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修订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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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修订模版

附件1

**银行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票据

管理实施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我行

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

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

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

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

得超过1年。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单张票据金额不得超过10亿元。

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

(1)直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

称接入机构),如我行就是接入机构。

我行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

务系统(以下简称EBMS)直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

下简称ECDS),我行的分支机构作为系统参与者参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1

 

(2)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

理机构)。

(3)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企业)。

第五条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不同类别,通过我行系统进行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操作的客户分为企业和被代理金融机构。

第六条客户可通过我行系统进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操作,包括电

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保证、背书转让、质押、贴现、转贴现、再贴

现、提示付款、追索等,并进行支付信用信息查询和票据信息查询。

我行系统包括网上银行系统、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系统(EBMS)、信贷

管理系统(CMS)、柜面终端系统和综合业务系统(SASB)。

第七条我行业务人员通过EBMS,为企业客户办理电子商业汇票的承

兑、贴现、质押,与银行、财务公司等同业客户开展转贴现业务,以及办

理再贴现业务等。

第八条本办法中对电子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

业务参与者、电子商业汇票各票据行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使用术语的定

义:

(1)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

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

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

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等相关服务,并提供纸质商

业汇票登记查询服务、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2)**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BMS):

是指我行作为ECDS

的系统参与者,按照人民银行标准定义建设并接入ECDS的行内系统。

(3)数字证书:

是一种由权威的、公正的、可信任的机构发放的记录

着用户和认证机构有关信息的电子文件,是电子交易过程中身份的证明。

(4)电子签名:

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

2

 

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单位在电子票据业务中合法合

规使用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依法具有与单位授权代表手写签名并加盖印章

相同的法律效力。

(5)签收:

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

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6)驳回:

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

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7)撤回:

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

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

(8)退回:

我行已接收票据当事人发送的票据行为申请,在我行相关

审批流程中由当前岗位将业务申请退至票据经办岗的行为。

(9)撤票:

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信息登记成功以后,收款人未

对提示收票申请回复前,可以对票据状态处于“出票已登记”、“提示承

兑已签收”的电子商业汇票作未用退回处理。

(10)线上清算:

是指票据交付(即签收)和资金交割同时完成的一

种交易方式,即在EBMS中进行票据签收的同时,大额支付系统自动进行资

金头寸的清算。

(11)线下清算:

是指票据交付(即签收)不与资金交割同时完成的

一种交易方式,即在EBMS中进行票据签收后,由我行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

要求,选择是否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手工进行资金头寸的清算。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九条总行票据融资部和总行贸易金融部负责牵头我行电子商业汇

票业务系统的建设;负责牵头制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总行票据融资部具体负责制定电子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

3

 

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全行指导及培训工作。

总行贸易金融部负责制定电子商

业汇票贴现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全行指导及培训。

第十一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信用风险和政策性

风险管理;负责制定电子商业汇票承兑、质押业务的审批和贴现业务的出

账前审核以及贷后管理的相关规定;负责上述业务的全行指导和培训;

第十二条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制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会计柜台操

作规程和会计核算办法以及全行指导和培训。

第十三条总行电子银行部负责制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电子渠道操

作规程和开户指引;负责电子渠道相关系统的优化和完善以及全行业务指

导和培训。

第十四条总行信息技术部是商业汇票业务系统和其他电子商业汇票

业务相关系统的技术支持和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控制系统运行风险;负责

制定系统运行维护相关规定。

第三章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企业客户必须是经工商行政

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且在我行

开设结算账户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企业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企业的电子签名。

企业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应使用由我行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

的注册审批机构认证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企业应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严防泄密,并对其电子签名的真

实性负责。

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由企业承担责任。

4

 

第十七条客户在以下电子商业汇票责任未解除前,不得撤销电子商

业汇票业务的账户:

(一)客户作为承兑人或承兑保证人的电子商业汇票尚未结清的;

(二)客户在尚未结清的电子商业汇票中处于我行前手位置的;

(三)客户在电子商业汇票贴现中负有赎回义务的(即未逾赎回截止

日的);

(四)客户正处于被追索状态的。

第四章票据行为

第一节出票

第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

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

的未用退回。

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我行开立账户。

第二十条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出票人名称;

(五)付款人名称;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5

 

(八)票据到期日;

