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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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防火间距

第三节消防车道

第四章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二节防火墙和隔墙

第三节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四节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五节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五章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三节消防电梯

第六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消防用水量

第三节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四节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五节消防水泵房

第六节固定灭火装置

第七章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第一节防烟、排烟

第二节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八章电气

第一节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二节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三节灯具

第四节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录三本规范用词说明

face="幼圆"color="#000000"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高层民用建筑火灾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的特点,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及与其相连的附属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民用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民用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注:

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女儿墙的高度。

屋顶上的了望塔、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住宅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高层民用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

一般可按表2.0.1分类。

 

建筑物分类表2.0.1

----------------------------------

|名称|一类|二类|

|----|-------------|-------------|

||高级住宅||

|居住建筑|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普通|十至十八层的普通住宅|

||住宅||

|----|-------------|-------------|

||医院|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的教学|

||百货楼|楼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

||展览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财贸金融楼|省级以下的邮政楼等|

||电信楼||

||广播楼||

|公共建筑|省级邮政楼||

||高级旅馆||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

||楼、档案楼||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教学楼||

||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科||

||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等||

----------------------------------

注:

①高级旅馆系指建筑标准高、功能复杂、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

调节系统的旅馆;

②高级住宅系指建筑标准高、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调节系统或

空气调节设备的住宅;

③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系指性质重要,建筑

标准高,设备、图书、资料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

损失大、影响大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第2.0.2条高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分为一、二两级。

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的规定。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表2.0.2

----------------------------------

|耐|||

|燃烧性能和耐火|一级|二级|

|火极限(小时)等|||

|构件名称级|||

|------------|---------|---------|

||防火墙|非燃烧体4.00|非燃烧体4.00|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非燃烧体3.00|非燃烧体2.50|

||井和住宅单元之间的墙|||

|墙|----------|---------|---------|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非燃烧体1.00|非燃烧体1.00|

||两侧的隔墙|||

||----------|---------|---------|

||房间隔墙|非燃烧体0.75|非燃烧体0.50|

|------------|---------|---------|

|柱|非燃烧体3.00|非燃烧体2.50|

|------------|---------|---------|

|梁|非燃烧体2.00|非燃烧体1.50|

|------------|---------|---------|

|楼板、疏散楼梯、屋顶|非燃烧体1.50|非燃烧体1.00|

|承重构件|||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非燃烧体0.25|难燃烧体0.25|

----------------------------------

注:

①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

部位,必须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

件的规定;

②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

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

小时的难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小时的非燃烧体;

③与二级耐火等级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不上人的屋

顶,其承重构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小时的非燃烧

体;

④各种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3条一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建筑物的地下室,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第2.0.4条建筑物内存放图书、资料、纺织品等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公斤/平方米的房间,如不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和隔墙的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第2.0.2条的规定提高0.50小时。

  第三章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1.1条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民用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民用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贮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注:

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易燃、可燃液体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2条燃油、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应设在专用的房间内。

  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高层主体建筑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如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

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均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

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四、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

  注:

上述房间如布置在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内,应符合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要求。

  第3.1.3条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1.4条建筑物内如附设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设在底层或二、三层;如附设托儿所、幼儿园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或二、三层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

  第3.1.5条建筑物的地下室不宜设置人员密集的厅、室,如必须设置时,其面积不应超过300平方米。

  第3.1.6条高层主体建筑的底部至少有一长边或有三分之一的周边长度不应布置与其相连的高度在5米、进深在4米以上的附属建筑。

且在此范围内必须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

  第3.1.7条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汽车停车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单独的出口。

  第3.1.8条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使用可燃气体的部位宜设在靠外墙且通风良好的房间内。

  第二节防火间距

  第3.2.1条高层民用建筑物之间及高层民用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建筑物的防火间距表3.2.1

 

