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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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白银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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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
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白银市辖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两级管理、一级核算的市级统筹模式。
即:
各县区所管辖单位工伤保险的扩面、基金的筹集、待遇的支付等管理工作由各县区负责;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责驻白银区的市及市以上单位及靖远煤业公司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核算全市工伤保险基金。
各县区凭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审批原件每月向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申报,经审核同意后及时下拔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办理有关参保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基
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参保登记、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缴纳保险费的规定执
行。
工伤保险与其它社会保险实行同一缴费工资基数。
第五条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相结合的办法确定。
即: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风险较小、中等风险和风险较大三个类别(见附表),其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对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上下浮动各设两档,上浮两档分别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和150%,下浮两档分别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和50%。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其职工从单位欠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单位缴费台帐,按月登帐,落实到人。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八条为了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从当年工伤保险征收额中提取10%作为工伤保险储备金。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
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
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一条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自发生工伤之日至被认定为工伤之日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的,该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
等病情稳定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
伤医疗的,实行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七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
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21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
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
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
或者30%。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及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
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6个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
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
准:
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七级伤残为12个月,
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
条
(一)、
(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
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
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
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
用。
第二十七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章附贝y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可以从本办法实施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
本办法实施后发生的工伤,工伤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的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在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伤管理具体办法未出台前,其工伤认定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标准暂按本办法及其配套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患职业病之日起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白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行业类别
行业名称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三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燃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