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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教书先生”恐怕是市井百姓最为熟悉的一种称呼,从最初的门馆、私塾到晚清的学堂,“教书先生”那一行当怎么说也算是让国人景仰甚或敬畏的一种社会职业。

只是更早的“先生”概念并非源于教书,最初出现的“先生”一词也并非有传授知识那般的含义。

《孟子》中的“先生何为出此言也?

”;《论语》中的“有酒食,先生馔”;《国策》中的“先生坐,何至于此?

”等等,均指“先生”为父兄或有学问、有德行的长辈。

其实《国策》中本身就有“先生长者,有德之称”的说法。

可见“先生”之原意非真正的“教师”之意,倒是与当今“先生”的称呼更接近。

看来,“先生”之本源含义在于礼貌和尊称,并非具学问者的专称。

称“老师”为“先生”的记载,首见于《礼记?

曲礼》,有“从于先生,不越礼而与人言”,其中之“先生”意为“年长、资深之传授知识者”,与教师、老师之意基本一致。

(试用)

要练说,得练看。

看与说是统一的,看不准就难以说得好。

练看,就是训练幼儿的观察能力,扩大幼儿的认知范围,让幼儿在观察事物、观察生活、观察自然的活动中,积累词汇、理解词义、发展语言。

在运用观察法组织活动时,我着眼观察于观察对象的选择,着力于观察过程的指导,着重于幼儿观察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的提高。

厦门市规划局

与当今“教师”一称最接近的“老师”概念,最早也要追溯至宋元时期。

金代元好问《示侄孙伯安》诗云:

“伯安入小学,颖悟非凡貌,属句有夙性,说字惊老师。

”于是看,宋元时期小学教师被称为“老师”有案可稽。

清代称主考官也为“老师”,而一般学堂里的先生则称为“教师”或“教习”。

可见,“教师”一说是比较晚的事了。

如今体会,“教师”的含义比之“老师”一说,具有资历和学识程度上较低一些的差别。

辛亥革命后,教师与其他官员一样依法令任命,故又称“教师”为“教员”。

二○○四年五月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1

第三章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3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12

第五章建筑间距控制……………………………………15

第六章建筑退让…………………………………………17

第七章建筑高度控制……………………………………21

第八章旧区改建…………………………………………21

第九章城市绿地…………………………………………22

第十章城市与建筑环境控制及环境保护………………24

第十一章城市道路…………………………………………25

第十二章城市用地竖向……………………………………30

第十三章城市防灾…………………………………………31

第十四章城市水源保护与给水工程………………………34

第十五章城市排水工程……………………………………35

第十六章城市供电工程……………………………………35

第十七章电信工程…………………………………………38

第十八章燃气工程…………………………………………39

第十九章建筑工程市政配套设施…………………………43

第二十章城市管线综合……………………………………47

第二十一章附则…………………………………………51

附录一:

名词解释……………………………………………51

附录二:

计算规则……………………………………………55

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等规定要求,遵循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结合厦门市规划管理的具体情况编制而成。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项工程建设应按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建设工程用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或城市主要控制地带及规划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它区域,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第五条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应符合已批准的专项规划和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

第六条厦门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

城市重点地区的规划应制定法定图则。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厦门市各分区规划的范围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组团和布局结构确定,其边界线应参照河流、海域、山脉、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第九条分区规划的内容应包括:

1.对分区远景土地利用作出框架性描述;

2.确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厦门市城市用地分类表内以中类用地为主)、居住人口分布及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等);

3.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范围;

4.确定城市主、次干路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坐标和标高,以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形式和控制范围;

5.确定绿化系统、水体、电力廊道、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区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历史风貌建筑及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6.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7.规划成果为规划文本及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图纸及相应的电子数据;

8.规划图纸比例为1:

5000。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确定不同适用性质用地的界线和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2.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明确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规划要求;

3.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规划要求;

4.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5.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限;

6.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7.规划成果为规划文本及附件、规划图纸及管理图则。

8.规划图纸比例:

新区1:

1000~1:

2000;建成区1:

500~1:

1000。

第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规划地段位置图标明工程项目位于城市中的位置以及和周围地区的关系。

2.规划地段现状图标明建设用地现状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内建筑的范围、性质、层数、质量等,并标明用地红线、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文物和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紫线及其他市政设施控制线。

3.规划总平面图应标明用地边界线角点坐标、规划建筑、绿地、道路广场、停车场等位置,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规划绿线、水面的位置和范围,确定主要入口方向,区内道路宽度,地下室范围、地下室坡道出入口,以及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和消防设施等。

4.重要地段空间分析及城市设计分析图需表达设计意图,反映空间环境,视线分析,景观效果等。

5.道路交通规划图应标明道路红线位置、横断面、交叉点坐标及标高、转弯半径、公交站场及停车场用地界线等。

6.竖向规划图应标明道路交叉点、变坡点控制高程,室外地面规划标高、雨水排向及坡度等。

7.单项或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应标明各类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平面位置、管径、主要控制点标高,以及有关设施和构筑物的位置。

8.规划说明书应说明规划设计依据、用地周边相关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和绿地、消防、环保规划,人口和用地平衡表;表达规划设计意图的模型或鸟瞰图;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一般包括:

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分项建筑面积、各幢建筑的高度和层数、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位数、居住总户数等。