-------------------------------

|防火间距建筑类别|高层民用建筑|其它民用建筑|

|(米)|-------|----------|

||主体||耐火等级|

|||附属建筑|----------|

|高层民用建筑|建筑||一、二级|三级|四级|

|----------|--|----|----|--|--|

|主体建筑|13|13|13|15|18|

|----------|--|----|----|--|--|

|附属建筑|13|6|6|7|9|

-------------------------------

  注:

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突出可燃构件时,则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算起;

  ②其它民用建筑耐火等级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两座建筑物相邻的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④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⑤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第3.2.2条高层民用建筑与小型的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可燃气体贮罐和化学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

  建筑物与贮罐、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表3.2.2

 

--------------------------------

|防火间距高|||

|(米)层|||

|民|主体建筑|相连的|

|用||附属建筑|

|建|||

|名称和贮量筑|||

|-------------------|----|-----|

||<20立方米|35|30|

|易燃液体贮罐|----------|----|-----|

||20 ̄40立方米|40|35|

|--------|----------|----|-----|

||<100立方米|35|30|

|可燃液体贮罐|----------|----|-----|

||100 ̄200立方米|40|35|

|--------|----------|----|-----|

||<100立方米|30|25|

|可燃气体贮罐|----------|----|-----|

||100 ̄500立方米|35|30|

|--------|----------|----|-----|

||<1吨|30|25|

|化学易燃物品库房|----------|----|-----|

||1 ̄5吨|35|30|

--------------------------------

  注:

贮罐的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

  第3.2.3条高层民用建筑与厂(库)房,煤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3的规定。

  第三节消防车道

  第3.3.1条建筑物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

如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当建筑物的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

建筑物应设有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前后穿通的楼梯间),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80米。

  第3.3.2条建筑物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米时,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3.3.3条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消防车道。

  第3.3.4条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其路边距建筑物外墙宜大于5米,道路上空如遇有障碍物时,路面与障碍物之间的净空不应小于4米。

  建筑物与厂房、库房、调压站等的防火间距表3.2.3

 

----------------------------------------

|防火间距高层民用建筑|一类|二类|

|(米)|------|------|

||主体|相连的|主体|相连的|

||建筑|附属|建筑|附属|

|名称||建筑||建筑|

|------------------------|--|---|--|---|

|丙、丁、戊类厂|耐火|一、二级|20|15|15|13|

|||----|--|---|--|---|

|(库)房|等级|三、四级|25|20|20|15|

|------------------------|--|---|--|---|

|煤气调压站(进口压力≤3.0公斤/平方厘米)|25|20|20|15|

|------------------------|--|---|--|---|

|液化石油气气化|总贮量|<20|45|40|40|35|

|||----------|--|---|--|---|

|站、混气站||20 ̄40|50|45|45|40|

|-------|(立方米)|----------|--|---|--|---|

|城市液化石油气|||||||

|供应站瓶库||≤10|25|20|20|15|

----------------------------------------

  注: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贮罐,其单罐的容积不宜超过10立

  方米。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有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尺寸不宜小于15米×15米。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辆的压力。

  第3.3.5条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米,如穿过门垛时,其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3.3.6条消防车道靠建筑物一侧不应布置妨碍登高消防车辆操作的绿化、架空管线等。

  第四章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4.1.1条高层民用建筑内应设防火墙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超过表4.1.1的规定。

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平方米)表4.1.1

 

----------------

|名称|每层每个防火分区|

|----|---------|

|一类建筑|1,000|

|----|---------|

|二类建筑|1,000|

|----|---------|

|地下室|500|

----------------

  注:

①设有自动灭火设备的防火分区,其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

  增加一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②高层主体建筑与相连的附属建筑之间,如设有防火墙等防火分

  隔设施时,其附属建筑的防火分区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

  第4.1.2条建筑物内如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开敞楼梯、自动扶梯、传送带、跨层窗等开口部位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面积之和不应超过本规范第4.1.1条的规定。

