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规划防灾减灾规划导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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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防灾减灾规划导则试行》

渝规发〔2008〕11号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城乡规划

防灾减灾规划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处室、分局,局属各事业单位,各区县建委(规划局),各规划设计单位:

《重庆市城乡规划防灾减灾规划导则(试行)》已经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请参照执行,并请将执行应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到市局总规处。

(注:

本导则已同时在局内网和外网上发布,请自行下载。

特此通知

 

附件1:

《重庆市城乡规划防灾减灾规划导则(试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

城乡规划规划导则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办公室2008年1月31日印发

(共印100份)

 

 

 

 

 

重庆市城乡规划

防灾减灾规划导则

 

(试行)

 

 

 

 

 

 

 

 

 

 

 

 

重庆市规划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

 

 

前言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编制与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事业“十一五”规划行动方案》的统一部署,《防灾减灾规划导则》编制组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借鉴了国家和其它省市的相关规划标准,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在广泛征求规划设计、科研、管理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的主要内容有:

1.总则;2.防地质灾害;3.消防;4.防洪治涝;5.抗震防灾;6.人民防空;7.防气象灾害;8.名词解释。

根据建设部建标[2000]87号文《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要求,正文中用黑体字注明了本导则中涉及相关国家标准强制性条款内容。

本导则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提供给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单位地址:

渝北区新牌坊新南路9号;邮编:

401147),以便在今后修改时参考和吸纳。

本导则主编单位:

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本导则主要起草人:

刘俭、罗翔、郭大忠

 

 

 

1. 总则1

2. 防地质灾害2

2.1地质灾害基本概念2

2.2地灾防治基本原则2

2.3地灾防治规划主要内容2

2.4禁建区2

2.5慎建区3

2.6适建区3

2.7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3

3. 消防4

3.1总则4

3.2城镇用地的消防分类4

3.3城镇消防安全布局5

3.4消防站6

3.5消防给水9

3.6消防通信10

3.7消防车通道10

4. 防洪治涝11

4.1城市防洪标准11

4.2乡村防洪标准11

4.3工矿企业防洪标准12

4.4交通设施防洪标准13

4.5长江、嘉陵江防洪水位14

4.6支流防洪标准15

4.7防洪规划措施15

4.8灌溉、治涝和供水工程防洪标准16

4.9镇域防洪规划17

4.10水利工程保护范围17

5. 抗震防灾18

6. 人民防空21

6.1人防建设方针及重点21

6.2人防建设规划原则21

6.3重要设施布置原则21

7. 防气象灾害23

8. 名词解释24

本导则用词说明26

附:

补充说明与参考文献27

 

 

1.总则

1.0.1为了加强对重庆市城乡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技术指导,根据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结合重庆市的实际,制订本导则。

1.0.2本导则适用于对城乡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编制与管理中普遍性的技术问题进行指导,对于特殊问题仍需进行个案研究。

在重庆市辖区内从事有关城乡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应参照本导则。

1.0.3城乡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的编制与管理除参照本导则外,尚应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与规范的规定。

1.0.4本导则在试行中将不断地进行修订和完善,必要时进行版本更新。

 

 

2.防地质灾害

2.1地质灾害基本概念

2.1.1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相关的灾害。

2.2地灾防治基本原则

2.2.1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

2.2.2城市建设用地应避开地质灾害极、高、中易发生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不能避开时应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提出的意见,做出防治措施,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选址和规划。

2.2.3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煤监、市政、三峡库区、安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2.2.4编制城乡总规、详规、村庄和乡规划应包括地灾防治规划内容。

2.3地灾防治规划主要内容

2.3.1预测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分析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相互影响;

2.3.2确定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2.3.3确定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和防护重点区;

2.3.4确定地质灾害险情等级、防治项目及防治方案、主要保护对象;

2.3.5确定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2.4禁建区

2.4.1根据地灾评估报告及相关地质资料,明确规划区范围内地灾极易发区和高易发区的性质及面积;明确将地灾极易发区和高易发区规划为禁建区;地灾评估报告中明确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规划一定的防护区域并列为禁建区。

2.4.2地灾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

地灾危险区应规划为禁建区。

2.5慎建区

2.5.1根据地灾评估报告及相关地质资料,明确规划区范围内地灾中易发区性质及面积,规划地灾中易发区为慎建区。

2.5.2严禁在地灾中易发区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活动。

2.5.3慎建区内的建设项目严禁对地质体进行深挖高切。

确因建设需要而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先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进行详勘,并提出治理措施,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才允许进行规划建设。

2.6适建区

2.6.1根据地灾评估报告及相关地质资料,明确规划区范围内地灾低易发区的性质及面积,地灾低易发区在明确防治措施后可作为城乡建设用地。

2.7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

2.7.1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是指已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直接威胁的区域。

