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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EPC项目合同解除条款

5:

EPC项目合同解除条款

D

  一方违约是最主要的解除合同的原因。

但是并不是任何违约行为都可以解除合同,轻微的违约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措施来弥补。

一般而言,只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才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否属于严重或严重到何种程度,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所谓严重违约,是指违约行为导致EPC项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

EPC项目合同中可能导致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主要有:

ESCO违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拖延工期,验收不合格;节能目标达不到,运营效果不达标,维护保养不到位。

用能单位违约——不予配合导致项目无法按约定时间完成,设备停运,不适当维护、擅自变动或改装设备严重影响节能量,逾期付款等。

  除因一方违约可能导致解除合同外,一些不可归究为一方当事人的意外事件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有必要解除合同。

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产业政策调整或市场变化导致项目停产停工,能源价格变动导致节能收益不能实现等。

  有的EPC项目合同签订时尚未开展能源审计,双方并没有以节能改造的具体方案达成一致,如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设计和施工方案不能达到一致,或者项目合同生效后,用能单位不予必要配合,无法实施能源审计,项目合同较长时间未实际履行,可以约定为解除合同的事由。

  EPC项目合同解除合同的程序

  解除合同程序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解除合同通知,二是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的期限。

  1、关于通知。

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条件的出现,都不意味着合同的当然解除。

因为解除合同是终止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事关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故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程序,即当事人一方依照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把解除通知设定为了合同解除的生效要件。

因此,除非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外,无论是基于法定事由还是基于约定事由,均需要通知对方。

  在实务中,单方解除合同常常会遭到对方抗辩,其中常用的抗辩理由就是否认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具体方式(比如邮件、信件或传真等)及拟制的情形(什么状况时视为通知到达)均应事先确定,以方便地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进行举证。

  为方便履行避免争议,应明确通知的方式和送达的证明方式。

虽然理论上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均发生法律效力,但口头通知事后难以举证,在EPC项目合同中不足取。

书面通知常用的方式用直接送交,邮寄,传真,电子邮箱等,以直接送交和邮寄方式在举证方面较为稳定。

通知方式不同,确认或证明送达的方式也不同。

在条款中可以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视为送达,以减少取得送达证据的难度。

如约定,“一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时,可采用特快专递(EMS)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方式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以邮政凭条为准)三日后视为解除通知到达”。

  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涉及解除合同通知外,还会涉及其他通知事项。

一个完备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通知条款可以为合同履行和解决争议提供便利。

合同通知条款的设计将另行说明,在此不再展开叙述。

  2、关于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的期限。

合同法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需要,合同相对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可以提出异议的期限做出约定。

如果约定了异议期限,则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在约定期限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否则就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异议的期限,则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为异议期限,逾此期间或超出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间,法院或仲裁机构将对被解除一方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一般而言,既然走到解除合同这一步,尽快解决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对双方有利。

EPC项目合同的解除条款,我们建议约定较短的异议期,如15天或30天。

  EPC项目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比较复杂。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合同解除之后合同的履行状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

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是指什么类型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或者服务合同。

合同性质不同,其处理方式不同。

所谓恢复原状,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

恢复原状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一种类物返还。

其他补救措施,包括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措施。

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

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解除溯及既往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

4.损害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如果存在保证人,对于因为解除合同所发生的债务人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的债务,该债务人之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

  2、EPC项目解除后的处理。

  EPC项目的实施流程较长,解除合同的原因也十分复杂,因此在设计解除合同后果条款时,应贯彻两条原则,一是应区分不同阶段,二是区分解除合同的原因。

  就EPC项目的阶段则言,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初步节能审计和项目建议。

第二阶段,投资级能源审计和节能改造方案设计。

第三阶段,设备安装调试。

第四阶段,项目运行。

  很多EPC项目合同在签订之前已进行第一阶段的工作,也有一些EPC项目合同在签订时尚未于行第一阶段工作。

鉴于这一阶段的工作主要是为了确定项目的可行性,ESCO主要是对现场进行初步考察,对能耗资料进行初步审查,节能服务公司也只需提供一些资料和不太多的协助,双方投入不大。

