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计算案例答案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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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计算案例答案汇总
国际计算案例答案汇总
1.对于这张由新加坡B商做为出票人和收款人的汇票,经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的某市分行承兑后成为汇票的付款人。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胶合板买卖合同是该票据的原因关系。
因此B商向A公司开出远期付款命令。
而A公司在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有账户往来关系,即存款于该银行。
它们之间的这种资金关系使得该行某市分行愿意向A公司提供信用,承兑了这张远期汇票。
美国银行与B商之间有对价关系,美国银行善意地付了600万美元的对价而成为受让,从而成为这张汇票的善意持票人。
但票据的最大特点就是,票据法律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
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和有效与否并不对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产生影响。
所以,B商实际上没有交货,或者A公司没有足够的美元存在银行,都不影响美国银行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对美国银行来说,这张票据上并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
“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
3、1.乙与丙之间,是一个20万的债权关系;2.甲与乙之间,是一个20万的债权关系;3.甲与银行之间,是一个20万的担保债权关系(承兑汇票要有出票人提供的担保,甲方提供担保,然后出票,但银行并未付款);4.丙与银行和丙与甲之间都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根本纠纷产生于:
乙将汇票转让给丙,这是,这个汇票上存在权利瑕疵,所以乙的转让行为,存在欺诈,因此该交易无效。
因此,丙应当向乙来主张其20万的债权;乙应当回收该承兑汇票,并在与甲交易完成后,使用该汇票取得相应款项。
承兑汇票是记名票据,无论有没有注明“不得转让”,都不影响承兑行按约承兑的义务。
6、本体没有提出问题,那么只能假设条件分析——
(1)汇票的转让一般是持票人收到被背书人的对价后背书转让,这里没有提到持票人收款,那么,持票人就直接背书给了被背书人?
还是通过邮寄的方式移交汇票?
这个不合理。
(2)转让汇票一般都是期票,那么持票人转让给了W,而W公司付款之后未见汇票,不查察?
且查察后发现汇票未到不问元持票人?
也不到付款行报案查堵?
而让H就这样轻易得手?
所以,如果仅从该案例的票据流转来分析,汇票到期得以偿付,符合流程。
但是,这种情况会在现实中发生吗?
一般情况下不会吧?
!
因此,本案应该提出具体问题,否则便是无中生有,毫无意义。
11、在实务中采用后T/T结算方式,出口商可能面临的风险有款货两空的风险、被客户找理由要求打折而不能全额收款的风险、有客户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货款而被迫退运的风险等等。
这种凭商业信誉的后T/T、D/P、D/A、O/A等付款条件,都有这种风险存在。
12、本案例与11案例所不同的客户有30%的预付款,但是在本案例中只好赶上前案分析的风险中的一种,即客户因市场变化而要求发货人打折,而发货人向降低风险做退运,但却遭遇进口国的政策限制,所以欲退不能,结果蒙受损失。
所以,在实务中采用后T/T结算方式,出口商可能面临的风险有款货两空的风险、被客户找理由要求打折而不能全额收款的风险、有客户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货款而被迫退运的风险等等。
这种凭商业信誉的后T/T、D/P、D/A、O/A等付款条件,都有这种风险存在。
13、14、包括11、12、案例都是为采用信用证结算,部分预付,余款后付,或全款后T/T等凭商业信誉结算的案例,所不同的是所遇情况不同,但结果相同,即都因客户不守信誉,未如约付款,并因客户不同,或情况不同,均有不同的损失,。
而没有损失的案例11,是特殊情况,即有中间人从中做工作,或晓以利害,或用其它手段,或考虑到日后还要合作等等,这才收汇全额货款——这是特例或侥幸。
所以,这四个案例所潜在的风险相同,只是具体发生的风险不同。
因此,做国际贸易选择付款条件是即为重要的环节,不重视或选择不当,就可能蒙受损失。
15、
(1)、分析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
(2)、采用票汇方式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主要原因:
1.出口商本身。
进口商B随意将支付条件从电汇改为票汇的时候,没有引起出口商的注意。
即使默认这种改变,也应该首先鉴别汇票的真实性,不应贸然将货物托运并自行寄单。
2.汇付本身所固有的弊端。
因为汇付所依托的是商业信用,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资信,如果出口商不是很了解进口商的话,不能随便使用汇付。
第二题:
1.检查汇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如果票据中规定的付款行并非出口人所在地银行,就会给出口方带来风险,那么,出口人就须将票据交当地银行,委托其向付款行代收票款。
这一方面要防止进口方出具票据进行诈骗,另一方面还要注意票据的有效付款期限,不要错过3.使用票汇结算,必须对进口商做好资信调查,对于资信不好的客户或新客户,应尽量避免使用票汇方式。
16、这是A公司不谙国际支票托收与交货之间的风险防范所致。
对于国际支票的结算,必须先做支票托收,当托收成功,即受到货款后在安排发货,则何虑之有?
