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优化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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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优化措施
中国证券论文证券监管论文:
论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优化措施
摘 要:
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有很多弊端,证券监管的效率低下。
为此必须对现行的证券监管体系加以优化。
我国证券监管体系优化的措施包括:
规范化,市场化,自律化,法制化,社会化,协调化。
关键词:
我国证券监管体系;证劵监管;优化措施
我国资本市场产生及发展已走过近20年的历程,取得的成绩和发挥的影响与日俱增。
但因为时间短,经验不足,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过程中也出现过许多失误,产生了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
突出地表现为:
上市公司整体质量不高,公司治理不规范;中介机构合规经营意识淡薄,违规事件层出不穷;投资者保护状况极不理想,中小股东权利屡遭侵犯;证券市场功能退化,难以正常稳定运行;法律不能成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有力武器;证券市场蕴含过高风险等。
我国目前的证券监管体系必须进行优化,只有这样,我国证劵市场才能逐步变得高效、规范、稳定、有序。
文中从六个方面论述了我国证券监管体系优化的具体措施。
一、我国证劵监管体系概述
(一)证劵监管的定义、对象
证券监管应定义为:
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宗旨,以矫正和改善证券市场的内在问题(市场失灵)为目的,政府及其监管部门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对参与证券市场各类活动的各类主体的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引导、干预、和管制。
证劵监管的对象:
涵盖参与证券市场运行的所有主体,既包括券经纪商和自营商等证券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工商企业和个人。
对于证券监管对象的设定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阐述。
以证券市场参与主体之性质区分。
依此角度,证券监管对象就是与证券市场活动的各法人和自然人主体。
一般包括:
1·工商企业。
指进入证券市场筹集资金的资本需求者,也包括在证券交易市场参与交易的企业法人。
2·基金。
既包括被作为交易对象的上市基金,也包括作为重要市场力量的投资基金(仅从不同角度看待)。
3·个人。
大致包含两类。
主要指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即资金供给者;另一类指各种证券从业人员。
4·证券金融中介机构。
主要指涉及证券发行与交易等各类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它既可以是专业的证券经纪商、承销商、自营商,也可以是银证合一体制下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5·证券交易所或其他集中交易场所。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并承担自律管理职能的特殊主体。
它既包括传统的有形市场,也包括以电子交易系统为运作方式的无形市场。
6·证券市场的其他中介机构。
包括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以及证券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
以各证券市场主体之地位与角色区分。
依此标准,证券监管对象大致可分为四类:
(1)上市对象(即筹资者),包括以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形式挂牌上市的各类市场主体。
(2)交易对象(即投资者),包括所有参与证券买卖的市场主体。
(3)中介对象,包括媒介证券发行与交易等各类活动,提供各类中介服务的上述金融机构、咨询机构、市场服务机构等。
(4)自我管理对象,主要指证券集中交易场所。
(二)证劵监管的意义、原则、目标
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
证券市场监管是一国宏观经济监督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证劵市场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1·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保障广大投资者权益的需要。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他们参与证券交易、承担投资风险是以获取收益为前提的。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只有这样,才便于投资者充分了解证券发行人的资信、证券的价值和风险状况,从而使投资者能够比较正确地选择投资对象。
2·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需要。
为保证证券发行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一方面国家要通过立法手段,允许一些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和个人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的范围内买卖证券并取得合法收益;但另一方面,在现有的经济基础和条件下,市场也存在着蓄意欺诈、垄断行市、操纵交易和哄抬股价等多种弊端。
为此,必须对证券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非法证券交易活动进行严厉查处,以保护正当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3·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发展和完善证券市场体系的需要。
完善的市场体系能促进证券市场筹资和融资功能的发挥,有利于稳定证券行市,增强社会投资信心,促进资本合理流动,从而推动金融业、商业和其他行业以及社会福利事业的顺利发展。
4·准确和全面的信息是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发行和交易决策的重要依据。
