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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近年来,随着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及美国次贷危机的相继爆发,金融安全问题引起各国的高度重视和关注。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对资金需求急剧上升,金融在国家政治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加入WTO后,我国金融机构和相关金融业务逐渐放开,而我国金融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和举措相对滞后,金融犯罪活动呈现出日益增长的趋势,其中以贷款诈骗犯罪活动尤为突出。

贷款诈骗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给国家和有关金融机构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进一步引发和加大金融风险,依法打击贷款诈骗犯罪活动对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稳定具有重大的意义。

金融市场的全球化,使得贷款诈骗犯罪面临国际化趋势的严峻考验。

西方发达国家惩治贷款诈骗犯罪的立法出现较早,经过几个世纪的不断发展已日趋完善。

德国刑法典第256条b规定有信贷诈骗罪;俄罗斯刑法典典176条规定有非法取得贷款罪;美国绝大部分州所实行的都是判例法制度,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的法律规散见于各州的大量判例之中。

同时其对各州的刑事立法起着指导作用的《美国法典》之中也有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的明确规定。

另外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均对贷款诈骗犯罪予以立法,纳入普通诈骗罪畴予以定罪量刑。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经历了一个变迁的过程。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贷款诈骗罪,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贷款诈骗行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则依据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诈骗手段和法定刑略作修改的基础上,保留了贷款诈骗罪的规定。

虽然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认定方面,如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纠纷、贷款欺诈的界定,贷款诈骗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外勾结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定性,单位和个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认定,多次贷款诈骗的认定,贷款诈骗罪数形态问题以及贷款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界定等等方面学术界争议颇多,司法实务部门对此种犯罪的认定、处理也存在一定难度。

与此同时,贷款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却在不断变换,作案的方法越来越趋于现代化、职业化、组织化和智能化,故加强贷款诈骗罪的研究,强化对贷款诈骗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和有关刑法理论,对贷款诈骗犯罪相关情况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了研究与探讨,力图对个罪能有较为清楚的法律界定,以期对贷款诈骗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罪与非罪的界定

罪与非罪的界限标准从本质上应以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划定,具体而言就要以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特征来界定。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隶属于诈骗罪,是随着现代经济进一步发展而从诈骗罪中分化出的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罪。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即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的形式向金融机构所借的信贷资金。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期,金融领域特别是银行信贷业务的犯罪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

有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有的使用虚假合同或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有的持续取得贷款,用“后贷”还“前贷”,“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循环;有的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还有的明知资不抵债而买通贷款经办人员获取贷款等等,给金融机构和国家财产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指除银行以外的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具有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包括地下钱庄、地下银行等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刑法规定了五种诈骗贷款的方法。

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是使用徐建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时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主要指上述4种情形以外的诸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或者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的;取得贷款后随即以转移资产等其他方式逃避债务,拒绝还款义务的等等。

另外,骗取的贷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所谓“数额较大”,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五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属于贷款诈骗的一般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目前,单位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现象频繁发生,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贷款行为的定罪,理论和实践中有很多争议。

由于我国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没有明确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就意味着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同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也即只有明知自己的贷款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这样一种社会危害性,而希望骗取并占有贷款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此罪。

另外,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可以产生在事前即预谋故意,也可以产生在事后,如骗取贷款后拒不归还等。

但无论贷款诈骗的故意产生在事前或事后,其均由行为人的直接故意所支配。

刑法中的希望和放纵,均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贷款诈骗犯罪的结果是占有贷款。

据此,贷款诈骗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

同时,本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诈手段,如为了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紧缺问题,编造理由申请贷款,贷款到手后也确实用于生产和经营,案发时能够归还,或者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挥霍,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但是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可以说,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认定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重要标志。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本文将予以进一步阐述。

(二)、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贷款欺诈的界定

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贷款欺诈的界限,是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一个重要问题。

从理论上说,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贷款欺诈的界限相当明显,并无疑难之处,但从实际来看,界限却总是不清晰。

可以说,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贷款欺诈从各自的成立要件角度而言,是比较明确的,但成立要件的符合性判断则相当复杂。

故而严格的说,贷款诈骗、贷款纠纷和贷款欺诈的界限不是理论界限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

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贷款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实践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现损失贷款的情况是正常的,事实上,也确实有一些人由于经营不善,致使企业亏损,无法偿还贷款;或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没有取得预期收益而无法归还贷款等。

就贷款人没有到期偿还贷款这一后果而言,这种情况又与贷款诈骗行为十分相似。

但是,对于这种由于经营不善、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而产生的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

“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1)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的界定。

贷款纠纷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在履行借款协议,实现各自利益的过程中,对贷款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经济纠纷。

造成纠纷的原因通常是一方或双方违约引起的,并以民事法律行为为前提,因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基于合同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

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因其贷款诈骗行为而与国家形成了刑事法律关系,同时行为人也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形成侵权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尽管行为人贷款时同贷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因其欺诈而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前一种法律关系应承担刑事责任,而根据后者其应承担民事责任。

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都发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可能不归还贷款本息,都可能丧失还本付息的能力等。

但二者发生的条件不同,且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同,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贷款纠纷和贷款诈骗罪是罪与非罪的问题,有着质的区别。

有学者认为,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罪主要的区别是: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及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其中最关键的是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原因很多,有的可能是经营不善致使企业严重亏损,有的是故意编制谎言、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等等。

区分贷款诈骗罪与借款纠纷的界限,需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在行为动机方面,正常借贷关系中行为人借款的动机一般是为了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而贷款诈骗犯罪中的行为人贷款动机则多用于个人挥霍或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二是客观行为方面,借款纠纷当事人一般不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及时有的确因正当用途需要借贷,进而用编造谎言的手法借到贷款,后因种种客观原因如生产行情发生变化、天灾人祸致经营困难等导致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但是不赖账,尽其所能积极筹款还贷,一般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三是发生了不能到期归还的结果时候,考察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约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有认识;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贷款之后,或者行为人对自己无法履约缺乏认识,即使到期不能归还,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应该以贷款纠纷处理;四是行为人在取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地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如果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尽管行为人在到期后无法偿还,则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

而对于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向一家金融机构多次贷款,或向几家金融机构贷款,以后次获取的贷款偿还前次的情形,即属通常所说的“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获得贷款,是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难以区分的一种既常见又特殊的现象。

行为人在一定时期,连续多次实施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用后一次获取的贷款归还前一次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后一次的贷款数额总是高于前一次的贷款数额,最后无力偿还贷款的金额巨大。

此种行为,既非均为贷款诈骗,也不一概属于贷款纠纷,需要通过整体考察获取贷款的手段与方式、各次贷款的用途和去向、归还贷款的原因与情形等事实,进而得出妥当的结论。

对于行为人有偿还能力,其采取此种方法只是为了满足生产需要,但通过正常贷款程序又有困难的,特别是无法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或无法否定现存证据疑点的,即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行为人确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另外还涉及到数额计算的问题,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是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二是以受骗单位或者个人因行为人的贷款诈骗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行为人的贷款诈骗行为的定罪数额;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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