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内容doc 29.docx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内容doc 29.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内容doc 29.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内容doc29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第一章仲裁庭的组成
规则1一般义务
(1)一俟收到仲裁请求登记的通知,各方当事人在适当顾及公约第四章第2条的情况下,尽一切可能,快速地组成仲裁庭。
(2)当事人应尽快向秘书长传递他们达成的有关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的任何条款,除非请求中已载明了此资讯。
(3)除非仲裁庭各成员系由当事人协议指定,争议的缔约国当事人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议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仅在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指定这些国籍之一的等数仲裁员不构成这些国籍的多数仲裁员时,方可由一方当事人指定。
(4)此前曾在争议解决的任何程序中担任过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人不得被指定为仲裁庭的成员。
规则2没有事先协议槽况下的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1)在登记仲裁请求时,如果当事人仍未就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达成协议,除非另有约定,他们应遵循下列程序:
(a)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在请求登记后10天内,向另一方当事人建议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一个特定奇数的仲裁员,并且说明建议指定的方式;
(b)在收到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建议后20天内,另一方当事人应当:
①接受这个建议,或者
②提出有关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的其它建议;
(c)在收到对此其它建议答复后20天内,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接受或不接受此建议。
(2)第
(1)款规定的通讯应以书面作出或迅速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传递或者在当事人之间直接通讯,副本一份交存秘书长。
当事人应迅速通知秘书长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的内容。
(3)在请求登记60天后的任何时候,如果未能达成其他程序的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通知秘书长他选择公约第37条
(2)(b)款规定的方式。
据此秘书长应迅速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按照该条组成。
规则3按照公约第37条
(2)(b)款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指定
(1)如果仲裁庭按照公约第37条
(2)(b)款组成:
(a)任何一方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①提名两人,指定其中一人作为他选定的仲裁员。
该仲裁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民有相同的国籍,也不得是其国民,建议另一人作为仲裁庭主席的人选;以及
②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赞同仲裁庭主席的人选和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b)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此通讯后速复;
①提名一人作为他指定的仲裁员。
该仲裁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民有相同的国籍,也不得是其国民;以及
②赞同指定的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人选或者提名另一人作为仲裁庭主席人选。
(c)在收到含有此建议的答复后,提起仲裁的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是否赞同对方当事人建议的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
(2)本规则规定的通讯应以书面作出或迅速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传递或者在当事人之间直接通讯,副本一份交存秘书长。
规则4行政理事会主席对仲裁员的指定
(1)如果仲裁庭在秘书长发送登记通知后90天内或当事人协议的其它期间届满之后仍未组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秘书长,以书面方式请求行政理事会主席指定仍未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和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主席。
(2)第
(1)款的规定,在当事人协议了仲裁员选定仲裁庭主席但仲裁员没有这样做的情况下,比照适用。
