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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

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

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

  摘要“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者是人们讴歌的英雄,但是关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虽然地方法规有相应的立法,可是我国却对其却没有统一标准,这也使得各地有各地的标准,因此也会因为差异而分歧。

社会上出现了很多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自然会加剧人心淡漠,见危不救的社会问题也会逐渐增多。

其实正如爱尔维修所言:

“法律决定我们的风俗美德。

”本文在法律的视角下剖析见义勇为的行为,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法律性质特征进行探究,同时完善见义勇为的立法设想,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定性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作者简介:

王蕊,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

D920.4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14)05-241-02

  一、见义勇为的界定与法律属性

  

(一)见义勇为的内涵

  何为“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的去做。

”在古时候,见义勇为就已经是人们一直推崇的道德要求和行为准则。

从道德角度分析,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就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就勇敢地去做。

从法律角度分析,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其进行了规定。

例如《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

“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关于见义勇为的内涵,各地方都有相应的定义,只是都有一定的差别。

关于学术界,对于见义勇为是这样定义的:

“见义勇为是指,公民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对其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从见义勇为的概念来看,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所以见义勇为从实质上讲,就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

  之所以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是因为第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是相同的,见义勇为以避免国家、他人和集体的利益受损害为目的,这恰巧与无因管理相同,并非法律行为,都是事实行为。

第二,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所构成的要素一致,因为二者的行为都是自愿的管理他人事务,而不是法律义务或事先的约定。

  二、我国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物流公司的押运员王沛冉在2011年7月3日送货安检时,恰巧发现了一个男童被安检仪卡住脚,在危难时刻小王冲上前去救助,不幸的是其自己的右脚导致了粉碎性骨折而截肢。

此事涉及到补偿问题,可是男童的家人因经济困难无法给予补偿所以也不知去向,巨额的医药费使小王陷入困境,虽然小王被授予了"大兴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称号,同时相关部门给与了他4万元的见义勇为基金,但是相比巨额医疗费无疑是杯水车薪。

英雄流血又流泪,试问以后谁还敢见义勇为。

  2011年9月2日上午,在湖北武汉,一位88岁的老大爷迎面摔倒,可是没有人敢上前扶他。

一个半小时才被送到医院救治,可不幸的是老人因施救不及时而死亡。

  这种事件的发生不在少数,社会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这种事件,为什么这种悲剧会上演?

究其原因是我国对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不够完善。

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立法和完善的救济保障制度,所以存在了一下的问题:

  

(一)国家层面立法存在的问题

  对于见义勇者的保护,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直接对其规定,只是《民法通则》有对无因管理做出一定规定,有时只能参照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虽然《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见义勇为者法律保护,但仅仅是提供了消极的保护,可是这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出现的问题,例如没有规定如何鉴定是否构成见义勇为等等。

具体又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规定没有为见义勇为专门立法。

只是参照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

  2.补偿力度有限。

其一,从上面的案例中可以发现,虽然见义勇为者受到的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同时可以请求受益人进行补偿,然而如果找不到侵权人,而受益人又无力补偿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

见义勇为者可能因此会为自己的损失买单,好人难做,英雄亦难当。

其二,在我国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在受益范围内请求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和《民法通则》也提到"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偿还",很明显地,我国司法解释种规定的“受益范围内”以及“支出的必要费用”就限定了见义勇为者请求补偿的范围。

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被见义勇为者的受益与见义勇为者的付出成正比,就好像有些见义勇为者付出了自己的生命,这里的受益范围应该如何认定?