风险岂不是化为乌有?
!
何至出现本案例的结局?
所以,皆因本案例的出口商A不谙国际支票结算的规律及风险防范所致——是此,成为典型案例。
17、法院该的判决应该是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
因为,错不在C银行,是D银行私自放单给B公司,而不是C银行放单,根据跟单托收惯例,C银行所托是付款交单,即只有当B公司向D银行付清托收货款后,D银行才可以放单给B公司。
而D银行违反托收惯例,私自放单。
所以,应该由C银行追究D银行的责任,即该案应该由C银行向D银行提出索赔。
追偿所得给A公司销账。
20、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个连环套:
D/P见票即付———记名提单———D/A。
该外商非常精通国际贸易中的各种规定和习惯做法并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利用甲公司对海运提单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点,引诱甲公司进入其预先编织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货物的目的。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或B/L)简称提单,是指由船长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证明已收到特定货物,允诺将货物运至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凭证。
海运提单也是收货人在目的港据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取货物的凭证。
提单具有三种性质与作用:
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 of Title),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与托运人间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Carriage)。
提单可按不同用途或作用分类。
根据提单是否可以流通可分为“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记名提单(Straight B/L)是指提单上的抬头人(即收货人)栏内填明特定的收货人名称,只能由该特定收货人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因此记名提单不能流通。
国际上只有对价值很高的货物或特殊用途的货物才采用“记名提单”。
因此,为了保护自己,出口商应避免在D/P付款条件下出具记名提单。
在本案中,印度尼西亚乙公司要求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这就使得该提单只能由该乙公司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不能流通。
该批货物即使有别的客户要也提不了货。
而把托运人也写成乙公司,则连要求船公司把货物退运给甲公司都不可能了。
只有提单上的托运人才是与承运船公司达成运输契约的契约方,船公司依合同向托运人负责,并按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同时提单只有在托运人背书后才发生物权的转移,因此提单上的托运人应为国内出口商或其贸易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货物的进口商。
一旦货物的进口商成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即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进口商必须付款的制约。
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单也已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
D/P见票即付和D/A付款方式,都是托收方式的具体做法。
托收(Collection)是出口人(债权人)将开具的汇票(随附或不随附货运单据)交给所在地银行,委托该行通过它在进口人(债务人)所在的分行或代收银行向进口人收取货款。
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对托收作了如下定义:
托收是指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付款或承兑,或凭付款或承兑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款或条件交出单据。
托收分为付款交单(D/P)与承兑交单(D/A)2种方式,它们都属于商业信用。
按付款时间的不同,付款交单(D/P)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
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简称D/Patsight)是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见票后立即付款,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商业单据。
本案中,甲公司以为持有正本提单,乙公司会见票后立即付款,收汇有一定保证,没想到提单的脱运人与收货人均为乙公司,已受制于对方,只得接受D/A付款方式。
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写D/A)是指出口人的交单以进口人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
即出口人在装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承兑汇票后,代收银行即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方履行付款义务。
由于承兑交单是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办理承兑之后,即可取得商业单据,凭以提取货物。
所以,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
承兑交单是出口人先交出商业单据,其收款的保障依赖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
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更大。
因此,出口人对这种方式,一般采用很慎重的态度。
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