(3)秘书长应将请求书的副本一份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
(4)行政理事会主席应在适当顾及公约第38条和第40条第
(1)款并尽可能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在收到请求后的30天内依请求行事。
(5)秘书长应将行政理事会主席的任何指定或提名,迅速通知当事人。
规则5接受指定
(1)当事人一方或有关各方应通知秘书长其对各位仲裁员的指定并说明指定方式。
(2)一挨秘书长得知一方当事人或行政理事会主席告知仲裁员的指定,值应寻求被指定人的接受。
(3)如果仲裁员在15天内没接受指定,秘书长应迅速通知当事人,以及适当的话还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并且要求他们继续按照以前指定的方式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规则6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庭应被认为在秘书长通知当事人所有仲裁员已接受指定之日组成,程序自该日已开始。
(2)在仲裁庭第一次会议之前或之时,各仲裁员应签署下列形式的一份声明:
“就我所知,我没有理由不应在有关和之间的争议案中服务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组成的仲裁庭。
我将对参加本程序而获得的所有讯息以及仲裁庭所作出的任何裁决的内容,保守秘密。
“我将按照适用法律公平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在解决投资争端公约及其条例和规则规定之外,不接受任何来源的有关程序的指示或补偿。
一份关于我过去和现在与当事人之间的职业、商务和其它关系(如果有的话)的陈述兹附于后。
“
任何仲裁员未在仲裁庭第一次会议结束之前签署声明的,应认为已辞职。
规则7仲裁员的更换
在仲裁庭组成前的任何时候,各方当事人可以更换他指定的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共同同意更换任何仲裁员。
此更换程序应依规则1、5和6进行。
规则8仲裁员的无行为能力或辞职
(1)如果仲裁员无行为能力或不能履行他的职责,规则9规定的有关仲裁员不合格的程序应予适用。
(2)仲裁员可以通过向仲裁庭其他成员和秘书长递交程呈而辞职。
如果该仲裁员是由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庭应迅速考虑他辞职的理由并决定是否同意。
仲裁庭应将其决定尽快通知秘书长。
规则9仲裁员的不合格
(1)根据公约第57条提议仲裁员不合格的一方当事人应迅速地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在程序宣告结束以前将其附其理由的提议提交给秘书长。
(2)秘书长应即:
(a)将提议转递给仲裁庭的成员。
如果关涉到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的多数,此提议还应转递给行政理事会主席;以及
(b)将提议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3)与提议有涉的仲裁员可以毫不迟延地向仲裁庭或行政理事会主席提出解释,视情况而定。
(4)除非提议涉及到仲裁庭成员的多数,其他成员应在有关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迅速考虑和就此提议进行表决。
如果这些成员均等地分为两种意见,他们应通过秘书长迅速地通告行政理事会主席当事人的提议,有关仲裁员的解释以及他们不能作出决定。
(5)行政理事会主席不得不就仲裁员不合格的提议作出决定时,他应在收到提议后的30天内作出决定。
规则10仲裁庭有空缺期间的程序
(1)秘书长应立即将仲裁员不合格、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以及如有的话,包括仲裁庭对辞职的许可通知给当事人,如果必要,并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2)一俟秘书长发出仲裁庭空缺的通知,程序应中止或继续中止,直至空缺得到填补。
规则11填补仲裁庭空缺
(1)除第
(2)款规定外,由于仲裁员不合格、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而造成的空缺应以其被指定的相同方式子以填补。
(2)除了填补有关他指定的仲裁员空缺之外,行政理事会主席应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人:
(a)来填补由于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的辞职未获仲裁庭同意而造成的空缺;
(b)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填补任何其它空缺,如果在秘书长发出空缺通知之日起30天内没有进行新的指定和接受。
(3)填补空缺的程序应遵照规则1,规则4(4),规则5和比照适用规则6
(2)。
规则12填补空缺后程序的恢复
一俟仲裁庭空缺已经填补,程序应自出现空缺时所到之处继续进行。
新指定的仲裁员可以要求已经举行过的口头程序重新开始。
第二章仲裁庭的工作
规则13仲裁庭会议
(1)仲裁庭应在其组成之后60天内或者当事人协议的期间内举行第一次会议。
会议日期应由仲裁庭主席协商仲裁庭成员和秘书长后确定。
(2)嗣后会议的日期由仲裁庭尽可能与秘书长和当事人协商后决定。
(3)仲裁庭应在中心的总部或者当事人根据公约第63条协议的其它地点举行会议。
如果当事人协议在中心或者与中心有必要安排的机构以外的地点进行程序,他们应与秘书长协商并应请求仲裁庭批准。
无此批准者,仲裁庭应在中心总部举行会议。
(4)秘书长应及时将仲裁庭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
规则14仲裁庭出席
(1)仲裁庭主席应组织开庭和主持合议。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出席时应有仲裁庭成员的多数到场。
