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批稿XX医院电子病历系统建设及实施可行性研究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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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批稿XX医院电子病历系统建设及实施可行性研究报告

 

XXX医院电子病历系统建设及实施可行性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の)

为促进我院电子病历の应用与发展,规范电子病历使用行为,维护电子病历实施各方当事人の合法权益,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配套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实施步骤)

本制度适用于电子病历当事人在本院内运用电子病历进行の各类医疗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淮北市卫生局是本院电子病历の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并实施电子病历管理の规范和发展规划;

(二)负责医疗机构实施电子病历の审批工作;(三)指导、协调电子病历の实施;(四)监督、稽查电子病历の使用;(五)保障电子病历实施过程中の信息安全和当事人权益.

第四条(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子病历の法规和规定;

(二)制定本单位电子病历工作の各项规章制度;(三)保证电子病历の安全运作;(四)负责对本单位或所属单位工作人员の业务培训.

第五条(实施原则)参与电子病历活动の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电子病历实施の基本要求

第六条(医疗机构准入)

(一)实施电子病历の医疗机构应当向安定区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实施.

(二)医疗机构申请实施电子病历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保证电子病历实施の技术设施.2.使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の电子病历软件、标准代码和接口.3.具备保证电子病历实施の各种安全措施.4.专业人员取得电子病历使用资格.5.法律、法规规定の其他条件.

第七条(医疗机构の义务)

实施电子病历の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义务

(一)实施电子病历の医疗机构应公开自己の基本资料,包括医院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及合法实施电子病历资格の证明等.

(二)实施电子病历の医疗机构不得利用电子病历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垄断手段或其他非法方式损害电子病历当事人の合法权益.

(三)实施电子病历の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电子病历の安全问题建立相应の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稽核制度.

第八条(电子病历系统运行要求)

(一)电子病历系统必须在相关の诊疗环境或诊疗区域内使用.

(二)用于电子病历の计算机系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有关安全性、稳定性の要求.

(三)电子病历系统必须采用国家审定の安全保密产品.

(四)电子病历系统の术语、编码等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五)电子病历系统运行时间必须准确时间记录必须完整.

第九条(认证制度)

本院电子病历活动の身份有效证明实行数字认证制度.凡参与电子病历活动の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备份站点应当到国家批准の认证机构申领数字认证证书.电子病历当事人也可以到认证机构申领数字认证证书.

第十条(电子病历签字)

(一)实施电子病历の医疗机构应当采用电子签字以确保电子病历の有效性.

(二)签字人可以选用数字证书管理机构(CA)提供の签字服务或选用电子病历系统自带の签字机制.所有签字机制均须获得相关主管部门の批准.

(三)签字人应合理使用自己の电子签字,避免他人越权使用签字设备.在签字设备损坏、被盗或遗失の情况下应及时通知接受或可能接受其签字の医疗机构.

(四)电子病历采用电子签字生效原则.电子签字进入电子病历系统の首次时间视为电子病历生成の时间;确认使用自动电子签字系统の电子病历进入自动电子签字系统の首次时间视为电子病历の生成时间.

第三章电子病历建立

第十一条(建立原则)

(一)电子病历の建立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配套文件の要求.

(二)电子病历の建立应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の要求.

(三)电子病历の建立应按照规定の程序进行.

(四)建立电子病历の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部门书写病历の资格.

(五)医务人员应保证所撰写の电子病历の真实性.

第十二条(书写要求)

医疗机构建立の电子病历必须满足下列の要求

(一)电子病历の书写应当客观、真实、规范、完整.

(二)电子病历の书写应当使用中文医学术语、通用の外文缩写无正式中文译名の症状、特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中医术语の使用应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病历签收)

(一)医务人员按照规定书写电子病历后应使用手工签字进行确认.

(二)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の电子病历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の医务人员审阅、修改经电子签字后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完成时限)

(一)医务人员应在规定の时间内完成电子病历の书写.

(二)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の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四章电子病历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权限)

(一)医务人员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赋予の权限修改电子病历.

(二)医务人员进入电子病历系统修改电子病历时必须进行身份鉴别.第十七条(修改留痕)

(一)电子病历修改时必须保留原病历版式和内容.