  第4.1.3条需设排烟设施的走道、净高不超过6米的房间,应采用挡烟垂壁、隔墙或从顶棚下突出不小于50厘米的梁划分防烟分区。

  每个防烟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500平方米,且防烟分区不应跨越防火分区。

  第二节防火墙和隔墙

  第4.2.1条防火墙不宜设在U、L形等建筑物的转角处。

如设在转角附近,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

如相邻一侧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4.2.2条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如相邻一侧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4.2.3条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窗。

  第4.2.4条输送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管道,均严禁穿过防火墙;其它管道也不宜穿过防火墙,如必须穿过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穿过防火墙处的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材料。

  第4.2.5条建筑物内的主要分隔墙,应砌至梁板的底部。

  管道穿过隔墙、楼板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第4.2.6条附设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固定灭火装置的设备室(如钢瓶室、泡沫站等),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

隔墙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4.2.7条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房间的隔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小时,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三节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4.3.1条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管道,也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

电梯井壁除开设电梯门洞和通气孔洞外,不应开设其它洞口。

电梯门不应采用栅栏门。

  第4.3.2条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管井应分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

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第4.3.3条电缆井、管道井应每隔2 ̄3层在楼板处用相当于楼板耐火极限的非燃烧体作防火分隔。

  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吊顶等相连通的孔洞,其空隙应采用非燃材料紧密填塞。

  第4.3.4条垃圾道宜靠外墙设置,其内壁应无突出物,排气口应直接开向室外。

垃圾斗应采用非燃材料制作,并能自行关闭。

  第四节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4.4.1条防火门分为甲、乙、丙三级。

其耐火极限:

甲级为1.20小时,乙级为0.90小时,丙级为0.60小时。

  第4.4.2条防火门宜为平开门、推拉门,并在关闭后能从任何一侧手动开启。

  用于疏散楼梯间的防火门,应采用单向弹簧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第4.4.3条建筑物设置防火墙或防火门窗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

代替防火墙的防火卷帘,必须用水幕保护。

  第五节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4.5.1条屋顶采用金属承重结构时,其吊顶、望板、保温材料等均应采用非燃材料。

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并应采取外包或喷涂耐火材料等措施,使其达到本规范第2.0.2条规定的耐火极限,或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加以保护。

  第4.5.2条室内变形缝(包括沉降缝、伸缩缝、抗震缝等)四周的基层,应采用非燃材料。

表面装饰层不应采用可燃材料。

  在变形缝内不应敷设电缆、可燃气体管道和易燃、可燃液体管道,如穿过变形缝时,应在穿过处加设非燃材料套管,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套管两端空隙紧密填塞。

  第五章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5.1.1条高层民用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的住宅除外:

  一、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每层不超过8户、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且设有一座防烟楼梯和消防电梯(可与客梯合用)的搭式住宅;

  二、每个单元设有一座疏散楼梯,且从第七层起每层相邻单元设有连通阳台或凹廊的单元式住宅。

  注:

公共建筑中相邻两个防火分区的防火墙上如设有防火门连通,且其

  面积之和不超过本规范第4.1.1条规定的一个防火分区(地下室

  除外)面积的1.4倍时,该防火门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第5.1.2条建筑物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

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表5.1.2的规定:

  安全疏散距离表5.1.2

 

--------------------------------

||房间门或住宅户门至最近的外部出口或楼梯|

||间的最大距离(米)|

|建筑物名称|-------------------|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

||间的房间|尽端的房间|

|----------|---------|---------|

||病房部分|24|12|

|医院|-------|---------|---------|

||其它部分|30|15|

|----------|---------|---------|

|教学楼、旅馆、展览楼|30|15|

|----------|---------|---------|

|其它建筑|40|20|

--------------------------------

  注:

①跃廊式住宅的安全疏散距离,当小楼梯设在户外时,应从户门

  算起,设在户内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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