(3)仲裁庭主席应确定出席的日期和时间。
规则15仲裁庭合议
(1)仲裁庭合议应不公开进行,保守秘密。
(2)仅有仲裁庭成员可参加合议。
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其他人不得允准参加合议。
规则16仲裁庭的决定
(1)仲裁庭的决定应由它所有成员投票的多数票作出。
弃权应算作反对票。
(2)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可以通过在其成员之间通讯的方式作出任何决定,但是所有的成员都应被征求过意见。
这样作出的决定应由仲裁庭主席证明。
规则17主席无行为能力
如果在任何时候仲裁庭主席无行为能力,他们的职责应由仲裁庭的其他一个成员履行,其排则顺序依秘书长收到接受指定作为仲裁庭成员的先后为准。
规则18当事人的代理
(1)各方当事人可由代理人、顾问或律师代表协助,他们的姓名和授权应由当事人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迅速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2)为本规则之目的,“当事人”一词按上下文含义应包括被授权代表该当事人的代理人、顾问或律师。
第三章一般程序条款
规则19程序命令
仲裁庭应作出进行程序所需的命令。
规则20预备程序协商
(1)在仲裁庭组成之后,仲裁庭主席应尽早澄清当事人关于程序问题的观点。
为此目的他可要求当事人与他会面。
特别是,他应在下列事项上征求当事人意见:
(a)出席时构成法定人数的仲裁庭成员的数目;
(b)在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c)申辩的次数和顺序以及提出申辩的期限;
(d)各方当事人需要的对方当事人提交文件的,份数;
(e)书面或口头程序的免除;
(f)分摊程序费用的方式;以及
(g)保存开庭记录的方式。
(2)在进行程序时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之间就程序事项达成的协议,除非公约或行政理事会条例另有规定。
规则21审前会议
(1)根据秘书长的请求或仲裁庭主席的自由裁量,可以安排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审前会议,以便交换讯息,确定无争议的事实,加快程序。
(2)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安排仲裁庭与有授权代表代理的当事人之间的审前会议,考虑争议的、事项,以期达成友好和解。
规则22程序语言
(1)当事人可以协议在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两种语言。
但是,如果他们协议的语言不是中心的正式语言,该语言应是仲裁庭在与秘书长的协商后给予了批准。
如果当事人不约定任何此种程序语言,各方当事人可以为此目的选择正式语文(即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中的一种。
(2)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两种语言,任何文件均可以其中一种语文做成。
开庭时两种语言都可使用,如果仲裁庭要求,则应提供翻译。
仲裁庭的命令和裁决应以两种程序语言作出和保存。
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规则23文件的份数
除非仲裁庭与当事人和秘书长协商后另有规定,每一个请求、申辩、申请、书面意见、证据材料或其他文件应以签署的正本形式提出,并附具下列份数的附加副本:
(a)在仲裁庭成员人数确定之前:
5份;
(b)在仲裁庭成员人数确定之后:
比成员人数多两份。
规则25错误的更正
任何文件或证据材料中的偶然错误可以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或经仲裁庭许可在裁决作出前的任何时候予以更正。
规则26期限
(1)如有必要,仲裁庭应通过指定完成程序各个步骤的日期来确定期限。
仲裁庭可以将这个权力授与仲裁庭主席。
(2)仲裁庭可以延长它已规定的任何期限。
如果仲裁庭不举行会议,这个权力应由仲裁庭主席行使。
(3)在适用的期限届满之后来取的任何步骤都不应予以考虑,除非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并给予另一方当事人机会陈述他的观点之后另有决定。
规则27弃权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行政和金融条例的规定,本规则的规定,任何其它规则的规定或适用于程序的协议或仲裁庭的命令未被遵守却没能迅速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服从公约第45条已放弃了反对的权利。
规则28程序费用
(1)不妨碍程序费用支付的最终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决定:
(a)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各方当事人按照行政和金融条例第14条应支付的仲裁庭费用和支出以及使用中心设施收费的分摊份额;
(b)有关程序的任何部分,由一方当事人全部或以特定份额承担的有关费用(由秘书长确定)。
(2)程序结束后,各方当事人应迅速向仲裁庭提交一份程序中产生的或他承担了的合理费用的说明,秘书长应迅速地向仲裁庭提交各方当事人向中心支付的全部金额的帐单以及在程序中心所发生费用的帐单。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作出之前,要求当事人和秘书长提供有关程序费用的附加资料。
第四章书面和口头程序
规则29正常程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程序应由两个不同的阶段组成:
一个书面程序,,紧接着一个口头程序。
规则30请求的转递
一俟仲裁庭已组成,秘书长应向各个成员转递一份开始程序的请求书、证据材料、登记通知以及从任何一方当事人收到的有关答复的任何通讯。
规则31书面程序
