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docx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体字为新增加内容,方框为删除内容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车辆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区价格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和权限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税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其中,机动车根据车型大小进行分类;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
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参照非机动车进行收费。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商业全额投资或商业投资占主导地位的专业停车场(以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为主营业务,独立建设的、非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
2、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商业场所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3、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住宅小区停车场;
2、商业设施与住宅混合共用的停车场(指商住楼、综合楼等住宅与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共用的停车场);
3、办公区与住宅区混合共用的停车场;
4、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他停车场。
(三)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
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配套停车场;
3、驻车换乘停车场;
4、政府全额投资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和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的停车场;
5、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违章和违法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含综合体中规划为住宅配套的停车场);
6、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含政府免费开放)的景区以及公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益、公用机构符合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7、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游览参观点、公共场馆及学校、医院、福利院等公益、公用单位面向社会开放、依法办理手续、取得经营资格的停车场;
8、各类市场主要用于乘用车停放的配套停车场;
9、7、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住宅小区停车场、商业设施和住宅混合共用的停车场、办公区与住宅区混合共用的停车场的下列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定价:
1、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场;
2、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含规划为住宅配套的综合体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各类停车场的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八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对外公布。
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授权,在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的全市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具体制定本管理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全市的住宅小区停车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差别化定价的原则,以交通繁忙区域高于非繁忙区域、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非住宅高于住宅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
(三)畅通城市交通的原则,调节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导,推进有序顺畅的交通出行环境建设;
(四)低碳绿色发展的原则,引导车辆合理使用,加快形成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新观念。
第十一条公共场馆及公益、公用单位机构停车场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向服务对象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标准从严制定。
具有自然垄断性质、与市民相关度高、社会影响面广、对周边环境和交通改善有重大影响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二一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分类分级分时差别化收费管理。
具体的区域划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在公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公布区域划分。
第十三二条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为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住宅小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为车主提供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并按车主要求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可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只提供停放场地而不提供保管服务的,只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不得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另行约定保管费用。
住宅小区外的其他停车场应提供非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并可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四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简便易行、补偿成本的原则。
第十五四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可分别以分钟、小时、天为单位计费或实行月票或年票收费制度,并可分时累进递增(减)计费。
停车场经营者可在不超过累计的每日最高收费金额的基础上自行确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已规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的停车场除外。
非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长期停放车辆,并有办理月票要求的,停车场经营者应给予办理月票。
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时限应在24小时以内。
第十六五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时段可分白天、夜间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
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七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服务成本及供求关系变化情况等因素,原则上每3年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性、执行效果及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和评估,听取社会各方意见。
第十八七条批准设置经营性收费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及办理停车场变更、注销手续的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资料告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三章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九八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按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应区域、相应类型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条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的经营资格;
(二)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上岗,停车场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已进行收费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
(三)能够向车辆停放者提供有效的车辆停放凭证和收费发票。
第二十一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应区域、相应类型停车场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自行确定车辆停放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十九条住宅小区停车收费实行分类管理,按停车位的不同权属,分为车位租赁费和车辆停放服务费。
人防车位(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的)、建设单位拥有产权的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授权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车位租赁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指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区域设置的停车位,以及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物业服务企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非机动车停放,只能收取非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不能收取非机动车车位租赁费。
经依法程序设置的、占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小区露天配套停车场。
商业设施和住宅混合共用停车场、办公区与住宅区混合共用的停车场中属住宅配套的停车位及住户车辆停放的,车辆停放服务综合体中规划为住宅配套的停车场停车收费参照按住宅小区停车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一条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只能按最短计费单位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未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而采取人工计时的,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计时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计时凭证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五二条鼓励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和公益、公用单位配套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错时开放。
鼓励除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车场自行制定优惠措施,实行免费停放或降低收费标准。
鼓励停车场通过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收入补贴非机动车停放,对非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
实行免费停放的停车场,无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的,不需承担经营性收费停车场所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四章 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三条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七四条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者名称、停车场范围、停车场经营时间、收费项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停车场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五条停车场明码标价以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方式为主,可以同时采取收费手册、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标示的内容应与标价牌标示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内容、式样统一监制。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等不同管理形式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用不同颜色标价牌区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统一使用蓝底白字,市场调节价的统一使用黄底黑字。
第三十二十七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监制使用进行实名信息登记。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的基本样式和规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在南宁价格信息网官方网站上。
停车场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公布的基本样式和规格自行制作、安装、维护、使用。
第三十一二十八条停车场须在停车场出入处及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设置已经监制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不得擅自更改标价牌格式、内容。
