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的事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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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事实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

内容摘要:

人类对历史事实的熟悉有两种方式:

直接感知与回溯性熟悉。

在诉讼活动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熟悉属于回溯性熟悉,而当事人等主体的熟悉那么能够是直接感知。

由于同时并存着两种不同性质的熟悉方式,司法裁判制度必需解决查明事实真相与裁判者熟悉能力之间的矛盾。

现代诉讼制度通过强调裁判者与两边当事人的一起参与,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了制度前提和可能。

关键词:

案件事实双重视角事实认定查明事实真相

Title:

Factfindingintheadjudication

Abstract:

Therearetwoapproachesbywhichmankindcognizethehistoricalfactunderdispute,oneispersonalexperience,theotherisdeductivecognition.Intheareaofadjudication,bycontrasttotheexperienceapproachofthepartiesandothers,thecognitionalapproachofthefact-finderisdeductivecognition.So,thejudiciaryadjudicationsystemmustdealwiththecontradictionbetweentheideaofascertainingthehistoricaltruthandtheactualcognitionalabilityoffact-finders.Inmodernlegalsystem,byencouragingtheco-operationoffact-finderandparties,itprovidesthepossibilitytoascertainthetruth.

Keywords:

thehistoricalfactunderdispute,twoperspectivesofthedisputefact,fact-findinginthetrial,ascertainthetruth.

“事实是硬梆梆的吗?

”对此,王敏远教授的回答是:

“在案件及与诉讼相关的证据理论中,所谓‘硬梆梆的事实’实际上是个谬误”。

[1]其理由有二:

第一,历史不能重现,人们关于案件事实的熟悉只能借助证据。

第二,事实是主观截取的结果。

[2]因此,“现实中的‘历史事实’只是通过证据被记载、被论述、被说明的事实,并非是、也不可能是‘硬梆梆的事实’”。

[3]“现实中被保留下来的记载材料,不论给予何等合理的说明,也绝不可能是本原的历史事实。

正是在那个意义上,作为熟悉论意义中的历史的事实再也不是‘过硬’的、牢靠的,而是‘表达的’、可谬的。

”[4]在此,王敏远教授的论证脉络超级清楚:

在诉讼案件和在证据理论中,(本体论意义上的)历史事实本身与“熟悉论意义中的现实的历史事实”不同;在现实中,历史事实本身无法重现,所谓的“历史事实”只是通过证据形成的关于该事实的熟悉,而后者显然不可能是“硬梆梆的”。

王敏远教授的上述分析准确地反映了司法裁判中事实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熟悉关系及其规律性特点;而且,也较好地适应了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只能借助证据重构“历史事实”的真实处境。

可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与“熟悉论意义中的历史事实”分割开来,致使对二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有所轻忽,因此,尽管“裁判者的熟悉具有可缪性”正确反映了裁判者的熟悉规律与现实,这一论断却无法全面展现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的多面性与复杂性。

更重要的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放逐于熟悉论视野之外,与其失去联系的“熟悉论意义上的现实的历史事实”犹如无根之物,因此失去了司法裁判应有的尽力方向和外在标准。

由此,不仅容易致使对“探求历史事实真相”这一价值追求的否定,而且,也使得“裁判者熟悉的可错性”这一命题显得难以明白得。

——若是说,在裁判者的熟悉活动中,历史事实本身全然就不存在、没成心义,那么,“探求历史事实真相”就只能是一次次没有目标的航程;而且,不管抵达哪里,都能够宣称“这确实是目的地”。

如此,司法裁判将成为一部永不犯错的“制造事实的机械”。

——而这恰正是王敏远教授提出并论证“裁判者熟悉具有可缪性”所极力反对的。

在此,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熟悉只能是“诉讼中的熟悉”。

由此,咱们必需看到:

一方面,裁判者的视野只能局限于程序之内、诉讼当中。

因此,裁判者无法直接熟悉案件事实本身,或说,在裁判者视野中,作为历史事实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全然就不存在。