(1)除了仲裁请求之外,书面程序还应包括下列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申辩:
(a)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书;
(b)另一方当事人的反请求书;以及,如果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认为必要;
(c)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的答复;
(d)另一方当事人的再次答辩。
(2)如果请求是共同提出的,各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同一期限内提出其请求书,以及如果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他的答复;但是,当事人也可以同意,为第
(1)款之目的,他们之中的一个当事人被视为提出申请的当事人。
(3)请求书应包括:
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对法律的陈述;以及意见。
反请求书、答复或再次答辩应包括对前一次申辩所述事实的承认或否认;任何附加事实,如果必要的话,对前一次申辩中法律陈述的看法;为回答问题而作的法律陈述;以及意见。
规则32口头程序
(1)口头程序应包括仲裁庭对当事人,他们的代理人,顾问和律师,以及证人和专家的聆讯。
(2)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应决定除当事人、他们的代理人、顾问和律师、作证的证人和专家以及仲裁庭的官员之外的哪些其他人士可以参加开庭。
(3)仲裁庭成员可以在开庭过程中,向当事人、他们的代理人、顾问和律师提问并要求他们作出解释。
规则33证据的整理
不妨碍有关提交材料的规则,各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向秘书长发送并转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有关证据的证明意向和想要仲裁庭收集的证据的详细资料,同时还要指出该证据所指向的要点。
规则34证据:
总则
(1)仲裁庭应是任何提交的证据的可采性及其证明价值的法官。
(2)仲裁庭可在它认为必要时在程序的任何阶段:
(a)要求当事人出示材料、证人和专家;以及
(b)访问与争议相关联的任何地点或就地询问。
(3)当事人应在第
(2)款规定的出示证据和采取其它措施方面与仲裁庭合作。
仲裁庭应正式注意当事人对本款义务的不遵守以及此种不遵守的任何理由。
(4)按照第
(2)款规定出示证据和采取其它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应视为构成公约第61条第
(2)款意义上当事人所发生费用的一部分。
规则35证人和专家的询问
(1)证人和专家应由当事人在仲裁庭主席主持下的仲裁庭前询问。
仲裁庭的任何成员也可以向他们提问。
(2)各证人应在其作证之前发表如下声明:
“我谨以个人的荣誉和良心宣誓:
我所说的全是事实,决无谎言。
”
(3)各专家应在其作证之前发表如下声明:
“我谨以个人的荣誉和良心宣誓:
我的陈述依我的真诚信念做出。
”
规则36证人和专家:
特别规则
尽管有规则35的规定,仲裁庭可以:
(a)同意证人或专家以书面作证的方式提出证据;以及
(b)经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安排在仲裁庭本身以外的地方询问证人或专家。
仲裁庭应界定询问的主题,期限,遵循的程序和其它细节。
当事人可以参加询问。
规则37访问和询问
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访问与争议相关联的任何地点或就地询问,它应就此作出一项命令。
该命令应界定访问的范围或询问的主题,期限,遵循的程序和其它细节。
当事人可以参加任何访问和询问。
规则38程序的结束
(1)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完毕,程序应宣告结束。
(2)例外地,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作出之前,因为提出了新的证据,该证据在性质上构成了决定性因素,或者极其需要澄清某些特定要点,重新开启程序。
第五章特别程序
规则39临时措施
(1)在程序中的任何时候,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采取保全其权利的临时措施。
请求应说明要保全的权利,请求仲裁庭接受的措施以及要求采取这些措施的情况。
(2)仲裁庭应对按照第
(1)款提出的请求优先考虑。
(3)仲裁庭也可以主动推荐临时措施或推荐请求所述以外的其它措施。
仲裁庭可在任何时候修改或撤销它的推荐。
(4)仲裁庭应仅在给予各方当事人机会陈述其意见后,推荐临时措施,或修改或撤销它的推荐。
(5)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规定并同意,本规则不妨碍他们请求任何司法机关或其它机构在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过程中命令临时措施以保全他们各自的权益。
规则40附带索赔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直接产生争议标的的附带或附加索赔和反索赔,但此附带索赔应在当事人同意的范围之内或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内。
(2)附带或附加索赔应在不迟于答复之前提出,反索赔应在不迟于反请求之前提出,除非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附带索赔有正当理由并考虑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反对意见后,授权索赔在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
(3)仲裁庭应确定被提起附带索赔的当事人提出其意见的期限。
规则41管辖权的异议