(九)出票人签章。

第二十一条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

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评级信息包

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二节承兑

第二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

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第二十四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

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二十五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

(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

兑;

(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

兑;

(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

兑。

6

 

第二十六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我行提交真实、有效、

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

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我行负责审核。

第二十七条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第二十八条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承兑”的字样;

(二)承兑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第二十九条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

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评级信息包

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三节转让背书

第三十条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

的票据行为。

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第三十一条

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

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出票人或背书

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

背书。

第三十二条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背书人名称;

(二)被背书人名称;

7

 

(三)背书日期;

(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节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第三十三条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

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

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

据行为。

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

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

据行为。

第三十四条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

购式。

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

式。

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

式。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

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三十五条各分行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办理票据转贴现和再贴现业

务。

各分行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须由分行(或经授权支行)票据业务部门

统一集中办理。

8

 

第三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

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

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

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

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

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

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三十七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我行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

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

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我行负责审查。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三)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

(四)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类型;

(五)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

(六)实付金额;

(七)贴出人签章。

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

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还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

回截止日。

9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

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贴出人名称;

(二)原贴入人名称;

(三)赎回日期;

(四)赎回利率;

(五)赎回金额;

(六)原贴入人签章。

第四十条资金清算方式:

(一)与我行被代理行、被代理财务公司及辖属支行开展的转贴现业

务均采取我行行内清算的资金清算方式;

(二)与他行(包括系统内其他分行、其他接入银行及其被代理行和

被代理财务公司及人民银行)开展转贴现和再贴现可采取线上清算和线下

清算两种资金清算方式。

第五节质押

第四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

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

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二条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的,我行按约定解除质押。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

未履行的,我行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

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我行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

10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

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承兑行须在总行的授信范围内

办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的承兑人需有足够的承兑能力,且在我行有足

够的授信额度。

第四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表明“质押”的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四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

(二)质押解除日期。

第六节保证

第四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

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

保证人为出票人。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

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

11

 

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

证人为背书人。

第四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

(三)保证人住所;

(四)被保证人名称;

(五)保证日期;

(六)保证人签章。

第七节付款

第四十九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

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

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五十条我行为持票人时,在票据到期日当天EBMS自动向承兑人提

示付款。

在提示付款期内,若对方拒绝付款,EBMS将每日自动向承兑人提

示付款。

第五十一条

我行代理客户办理提示付款业务时,我行EBMS在票据

到期日自动代理客户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交易失败或对方拒付时,

EBMS将每日自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12

 

第五十二条我行为承兑人时,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

我行EBMS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

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自动拒绝付款。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我行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

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

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我行不得拒绝受理。

持票人在作

出合理说明后,我行仍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

绝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按照逾期提示付款进行处理,

可在票据到期后2年内发起逾期提示付款。

第五十三条我行客户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时,在票据到期后

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

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我行

按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

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我行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

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

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

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

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我行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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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第五十四条我行应及时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通知电子商业承兑

汇票的承兑人。

第五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提示付款日期;

(二)提示付款人签章。

持票人可与我行签订协议,委托我行代为提

示付款并代理签章。

第五十六条承兑人付款或拒绝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承兑人名称;

(二)付款日期或拒绝付款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还应注明拒绝付款的理由。

第八节追索

第五十七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

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

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

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

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

14

 

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

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第五十九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

拒付追索时,拒付

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

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

法律文件。

第六十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

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

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

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

3个月。

第六十一条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被追索人名称;

(三)追索通知日期;

(四)追索类型;

(五)追索金额;

(六)追索人签章。

第六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清偿,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清偿人名称;

(三)同意清偿金额;

15

 

(四)清偿日期;

(五)清偿人签章。

第五章信息查询

第六十三条票据当事人可通过我行查询与其相关的电子商业汇票票

据信息。

出票人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

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前,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收到

提示付款申请后可查询该票据的所有票据信息;

收款人、被背书人和保证人可查询自身作出的行为信息及之前的票据

信息;

持票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

在追索阶段,被追索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

第六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所有票据行为中,处于待签收状态的接收

方可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该票据承兑人和行为发起方的电子商业汇票

支付信用信息。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仅提供票据当事人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

不对其进行信用评价或评级。

第六章附

第六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行业务办理机构遇票据纠纷,可持相关证明向人民银行申请单笔或批量票

据信息证明。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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