可以考虑允许一方在第一阶段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需要向对方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如此约定为双方最终确定是否实施项目留有余地。

有的项目合同就约定,“如合同签订后60日内未实际履行,任何一方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当然,如果合同约定这一阶段的工作投入较大,则因一方原因而解除的,应向对方作出赔偿。

  第二阶段,如因ESCO提供的能源审计或节能改造方案未达到合同要求,或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用能单位有权解除合同而无需赔偿。

如ESCO提供的能源审计或节能改造方案符合合同要求,但用能单位不对节能改造方案作出确认致使项目无法继续,或用能单位单方决定不继续实施,或双方在一定期限内未就节能改造方案达成一致,则原则上用能单位应向ESCO支付能源审计和项目设计费用。

  第三阶段,如在设备未到现场前,用能单位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ESCO解除合同的,可要求用能单位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建议明确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如因用能单位未配合,无法按节能改造方案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或虽已安装调试但用能单位拒绝验收或投入运行,ESCO有权要求取回设备赔偿损失,如设备取回经济上不合理,可以仅约定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前期进行能源审计和方案设计的费用、设备价款、安装费用等直接损失,以及预期可以分享的节能收益。

如果因ESCO提供的设备或安装调试不符合约定,用能单位要求解除合同,则ESCO应自行拆除所投入设备并恢复原状,因此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的,理论还应赔偿损失。

因ESCO投资为用能单位进行节能改造,调试不合格多因未预见的客观原因所致,实务中,这种情况下ESCO不再向用能单位赔偿损失。

但如果用能单位坚持要求赔偿,那么在合同中对赔偿损失的范围最好在EPC项目合同中作出界定,以便合理控制合同风险。

  第四阶段,主要考虑以下几种情形:

(1)因设备停止运行,或虽未停运,但不能正常运行导致节能收益无法实现。

如果停运是因ESCO投入的设备质量或节能改造方案瑕疵或服务不到位造成的,则用能单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拆除ESCO安装的设备,恢复原状,要求ESCO按影响时间赔偿损失。

如果ESCO提供的节能改造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对于非因ESCO原因造成的设备停运损失,从风险分配的角度讲,设备停运这一风险属于用能单位应承担的风险,用能单位应该按约定支付节能收益分享款,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ESCO投入的设备适合拆除,应允许ESCO拆除所设入的设备,用能单位还应当赔偿ESCO的全部损失,包括能源审计和方案设计费用、无法再出售或使用的设备损失、已经使用的设备价值减损、施工费用等直接损失,以及预期可以实现的收益。

如设备停运是由不可抗力所致,各自合同权利不能实现的风险由各自承担。

(2)因用能单位未提供必要配合,导致节能量无法确认,ESCO无法分享节能收益,ESCO提出解除合同的,可要求用能单位买断项目,一次性付清乙方节能收益款,此后所有节能收益转归甲方,本合同终止。

(3)如用能单位未按约支付节能收益分享款,ESCO要求解除合同的话,可以要求拆除设备,赔偿损失。

但如果没有用能单位的配合,拆除设备实施起来相当困难,可能仍然需要付诸诉讼。

而且一旦拆除设备,节能效益也就没了来源,并不利于ESCO合同利益的实现。

因此,除非ESCO能够独立控制设备的运行,而且设备停运将对用能单位产生足够的压力,否则不宜选择解除合同,而应直接要求用能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4)如设备正常运行,但节能量达不到预期的最低节能量,对于分享型EPC项目,自然ESCO预期可分享的节能收益会减少,这已足以督促ESCO采取改进措施。

但如果节能量相当长的时间内仍不达预期,则用能单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这种情况下,ESCO可以拆除设备,恢复原状。

一般而言,项目失败,ESCO仅不能分享预期的节能收益,而且不得不自行承担项目建设的所有损失,而用能单位仅仅是损失可能取得的节能效益。

如需赔偿,ESCO的赔偿范围就限于按ESCO承诺的最低节能量应分享的节能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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