一个发达、高效的证券市场也必定是一个信息灵敏的市场,它既要有现代化的信息通讯设备系统,又必须有组织严密的科学的信息网络机构:
既要有收集、分析、预测和交换信息的制度与技术,又要有与之相适应的、高质量的信息管理人才,而这些都只有通过相关的统一组织管理才能实现。
证券市场监管的原则。
(1)依法管理的原则:
管理必须有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明确划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者利益。
(2)“三公”原则:
“三公”指公开、公平、公正,这是证券监管最基本的原则。
公开—证券市场具有充分的透明度,实现市场信息公开化(不仅包括发行人、交易者,还包括监管者);公平—市场参与者具有平等的权利;公正—立法机构体现公平精神的法律法规政策,监管部门对市场参与者给予公正待遇,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要公正进行。
(3)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必须注重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的有机结合,由此出发建立完整的证券市场监督管理体系。
即使在自律管理具有悠久传统且发挥重大作用的英国等西方国家,政府监管也正成为整个证券监管框架中不可或缺的主体。
对于新兴证券市场,更应强调政府的集中、统一的监管地位,在此基础上构建自律组织的权责和职能
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
综合西方成熟市场和发展中国家新兴市场对于证券监管宗旨的各种界定及其背后的社会经济、政治、体制等内在因素,本文对证券监管的目标作如下概括:
1·克服各种证券市场缺陷(证券市场失灵),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利益(尤其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透明与效率,促进证券市场机制的运行和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
这是证券监管的现实目标。
2·保证证券市场的高效、稳定、规范,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这是证券监管的最终目标。
(三)我国的证劵监管机构
1·政府监管机构。
我国对证券和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政府机构,有两个委员会,即证券委和证监会。
其中,证券委隶属国务院,是国务院下属的部委之一,直接接受国务院的领导。
证监会则是证券委常设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
证券委和证监会在证券监管上各有侧重。
证券委主要是在宏观上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的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而证监会则侧重于从微观上依法对具体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自律性组织。
a·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设定的实行自律管理的公益性法人。
证券交易所有会员制和公司制两种组织形式。
我国现有上海和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均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b·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受证券主管机关领导和指导的,由证券经营机构自愿结成的行业性自律管理组织,属公益法人,其目的在于发挥证券经营机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机制,以团体的名义对构成该团体的全体成员进行约束、监督以及由全体成员相互进行监督,强化证券市场的管理,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有两个证券行业协会,即中国国债协会和中国证券协会,它们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地区性分会。
c·中介机构的监督。
根据1993年12月12日司法部、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1993年2月23日财政部、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从事证券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1993年3月20日国有资产管理局、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的规定》、1993年3月13日审计署、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问题的通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招股说明书和法律意见书进行审核签证,实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规范化
政府应从原来监管的领域适度退出,证监会的监管工作应规范化,其监管权力应适当扩大但也要受到司法审查机制的制约。
在我国证券业已经开始加速和国际市场接轨的情况下,股市政策需要加速转型。
政府应该让市场充分发挥其资源配制的功能,并致力于为股票市场提供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
随着我国股市的不断发育成熟,政府对股市干预的频率和程度要逐渐降低,政府的干预手段和方式要法律化、规范化。
政府干预措施和手段要顺应市场运行规律,尽可能采用市场手段干预股市;干预方案要循序渐进,分步实施,要考虑方案的系统性和干预措施的持续性,一些重大措施的出台要相互配套,特别是要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协调配套;要掌握股票市场高度灵敏的特征,建立高效的纠偏机制。
同时,作为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监管部门公信力和政策透明度、连续性对于市场健康运行是十分重要的,在执法过程中要能够照章办事,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政府应调整其在市场中的角色和地位,不要或明或暗地干预股指和股价,即使不得不进行干预,也得按市场规率办事,把计划发行价格方式改变为拍卖定价方式,实行随行就市的市场价格调节机制,努力改进政府公告办法,同时配合一些有效措施,例如:
改进分配红利的政策,鼓励现金分红和定期支付利息;对过度炒作和市场操作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量化信息披露的动态监控和事后检查及违规违法行为的标准,以达到及时披露信息,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严肃传媒的职责等等,以此形成市场的自我扩张,自我收缩,自我协调和自我选择。
在一个较为成熟的证券市场中,政府的“裁判员”职能基本上是“中性”的,也就是说,它所提供的制度规则和监管服务超越市场中各利益集团的束缚,政府处于超然地位,作为“裁判员”的出发点是市场公正而不是特殊集团的利益。
事实上西方国家政府的监管机构已成为一个“纯净”的、“技术性”的机构[1]。
目前我国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过多,政府必须撤出部分管制领域,改由市场和自律组织调控。
具体而言,政府应当主要负责决策,而由非政府组织主要负责具体执行,政府应当承担宏观调控职责,而由非政府组织承担微观处理职责。
结合我国情况,政府应将精力集中到宏观决策和监管规划等方面,凡涉及执行性、事务性和操作性等职能的领域都应当放松政府管制。
如果一项事务,证券自律组织比政府干得好,那就应当给证券自律组织去干,政府应当放松该部分的管制。
反之,政府就不应当放松该部分的管制。
如果二者干得一样好,政府仍应当放松该部分的管制。
改进我国证券监管模式、完善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必须对我国政府管制证券市场的主体———证监会的法律性质予以正确定位。
将我国证监会定位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性质并不能完全满足证监会监管证券市场的需要。
因此有必要重新考虑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性质。
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证监会集中统一地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行使的是典型的行政权力。
从证监会拥有权力的范围上看,其所拥有的权力已远远超过了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一般的行政机关已没有什么差别。
(2)目前我国证监会的所有经费均来源于市场,而不是财政拨款。
同时,证监会的组成人员多为业内专家。
这些做法都是为了增强证监会的独立性。
因此,在重新定位证监会时既要使其拥有足够的权力以承担监管证券市场的职责,又要使其独立、公正地完成任务。
参考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我们认为将证监会定位为独立的控制委员会是较好的选择。
针对监管机构缺乏必要的监管措施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8月28日表决通过的《证券法》修正案强化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权力,必将促进其有效履行监管职能。
根据最高法院对《证券法》的一项司法解释,证券监管机构作为申请人,在履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财产的迹象,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一司法解释通过授予监管机构诉讼权而使监管机构有了一种相当重要的监管权力。
证监会权力扩大后,在处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时将更具有主动性,更具有威慑力。
但因为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是一种可以致一家公司于死地的手段,因而就不应任由监管机构自行行使这一权力。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秉承了由法官来决定是否应当对某人或某企业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精神,使得扩大了的监管权力被纳入司法审查机制。
最高法院本次司法解释透露出法治政府的根本原则:
监管机构应当拥有权力,但它的权力必须接受法官的审查。
三、市场化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到今天,必须实现市场化才能进一步发展。
证券市场实现市场化的核心是培育市场化的价格机制。
实现市场化的定价机制还需要满足几个必备条件。
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虽然实证研究结论表明,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弱效市场,但我们不能否认证券市场运行中市场规律的作用。
过去我国证券市场的每一步发展都是行政力量促成的,今后证券市场则应更多地顺应市场规律来发展。
对于各类证券市场机构,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鼓励竞争和强化信息披露,以完善市场机制。
证券市场运行遵循市场机制,证券市场监管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从而促进并保障市场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而不是替代市场机制。
我国加强证券市场监管要更多地运用市场机制。
而在非市场化的证券市场,往往因监管过度而出现监管失灵。
事实证明,监管过度造成的失灵比市场自身失灵的危害更大。
监管制度需要与时俱进。
具体而言,随着证券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不规范到规范,监管理念也分别相应地从着眼于培育和发展市场,进而到保护市场机制、市场主体。
同样经历变迁,监管思路必须逐步适应日趋成熟的市场,否则会因与市场发育程度不匹配而产生矛盾。
市场化的价格机制是整个证券市场实现市场化的核心。
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主要实现场所是一级市场,而价格是引导投资和资源流向的决策信号,也是最敏感和关键的信号。
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离不开价格机制,培育市场化的价格机制是健全证券发行市场机制的核心,而且深刻影响着二级市场的交易行为和成熟程度。
市场化的定价机制需要必备条件。
(1)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准确、及时的信息传递与反馈。
(2)要提供足够数量的、不同风险类别的拟上市公司供投资者选择,因为不同的风险偏好是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