(1)任何关于争议或任何附带索赔不属中心的管辖范围因而也不属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的异议,应当尽早提出。
当事人应将异议提交给秘书长,时间不迟于反请求期限届满之时或者如果关系到附带索赔,不迟于再次答辩期限届满之时除非当事人在那时对异议所据的事实尚不知情。
(2)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可主动考虑提交给它的争议或任何附带索赔是否在中心的管辖之内以及它自己的管辖之内。
(3)有关争议的管辖权异议一旦正式提出,实体程序应予中止。
仲裁庭主席应在与其他成员协商后规定一个当事人可以就此异议提出意见的期限。
(4)仲裁庭应决定有关异议的进一步程序是否为口头的。
它可以将此异议作为一个预备问题或将其加入到争议的实体中。
如果仲裁庭驳回异议或者将它加入到实体中,仲裁庭应再次规定一个进一步程序的期限。
(5)如果仲裁庭决定争议不在中心管辖之内或不在它自己的管辖之内,仲裁庭应就此作出裁决。
规则42不出席
(1)如果一方当事人(本规则称“缺席人”)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不出席或不陈述其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可在程序终止前的任何时候,请求仲裁庭处理提交给它的问题并作出裁决。
(2)仲裁庭应将此请求迅速通知缺席人。
除非仲裁庭相信该当事人不准备出席或在程序中陈述其案件,仲裁庭应同时给予一个宽限期并为此目的:
(a)如果该当事人没有在为他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辩或任何其它材料,则确定一个新的提交期限;或者
(b)如果该当事人没有出席或没有在开庭中陈述其案件,则确定一个新的开庭日期。
非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此宽限期不得超过60天。
(3)在宽限期届满后或者根据第
(2)款,没有给予此宽限期的,仲裁庭应继续对争议进行审理。
缺席人的不出席或者不陈述其案件不应认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4)仲裁庭应审理中心和它自己对争议的管辖权,如认为有管辖权,则应决定当事人的意见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是否有依据。
为此,它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召集当事人出席提出意见,出示证据或做出口头解释。
规则43和解和终止
(1)在裁决做出之前,如果当事人同意和解解决争议或以其他方式终止程序,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尚未组成之前的秘书长应根据他们的书面请求,在一项命令时注明程序的终止。
(2)如果当事人向秘书长提出了他们和解协议的全部的和经过签署的文本并书面请求仲裁庭在裁决中包括此和解,仲裁庭可以用它的裁决书形式记载此和解。
规则44应一方当事人请求终止
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程序终止,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尚未组成之前的秘书长应以命令规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陈述它是否反对终止。
如果在期限内无书面反对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应视为已承认了终止,仲裁庭或者如果合适的话秘书长应以一项命令注明程序的终止。
如有反对意见,程序应继续进行。
规则45当事人不作为而终止
如果当事人在程序中连续6个月的期间内或者他们协议经仲裁庭批准或者仲裁庭尚未组成之前秘书长批准的期间内不采取任何步骤,他们应视为已终止了程序,仲裁庭或者如果合适的话秘书长应在通知当事人之后,以一项命令注明终止。
第六章裁决
规则46裁决的准备
裁决(包括任何个人的或不同的意见)应在程序结束后60天内起草和签署。
但是,如果不可能在此期限内起草裁决,仲裁庭可以再延长30天的期间。
规则47裁决
(1)裁决应是书面的并应包括:
(a)各方当事人的详细名称;
(b)仲裁庭依公约组成的陈述,以及它的组成方式的说明;
(c)仲裁庭各成员的姓名,以及各指定机关的说明;
(d)当事人的代理人,顾问和律师的姓名;
(e)仲裁庭合议的日期和地点;
(f)程序的概述;
(g)仲裁庭认定事实的陈述;
(h)当事人的观点;
(i)仲裁庭对提交给它的每个问题的决定,并附具决定所依据的理由;以及
(j)仲裁庭有关程序费用的任何决定。
(2)裁决应由投赞成票的仲裁庭成员签署;各签字的日期应指明。
(3)仲裁庭的任何成员可以将其个人意见附具于裁决,说明他是否与多数意见有不同的意见,或者陈述他的不同意见。
规则48裁决的作出
(1)一俟最后一名签署的仲裁员签字,秘书长应迅速地:
(a)认证裁决的原本并将其交存于中心的档案馆,连同任何个人意见和不同意见的陈述;以及
(b)将裁决(包括个人意见和不同意见的陈述)的核正本发送各当事人,在正本和所有的副本上注明发送的日期。
(2)裁决应视为已在核正本发送之日作出。
(3)秘书长应按照请求各具附加的裁决核正本。
(4)非经当事人同意,中心不得出版裁决。
但是,中心可以在其出版物中发表仲裁庭适用的法律原则的摘要。
规则49补充决定和矫正
(1)在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可根据公约第49条第
(2)款请求裁决的补充决定或矫正。
此请求应以书面呈交秘书长。
请求应:
(a)说明与请求有关的裁决;
(b)指明请求的日期;
(c)详细说明:
①按照申请人的观点,仲裁庭在裁决中遗漏决定的任何问题;以及
②申请人希望纠正的裁决中的任何错误;以及(d)附上提起请求的一笔费用。
(2)一俟收到请求和请求费,秘书长应即;
(a)登记核请求;
(b)将登记通知各当事人;
(c)向另一方当事人转递请求及其附具的任何材料的文本一份;以及
(d)向仲裁庭各成员转送登记通知一份,连同请求及其附具的任何材料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