而另一方面,裁判者的熟悉是“通过诉讼”而实现的熟悉,是多主体交互作用的产物。

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关于事实问题的讨论不能仅仅关注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关系,而必需将当事人等其他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关系纳入研究的视野。

就此而言,王敏远教授的上述论证尽管凸现了裁判者的认知特点,却对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参与缺少应有的重视。

因此,上述分析在某种程度上轻忽了当事人等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的熟悉关系及其内在的“硬梆梆的痛”,[5]和关于事实认定的阻碍和作用。

基于上述反思,本文试图通过引入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理论,展现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的复杂性和证据制度必需面对的内在矛盾,并透过量主体交互作用的熟悉机制,具体分析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制度安排,并对裁判者“熟悉案件事实何以可能”及其限度展开讨论。

一、历史事实与案件事实

在诉讼视野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熟悉是一种关于过去事实的回溯性熟悉。

可是,可否据此得出结论说,在熟悉论意义上,人们只能通过证据才能熟悉案件事实本身呢?

[6]为此,咱们的讨论第一从过去事实与此刻的事实的区分入手。

在日常语言中,咱们适应把时刻分为“过去”、“此刻”和“以后”。

可是,在现实生活中,“此刻”却老是稍纵即逝。

因此,贝克尔以为,咱们所称的“此刻”,往往只是一种人为的“准此刻”:

“咱们很容易有这种方式,以为过去是死了的,以后是不存在的,唯有此刻才是真实的;……严格言之,对咱们来讲,并非存在什么现实,即便存在,最多在时刻上也决不超过无穷小的这么一点,而在咱们能作为此刻来注意之前,已经悄然逝去。

但是,咱们必需要有个此刻;因此,为了要制造一个此刻,便硬从‘过去’那里剥些过来,而且关于各类新近发生的时刻抓住不放,执意以为这一切事件都属于咱们当前知觉之内。

”[7]

随着“过去”与“此刻”之间界限的模糊,“过去的历史事实”与“此刻的事实”也开始变得不那么泾渭分明。

其实,人类历史是连绵不断的人类生活的“过去部份”。

任何人类历史,第一是一种此刻的生活经历,而后才是无法重现的历史。

因此,若是承认“过去的事实”老是由“此刻的事实”转化而来,那么,就不能不承认,任何历史事实第一是过去某一时刻的“此刻的事实”,而后才成为此刻的“过去的事实”。

在此意义上,对历史事实的熟悉,也必然因熟悉主体不同而存在以下两种方式:

一种是作为“此刻的事实”为特定主体直接经历和感知;[8]另一种那么是作为历史事实只能借助证据才能有所熟悉。

在此,咱们看到了一个与历史学家不同的视角,即经历者视角。

关于经历者,即便“被熟悉主体当下感觉到的事实”专门快就转变成了“历史事实”,关于该事实的熟悉(“当下感觉”)却会在经历中留存下来并成为其人一辈子体会的一部份阻碍着尔后的生活(乃至会对其此刻和尔后的生活产生实质性的阻碍)。

固然,你能够辩驳说,随着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经历者关于该事实的“当下感觉”也已经变成了“历史的印迹”。

这无疑是正确的。

只是,也必需看到,经历者关于事实的熟悉成为“历史印迹”并非等于其熟悉本身源自“历史印迹”。

因此,研究历史事实,必需注意历史事实的双重视角结构:

经历者视角与非经历者视角。

历史哲学研究说明,正是通过对过去的生活经历的经历,人类有了“过去”和“历史”的意识。

[9]而生活体会那么告知咱们:

一项事实可不能因为成为历史而变得虚缥缈;过去的事实尽管不能重现,却仍然具有自身的给定性而不取决于个人的好恶和意愿。

因此,只有将历史事实置于这一双重视角下,咱们才能清醒地意识到历史熟悉的内在张力:

关于经历者,非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熟悉不可能改变“过去的事实”;而关于非经历者,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熟悉却只是一种“历史印记”,而非“硬梆梆的事实”。

依照历史事实的双重视角,咱们能够看到,历史事实不仅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而且,一样能够存在于现实的熟悉活动当中,[10]尽管只能是特定主体的熟悉活动;而且,若是承认“现实的事实是可知的、确信的”[11],似乎没有理由否定:

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熟悉也能够具有这种确信性,或说,包括有“硬梆梆的内容”。

总之,研究历史事实,必需注意特定的人—事关系;关系框架不同,历史事实将呈现出不同的面相。

例如,同是一次长平之战,在秦人眼中,是具有当下确信性的“此刻的事实”,而关于现今的历史学家,却是一个隔着重重迷雾“历史事实”。

在人与事的关系框架下,人—事之间的时刻距离关系也开始凸现出来。

在此,咱们能够依照历史事实距离此刻的时刻和与现实生活的关联程度,将“过去的事实”进一步区分为“纯粹的历史事实”与“新近发生的事实”。

尽管任何历史事实不能重现,可是,这两种事实却因距离此刻的远近而呈现出不同的品性:

“纯粹的历史事实”因距离此刻已经比较久远而成为“完全的过去”,关于此类事实,咱们只能透过历史印迹等证据材料才能有所熟悉;而“新近发生的事实”那么属于方才成为过去的“此刻的事实”,因此,咱们乃至更情愿还将它看做“此刻的事实”,或如贝克尔所言称之为“准此刻的事实”。

这种事实很多。

例如,“我方才写下这行字”、“开始下雨了”、“昨天晚上的抢劫”、“近来的奥运赛事”,乃至于三年前的“911事件”等等。

由于这种事实与现实生活紧密勾连而且仍然对现实生活有着可感知的阻碍,因此,尽管这些事实已经成为过去,它却同时兼具“此刻的事实”与“过去的事实”的双重品性:

它第一表现为特定个体过去某一时刻的“当下感觉”和至今无法抹去的生活经历;第二,关于他人,那么表现为必需借助证据才能熟悉的“历史事实”。

依照上述区分,咱们能够看到,在诉讼领域,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尽管也是不能重现的历史事实,却与历史学家处置的纯粹的历史事实有所区别:

在时刻跨度上,专业历史学家处置的历史事实往往是距离此刻比较久远的事实;而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那么必然是“新近发生的事实”,[12]乃至是贝克尔所谓的“准此刻的事实”。

因此,在熟悉方式上,关于案件事实的熟悉有两种:

作为过去某一时刻的“此刻事实”,特定的主体能够直面并感知案件事实本身;作为此刻的“过去事实”,特定的主体只能借助证据才能有所熟悉。

而且,因熟悉方式的不同,案件事实本身呈现出不同的品性。

其中,关于借助证据进行的历史熟悉,案件事实本身只能通过“历史遗迹”才能表现自身。

于是,在此熟悉活动中,案件事实本身不可能具有硬梆梆的品性;而关于直面案件事实本身的直接熟悉,由于关于案件事实的经历实质上组成了个人一辈子活体会的一部份,因此,案件事实本身不仅是硬梆梆的,乃至还会产生实实在在的切肤之痛。

基于此,熟悉论意义上,在专业历史学家那里能够不予考虑(因年代久远也不该考虑)的经历者视角,却必然存在于诉讼当中。

换句话说,关于诉讼的案件事实,必然同时存在着两种视角:

经历者视角与非经历者视角。

其中,所谓“经历者”是一个较为笼统的称呼。

依照所知事实内容不同,经历者能够进一步细区分为不同层次:

切身感知全数事实的经历者,如目击证人、民事合同的两边当事人、犯法人(若是仅就其是不是实施犯法而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能够看做消极意义上的经历者);切身感知(程度不等的)部份事实片段的经历者。