(3)把判断新股发行公司质量的责任主体从监管者转向投资者自身,是市场化的正确思路。
(4)上市公司应建立退出机制,落实上市公司股权结权的改善、变革和交易等核心问题,使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正常发挥。
(5)促进交易所之间的竞争,使其时刻面临潜在竞争而不敢有丝毫懈怠,不得不致力于探寻能够同时满足上市公司、投资者及其他交易方的利益之均衡点。
四、自律化
自律管理在证券市场监管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通过制定相应法律赋予市场自律组织应有的地位、权限和职责,充分发挥自律管理对于培育市场机制、完善市场功能的优势,弥补政府管理体制的局限性。
所谓自律管理,是指行业中的企业按照一致的意愿,自行对各成员进行管理,以促进行业的公平、有序发展。
自律管理的地位不可替代[2],是因为与政府监管相比,它具有比较优势和特殊作用。
一般说来,自律性监管之所以行之有效,主要原因有四点:
1·自律管理与行政监管具有互补性。
2·自律管理具有灵活性。
3·自律管理具有专业性,自律组织来自市场、接近市场、了解市场,拥有直接的市场经验,并储备了大量专业人士,在自律管理中能够发挥专业优势。
4·实行自律管理满足了证券市场监管的多层次性需要。
此外,资本市场自律的好处在于成本低而效率高,更容易得到市场参与者的充分理解与主动遵守,有助于舒缓政府监管所派生的政治压力,即具有高效性、灵活性、周延性的特点。
实现证券市场自律化的途径是:
1·促进证券经营机构自律监管。
证券自律监管能良好地补充政府监管的不足,完善证券监管体制。
这主要表现在:
(1)证券自律监管能提高市场道德。
证券自律组织可以通过制订行业内部道德标准和守则约束其成员的行为,通过行业内部的舆论和良好风气改善成员的行为规范。
(2)证券自律组织能高效地处理证券市场问题。
证券自律组织比政府更加贴近证券市场,证券市场主体对证券自律组织的认同度比较高,证券自律组织比政府更加灵活。
(3)自律监管的成本较低。
证券自律组织比证监会更高效,所以花费更少。
它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心里隔阂比较浅,所遇到的抵触要小一些,这势必降低监管成本。
此外,证券自律组织的会员有很大内在动力限制自律组织费用的增加。
如果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没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没有行业行为的自律,没有市场机制的作用,监管的效率会大幅降低。
因此,加强监管要同完善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结合起来,应将外部施加的监管与内部自发的响应有机统一和结合起来。
2·完善证券业协会自身建设。
加强我国证券业自律监管,就是要充分发挥证券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功能。
就证券业协会而言主要是要完善其自身建设。
我国证券业协会尚不能完全承担自律监管任务,主要是因为其本身存在着需要完善之处。
适当的法律方式能帮助完善证券业协会。
(1)法律应当规定该协会与其会员的联系制度和决议的产生方式,增强其代表性。
(2)法律应当加强对证券业协会的监督,确保其公正性。
(3)法律应当明确其性质、地位和作用,保证移交给它的职能是合理的。
(4)法律应当赋予证券业协会独立的地位,保证其他组织,尤其是政府不会随意对其侵犯。
3·加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
我国法律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一个会员制法人。
但是,有关法律规范同时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解散,其章程的制订、修改和重要人事任免都取决于政府。
因此,我国的证券交易所不是一个独立的会员制法人。
这不利于证券交易所自律功能的实现。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为证券发行人提供筹集资金的场所,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直接面对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商和广大中介机构,能够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这种特殊的角色、职能和优势,客观上要求证券交易所承担起对会员公司、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责任。
由于特定的历史和国情,在现阶段,证券交易所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职能还没有到位,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
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我们在完善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制度建设中,要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成功经验,遵守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普遍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3]。
五、法制化
法律不建全、执法不力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瓶颈。
消除这一瓶颈的关键,一是尽快根据市场需要,补充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设计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
证券市场本身要求有完备的法律作后盾。
西方国家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相当完备的法律制度,其中既有诸如证券法一类的“大法”,也包括许许多多的“小法”、“小规则”,正是后者使得法律具有真正的可操作性。
相比之下,我国上市公司所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重得多。
究其根本原因,就是法律制度漏洞太多。
我国证券市场在立法、司法、执法方面有待加强。
与成熟市场相比,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在法制建设方面差距很大:
一些法律只有粗的框架,可操作性差,导致市场中欺诈投资者的行为时有发生;监管人才和手段不足;许多规定现在看来都难以适应包括证券市场在内的市场经济结构的要求;由于证券案件标的较大、诉讼成本较高,一些法院对证券法律法规的认知度不高,对涉及证券案件的诉讼主体等问题还不清楚,导至此类案件的审理久拖不决;此外,在证券市场监管问题上还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