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按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并不承担对付款人必然付款的义务。
在本案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不向银行付款,银行不承担责任,而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信誉又没把握好,风险只能由甲公司自行承担。
为了加强对外竞争能力和扩大出口,在出口业务中,针对不同商品、不同贸易对象和不同国家与地区的贸易习惯做法,适当采用托收方式是必要的,也是有利的。
为了有效地利用托收方式,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1)调查和考虑进口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成交金额应妥善掌握,不宜超过其信用程度。
(2)了解进口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贸易管制、外汇管制条例,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到外汇而造成损失。
(3)了解进口国家的商业惯例,以免由于当地习惯做法影响安全迅速收汇。
(4)出口合同应争取按CIF或CIP条件成交,由出口人办理货运保险,或投保出口信用险。
在不采取CIF或CIP条件时,应投保卖方利益险。
(5)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理出口,制作单据,以免授人以柄,拖延付款或拒付付款。
(6)对托收方式的交易,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催收清理,发现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目前,国内许多新取得外贸经营权的公司由于受企业规模小、资金不足、市场竞争激烈以及业务人员没有受过国际贸易业务培训,缺乏经验等等条件制约,因此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普遍去迎合外商的要求,疏忽了对相关环节的警惕和防范,使不法商人钻了空子。
为此,我们还应加强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学习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知识,关注《国际商报》刊登的国际贸易新知识和有关案例,同时还应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21、
第四章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导致其成为可撤销的信用证
中国北方某市的一出口商接到国外某行开来的信用证,购买石碱。
在装运条款中虽有装运效期,但又规定具体的装运日期和船名将由买方在装运前另行通知。
为此,出口商在信用证告知的装运有效期前,将全部货物运到大连港,等待进口商的装船具体日期。
熟料此时石碱的国际市场行情暴跌,进口商毁约,不再发来关于具体的装运日期和船名的通知,致使出口商无法用该信用证装运货物,从而损失惨重。
信用证开立
信用证由C国的一家银行开给K国的受益人,货物是手机,目的地是H国。
同时,信用证要求一份空运单,其收货人为申请人以外的第三方H国。
按照C国外贸管制规定,如果进口手机,进口商必须事先从进口许可部门取得进口许可证。
否则,禁止进口商和开证行开立信用证。
然而,事实上申请人并没有取得该进口许可证,因此,信用证的开立是违法的。
请问:
此时信用证是否依然有效呢?
此时信用证依然有效。
因为,信用证是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给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是单独的单据买卖。
且所涉及到的手机虽然在C国有外贸管制,但是手机不是从C国出口,也不是进口到C国,即这是不涉及C国手机进出口的转口贸易,所以,根本就不涉及C国的进口许可证问题。
因此,无论是从信用证的角度来说,还是许可证的角度来说,本案例所开立的信用证有效。
信用证与合同的独立性
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
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商品。
合同规定:
商品均以三夹板盛放,每箱净重为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
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
商品均以三夹板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
对于合同和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没有外套麻包。
该批货物抵港后,A公司将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异议。
后将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异议。
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合要求,重新包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退货主张。
A公司称其是在信用证条件下来履行义务。
请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本案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且交单相符,所以没有过错,且无收汇之虑。
而开证申请人B公司称包装不符合要求,重新包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退货主张不能成立。
因为信用证是独立于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则开证行就要保证对受益人付款。
也就是虽然信用证是根据合同的条款开立,但是,如果合同条款与信用证如果有所不同,开证行以信用证而依据,不会顾及合同条款。
所以,受益人收汇无虞。
至于受益人未按合同包装,不是沉默或表明其接受信用证修改的包装条款,而按信用证规定包装行事。
受益人的沉默是否表明其接受信用证的修改?
I银行通过A银行开出了一份信用证,A银行既是通知行又是议付行。
随后,I银行又开出了一份修改。
受益人没有对修改表示拒绝或接受,A银行收到的单据与原信用证相符。
现在的问题是:
(1)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收益人拒绝了修改吗?
(2)开征行/议付行是否可以对修改的接受与否设定一个最后期限,比如15天,如果在15天之内没有收到受益人的回复,就可以认定受益人接受了修改?