2.7.2已经治理的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规划为慎建区,没有治理的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规划为禁建区。

 

 

3.消防

3.1总则

3.1.1城镇消防规划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以人为本、科学实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规划原则,满足城镇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处置特种灾害事故的需要。

3.1.2城镇消防规划应与城镇用地布局、道路交通、工程管网和城镇综合防灾减灾系统等规划相协调;城镇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与工程管网和城镇综合防灾减灾系统的有关设施实现资源共享、优化配置。

3.1.3城镇消防规划编制的基本内容包括:

城镇用地的消防分类、城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规划布局。

3.2城镇用地的消防分类

3.2.1应根据城镇历年火灾发生情况、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设施布局和城镇的性质、规模、结构、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对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进行消防分类;有条件的,可进行城镇或区域的火灾风险评估。

3.2.2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按消防安全影响程度可分为:

城镇重点消防地区、城镇一般消防地区、消防隔离带及避难疏散场地。

3.2.3确定城镇重点消防地区的依据是:

火灾危险性大、损失大、伤亡大、社会影响大。

3.2.4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分类,对城镇消防安全有较大影响且成片的各类用地形成的区域,可确定为城镇重点消防地区。

适用于消防隔离、避难疏散用途的各类用地形成的区域,可确定为专用或兼用的消防隔离带及避难疏散场地。

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除城镇重点消防地区、消防隔离带及避难疏散场地以外的区域,可确定为城镇一般消防地区。

3.3城镇消防安全布局

3.3.1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场地和设施布局的一般规定:

1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场所和设施(包括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供应场所和设施,下同)的布局,应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的要求;

2城镇应合理控制各类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的总量、密度及分布状况,相对集中地布局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场所和设施,合理组织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的运输线路,从总量和布局上减少城镇的火灾风险和其它安全隐患;

3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场地和设施,必须设在确保城镇公共消防安全的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及场所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场地和设施的防火安全距离应控制在自身用地范围内;

4大、中型石油化工生产设施和二级及以上石油库、液化石油气库等储存设施,必须设在城镇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不得设在城镇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城镇主水系的上游或其它危及城镇公共消防安全的地区;

5汽车加油加气站的规划建设,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的有关规定。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一级加油站和大型的天然气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得设置流动的加油、加气站;

6城镇各类可燃气体(液体)储配设施及管网系统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减少不安全因素;

7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合理组织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线路,不得穿越城镇中心区、公共建筑密集区和其他的人口密集区。

3.3.2建筑耐火等级低的危旧建筑密集区(旧城棚户区、城中村等),应采取开辟防火间距、打通消防通道、改造给水管网、增设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池、提高建筑耐火等级、改造部分建筑并以耐火等级高的建筑阻止火灾蔓延等措施,改善消防环境和条件,保证消防安全。

3.3.3改造并完善传统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等的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通信等设施。

3.3.4应按照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人防工程,完善相应的消防设施和措施。

3.3.5城镇道路、广场、运动场、公园、绿地等各类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规模和分布状况,除满足该项目自身的功能要求外,还应按照城镇综合防灾的要求,兼作消防隔离带、避难疏散场地及通道。

3.4消防站

3.4.1消防站的分类,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消防站分为陆上消防站、水上消防站和航空消防站。

2陆上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分为一级普通消防站和二级普通消防站。

3.4.2城市消防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必须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

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

消防站不应设在综合性建筑物中;特殊情况下,设在综合性建筑物中的消防站应有独立的功能分区;

2市辖区、经济较发达的县城,应设置特勤消防站。

每个特勤消防站的特勤任务服务人口不宜超过50万人;

3有水上消防任务需要的城市,应设置水上消防站;

4都市区、市域内的大城市,应设置航空消防站;航空消防站宜结合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并应有独立的功能分区;

5考虑到消防科技发展和城市消防安全的需要,城市应预留公共消防设施备用地,其用地面积同一级普通消防站。

其中,都市区、市域内的大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备用地不少于2处;其他的市辖区、经济较发达的县城,公共消防设施备用地不少于1处。

3.4.3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城乡综合防灾要求,城市应设置消防指挥中心,应满足消防报警、接警、处警、通信及信息管理、处置特种灾害事故等功能的要求。

3.4.4市辖区、经济较发达的县城,应设置消防训练培训基地和后勤保障基地,应满足消防技能训练、培训、消防汽训和汽修、医疗等功能的要求。

3.4.5陆上消防站的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普通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后、以正常行车速度,5min内可以到达其服务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2普通消防站的服务区面积不应大于7km2;设在城市边缘地区的普通消防站的服务区面积仍以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后5min内可以到达其服务区边缘为原则确定,其服务区面积不应大于15km2。

