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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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发布单位】交通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4-23

【生效日期】2001-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2001年4月23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从事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检验人员(以下称“验船人员”)的管理,提高验船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交通部《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交海发〔2000〕586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法定检验工作(包括现场检验和审图工作,以下称“船舶检验工作”)的验船人员和从事验船人员培训的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全国验船人员适任、评估、发证、培训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验船人员必须按本规则规定,取得相应类别、专业和等级的适任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范围内的船舶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二章专业、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根据从事船舶检验业务范围不同,对验船人员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分为以下七类:

(一)国际航行海船;

(二)沿海航行海船;

(三)内河船舶;

(四)海上设施;

(五)沿海小型船舶;

(六)内河小型船舶;

(七)船用产品、设备、集装箱(简称船用产品,下同)。

其中第

(一)至(四)类分船体、轮机和电气三个专业,第(五)、(六)类不分专业,第(七)类分材料、船舶机械与设备、电气三个专业。

第六条验船人员职务分为助理验船师、验船师和高级验船师三个等级。

第七条助理验船师职责范围:

(一)现场检验;

(二)签发小型船舶检验报告。

第八条验船师职责范围:

(一)同第七条;

(二)签发除特种船舶以外的船舶(以下称一般船舶)、船用产品、集装箱检验报告;

(三)审查小型船舶图纸资料或协助审查其它图纸资料;

(四)指导助理验船师的工作。

第九条高级验船师职责范围:

(一)同第八条;

(二)签发特种船舶、海上设施或船用产品工厂认可和型式认可检验报告;

(三)审查船舶、海上设施或船用产品图纸资料;

(四)指导验船师的工作。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条助理验船师任职资格申报条件:

(一)本专业(包括相关专业,下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船舶检验见习1年以上;或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船舶检验见习2年以上。

(二)已初步掌握了有关的检验规则和规范,能独立承担相应类别和专业的航船检验工作。

(三)通过中国海事局组织的适任考试。

第十一条验船师任职资格申报条件:

(一)本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助理验船师适任证书后,继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4年以上。

对于非验船机构调入人员,本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船舶检验见习1年以上。

(二)能够运用本专业的技术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正确理解并全面掌握履行本职工作必须熟悉的规范、规则,具有独立完成相应类别和专业的验船工作的能力和经验。

(三)具有独立处理验船工作中的一般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通过中国海事局组织的适任考试。

第十二条高级验船师任职资格申报条件:

(一)本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验船师适任证书后,继续从事相应类别、专业船舶检验工作4年以上;

(二)有两名具有高级验船师任职资格的专家联名推荐。

(三)具有独立解决本类别和本专业重大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通过中国海事局组织的适任评估。

第四章考试和培训

第十三条申报助理验船师的适任考试科目:

(一)船检概论;

(二)拟报考第五条第

(一)、

(二)、(三)、(四)、(七)类别的验船人员,考试科目为相应专业的基础知识;报考第(五)、(六)类别的验船人员,考试科目为综合基础知识和中国海事局颁布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规程、规定。

第十四条申报国际航行海船或海上设施验船师的适任考试科目:

(一)专业英语和英语口语;

(二)验船工作实践(分专业);

(三)中国海事局颁布或认可的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规程、规定和国际公约的有关内容,或海上移动平台、海上固定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规程、规定。

第十五条申报沿海航行海船或内河船舶验船师的适任考试科目:

(一)专业英语;

(二)船舶检验工作实践(分专业);

(三)中国海事局颁布或认可的非国际航行海船或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规程和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申报沿海或内河小型船舶验船师的考试科目:

(一)船舶检验工作实践;

(二)中国海事局颁布或认可的沿海或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规程、规定。

第十七条申报船用产品验船师的考试科目:

(一)专业英语和英语口语(仅适用于从事进、出口船用产品检验者);

(二)船用产品检验工作实践(分专业);

(三)中国海事局颁布或认可的船用产品(包括集装箱)检验规则、规定以及国际公约(仅对从事进、出口船用产品检验者)的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申报高级验船师的评估内容:

(一)通过海事局认可的专业培训;

(二)反映本人技术水平的论文;

(三)船舶检验主要工作业绩。

第十九条从事验船人员培训的机构,应有必要的培训设备、师资、教材和管理制度,并取得中国海事局颁发的机构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对需要特殊技能的船舶检验,其考试科目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证书

第二十一条凡拟从事相应船舶检验工作的人员,应由所在船舶检验机构(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下同)向中国海事局指定的海事机构申请并取得相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以下称“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的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学历和培训证明文件;

(三)两张近期两寸证件照片;

(四)本人的业务工作简历;

(五)所在船舶检验机构对其业务能力、水平和工作表现情况的评价。

第二十二条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由中国海事局统一颁发,并注明验船类别、专业和等级。

验船人员应按照适任证书载明的验船类别、专业和等级从事相应的验船工作,否则其签发的检验报告和证书无效。

第二十三条验船人员适任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到期如要使适任证书再有效,应在证书到期3个月前由其所在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向中国海事局指定的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证书再有效签证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的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证申请表;

(二)适任证书原件;

(三)主管机关认可的相关培训证明复印件;

(四)主要验船工作简历;

(五)所在船舶检验机构对其业务能力、水平和工作表现情况的评价。

第二十四条适任证书再有效签证条件:

(一)验船师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应参加中国海事局规定的技术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有关船检规范、规程、规定及国际公约的增加和修改内容等,培训时间不少于100小时(不包括因受到海事局警告参加的专门培训)。

(二)验船人员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从事实际验船工作累计时间不得少于20个月。

(三)受到中国海事局警告的验船人员须参加海事局指定的专门培训,并通过考试合格。

(四)被中国海事局吊销适任证书的验船人员,自证书吊销之日起5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助理验船师考试。

第二十五条经审查合格者由中国海事局指定的海事机构在验船人员适任证书上签注,签注后的适任证书再有效期限为3年。

第二十六条验船师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接受中国海事局和指定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其所在的船检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验船人员适任证书被损坏、遗失,持证人应通过其所在单位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经核实后,原发证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予以补发。

补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证书的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验船人员离开船舶检验机构,其适任证书自动失效。

如果验船人员离开后到新的船舶检验机构,应由调入的船舶检验机构向海事机构重新申办适任证书。

第二十九条验船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国海事局或其指定的海事机构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或吊销适任证书: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项目执行审图、现场检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者;

(二)违反验船人员的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超越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的。

第七章其他

第三十条验船人员可以按本《规则》可以申请两个以上类别、专业的技术职务,合格者可以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一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验船人员的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三十二条申报船舶检验任职资格和申请签证者应按规定缴纳考试、评估和证书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所涉及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特种船舶系指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滚装客船、高速船以及中国海事局根据安全管理需要而指定的其他船舶。

(二)小型船舶系指中国海事局颁布的船舶检验技术法规、规范定义的小型船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中国海事局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和颁布相应的验船人员考试大纲及其它实施文件。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自2001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交通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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