因此,关于任何案件事实,总会存在必然数量的经历者;而且,一样而言,经历者的人数与案件事实的细节成反比,即细节要求也少,经历者的人数就越多。

比如,在杀人案件中,若是论及“谁是凶手”,经历者可能只有犯法人自己;可是,若是论及“死者是谁”、“凶杀案是不是确已发生”,经历者的人数却会超级大。

二、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

由于案件事实兼具“过去事实”与“此刻实事”的双重品性,关于案件事实的熟悉同时并存两种认知方式、两种熟悉视角。

因此,在证据法学研究中,固然不能轻忽“案件事实不能重现”的大体特点,同时,也必需看到“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方才过去的‘此刻的事实’”这一侧面。

换句话说,证据法学理论关于案件事实的研究,不能因强调裁判者的熟悉而轻忽经历者视角下的熟悉。

相反,同时兼顾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更有助于揭露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和制度难题:

尽管裁判者的熟悉在法律意义上决定着“案件事实是不是发生”,可是,在社会生活中,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却无法改变案件事实自身的给定性,且必需直面来自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对错评判。

(一)经历者的熟悉

就其目的而言,司法裁判制度乃为当事人而设。

因此,司法裁判制度的建构与进展,必需关注作为潜在当事人的一般公众的期待。

换句话说,在诉讼理念问题上,咱们需要更多关注的是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期待,而非裁判者熟悉的特殊性。

透过当事人视角,案件事实呈现出“硬梆梆的”品性。

与纯粹的历史事实相较,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现实生活的一部份并与前后左右的生活事实勾连在一路。

因此,尽管是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却并非处于现实生活之外,而是一种对现实生活有着真实阻碍的事件——这一事件通过其对现实生活关系的阻碍,展现着其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和熟悉论意义上的给定性。

其中,在熟悉论意义上,关于特定主体,不管他主观上是不是承认、是不是同意,都必需面对这一事实“硬梆梆”的给定性。

[13]就此而言,事实的给定性通过经历者的视角不仅内化为社会生活的一部份,而且,成为评判裁判者熟悉的外部标准,尽管这一标准并非老是像人们期待的那样确信。

[14]因此,在司法裁判中,查明事实真相具有无可替代的基础性价值。

在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通过两种途径与现实发生关联:

一是通过阻碍诉讼的结局,现实地改变着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是通过公众对裁判的个案感受,间接地阻碍着裁判制度自身的合法性。

因此,裁判者的熟悉是不是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真相,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现实性和实践性。

一段编造的历史,也能够对现实生活造成危害,乃至其危害更大,可是,这种危害只能是间接的而且往旧事后好久才能被人意识到。

与此不同,在司法裁判中,错误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变更;更重要的是,由于两种熟悉视角并存,事实认定的对错迅即就会取得经历者的评判。

的确,在个案中,法律制度能够无视经历者的事后评判,可是,若是着眼于制度的社会根基,却不能不承认,经历者的评判将随着逐案的不断积存,在社会生活中传播开来,从而间接但深远地阻碍着诉讼制度存在的合法性。

[15]换句话说,“在司法裁判进程中,‘法律真实’若是不能在统计意义上做到与‘客观事实’在多数情形下一致,或令人们普遍相信有可能达到并追求这种一致,那么,裁判所依托的这种‘法律真实’,就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失去其合法性,司法进程就会变质。

”[16]

因此,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查明事实真相被视为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的大体理念之一。

对此,即便在咱们看来不重视事实真相的英美法系,一样取得了普遍的承认。

例如,威格莫尔以为,“[在英美法系]多数证据法学家共享如下假定,即准确的事实发觉应该成为证据法的中心目标”。

[17]威廉?