也可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合理确定消防站服务区面积;

3应结合城市的地形、地貌、河流、铁路、道路网等具体情况,并兼顾消防队伍建制、防火管理分区,合理划分消防站服务区。

消防站服务区范围不宜跨越河流、铁路干线、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对于受地形条件限制,被河流、铁路干线、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分隔,年平均风力在3级以上或相对湿度在50%以下的地区,应适当缩小服务区面积。

4结合城乡总体规划用地布局结构、城市火灾风险评估、城市重点消防地区分布状况,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应采取均衡布局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布局结构,对于火灾风险高的区域应加强消防警力配备。

特勤消防站宜设在城市中心区或交通枢纽的附近。

特勤消防站兼有常规消防任务的,其常规任务服务区面积同普通消防站。

3.4.6陆上消防站的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设在服务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主、次干道的临街地段,其用地应满足业务训练的需要;

2其主体建筑距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商场等容纳人口较多的公共建筑和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m;

3服务区内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场地和设施的,消防站应设在上述危险部位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距上述危险部位不宜小于200m;

4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3.4.7陆上消防站的用地面积应根据建筑占地面积、车位用地和室外训练场地面积等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普通消防站3300~4800m2

二级普通消防站2000~3200m2

特勤消防站4900~6300m2

注:

①上述指标应根据消防站建筑面积大小合理确定,面积大者取高限,面积小者取低限;

②上述指标未包含道路、绿化用地面积,在确定消防站建设用地总面积时,可按0.5~0.6的容积率进行测算。

为确保消防站与城市建设同步,应预留和控制消防站的规划建设用地。

3.4.8水上消防站的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水上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后、正常行船速度下30min内可以到达其服务区水域边缘为原则确定;水上消防站至其服务区水域边缘距离不应大于30km;

2水上消防站应有供消防艇靠泊的岸线,岸线长度应满足供1艘消防艇停靠所需长度且不应小于50m,其靠泊岸线应结合城市港口、码头进行布局;

3水上消防站应设置相应的陆上基地,其用地面积同陆上一级普通消防站。

3.4.9水上消防站的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水上消防站不应设在电站、大坝等水工建筑附近和河道旋涡等水流紊乱处,宜设在港口、码头等设施的上游;

2水上消防站趸船和陆上基地之间距离不应大于500m,且不应跨越城市主、次干道、高速公路、铁路等;

3服务区内有危险化学物品港口、码头的,或服务区水域沿岸有危险化学物品场地和设施的,水上消防站应设在上述危险部位上游处,且岸线、陆上基地边界距上述危险部位不应小于200m。

3.4.10陆上消防站应根据其服务区内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灭火救援和处置特种灾害事故的具体要求,配置各类消防装备和器材,具体配置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修订)》的有关规定。

3.4.11水上消防站船只的配备,应符合表3.4.11的要求:

 

表3.4.11水上消防站船只类型及数量

船只类型

趸船

消防船

指挥艇

数量(艘)

1

1~2

1

 

3.4.12镇消防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中心镇应设置1个小型消防站;

2一般镇应设置1个微型消防站或消防室。

3.5消防给水

3.5.1城镇消防给水设施包括城镇给水系统中的水厂、给水管网及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或城镇人工水景,天然水体的消防取水点(取水码头及道路),特定区域的消防独立给水设施等。

3.5.2城镇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的乘积确定。

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3.5.2的规定:

 

表3.5.2城镇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

人口规模(万人)

同一时间内火灾次数(次)

一次灭火用水量(L/s)

≤1.0

1

10

≤2.5

1

15

≤5.0

2

25

≤10.0

2

35

≤20.0

2

45

≤30.0

2

55

≤40.0

2

65

≤50.0

3

75

≤60.0

3

85

≤70.0

3

90

≤80.0

3

95

≤100.0

3

100

都市区

3

100

 

3.5.3城镇消防给水系统宜采用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和消防用水合用的给水系统,但在规划设计时应保证在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达到最大时,仍能供应全部消防用水量。

3.5.4城镇消防给水系统管网应布置成环状;若有困难设置成枝状,并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置城镇消防水池:

1无市政消火栓的城镇区域;

2无消防车道的城镇区域;

3消防给水不足的城镇区域或建筑群(包括大面积棚户区或建筑面积等积的建筑密集区,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

消防水池容量应根据保护对象计算确定。

蓄水的容量不少于100m?