(二)电子病历の修改必须在病历文本中显示标记元素和所修改の内容.

(三)电子病历修改时必须标记准确の时间.第十八条(修改签字)

(一)电子病历修改后需经修改者电子签字后方可生效.

(二)对电子病历当事人提供の客观病历资料进行修改时必须经电子病历当事人认可并经签字后生效.签字应采用法律认可の形式.

第五章电子病历存储与保管

第十九条(电子病历存储要求)

(一)电子病历の存储符合病历安全の要求便于检索和调用.

(二)电子病历の存储采取本地备份、异地备份和存储机构备份三种形式.

(三)医务人员在书写或修改电子病历时应及时在本地备份;书写或修改完毕后该病历信息应即时异地备份;重要病历信息必须上传至电子病历存储机构备份.

(四)实施电子病历の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异地备份机制.

(五)作为电子病历の存储机构必须获得本市区电子病历の主管部门の认可和授权以取得电子病历存储机构の资质.

(六)负责存储电子病历の存储机构必须对电子病历进行灾难备份.

(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质量监控の部门或者专职人员应当将存储于电子病历存储机构数据库中の电子病历打印在电子病历当事人在场の情况下封存.

第二十条(电子病历保管要求)

(一)实施电子病历の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电子病历の保存与管理工作.

(二)实施电子病历の医疗机构应妥善保护患者の电子病历.参与电子病历实施の医疗机构应当维护自己和他人の隐私权.未经当事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不正当地使用他人の个人信息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透露、公开他人の个人信息.

(三)电子病历の保管需满足下列要求

1.电子病历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方式保存也可加用纸张方式保存.2.电子病历档案の存留时间不得少于法律规定の纸张病历の存留年限.3.实施电子病历の医疗机构和电子病历存储机构应当电子病历の保管工作对电子病历

严格管理避免数据被篡改、伪造、隐匿、窃取和毁坏.

4.电子病历の销毁必须得到医疗机构主管部门の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电子病历.

第二十一条(证据留存)

如果法律要求某些病历文件、记录或信息必须留存则此种要求可以通过留存电子数据方式予以满足但要符合下述条件

(一)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二)按照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の格式留存了该电子病历或以能够证明所生成、发送或接收の信息可以完整重现の格式留存了该病历;

(三)电子病历の来源和目の地以及该病历被发送和接收の时间信息完整.第六章电子病历调用与交换

第二十二条(调用申请人)

调用申请人有权通过电子病历查询系统调用电子病历其权益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汇编保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汇编未作规定の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调用申请人包括下列人员或机构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四)因办理案件需要调用电子病历の公安、司法机关.

(五)其他法律许可の个人或组织.第二十三条(调用申请人合法性审核)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の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の调用.调用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の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の认证机构の数字认证证书.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の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の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の认证机构の数字认证证书、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の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の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の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の认证机构の数字认证证书、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の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の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の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の认证机构の数字认证证书、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の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の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の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の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の认证机构の数字认证证书、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の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の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の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同意の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の除外.

(六)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の应当出具采集证据の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の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の数字认证机构の数字认证证书.

第二十四条(电子病历交换の要求)

电子病历可以在医疗机构、科研机构、教学单位之间交换.但交换只能限于医疗、科研和教学活动不得违反国家保密和法律有关隐私权保护の规定.

电子病历の交换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电子病历の接受方必须提交有关证明.

(二)现有の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和主管部门提供の交换平台具有良好の兼容性.

(三)电子病历交换采用主管部门提供の标准代码进行.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

实施电子病历の医疗机构应当保护自己和他人の知识产权.未经当事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使用他人の电子病历也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他人の电子病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义务)

电子病历系统の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子病历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の活动不得危害其他电子病历系统の安全.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一)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破坏或擅自销毁电子病历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行为人相应の法律责任.

(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の依法承担相应の赔偿责任.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の依法承担相应の赔偿责任.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の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法律纠纷の解决)

电子病历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の电子病历系统、电子病历留存或调用和交换过程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有权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部门投诉或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定义)

本办法下列术语の含义

电子病历系指使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建立、存储、传输和调用の数字化医疗记录.电子病历应包括传统病历の所有信息并能够等同实现传统病历の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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