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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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

《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

《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太原市人民政府于202x年12月16日以并政发【202x】

54号文件批准,全文内容如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工作,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划用地性质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进行分类。

容积率是指在一定建设用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建筑物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规划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是规划条件中的核心内容。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指标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条因建设条件变化,确需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发生变更,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或重大项

目建设需要,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按城乡规划有关规定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调整,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调整方案;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

整的必要性和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初审;

(三)经初审同意调整的,由申请人委托具有规划编制

资质的单位编制正式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四)经专家论证同意的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通过政府网、规划网、规划展示大厅、建设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五)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进

行梳理,有听证要求的,在方案公示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报告、调整方案、专

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上报市政府审定;

(七)市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

批准意见,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核发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同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抄告市国土部门备案;

(八)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到市

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同时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收入补缴等手续;

(九)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与市国

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后续规划相关手续;

(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城建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涉及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及时归档。

第八条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未获市政府批准,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不予调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规划用地性质调整必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片区主导用地性质。

第十条容积率指标调整幅度必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街区总容量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幅度控制在20%以内,并满足建设用地周围的技术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动态维护。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应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合理确定专家专业结构、人员数量,专家名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论证会意见附参会专家名单和专家本人签名。

第十三条同一建设用地申请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调整获批后,不得再次申请调整。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有违法建设行为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得到处理前不得申请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调整。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时,必需对规划用地性质及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严格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按违法建设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调整情况定期抄报市监察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在建设用地上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在媒体曝光。

第十八条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工作中违反规定操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纠正;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容积率计算规则

一、容积率是指在一定建设用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二、建设用地面积是指能直接用于或附属于该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不包括城市红线、蓝线、绿地等控制线内的城市公共用地面积。

三、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2x)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按照本规则下列规定执行。

四、建筑底层架空作为通道、公共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配套设施等公共用途的,不论层高多少,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为公众开放的并具有社会公益活动内涵的架空空间,可按其投影面积的两倍奖励建设面积并不计入容积率。

五、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结构(设备管道夹层)转换层,底层车库、杂物间等。

当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若层高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

六、建筑物的阳台,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当阳台进深(阳台围护结构与外墙面或柱外皮间的距离)超过2.2米的各类阳台,均按全面积计入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七、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最低的室外地坪为准。

八、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净高超过2.20米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50米至2.20米(包括2.20米)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50米的部位不应计算面积。

九、建筑物外墙外侧有保温隔热层的,应按保温隔热层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

十、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3.6米,小于4.9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4.9米(2.7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7.6米(2.7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的3倍计算。

十一、当办公室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5.6米(3.4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9.0米(3.4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十二、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6.1米(3.9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10米(3.9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十三、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规则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2x)的规定执行。

十四、设计单位应在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计算值,并附计算明细。

五、已建成建筑的容积率计算也应执行本规则,房产测量成果应与容积率计算标准相一致。

第二篇:

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

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是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土地用途。

用地性质的类别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2x)等国家相关标准划分。

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严格落实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相关的用地性质,不得规定可兼容性。

第五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用地性质、容积率、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

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整体提出的配套设施等控制指标,应分解落实到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中。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

第七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经批准,并且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报批和备案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划拨或出让,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因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导致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新的建设要求进行建设。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之外调整用地性质的,或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内调整用地性质,但调整前后用地性质不属于同一用地大类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用地性质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规划展馆(展厅)、政府网站、本地主要媒体和用地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四)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对经审议同意的,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经批准,并且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报批和备案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后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完善相关土地手续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内调整用地性质,且调整前后用地性质属于同一用地大类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

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用地性质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题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用地性质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在规划展馆(展厅)、政府网站、本地主要媒体和用地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四)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题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对经审议同意的,提出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将变更后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在完善相关土地手续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般不得调整规划用地性质。

确需调整的,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并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备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用地可兼容性质做出明确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用地兼容性;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用地性质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调整容积率的,应当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参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因用地性质调整,需调整容积率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十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地性质、容积率的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

第十六条

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题论证意见应至少在规划展馆(展厅)、政府网站、本地主要媒体和用地现场公示。

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还应当在所在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公共场所进行公示。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的公示专栏应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所有涉及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和配套设施建设等要求,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对同一建设项目,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核实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过程中所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并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调整过程和结果须在数字规划审批系统中进行记录。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要求。

对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后,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擅自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定进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x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篇:

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

法》的通知

日期:

202x年05月18日访问次数:

264283

山东省建设厅

山东省监察厅

鲁建发[202x]10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

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监察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规划管理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2x]227号)要求,省建设厅、监察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对强化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规范调整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等做了明确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

城市规划调整办法通知

抄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各市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地下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由各设区的市按照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等原则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转让过程中,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提出的规划用地性质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1

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相一致。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容积率指标一般应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最大值。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

调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内调整用地性质,或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规划主管部门集体研究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经审查同意受理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

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外调整用地性质,或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的,应先组织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的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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