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 防治规定》解读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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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解读要点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解读

(总局令第73号)

一、73号令的特点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共11章73条

第一章总则(1至4条)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5至19条)

第三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20至23条)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24至26条)

第五章职业健康监护(27至33条)

第六章粉尘危害防治(34至51条)

第七章噪声危害防治(52至55条)

第八章热害防治(56至59条)

第九章职业中毒防治(60至63条)

第十章法律责任(64至71条)

第十一章附则(72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条文解读

第一章总则(共4条)

第一条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规定适用的范围。

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是指煤矿企业附属的矿井建设施工企业、洗煤厂企业、选煤厂企业,与煤矿企业没有附属关系独立的洗煤厂和选煤厂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

【释义】本条是煤矿职业病危害的定义。

《职业病防治法》的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虽然煤矿作业场所存在大量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但根据我国煤矿职业病发病统计及生产实际情况,煤矿劳动者生产过程中主要受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影响。

第四条煤矿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释义】本条是明确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职业病防治方针、原则的规定。

源头治理:

建设项目和生产矿井。

科学防治:

指依靠科学技术保障职工安全健康。

严格管理:

按照制度或标准要求严格落实。

依法监督:

行政机关对企业,企业和劳动者对行政机关。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共15条)

第五条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在职业病防治方面责任的规定。

由于主要负责人在煤矿处于决策者、指挥者、领导者、管理者的重要地位,煤矿职业病防治工作能否做好,关键在于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及其责任的规定。

近年来调研和监察中发现,部分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缺乏统一领导和管理,职业健康工作被边缘化,资金、设施投入不足,重视生产发展、忽视员工职业健康,重视企业经济利益、忽视企业社会责任,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现象普遍。

第七条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方面的规定。

设定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二十一条)。

煤矿职业病危害形势严峻,对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进行行政干预。

设置或者指定:

是可设置专门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也可指定内部已成立的部门作为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机构。

但必须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不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六)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八)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九)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十一)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十三)事故应急管理制度;(十四)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规定。

制度是指引和约束人们在职业健康方面的行为,是职业病防治的行为准则,其作用是明确各岗位职业病防治职责,规范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基础工作。

第九条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装备相应的监测仪器设备。

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与设备方面的规定。

监测人员是指经过教育培训,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技能,经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严禁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煤矿可根据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情况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仪器数量,但必须满足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需要。

第十条煤矿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管理的规定。

设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并参考总局47号令第二十条。

第十一条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的根本在于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源头。

有些设备和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也可能对生产和生活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以及其他严重危害。

这里所指的明令,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正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煤矿应当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使劳动者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

要求生产流程、生产布局必须合理,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必须分开,确保从事无害作业的劳动

者避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

另一方面也缩小了有害作业的范围,减少了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配备量,使职业病防护设施更加有效。

既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健康,又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煤矿应当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的规定。

个体防护是职业病危害防护的最后一道关口,能阻断、吸附、衰减职业病危害因素,达到消除和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的健康造成损害或影响的目的。

煤矿应按照其要求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十四条煤矿应当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合同告知的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体现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隐瞒和欺骗。

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五条煤矿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的规定。

醒目位置:

固定位置;劳动者经常活动必经之处;显眼、视线易及、没有任何遮拦。

对于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难以将全文公告的,可将其主要内容进行公告。

警示标示和中文警示说明参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设置。

第十六条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内容。

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

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培训的规定。

设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的培训时间可参照劳动者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

第十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

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三)危害种类清单、分布等情况;(四)防护设施配置、使用等记录;(五)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六)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等记录;(七)职业卫生培训资料;(八)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九)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十)职业卫生“三同时”资料;(十一)职业病申报情况记录;(十二)其他资料或者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的规定。

设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是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治理、研究的重要依据,也是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煤矿应当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在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的规定。

设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煤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病危害防治条件,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用于防护设施的建设、防护设备的购置、健康监护等。

第十九条煤矿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的规定。

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一般是指煤矿企业在生产建设施工等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在作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急性疾病事故,如急性中毒。

事故应按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要求报告。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煤矿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章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共4条)

第二十条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三同时”的规定。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阶段做好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作,是一件事半功倍的大事,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最有效、最经济的措施,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首要环节。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包括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施、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设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规定。

设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

预评价是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程度、健康影响、防护措施等进行预测性评价,以了解建设项目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是否可行。

评价报告是建设单位和煤矿企业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的重要依据,也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的客观依据。

报告要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护设施设计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职业病防护的物质基础,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建设项目的煤矿职业病防治状况。

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这里的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是指有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等级,并且具有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经验。

国家局正编制《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试行办法》,供设计单位和煤矿企业参考。

第二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释义】本条是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规定。