人的生命本来就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所以民法上的对等原则在这里是不适用的,不能应用到补偿的问题上。

  

(二)地方层面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关于见义勇为的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都是由各省市规定的,这体现出了各省市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一种重视。

见义勇为并不是法律上的义务,而是道德层面的。

关于见义勇为,虽然各省市有相关的规定,然而其依然存在局限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见义勇为的内涵,各省的规定不尽相同。

例如,重庆市、甘肃省等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对象仅限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等九个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对象除了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行为外还包括抢险救灾行为等,所以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不同的界定会造成很大的分歧,同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在不同省市受到不同待遇,这明显造成了社会的不公平。

  2.对于见义勇为的主体认定:

有些地方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是“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的人,有的却规定为“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但笔者认为最完善的规定应该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

  3.申请和确认程序:

如果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应该如何去

  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问题分析

  郑百宇曲淑华

  摘要刑事犯罪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将重新踏入社会,但是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长时间的关押可能使其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节奏。

这些刑满释放人员可能就会因为这样的原因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通过近几年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案件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这些人员再犯罪时往往手段更为残忍,情节也更为恶劣。

对我国经济发展以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因此,如何提升罪犯的再社会化能力,使其适应社会走上正常的生活道路,受到更为广泛的关注。

论文结合笔者研究,分析阐述了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的原因,并提出了一些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问题研究

  基金项目:

吉林警察学院人文社会科学项目(yjky201312)。

  作者简介:

郑百宇,吉林警察学院,硕士研究生,助教,研究方向:

民商法学;曲淑华,吉林警察学院,副研究员,研究方向:

公安学。

  中图分类号:

D924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14)05-242-02

  刑满释放人员在重新踏入社会后,往往会因为自身以及其他客观方面的原因才,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腐朽堕落思想和拜金主义等也同样影响着这些刑满释放人员。

根据对周克华等案件的分析看来,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时往往采取一些更极端的手段,这就使得影响更恶劣,对人民生命与财产安全的威胁更大。

因此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问题的研究就显得意义重大。

从本质上来说,对于刑满释放人员的教育与改造不能仅仅依靠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教育,其释放后的关怀、教育与帮助也同样重要。

因此,为了解决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问题,首先就要对其再犯罪的原因进行分析,这样才能有的放矢,找到有效的解决之道。

  一、我国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现状分析

  所谓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指的是犯罪分子在服刑期满或者经过假释后,重新进入社会,因再次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的现象。

纵观全国各地监狱,基本上都存在因再犯罪而被判入狱的人员。

笔者曾经在我国某省的几所监狱做过调查,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者在监狱中所占比例高达17%,甚至有一些人员曾多次犯罪而被判刑。

通过对我国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人员的调查发现,在其再次犯罪的过程中往往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再犯罪的比例大,且累犯者所涉及案件多以抢劫、强奸、盗窃以及故意伤害等为主。

第二,在这些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多为中青年,他们的文化素质普遍不高。

第三,再犯罪者所涉及的案件中,暴力型以及侵财型案件频发,比例较高。

相关数据表明,我国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案件频发,在世界上占据中等水平。

尤其是一些影响巨大,情节恶劣的重大案件中,涉及刑满释放人员的比例更高。

一般来说,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人员的教育和改造的难度比较大,这也是造成上述比例偏高的原因之一。

因此,只有充分分析目前我国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问题的原因,找到关键所在,及时弥补制度与政策方面的不足,才能有效预防与解决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问题。

  二、我国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问题产生的原因

  众所周知,刑罚的初衷并不是单纯的为了限制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而是为了给予社会上的其他人一种警示,也是为了保护社会上的其他公民不会受到这些犯罪分子的危害。

并且对于犯罪分子的关押、改造与教育最根本的目的就是使其重新踏上社会,成为身心健康,守法明理的公民。

我国的监狱法也规定,要对在监狱中复兴的犯罪分子进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方式,从而保证其能在释放后重新成为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守法的公民。

随着我国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与教育中投入越来越多的人力物力,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的频率有所下降。

但是我们也必须正视,仍有大部分的犯罪分子在重新踏入社会后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究其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个人主观因素