(1)是的,在受益人仍按修改前原信用证条款交单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收益人拒绝了修改。
(2)开征行/议付行不可以对修改的接受与否设定一个最后期限——受益人对待信用证修改的态度可以是直接用书面的形式表示接受或拒绝,也可以用实际行动来表示接受或拒绝,即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修改的内容行事和交单,则表明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的该次修改;如果受益人如本案所行,即仍按原信用证或某次修改的内容行事,也就是未按本次修改的内容行事,就表明受益人拒绝了本次修改——信用证的修改接受与否,由受益人自行决定,不能被强制。
对正本提单的理解
某开证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
该证中有一条规定“必须提供全套3/3正本洁净已装船提单”。
而受益人提供的全套单据包括了一套3/3洁净已装船提单,每一份均有承运人手签,且分别标明“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
通知行审核了受益人交来的单据,认为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于是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单寄开证行索偿。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认为有一处不符。
全套三份正本提单上没有如《UCP600》第20条的规定全部标上“original”字样。
所以该行拒绝付款并持有单据听候处理。
请问:
开证行拒付是否成立?
分析:
信用证要求提供全套3/3正本提单,每份正本提单都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因此不管是否标有“original”字样,是否其他各联标明“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都应视作为符合信用证提供正本海运提单的规定。
运输单据中的“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不能被认为是副本。
《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此案。
《UCP600》17条c款: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还将接受下述方法或从表面上看是用下述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
(1)影印、自动处理或计算机处理。
(2)复写。
但条件是上述方法制作的单据必须加注“正本”字样,并且如有必要,在表面上签署。
单据可以手签、传真、打透花字、印戳、用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制成。
因此,标有“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的提单不能因为未标有“original”字样而被拒绝,这已是公认的习惯做法。
启示:
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固然要严格遵守《UCP600》的规定,但对于《UCP600》的规定,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同时我们必须牢记公认的一些习惯做法。
虽然此案最终是以受益人的胜诉而告终,但是倘若我方是作为出口方的银行,笔者则认为,我们应劝阻受益人的这种做法,在每张正本提单上还是标上“original”为好,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某市A公司与外国T公司达成协议,以信用证方式进口原料若干吨,价值10万美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A公司根据合同内容,通过当地银行向T公司开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1份,由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比较复杂,所以信用证内容规定:
“品质以2005年签订的第105号合同为准”。
合同内对货物品质要求的核心是水分不能太高,标准水分5%,最高不得超过8%,如果超过5%,则没超过1%,其单价下降1%。
T公司按时装运,并将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送交当地银行,后者将单据寄至我国开证行索偿。
开证行因信用证内关于品质规定涉及合同,便通知A公司检查单据是否符合要求。
A公司发现,发票注明水分为5%,但品质检验书上却是8%。
A公司通知开证行暂停承付,同时联系T公司,由于货物实际水分超过3%,应降价3%。
T公司坚决不同意,并强烈要求A公司按原价付款。
请问:
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T公司接受3%的降价?
