染的;

(四)其它经检疫合格的物资。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交通工具经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检查合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准继续运行。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二)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实施有关交通卫生检疫的措施;

(三)协调、调集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交通工具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四)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留验站;

(五)指定医疗机构收治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移交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接收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六)协助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组织落实检疫条例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措施;

(二)调集本系统内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对所辖港口、机场、车站范围内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三)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在管辖范围内的车站、港口、机场、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和疫区出入口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必要时可派遣交通卫生检疫人员随列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进行医学巡视和查验;

(五)负责本系统内交通员工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的职责:

(一)查验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实施临时隔离、留验、采样、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移交指定的医疗机构,将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留验站;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和除本实施方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物资,未持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六)根据检疫传染病疫情处理的需要,可发给旅客就诊方便卡;

(七)宣传交通卫生检疫法规和检疫传染病防治知识;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四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职责:

(一)接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的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

(二)对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实施诊查、检验和预防性治疗等医学措施;

(三)对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必须按照要求立即将交通工具驶往指定的临时停靠地点。

临时停靠地点的选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接受卫生检疫的交通工具可在最短时间内直接到达;

(二)远离重要城镇和人口密集区;

(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能够被及时、方便地移送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四)具备顺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

(五)具有能迅速调集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和物资的交通条件。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在进行检疫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如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已乘交通工具出行时,应当立即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立即组织追查,查出后按本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应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疫情处理程序,实施有效的疫情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的检疫传染病疫情报告,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检疫传染病疫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规定途径和时限上报疫情。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第十九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该交通工具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时,应按规定逐级报告。

执行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有关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发生鼠疫人与人之间的传播或者其它重大检疫传染病疫情,并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需要实施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条 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

(一)鼠疫

经预防性治疗9日,无新发鼠疫病人及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9日,9日后无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二)霍乱

经预防性服药后,连续2天粪便培养未检出病原体或者5日内无新发霍乱病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霍乱病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5日,5日后无新发霍乱病人及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国务院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有渔港时,对离港渔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渔船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港。

第二十二条 卫生检疫人员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做好自身卫生防护。

第二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负责保障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所需的经费和物资供应,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做好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控制检疫传染病疫情的队伍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技术保障和物质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检疫条例和对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铁路检疫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铁路卫生、客运、货运、车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疫区内铁路车站的职责:

(一)为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提供开展交通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的工作用房和通讯等条件;

(二)执行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乘运或者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物资的规定;

(三)接到旅客列车的疫情报告后,立即通知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协助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以及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第二十八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铁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车站交通卫生检疫

1、在进站口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车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乘车;

2、在候车室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3、对进站、候车、上车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时,应当立即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二)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三)车辆交通卫生检疫

1、对离开疫区的旅客列车、货运列车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2、外局列车停靠或者折返离开疫区由检疫疫区内铁路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3、通过疫区而不在疫区停靠的旅客列车可免签检疫合格证明。

(四)旅客列车卫生检疫

1、执行铁路卫生检疫任务的卫生检疫人员要在客运列车乘务人员出乘前,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疑似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停止其出乘,并做进一步的诊查;

2、列车运行途中,卫生检疫人员进行车厢巡视,观察旅客健康状况;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3、旅客列车停靠车站时,与车站客运值班人员交接乘降旅客健康情况;

4、列车到达终点后,对全列车进行终末巡视,防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能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资遗留在车厢内。

第二十九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车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报告内容应包括:

车次、时间、地点、病人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所在车厢,停止与邻车厢通行;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就地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鼠疫病人发病后所到过的车厢,均应视为染疫车厢,染疫车厢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

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被污染的列车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旅客列车到达指定临时停靠地点后,把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可能被病原体污染的物资或者可能被染疫的动物及其制品,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七)如遇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八)在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的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

固体废弃物应当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九)染疫列车可在指定的地点停靠和采取列车解体、甩挂处理。

对染疫列车实施指定点停靠和列车解体、甩挂的,应由列车运行地的铁路主管部门按运输调度的指挥原则,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对染疫车厢或者可能被污染的车厢由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报告内容应包括:

车次、时间、地点、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的车厢进行封锁,停止与所邻车厢通行;

(三)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车厢一端,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为霍乱病人、疑似病人提供专用吐泻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

停止使用被污染的厕所;

(四)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

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外,其他人员全部疏散到其它车厢。

密切接触者隔离在车厢另一端;

(六)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人的吐泻物、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卫生处理,同时实行灭蝇。

如病人曾在餐车就餐,应对餐车全部餐、茶具进行消毒处理;

(七)在指定停靠站,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移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八)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九)列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章 公路检疫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疫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织,根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的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实施临时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十二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公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车辆及其乘运的人员、行包、物资进行查验,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车辆、行包、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实施以下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

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辆,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接受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和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所有人员均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6、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7、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

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8、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四条 霍乱的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实施以下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

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辆,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和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等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6、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章 水运检疫

第三十五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水运卫生、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三十六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水运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应对船员进行航前查询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应停止其出航,并做进一步诊查;

(二)在侯船大厅入口处,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船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登船;卫生检疫人员对候船旅客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立即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三)卫生检疫人员对承运的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包、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四)对离开疫区的船舶,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船舶航行中,卫生检疫人员应进行医学巡视,观察乘客健康状况。

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六)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卫生检疫人员对客舱、餐厅、厕所、盥洗室等场所进行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固体废弃物集中进行卫生处理。

在疫区加注的压舱水经过消毒后,方可排放;

(七)港口应该为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卫生检疫人员做好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十七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样,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病人发病后所到舱室,均应视为染疫舱室。

染疫舱室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

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海上航程较长,离停靠点较远的船舶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就近停靠或者驶往指定的水域抛锚待检。

长江等内河航行的船舶上报主管部门以及前方停靠点交通卫生主管机构;

(七)抵港或者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八)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九)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

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深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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