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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研究参考

 2008年1月开始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劳动合同成为公众焦点,对劳动合同相关规定的讨论一直很热烈。

但在实践中,不少企业并不清楚劳动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特别是容易混淆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三者的区别。

选用错误的合同形式,将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下面,我们将对这三种合同进行分析,帮助企业选择适合的合同形式,从而减少经营风险。

 一、三种合同概述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需在30日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遵守一系列的劳动标准方面的规定。

劳动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雇佣合同是雇员提供劳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协议。

雇佣合同属民事合同,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未出现雇佣合同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和2004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雇佣合同作出规定,而且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件名为“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

2008年6月出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对雇佣合同关系作出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发生了大量的雇佣合同纠纷案件。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很广,种类也多,如原料加工为成品的属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特定物品的属定作承揽合同,修缮房屋的属修理承揽合同,临摹书画的属复制承揽合同,等等。

此外,建设工程合同也属广义上的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由《合同法》第十五章等民事法律法规专门予以规范。

 二、三种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这三种合同关系中,虽然都是合同其中一方出资,另一方需付出相应的劳动,但三者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一)合同目的不同 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劳动行为本身,而不是实现工作成果。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以物品形式表现出来的工作成果,而非承揽人的劳动,这是承揽合同最大的特点,也是承揽合同与其他两种合同的主要区别。

 

(二)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劳动保障法规政策的规定,对合同中相对弱势的劳动者一方给予了倾斜性的保护,规定较为严格,国家干预程度高。

雇佣合同属民事合同,主要适用民法范畴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雇主对雇员要给予劳动保护,如雇员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可参照劳动保障的一些规定。

承揽合同亦属民事合同,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国家干预程度最小。

 (三)合同主体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存在从属关系,一般不存在第三人。

“用人单位”一方严格规定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动者”一方是《劳动法》规定范围的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而且不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现役军人、在校学生、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等。

雇佣合同的雇主可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雇员为自然人。

但如果雇主为用人单位,雇员为《劳动法》所规定“劳动者”范围内的自然人,而且雇主对雇员进行劳动管理,雇主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雇员,雇员的劳动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应受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范。

承揽合同的主体是定作人和承揽人,有时加入协助承揽人工作的第三人,但承揽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而且任何一方都可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

 (四)合同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除非全日制用工外,均要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的法定因素较强,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九项内容,此外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但不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

雇佣合同可以口头约定,也可以订立书面协议,合同内容不限,由双方自由约定。

承揽合同也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内容没有强制性,可以自由协商约定,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五)风险系数不同 三种合同相比较,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面临的风险最大。

对劳动者,用人单位要承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义务,劳动者工伤或患病的要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或医疗期待遇;而且用人单位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劳动者对于非自身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雇佣合同中的雇主承担的风险次之。

虽然雇主不用承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但雇主要对雇员给予一定的劳动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按雇主的要求完成了劳动,一般情况下劳动的结果由雇主承担。

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的风险系数最小。

承揽人对劳动过程中的本人伤病或致人损害,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与定作人无关;而且承揽人要对工作成果负责,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六)争议处理不同。

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特定情形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其他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后才可到法院起诉。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较为自由,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双方事先约定到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决。

三、选择合适的合同

 由此可见,三种合同中出资方需承担责任最大的是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次之,责任最小的是承揽合同。

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合同形式:

 

(一)如果企业无需对劳动方进行管理,或仅需要对方提供劳动成果的,应优先考虑采用承揽合同形式,这样企业的风险最小。

而且为了降低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的风险,应尽量避免与符合“劳动者”范围的自然人订立承揽合同,而改为与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订立承揽合同。

 

(二)企业雇佣“劳动者”范围以外的自然人,如雇佣在校学生或雇佣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返聘人员,可采用雇佣合同的形式。

但企业不能雇佣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使用童工而面临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惩处。

此外,家庭、自然人雇佣自然人的,如雇佣家庭保姆、家庭教师、钟点工等,都应该采用雇佣合同形式。

 (三)企业招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为本单位员工,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安排其从事本企业经营业务的,应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其中对于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以下的劳动者,可考虑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订立口头或书面协议。

(作者系广东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厅劳动关系处)

文/冯健毅

 

(一)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主体地位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对雇员实行管理和监督,可以制定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来约束雇员,可以随时对工作进行修正,雇员工作过程中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和方式往往不能由自己决定,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

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完全受定作人的监督。

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他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他认为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独立劳动"。

第二,目的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释解,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故无须要求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可期望的结果,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

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一般对工作成果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工作成果质量的高低,将会影响到承揽人能否依约获得报酬。

可见,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

第三,债务不履行的判断标准不同。

雇佣关系中,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

而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属于交付成果型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为违约。

第四,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

雇佣关系中,未经同意,雇员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

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

第五,风险承担者不同。

雇佣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

而承揽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则是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除非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等原因造成的。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理论上虽然较为清楚,但在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如某人因装修房子,请一农民工搬运垃圾,讲好搬完后再付报酬,农民工在搬运垃圾时偷懒,把垃圾直接从三楼阳台上倒下去,造成过路人损伤;装修房子,请运输公司运送东西,讲好按搬运车数支付费用,搬运公司的车子在搬运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

上述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就较难判断。

因此,在实践中应根据以下标准来判断雇佣关系存在与否,并结合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进行综合分析。

一是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工具,设备,原料等)由谁提供。

雇佣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

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

二是看报酬支付方式。

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

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

三是看工作的内容。

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

笔者认为,通过以上分析,综合判断不难得出上述两个例子应属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但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实践中,并非任何合同关系都会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标准,而且后两个标准往往较为模糊,难以认定。

这时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只要某个合同关系中的工作场地、生产条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满足其他两个标准或其中一个标准,都视为雇佣关系,否则视为承揽关系。

因为上述判断标准中,第一个标准是主要标准或者说是本质标准,而其他两个标准则为次要标准或者说辅助标准。

(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

虽然依学者通说,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二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规范的对象均为劳务的给付和劳务的受领,且二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处,如均强调用工主体对工作人员的支配权,工作人员都是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

但两者亦有区别:

第一,用工主体不同。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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