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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与代理

辩护与代理

刑事辩护与代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1)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性材料、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2)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5)有权得到开庭的通知

(6)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辩论

(7)有权得到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文书等等

诉讼义务

(1)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

(2)接到开庭通知,按时出席法庭履行职务

(3)遵守法庭规则

(4)对办案过程中接触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外泄

1、律师办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有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

二、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2人,以便互相监督和确保安全;律师会见时至少1人为执业律师,其他随同人如非执业律师,应是与会见律师同一单位并持有律师管理机关印发的证件的人员。

三、在侦查阶段,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凭公安机关经办单位开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办理会见。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凭公安机关经办单位开具的《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办理。

四、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受聘律师可以直接由看守所安排与被告人会见,出示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办理,不需经侦查、检察或审判机关批准和安排;非律师职务的其他辩护人经检察院和法院的具体办案部门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

五、会见时带聘请的翻译人员的,须出示经办机关批准的文书。

六、律师会见时,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一人一室。

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八、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不准私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友参与会见;禁止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与外界联络的各种通信、摄影器材等工具;会见期间禁止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任何财物及携带任何物品出所。

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视情节轻重,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十、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会见手续的,律师可以向移案或者受案的机关投诉,也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向有关部门反映。

侦查阶段

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人,向其了解案件的情况;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限制: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不得查阅案卷资料

不得帮助、教唆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及其他干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

会见需聘请翻译人员的须经公安机关准许

会见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会见硬钢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需经过批准。

会见违反相关规定的,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审查起诉

此阶段律师已经从检察院复印完卷宗材料,针对案件的一点问题进行重点发问,并依法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系初犯,是否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在抓捕的过程中有无拒绝抗拒、逃跑的行为。

(1)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

①了解罪名权。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

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

②会见权。

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重大案件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需要经侦查

机关批准。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是

否派员在场。

③申请取保候审权。

律师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侦查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④代理申诉和控告权。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

(2)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权利

①阅卷权。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

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

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②会见通信权。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

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

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③调取证据权。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

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

供的证人同意,也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其他辩护人不享有调取

证据权。

(3)律师在审判阶段享有的权利

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除享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阅卷权、会见和通信权、

调取证据权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①获得出庭通知权。

辩护律师在权在开庭3日前获得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②提出证据权。

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中,可以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和其他证

据文书;可以向本方证人、鉴定人发问。

还有权在法庭同意后通知新的证人到

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

③质询权。

辩护律师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向对方证人、鉴定人发问。

④辩论权。

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中,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展开辩论。

⑤提出上诉、申诉权。

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对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申诉

指定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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