  首先,从相关专家的研究结论我们可以知道,一些犯罪分子之所以犯案,是因为其独特的成长经历,从而形成了不正常的人格特征。

比如一些犯罪分子具有反社会型人格或者偏执型的人格,他们天生抱有一种对社会的仇视和敌对心理,因此可能会在重新融入社会后受到环境刺激等再次犯罪。

比如前几年发生的周克华的案件,又比如泰安持枪杀人案以盱眙灭门案等。

这些案件普遍具有恶性暴力的特征。

  其次,还有一部分刑满释放人员思想堕落,好逸恶劳,重视物质享受,这部分人根深蒂固的思想根本不可能在服刑期间得到改造与矫正。

当其刑满释放后,一部分人在这样性格与思想的驱使下空想不劳而获。

即使有一部分犯人想重新做人,但是却懒于学习生活技能无法就业。

上述原因就导致了这部分人为了生存从新踏上抢劫、盗窃等道路。

  

(二)社会环境因素

  刑满释放人员的最终归宿是回到社会中去,但是目前社会民众对于刑满释放人员的态度并不友善。

通过调查发现,社会民众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普遍抱有敌视、冷漠、歧视与疏远的态度。

社会缺乏包容的态度也是使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的问题之一,即使他们在监狱中接受改造,洗心革面,决定刑满后重新做人,但是社会不给予他们相应的机会。

虽然现在人们的观念已经逐步改善,但是社会上真正能接受刑满释放人员的工作岗位毕竟还是太少,就业压力过大。

这就导致他们在被释放后感到茫然与失望,既缺乏人们的关怀,也缺少生存谋生的机会,从新融入社会的难度过大。

这样的情况下,大部分人对此感到绝望,因而有了破罐子破摔的心理。

  (三)制度因素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是第一次犯罪者在监狱中接受的教育与改造效果不理想。

对于监狱来说,其任务与职能除了对犯罪者进行劳动改造以外,还包括对他们进行教育,从思想上改造、矫正他们的不良习惯与恶习,并教授他们一定的谋生手段,进而保障犯罪者的身心健康发展。

但是目前我们不得不说,大部分的监狱却没有重视上述职能,反而在经济效益方面下了很大的功夫,这就导致犯罪者在监狱中的思想教育与矫正严重不足。

在笔者对监狱服刑人员的一次调查中发现,仅有5%-6%的人认为监狱改造效果良好,其他大部分人则认为效果一般,甚至有10%左右的人表示效果很差。

一些接受调查的服刑人员表示,认为监狱管理人员与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对于他们存在一定的歧视态度;另外一些人员表示监狱工作人员应该多开展一些教育活动,提高其文化知识,对他们进行一定的职业技能培训。

并且,从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方面来说,仅有一部监狱法,也只有十条多的与教育有关的条文,这就使得对众多服刑人员的教育活动缺乏切实可行的依据。

因此,法律与制度方面的落后,使得对服刑人员的教育与改造难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其次,社会安置与帮教力度不足。

虽然我国现在施行的对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是在政府组织与引导下进行的,并且相关部门与社会力量都参与其中。

但是诸如《安置帮教工作制度》等条文法规简单空洞,实行起来困难,缺乏必要的立足点与指导。

这样一来,对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扶、管理以及教育和感化等效果不佳。

尽管一些地方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但是没有落实或者难以落实,存在对刑满释放人员放任自流的状态。

再加上对于刑满释放人员缺乏必要的生活与就业的落实与解决措施,刑满释放人员很大程度上难以重新融入社会。

  三、解决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问题的建议对策

  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危害性比一般犯罪危害更大,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而明晰了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的特点与原因,就可以针对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从而做到有的放矢,从根本上预防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问题与现象。

  

(一)从服刑人员的根本需求着手,制定科学、合理的狱内教育内容

  目前来说,我国监狱对于服刑人员的教育内容过于空洞,往往只重视标准性与统一性,没有认识到服刑人员的个体差异与根本需求。

这样一来,服刑人员接受的教育内容根本不符合社会与服刑人员实际情况,更新滞后。

一些监狱往往将上级领导来文、通知等作为指定监狱思想教育的指向标,或者根据命令组织一系列的大规模活动。

而这些没有独立性与针对性的活动往往无法顾及服刑人员的具体情况。

在职业技术培训方面,一些监狱往往立足于监狱实际生产状况进行考虑,没有认识到服刑人员在被释放后在社会上需要一定的谋生能力和手段。

所以说,监狱在制定教育内容时,必须根据服刑人员的个体差异与实际情况,从其根本需求出发,制定具有针对性与独立性的教育,做到因材施教。

另外,在对服刑人员的改造过程中,应该重视他们主观意识方面的改造,是他们在心理上、思想上以及意识上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