屯宁那么以为:

“在司法裁判中,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必需不时让位于其他价值和目标,如保护国家平安、维持家庭信任……,可是,司法裁判的目的却显而易见:

确立事实的真相。

”[19]在《事实真相及其仇敌》一文中,艾伦教授饱含激情地断言:

“在我眼里,一个不重视事实和事实真相的法律世界,将是一个令人厌恶的生活之所。

”[20]

(二)裁判者的熟悉

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的最终裁判地位决定了:

即便经历者的熟悉,关于裁判者也仅仅是一种熟悉过去的手腕;而且,只有转化为裁判者的熟悉,才可能阻碍到最终的裁决。

可是,若是承认,法律制度只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份,其目的在于增进社会生活的和谐进展而非构建一个与现实生活无关的法律空间,那么,也必需承认,在社会生活中,案件事实本身并非取决于裁判者的认定;相反,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着裁判者熟悉的对错。

因此,在双重视角理论下,关于裁判者的熟悉,必需区分两个层面:

一方面,在诉讼制度之内,裁判者只能借助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熟悉,而且,他无法像经历者那样对自己的熟悉是不是符合案件事实做出“客观上的判定”(尽管他能够对此做出判定并坚信自己正确)。

在此进程中,事实的给定性(包括经历者的熟悉)除非转化为相应的证据,不然,关于裁判者几乎毫无作用;而且,即便有相应的证据和良心的裁判者,也无法确保裁判者的熟悉必然正确。

另一方面,在社会生活当中,由于案件事实并非取决于裁判者的认定,因此,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并非没有对错之分;裁判者的熟悉反过来又受到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评判。

基于此,在证明标准的讨论中,有必要区分法律制度内的裁判标准和社会生活层面的评判标准。

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因不知案件事实真相为何,无法将其作为裁判的标准,而只能依据法庭证据调查所得的关于诉争事实是不是真实(或说,当事人事实主张是不是成立)的主观确信。

而在社会生活层面,咱们却能够说,“判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不是具有真实性,其标准只能是、也必需使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形,而不能也不该该是法律或任何其他外在的东西”。

[21]

(三)司法裁判的内在矛盾

在诉讼领域,由于案件事实的两种熟悉视角同时并存,历史熟悉必然包括的内在矛盾,——历史事实关于经历者的硬梆梆品性和由此产生的历史熟悉必需致力于反映历史事实本身的熟悉目标,与非经历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历史事实本身有所熟悉和由此决定的历史熟悉具有可错性之间的矛盾,在诉讼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更为尖锐。

具体而言,案件事实的经历者明白事实真相,却不具有法律上的决定权;裁判者在法律上负责事实裁判,却不知事实真相为何。

与此相应的是,面对社会公众的期望,司法裁判制度应当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基于回溯性熟悉的特点,裁判者自身却无力担此重任。

因此,在诉讼领域,由于两种熟悉视角同时并存,咱们必需承认如下事实及其内在的矛盾:

一是,在诉讼理念上,司法裁判应当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本身。

二是,在现实能力上,裁判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熟悉,而且裁判者的熟悉具有可谬性。

在此,理想与现实、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回溯性熟悉的特殊性,组成了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的两极。

司法裁判制度必需正视这一矛盾并致力于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消解、分化这一矛盾带来的负面阻碍。

可是,由于现实与理想之间老是隔着一段距离,因此,解决这一矛盾的人类企图最终成了推动裁判制度不断进展完善的不竭动力。

[22]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

“查明事实真相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大体理念”这一命题,具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针对我国传统客观真实理论,它意味着“查明事实真相是重要诉讼理念之一,而非全数”。

其中,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必需注意对其他法律价值的尊重和包容,不能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择手腕、不问是不是、不计代价”。

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当下流行的事实虚无主义,该命题那么意味着“在诉讼价值体系中,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性地位,可不能因为包容了其他价值理念而改变”。

其中,就我国当前刑事程序简易化浪潮而言,似乎有必要再提示一句:

“若是一种以充分、公正地审理相标榜的体系不能保护实质正义的那些重要的权利要求,那么公平观就会受到侵犯。

若是自治型法的正义使它曾鼓舞的那些对公平的期待受挫,那么它给人的体验确实是虚假和专横。

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终产生了推动法律秩序超越自治型法范围的力量。

”[23]

三、裁判事实与事实真相

司法裁判中,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回溯性熟悉自身特点之间的内在矛盾,不仅意味着裁判者认定事实的实践困难,而且,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理论难题:

在一样意义上,裁判制度是不是具有达致客观真实的能力?