第三十二二十九条停车场经营者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做变更调整的,变更调整前应向原标价牌监制机关办理标价牌监制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行为以及其它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车辆停放者权益保障
第三十四一条下列情况,车辆停放者免交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在免费停车场、免费时段停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二)在住宅小区停车场、商业设施和住宅混合停车场、办公区与住宅区混合共用的停车场(含综合体中规划为住宅配套的停车场)停放1小时以内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除外);
(三)在各类停车场停放2个小时以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驾驶的已合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工程(水、电、气、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车、环卫车等特种车辆;
(五)办公时间内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馆及公益、公用单位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办理业务,在配套停车场停放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相关凭证:
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免费规定,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凭证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六二条车辆停放超过免费停放时间,车辆停放者应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在计时收费停车场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按车辆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第三十七三条车辆停放者投诉停车场乱收费的,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四条车辆停放服务实行停(取)车凭证制度。
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采用自助交费智能设备及办理月票、年票长期停放的除外),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提供标有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时间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的车辆停放服务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停放者向停车场工作人员交还车辆停放服务凭证并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九五条停车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向车辆停放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第四十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住宅小区停车场除外),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必须到停车场工商登记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未按规定办理《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收费。
第四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办理《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参加年度审验,必须如实填写申办和年度审验相关信息资料,并配合和接受办理机关的核实查验。
第四十三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改变或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停业的,经营者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四十四三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三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时,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采取提醒告诫、公告、邀请新闻媒体曝光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八条向道路停车泊位收取的城市占道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费用的单位要主动公开相关收支信息。
财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监督道路停车泊位、政府财政性资金建设停车场及火车站、机场停车场的经营者于每年3月底前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或网站公布上年度的车辆停放服务费收入、资金使用(设施设备投入及维护费用、收费及管理人员薪酬、办公经费等)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三十九条社会团体和组织、个人以及新闻媒体有权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税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一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违规信息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并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
停车场经营者一年内有3次以上免于行政处罚的价格轻微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车场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价格法律法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继续教育培训,并将违规信息告知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将违规信息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停车场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停车场经营者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九二条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办理《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监制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延长办结期限,同时将违规信息记入经营者的价格诚信档案。
第五十条停车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向车辆停放者提供其所经营的车辆停放服务的,以及违法设置停车场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和冒充具有合法资质停车场工作人员进行非法收费的,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四十三条将场地出租给承租人用作停车场或将具有经合法程序设置的停车场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出租人(发包人)明知承租人(承包人)未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而不向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出租人(发包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四十四条车辆停放者应按规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
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的停放者,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数额较大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将相关证据和信息提交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交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将相关信息纳入车主的信用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四十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各类停车场、停车库、停车位、车辆保管点、存放点、存放处及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停车场经营者”和“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是指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停车场负责人、管理者和现场工作人员等相关从业人员。
“公共场馆”,是指供人们进行文化交流、体育娱乐等活动的会展中心、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大型体育场、公园等服务场所、设施。
“差别化收费”,是指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不同服务等级停车场及不同停放时间、不同大小的车辆停放服务,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车位租赁费”,是指在住宅小区内,建设单位将其拥有产权的停车位、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的泊位(停车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所收取的费用。
“标价牌监制”,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根据行业特点,按照保证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知情权的原则,对标价方式中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做出具体规定。
对监制的标价方式,经营者以自行印制制作,也可以自行购买。
第五十四四十六条本办法第四十八一条所称一年指一自然年,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十五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此期间,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修改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等已废止或即将修改,因此进行删除。
)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税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修改理由: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管涉及收费收入公开、发票管理等工作,因此增加财政、税务部门。
)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
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配套停车场;
3、驻车换乘停车场;
4、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和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的停车场;
5、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含综合体中规划为住宅配套的停车场);
6、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含政府免费开放)的景区以及公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益、公用机构符合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7、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修改理由:
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统一表述为政府定价,政府定价以外的实行市场调节价。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对定价范围进行修改,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违章和违法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各类市场主要用于乘用车停放的配套停车场、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不再纳入政府定价管理。
)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场;
2、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含综合体中规划为住宅配套的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修改理由: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进行修改)
五、将第八条第二、第三款修改为: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对外公布。
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授权,在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的收费标准前提下,制定本管理区域内政府定价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修改理由:
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统一表述为政府定价。
)
六、删除第九条。
(修改理由:
相关内容已整合至第八条第二款,不再重复。
)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
差别化定价的原则,以交通繁忙区域高于非繁忙区域、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修改理由:
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增加“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删除“非住宅高于住宅”。
)
八、将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公益、公用机构停车场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向服务对象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标准从严制定。
(修改理由:
统一表述,将公益、公用单位修改为公益、公用机构。
)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分类分级分时差别化收费管理。
具体的区域划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在公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公布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