针对目前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应加强证券市场法制建设。
应根据市场需要,补充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同时,面对不断出现的新事物、新情况,积极研究监管办法,为市场的发展和规范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加强证券执法,坚决打击一切违法违规活动,进一步加大对内幕交易、操控市场和其他欺诈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大执法和稽查力度,重点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对市场违规者形成威慑力量,促使市场参与者形成守法经营的理念。
仅在书面上完善法律条文是不够的,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才能使这些法律具有执行力。
法律如果没有对权利的诉讼保护的规定,那么在法律中所规定的再美好不过的权利也将不复存在。
设计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初和2003年初做出了两个司法解释,同意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并做出了若干易于操作的规定,为证券法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的实现跨出了重要的一步。
但是它还有不足之处,比如范围太窄(仅限于虚假陈述)、诉讼主体不太明确、诉讼形式不合理、举证责任不清、法院管辖不太便利等[4]。
六、社会化
随着证劵市场的发展,股票在不同证券场所交易的上市公司将会越来越多。
要求政府替投资者把关,对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逐一辨别真伪,几乎是不切实际的。
这样,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就成为政府监管的必要补充。
事实上,证券市场一些要案的水落石出,都是由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引发的。
“银广夏案”、“蓝田案”等莫不如此。
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存在,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5]。
(一)通过各种媒体监督上市公司,可以使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更有力度
有关资本市场的新闻越来越受到政府和普通民众的关注,以资本市场为主要对象的财经新闻报道在新闻报道中的比重不断提高,而且越来越受到政府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加之当前证券市场的热点难点问题层出不穷,专业性和政策性都很强的财经新闻报道已成为证券监管的一个重要环节,在证券监管中发挥着重要的舆论导向作用。
媒体作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平台来保证信息的透明性和信息的真实性,透明和规范化的信息可以帮助投资者进行投资抉择,信息的及时流通也可以将内幕交易降低到最小程度;媒体通过个案的分析报道,捕捉政府政策在延续性、透明度以及实施力度方面的问题,以善意提醒政府完善现行法律法规;财经新闻不仅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方面能发挥积极作用,在树立社会公共道德方面,财经新闻也同样义不容辞;在证券监管和市场演进的过程中,财经报道必须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才能不断赢得公信力,才能在市场监管中发挥富有理性和建设性的作用。
(二)充分发挥广大利益相关者的监督作用,为此必须首先进行投资者教育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他们不仅高度关注自己的投资状况,也关注影响其投资安全与获利性的环境。
因此,提高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能力和意识,促进投资者对市场的参与,提高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将大大降低监管者的负担。
但是,自我保护和参与市场都需要知识和经验作为基础,否则投资者会陷入盲从,其权益将会受到侵犯。
为此有必要对投资者进行教育。
投资者教育,一般被理解为针对个人投资者所进行的一种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传播有关投资知识,传授有关投资经验,培养有关投资技能,倡导理性的投资观念,提示相关的投资风险,告知投资者权利及保护途径,提高投资者素质的一项系统的社会活动。
投资者教育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投资决策教育、个人资产管理教育、市场参与教育。
这三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三)开展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诚信建设,加强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诚信教育
国内证券市场频发的丑闻,引发了诚信危机,导致股票市场一次又一次剧烈下跌。
挫伤了投资者的信心,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发展。
因此,必须在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中进行诚信文化建设。
实现企业诚信,需要全社会诚信经营的氛围,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树立诚信为本的理念。
目前,我国正大力整顿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伪劣,这是为维护社会诚信而进行的有益实践,但从实际情况看,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
(1)政府需要制定各种诚信经营的相关政策法规,使企业诚信经营有章可循。
(2)政府职能部门、独立中介机构要建立自己的信用体系,同时加大对企业诚信经营的监督和指导,认真维护国家、企业、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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