在具体案件中,裁判者在法律上确以为真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因此具有客观真实的性质)的关系如何?

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一个是制度的整体能力,一个是个案的实然表现。

犹如“飞性能够飞上天”不等于“每一架飞机都能飞上天”一样,关于前者的证明,并非意味着回答了后一问题。

可是,这两个问题又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若是能够澄清裁判事实在个案中的实然表现,那么,将有助于更准确地明白得裁判制度的整体能力和该能力所需的制度条件。

因此,本文以下试图结合现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具体说明现代社会为解决司法裁判内在矛盾所作的尝试和尽力。

(一)事实认定的制度背景

在双重视角下,案件事实呈现出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

经历者直面并感知的案件事实本身、关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述说、非经历者所确信为真的案件事实。

在现代诉讼制度的框架之下,上述三种形式别离对应于:

社会生活层面的纠纷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裁判者确信的裁判事实。

[24]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上述三种事实的关系能够归纳为两句话:

一是,当事人负责裁判制度的输入,即负责将社会生活层面的纠纷事实转变成诉讼中的事实主张和裁判者可资运用的证据;二是,裁判者负责裁判制度的输出,即决定着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可否取得法律上的支持和认可。

因此,分析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必需重视控-辩-裁三方的互动关系。

其中,就裁判者的熟悉活动而言,必需进一步区分裁判者熟悉的指向性与确信度。

其中,就熟悉的指向性而言,依照不告不睬原那么,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决定着裁判者应当熟悉什么。

换句话说,裁判者是不是需要熟悉纠纷事实、需要熟悉哪些纠纷事实,并非取决于裁判者,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请求。

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裁判者的熟悉对象,并非本意上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更应该称之为“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或说,“当事人事实主张所指向的事实”。

但是,就熟悉的确信度而言,那么与证据及其应用紧密相关。

在现代诉讼中,依照证据裁判原那么的要求,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原那么上必需借助必然数量的证据,才能取得法律上的支持和认可。

总之,在司法裁判中,当事人的输入能力如何,不仅直接决定着裁判者的熟悉方向,而且直接关系着裁判者熟悉的成败。

因此,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尽管必然表现为裁判者本人的智力活动,可是,单单通过裁判者自身的分析,却无法揭露事实认定的多主体参与下的交互作用。

在此,必需重点强调的是:

作为诉讼活动的大体价值目标之一,“查明事实真相”是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提出的整体性要求;因此,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托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依托的是多主体的诉讼参与,而不单单是裁判者的个人材智。

具体而言,除证明标准外,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可否“符合案件事实真相”还受到以下因素的阻碍:

第一,案件事实可否准确、全面地转化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

依照不告不离原那么,起诉范围确信了裁判的事实边界,诉外裁判不具法律效劳。

因此,在事实认定问题上,裁判者的熟悉是一种具有明确事实指向的活动;这一事实指向通常取决于两边当事人诉讼主张。

[25]第二,案件事实可否有效地转化为法庭上的证据。

在裁判者视野中,所见的只是证据而非案件事实。

因此,裁判者只有通过证据这一桥梁,才能对过去的案件事实有所熟悉。

但是,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提出证据的责任要紧在于两边当事人。

而且,即便在奉行职权调查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裁判者事实上也不能没关系依托于控辩两边提请调查的证据。

因此,在事实向证据转化问题上,尽管裁判者也能够有所作为,两边当事人的活动却有着更为实质的阻碍。

第三,证据的甄别、推理是不是正确。

证据不可能直接向裁判者展现案件事实的真相。

证据自身尚需甄别,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亦需要借助思维推理。

在此进程中,裁判者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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