设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程度(浓度或强度)、职业病防护措施及其效果、健康影响等作出的综合评价。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共3条)

第二十四条煤矿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释义】本条是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限的规定。

设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和总局48号令。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是加强职业危害前期预防,督促企业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重要手段。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抓手,否则工作很难取得成效。

第二十五条煤矿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的基本情况;(六)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

(二)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七)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三)制度情况;(八)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四)因素名称、人员及仪器设备情况;(九)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五)防护设施及防护用品配备情况;(十)其他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申报内容的规定。

目的是为了全面的了解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情况。

如基本情况就是煤矿基本信息、安全生产信息、相关证照信息等。

机构制度情况是指煤矿建立职业病防治机构、制度的具体文件。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

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报涉及秘密保密的规定。

这里所称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五章职业健康监护(共7条)

第二十七条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健康监护的规定。

设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上岗前检查其目的是掌握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分清责任。

在岗期间的定期检查目的是及时发现健康损害和健康影响,对劳动者进行动态健康观察。

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岗时的健康状况,分清健康损害责任。

第二十八条煤矿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殊人群的保护规定。

设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职业禁忌。

有些劳动者,由于处在特殊生理状态或者病理状态,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表1执行。

 

表1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2年1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1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声

在岗人员

高温

在岗人员

化学毒物

在岗人员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粉尘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周期的规定

第三十条煤矿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但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的90日内的,可以视为离岗时检查。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本条是职业健康检查相互代替的规定。

设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不能相互代替,只有在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检查可视为离岗检查。

一般准备离岗前30日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采取相应措施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煤矿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劳动者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保存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设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资料的义务的规定。

设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本条规定中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包括作业场所定期检测资料及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及个人卫生防护用品配置情况,劳动者职业接触史、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结果的资料。

第六章粉尘危害防治(共18条)

第三十四条煤矿应当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监测。

粉尘浓度应当符合表2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表2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要求

粉尘种类

游离Si○2含量(%)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

总粉尘

呼吸性粉尘

煤尘

<10

4

2.5

矽尘

10≤~≤50

1

0.7

50<~≤80

0.7

0.3

>80

0.5

0.2

水泥尘

<10

4

1.5

【释义】本条是关于粉尘浓度限值的规定。

总粉尘:

是指可进入整个呼吸道(鼻、咽和喉、胸腔支气管、细支气管和肺泡)的粉尘。

呼吸性粉尘:

是指按呼吸性粉尘标准测定方法所采集的可进入肺泡的粉尘粒子,其空气动力学直径均在7.07μm以下,空气动力学直径5μm粉尘粒子的采样效率为50%。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C—TWA)——以时间为权数规定的8h工作日、40h工作周的平均容许接触浓度。

最高容许浓度(MAC)——工作地点,在一个工作日内,任何时间有毒化学物质均不应超过的浓度。

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在遵守PC-TWA前提下容许短时间(15min)接触的浓度。

粉尘浓度限值标准主要有三个:

一)、国家卫生部制定的《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

二)、《煤矿安全规程》;

三)、国家安监总局制定的《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煤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AQ4202-2008)和《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岩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AQ4203-2008)。

第三十五条煤矿进行粉尘监测时,其监测点的选择和布置应当符合表3的要求。

表3煤矿作业场所测尘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

类别

生产工艺

测尘点布置

采煤工作面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巷距工作面10~15m处

掘进工作面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护

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

距掘进头10~15m回风侧

其他场所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工人作业地点

露天煤矿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下风侧3~5m处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输

操作室内

地面作业场所

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生产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解读】本条是对煤矿粉尘监测点的选择和布置的规定。

煤矿粉尘监测点的选择和布置依据: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2004)。

选择原则:

一是选择有代表性的工作地点,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劳动者接触时间最长的工作地点;

二是在不影响劳动者工作的前提下,采样点尽可能靠近劳动者,空气收集气应尽量接近劳动者工作时的呼吸带;

三是采样点应设在工作地点的下风向,应远离排气口和可能产生涡流的地点。

个体采样对象选择原则中必须包括不同工作岗位的、接触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和接触时间最长的劳动者。

第三十六条粉尘监测采用定点或者个体方法进行,推广实时在线监测系统。

粉尘监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粉尘浓度,煤矿井下每月测定2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

(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监测1次;

(四)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应当测定1次。

【释义】本条是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分散度、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测定方法和监测周期的规定。

粉尘监测应执行下列标准:

总粉尘:

《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第1部分:

总粉尘浓度》(GBZ/T192.1-2007);

呼吸性粉尘:

《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第2部分:

呼吸性粉尘浓度》(GBZ/T192.2-2007);

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

《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AQ4205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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