【仲裁结果】
本案最终以双方的协商一致结案。
被申请人A公司虽然坚持认为:
按照国际惯例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但由于提交的单据内容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有被拒付的危险,最终不得不同意降低货价3%。
最后本案以A公司按原合同价的97%支付货款而结案。
【案情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问题。
我们知道,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
信用证是独立于有关契约以外的法律文件。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信用证虽以进出口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为基础,进口人根据买卖合同规定,按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中所列条款依法应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一致,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法律文件。
买卖合同是进出口人之间的契约,只对进出口双方有约束力;而信用证则是开证银行与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开证行与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应受信用证的约束。
对此,UCP500第3条a款明确作了规定:
“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
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
”在这一基础上,该款又进一步指出:
“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义务的保证,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银行经营的是金融业务,不是货物买卖,一般不具备有关货物特定行业的做法和惯例等的专门知识,把银行从买卖双方的合同争异中解脱出来,可以增强信用证作为银行信用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在此基础上,银行的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前提条件的,遵循“严格符合的原则”,银行只凭信用证条款办事,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只凭规定的单据行事,不问货物的实际情况。
因此,所有的信用证的付款条件应该明确清楚,除非有明显的原因需要提交某些特殊的单据以外,不应任意加列其它条件。
之所以要把信用证与合同独立开来,是为了明确银行业务的独立性,但是,不能因此片面地强调信用证与合同的截然不同的关系。
信用证规定要参照合同的作法在现行信用证业务中还比较常见,也有其目的性,只要银行业务不因此而受碍于合同争议,信用证独立于合同的性质就不因此而受影响,统一惯例的原则也并未违背。
例如本案中信用证规定:
“品质按照××年签订的第××号购货确认书为准。
”,这只不过是信用证不再重复而引用合同内对于货物品质规格的规定而已,并不影响信用证的独立性。
关于在信用证内是否应该详细列明货物的品质规格问题,国际上的做法也在不断延变之中。
50年代初时,凡是国外开来或我方开出的信用证,无论货物的品质规格如何繁琐,都一一地在信用证内列明,这种做法的确方便了受益人,因为证内详细列明货物的品质规格,受益人执行起来一目了然,甚为便利。
但是,在开出的信用证中,往往会发生某些项目被遗漏,或将原规定的规格写错的情况。
如果受益人对来证审核时未发现差错,则极易引发双方纠纷甚至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从50年代后期起,一方开出信用证时,如货物的品质规格规定很详细,为了避免引用时发生差错,开证人往往将合同副本附在开出的信用证之后,作为信用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60年代中期起,开证人在开出信用证时,如货物的品质规格需要引用合同中的内容时,一般不再附上合同副本,而是在证内注明:
“按××年××号合同(或确认书)”,这种做法自执行以来,一般没有发生过纠纷。
对于本案的信用证,有一点应当特别说明。
即合同内对“每超过1%单价应相应下调1%”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信用证的问题。
英国早期有一判例UrquhartLindsay&Co.诉EesternBank案可资参考,该案信用证是依据UrquhartLindsay&Co.和BenjaminJuteMills所订立的合约而开立的。
合约规定前者将制造某些机器按FOB格拉斯哥计价,货装加尔各答等。
信用证未对分批装运作任何规定。
销售合约中包含一项条款,如果工资提高、原料成本或运输费用上升,或工人的工作时间缩短,则机器价格也将增加,但信用证对价格没有任何规定。
机器已制造和装运了两批,银行也都已照付。
但第三批制成装运后,银行拒不接受货运单据,并拒不付款,其理由是发票价格内包括工资额外支出,银行根据BenjaminJuteMill的通知拒付。
ROWLATT法官说:
被告承诺无条件地支付机器的发票金额,这种方式的银行便利的基础是:
买方和他的银行之间或他的银行和卖方之间所有的问题,被认为都应满足于接受卖方的发票并视为是正确的。
据我看来,信用证决不应受销售合约的限制,后者必须适应于信用证。
延付信用证
根据申请人要求,开证行BANQUEPARIBAS开立了一份以BAYLIMITED为受益人,金额为1850万美元的跟单信用证。
该证规定“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提单日后180天由开证行办理延期付款”。
通知行SANTANDER根据开证行的请求对信用证加具了保兑。
随后,受益人提交了证下单据。
经审核,通知行接受了金额为2030万美元的单据,到期日为2000年11月27日。
根据与受益人签订的有关协议,通知行凭一份款项让渡书贴现了远期付款款项。
贴现后不久,受益人被指控欺诈。
因此,开证行在到期日拒绝偿付保兑行,其理由是:
在到期日前发现了欺诈。
而根据《UCP600》,开证行没有义务偿付通知行在到期日前对受益人的融资。
经交涉无果,保兑行遂起诉开证行,要求开证行履行偿付责任。
二、庭审焦点
1、本案的基本前提是:
第一,欺诈确定成立;第二,SANTANDER银行在保兑信用证及贴现有关单据时不知悉欺诈存在;第三,保兑行和开证行均是在信用证到期前获悉欺诈。
审判过程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