3.5.5市政消火栓应沿街、道路靠近十字路口设置,间距不应超过120m,当道路宽度超过60m时,宜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且距路边不应超过2m、距房室外墙不应小于5m。

3.5.6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时,应统一规格型号,一般为地上式室外消火栓,市政消火栓配水管直径不应小于200mm,给水圧力不应小于0.15MPa。

3.5.7每个消防站的责任区至少设置一处城镇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取水码头),作为城镇自然灾害或战时重要的消防备用水源,并设置相应道路设施。

3.6消防通信

3.6.1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包括火灾报警、火警受理、消防有线(无线)通信、火场指挥、消防信息综合管理和训练模拟等子系统。

3.6.2消防通信规划应符合《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GB50313-2000)的有关规定。

3.7消防车通道

3.7.1消防车通道依托于城镇道路网络系统,由城镇各级道路、居住区和企事业单位内部道路、建筑物消防车通道以及自然或人工水源取水的消防车通道等组成。

3.7.2城镇各级道路、居住区和企事业单位内部道路应考虑城镇综合抗灾、救灾和避难疏散的需要,满足消防车通行的要求。

消防车通行的各级道路,其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大于160m,道路宽度不应小于4m,道路上空净高不应小于4m,道路下的管道、暗沟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36000㎏)的压力。

 

 

4.防洪治涝

4.1城市防洪标准

4.1.1防洪标准根据社会经济的重要性或非农业人口的数量分为4个等级,详见表4.1.1。

 

表4.1.1城市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等级

重要性

非农业人口(万人)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I

特别重要的城市

>150

>200

重要的城市

150~50

200~100

中等城市

50~20

100~50

一般城镇

<20

50~20

 

4.1.2城市可以分为几部分单独进行防护的标准也按表4.1.1规定执行。

4.1.3位于山丘区的城市,当城区分布高程相差较大时,经过分析,可按其淹没的非农业人口和损失的大小,按表4.1.1规定执行。

4.1.4位于平原,湖泊地区的城市的防洪,当需要防御时间较长的江河洪水或湖泊高水位时,按表4.1.1规定的较高者执行。

4.1.5重庆主城区整体防洪标准为100年一遇(北碚区为50年一遇)。

4.2乡村防洪标准

4.2.1城市建设区外以乡村为主的防护区,应根据人口或耕地面积分为4个等级,详见表4.2.1。

 

表4.2.1乡村防护区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等级

防护区人口(万人)

防护区耕地面积(万亩)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I

>150

>300

100~50

150~50

300~100

50~30

50~20

100~30

30~20

<20

<30

20~10

 

4.2.2人口密集,乡镇企业较发达或农村作物高产的乡村防护标准可适当提高。

4.2.3蓄、滞洪区的防洪标准应根据批准的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分析确定。

4.3工矿企业防洪标准

4.3.1工矿企业分为4个等级防洪,详见表4.3.1和表4.3.2。

 

表4.3.1工矿企业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等级

工矿企业规模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I

特大型

200~100

大型

100~50

中型

50~20

小型

20~10

 

表4.3.2尾矿坝或尾矿库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等级

工程规模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库容

(108m3)

坝高

(m)

设计

校核

I

具备提高等级条件的

Ⅱ、Ⅲ等工程

 

2000~1000

≥1

≥100

200~100

1000~500

1~0.10

100~60

100~50

500~200

0.10~0.01

60~30

50~30

200~100

≤0.01

≤30

30~20

100~50

注:

①各类工矿企业的规模,按国家现行规定划分。

②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淹没后损失巨大,影响严重,恢复生产所需时间较长的,其防洪标准可按表4.3.1规定的上限或提高1个等级标准。

工矿企业遭受洪灾后,其损失和影响较小,很快可恢复生产的,其防洪标准按表4.3.1下限确定。

地下采矿业的坑口井口等重要部位,应按表4.3-1规定的防洪标准提高等级进行校核,或采取专门的防洪措施。

③特殊工矿企业防洪标准、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淹没后会导致产生次生灾害如可能引起爆炸或可能导致毒液、毒气、放射性等有害物质大量泄漏、扩散时:

中小工矿企业,其标准应提高两等后按表4.3.1的规定确定其防洪标准;特大、大型工矿企业,除采用表4.3.1中I等的最高防洪标准外,还应有专门的防护措施;对于核工业与核安全有关的厂区,车间及专门设施,应采用高于2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对于核污染危害严重的,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校核。

④工矿企业的尾矿坝或尾矿库一旦失事,对下游安全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严重危害时,应有专门的防洪标准和防洪措施。

对尾矿中含有有害物质时,其防洪标准应按表4.3.2中的规定提高一等或二等。

对于特别重要的尾矿坝或尾矿库,除采用表4.3.2中Ⅰ等的最高防洪标准外,还应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4.4交通设施防洪标准

4.4.1铁路桥梁防洪标准详见表4.4.1。

 

表4.4.1铁路桥梁防洪标准

等级

运输能力(万吨/年)

防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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