从职业技能教育方面来说,监狱也必须认识到培养服刑人员在社会上的谋生能力与谋生手段。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预防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

  

(二)营造关怀友爱的社会氛围,努力创造平等就业的环境

  社会与家庭的关爱与关怀是刑满释放人员重拾生活信心的重要前提。

如果刑满释放人员走出监狱之后,却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以及社会的友爱,那么他们在狱中接受的教育可能会随之土崩瓦解,从新走上不归路。

因此,在社会上要营造一种关怀友爱的背景和分为。

不仅如此,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力量都要给予他们一定的帮助,不歧视、不回避、不疏远他们,给予其平等的就业机会,使他们能维持自己正常的生活需求,那么解决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问题指日可待。

  (三)进一步健全与完善帮教安置制度

  以目前情况来说,我国的帮教安置制度过于简单,仅由社区与家庭等单位的参与是远远不够的。

另外,对于我国的帮教安置制度,有一些还仅仅存在于条文之中,没有或者无法落实。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理念与经验,确保相关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例如德国萨格森州就成立了一个名叫“再社会化基金会”的机构,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基金会对其家庭和个人情况的综合考评后,如果合格就给予其一定的资金支持,以保障刑满释放人员能够有效的融入社会。

这就避免了一些刑满释放人员会因为经济问题重新犯罪。

  又比如在英国的埃克塞特市,预防犯罪支援部通过与缓刑服务以及社会服务等相关部门建立联系,通过几个部门的互动与走访,交流预防犯罪的各种信息、再犯罪形势分析等,通过这样的多方的合作以便预防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

  在日本同样如此,相关部门会组织社会上的学者、义工群体以及其他人士等与固定时间去监狱探望服刑人员,或者去攻读学校进行演讲,参与对犯罪分子的思想教育与改造,从而起到了预防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的积极作用。

  因此,我国也可以将原先由公安部门和社区单位为主的帮教安置机构扩大,通过吸纳法律界的相关专家学者以及公益人士等,使其参与到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安置中,从而有效解决我国帮教安置机构单一,力度不足的状况。

  四、总结

  综上所述,通过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原因的探讨,我们不难发现其犯罪原因既有好逸恶劳、思想堕落等主观原因,也与社会与环境等方面的客观原因有关。

从本质上来说,人性本善,相信没有谁一生下来就注定要犯罪。

因此只有找到其再犯罪的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才能最大可能的减少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的几率。

所以对于这些刑满释放人员,要给予适当的关怀与鼓励,使其找到重新生活的勇气与信心。

此外,不仅要在服刑期间,释放后也同样要对这些人员进行教育,既要从思想上纠正他们的不良思想,也要教授给他们一定的谋生技能。

通过这样的标本兼治,才能有效解决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问题,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

  注释:

  谭春生.服刑人员心理健康状况及其与社会支持、应对方式的关系.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报.2010(6).

  刘鸣禹.浅析青少年网络犯罪.净月学刊.2013(3).

  参考文献:

  [1]白正春,杨冰川.论和谐社会视野下重新犯罪问题及对策.南方论刊.2012(12).

  [2]张广智,向静.对当前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的调查分析.法制与社会.2010(22).

  [3]欧渊华,陈晓斌,陈名俊.福建省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问题研究.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3).

  [4]王莉.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的原因分析.改革与开放.2011(14).

  [5]刘凡镇.农民工犯罪问题浅析.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

  [6]徐天合.未成年人犯罪对策研究.法制与社会.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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