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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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改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预防为主、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环境保护、气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通行规定
第七条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
(三)摩托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
(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其中货运车辆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侧面以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
车身反光标识不得遮挡、污损。
第九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安全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不得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
第十一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前款所称实习期,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十二个月。
第十二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载货长度、宽度、高度不得超过规定;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物品时,必须对装载物严密封盖。
客运机动车除车辆内置的行李箱(舱)外,其他部位不得载货;严禁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的适当位置设立车辆载重检测装置。
第十四条超长、超宽、超高等超限车辆以及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尾灯等安全设施损坏或者不全的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在高速公路的合理位置设置相关限载、限高、限宽、限长、限速提示标志和车辆禁行标志。
第十五条在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其他时间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
小型载客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一百公里。
机动车进入收费站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机动车在服务区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
傍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提前开启车灯。
第十七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加速车道内将时速提高到六十公里以上;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机动车行驶。
机动车驶出高速公路时,应当按照出口预告标志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十八条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一百公里;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一百一十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九十公里;禁止大型客车和中型、重型载货汽车驶入最左侧车道。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
第十九条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
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禁止大型客车和中型、重型载货汽车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
第二十条机动车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车道的前方车辆以及后方车辆有足够的安全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或者遇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离原车道,停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内,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上、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机动车排除故障后继续行驶时,应当在应急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行驶中因发生故障不能离开原车道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并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请求援助;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禁止在高速公路隧道内以及特大桥、立交桥等桥梁构造物上停车。
确因发生故障等原因无法驶离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请求援助;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时,设置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
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替代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受阻机动车应当依次在行车道内等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驶入应急车道或者路肩。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
(二)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骑、轧行车道分界线;
(四)在匝道、加速车道和减速车道内超车;
(五)非紧急情形占用应急车道;
(六)使用移动电话或者其他通讯工具;
(七)观看影视录像;
(八)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除高速公路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从事买卖商品、修理车辆等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四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二十四小时以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小时。
客运机动车驾驶人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连续驾驶不得超过两小时。
创造条件推行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管,确保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工作正常、监控有效。
第三章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禁行范围内的人员和车辆有权拒绝放行;对在进出站口闯岗、闯卡,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的,应当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及其收费站对公安机关查缉嫌疑车辆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和交通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巡逻检查,对存有交通安全隐患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应当通过喊话或者其他警示方式,责令其改正或者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广场、服务区依法予以处理;遇有严重危及人身、车辆或者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形,可以责令其立即到指定的安全地点停车,依法予以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等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治安和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妥善处置。
第三十条在本辖区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处理交通事故、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进出本辖区和与本辖区相邻的收费站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高速公路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分流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遇有恶劣天气、道路施工等情形和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配合。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关闭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配合。
引起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开通高速公路。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开足收费道口,适应车流量需要,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新建高速公路的收费道口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需要;已建高速公路收费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安全、快速通行需要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增设收费道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隧道内照明、通风、监控等设施的正常使用。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在隧道进口处设置长距离减速震荡带,逐步安装遮阳板,适应视线感应需要。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研判和指挥调度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网络、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高速公路交通状况、施工作业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相应的公路气象观测设施。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安装路面视频监控装置,并根据高速公路沿线气象状况以及对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逐步安装公路气象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和可变限速标志,配合气象部门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警信息,新建高速公路应当同步设计、建设公路气象设施和可变限速标志。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沿线服务区、养护工区、救援中心等地配备、配足道路抢险救援需要的清障、除雪等设备以及融雪、融冰等物资。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发路段以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或者险情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整改隐患或者险情的建议;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偷盗、破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高速公路的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标志或者标线、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状态;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修复、完善。
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新建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安装。
第三十九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放置红色示警灯或者反光锥筒。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悬挂明显标志,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当开启示警灯。
除应急抢险施工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养护施工应当事先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事先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施工五日前通过媒体发布公告,并在进入施工路段前的相关入口处和施工路段前方按照规定设置公告标志牌。
第四章交通事故救援与处理
第四十一条建立以事发地人民政府为主导,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医疗急救等单位参加的交通事故抢险救援联动机制,制定相应预案,做到快速反应,及时救援。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泄漏、爆炸或者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时,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财政、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负责高速公路路面清障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按照各自职责,快速处理事故,快速清障,恢复交通。
第四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牌;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立即转移到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的,应当将事故车辆移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能够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在固定相关证据后,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或者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四十六条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执行清障救援作业时,应当对救援作业车辆以及被救援车辆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肇事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事故处理、救险、清障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的限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罚款收据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的;
(五)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未按照规定上交的;
(六)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七)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八)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九)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一)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货运车辆和挂车未按照规定在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五)未放置安全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六)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七)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八)实习期内上高速公路无陪驾的;
(九)载物行驶时散落、飞扬、流漏载运物的;
(十)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一)驾驶安全设施损坏或者不全的机动车的;
(十二)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四)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五)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六)机动车在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左侧车道行驶,低于规定时速20%以上的;
(十七)大型客车和中型、重型载货汽车驶入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
(十八)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照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牌的;
(十九)发生交通堵塞时,驶入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
(二十)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的;
(二十一)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二)骑、轧行车道分界线的;
(二十三)在高速公路上不按照规定超车的;
(二十四)非紧急情形占用应急车道的;
(二十五)驾驶时使用移动电话或者其他通讯工具的;
(二十六)驾驶时观看影视录像的;
(二十七)在高速公路未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从事买卖商品、修理车辆等经营行为的;
(二十八)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未具有卫星定位功能或者不能保持工作正常、监控有效的;
(二十九)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未按照规定放置红色示警灯或者反光锥筒的;
(三十)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辆、肇事车辆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机动车载客载货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机动车载物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离开高速公路。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未经同意擅自进行道路养护施工以及未及时整改交通安全隐患影响道路安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给予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致使通行的车辆、人员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及时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未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清障救援,致使道路发生长时间拥堵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二百元以下罚款,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
当场收缴罚款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同时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条对违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