9.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10.规划图纸比例为1:

500~1:

1000。

第十二条法定图则应对法定分区内地块的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的布置等进行规定。

其成果包括图表及文本两部分。

法定图则的编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十三条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为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其中大类10类,中类46类,小类73类。

第十四条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一的规定。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的地区,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在法定图则控制的城市重点地区,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法定图则确定。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0平方米,且尚无经批准规划的一般地区的建设项目,其控制指标应按表三的规定执行。

表三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

第二十一条对未列入表三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本用地分类表适用于厦门市总体规划工作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其他城市规划编制工作可参照本表,对于城市专项规划,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等,在规划编制中可采用专门标准,不受此类标准限制。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法定图则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法定图则的,按本规定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土地的兼容性应符合表二的要求。

第十七条 凡用地单位征用未开拓的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旁土地,需同时代征规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开拓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广场、河道或绿化带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应将道路全部代为征用并负责拆迁,不得它用。

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根据厦门市建设实际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特别控制区和一般建设区。

特别控制区是指规划管理中或土地利用上需特别控制的地区,包括鼓浪屿——万石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及内侧一个街区、由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白鹭洲及筼筜湖沿岸一个街区范围内的地带,以及城市规划编制所确定的其它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

特别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各项规划时确定。

特别控制区必须先规划后建设,尚无经批准规划的,不得进行建设。

一般建设区是指特别控制区之外的城市规划区。

第二十二条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建筑物的修缮改造,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

建筑扩建、加层,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符合第五、六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需翻建的危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属文物古迹,历史风貌建筑、历史街区的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2.不得超过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高度、原层数,尽量按照原式样、原材料、原色彩翻建。

3.翻建后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和悬挑出原用地范围。

4.不得影响四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5.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6层及6层以下住宅为6000平方米;

2.7~18层住宅建筑为3000平方米;

3.19层以上住宅建筑为4000平方米;

4.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5.建筑高度为24米至50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6.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建筑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设用地内按规划审定的方案建设,由建设单位永久性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建筑底层开放空间。

建筑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中已初步确定位置和性质,或由市规划部门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已确定位置、面积和使用性质。

2.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3.开放空间应进行无障碍设计,且层高不小于4.5米。

4.建筑物的开放空间面积应为该层建筑面积扣除结构和垂直交通面积。

5.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建筑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应单独标注,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其高度也应计入总建筑高度。

第二十七条经市规划部门核定在居住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居住配套设施等用途的,架空层的层高不得低于2.8米,应计算建筑面积,并应计入建筑高度。

第五章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八条四至六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两建筑夹角小于30度)时的间距:

⑴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小于30度,下同),两建筑物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⑵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小于或等于30度,下同)两建筑物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0.8倍。

⑶朝向既非南北也非东西(指南偏东、西在30度至60度之间)的,两建筑物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2.垂直布置时(两建筑夹角为60度至90度)两建筑物相对两侧外墙面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并应同时满足下列各项要求:

⑴山墙的连续长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6米,若大于16米,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⑵间距内山墙不得开设除楼梯间窗洞之外的窗洞或设置室外楼梯;

⑶建筑物相对两侧外墙的阳台出挑宽度不超过1.5米。

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两建筑夹角为30度至60度),两建筑物相对两侧外墙面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第二十九条居住建筑底部设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与其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部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第三十条6层及6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8米。

山墙上开启楼梯间窗洞时应避免窗洞相对,否则山墙间距应不小于10米。

山墙上开启除楼梯间窗洞之外的居室、起居室、餐厅、卫生间等窗洞时,若窗洞相对,则山墙间距应不少于13米;若窗洞不相对,则山墙间距应不少于10米。

第三十一条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外墙面的最凸出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第三十二条住宅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住宅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

当南侧住宅地面低于北侧住宅地面高度时,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建筑间距,并应同时符合其他规范的要求;当南侧住宅建筑地面高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时,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加上南北地面高差计算建筑间距。

第三十三条别墅、3层及3层以下独立式住宅建筑之间或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需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提高20%。

第三十四条7层以上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⑴南北向布置南侧为点式中高层﹝L/D<2,且H/D≥4﹞时,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为24米;南侧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1米。

南侧为板式中高层(L/D≥2)建筑时,其间距按1.2倍点式中高层在南侧时的控制间距。

 

1.(平面)

2.(侧立面)

⑵东西向布置时,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5倍,且最小间距为18米。

较高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0.7米。

2.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七至十八层不小于15米,十九层以上不小于18米。

3.山墙间距:

七至十八层建筑不小于13米,十九层以上建筑不小于16米。

4.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按100米高度控制。

第三十五条北侧高层居住建筑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控制,且最小值为13米。

第三十六条文、教、卫及老年人建筑的间距,及其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需在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需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非居住建筑(文、教、卫及老人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可在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10%,但同时需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非住宅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住宅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其间距按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2.文、教、卫及老年人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控制。

3.非住宅建筑(文、教、卫及老人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的北侧时,按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控制;位于居住建筑东西侧时(包含山墙),其间距按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九条坡度大于45度的多、低层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当建筑物突出部分的累计长度不超过建筑同一面外墙总长度的1/3,且突出距离不超过1.5米,则其最小间距可忽略突出部分不计。

阳台出挑距离总长度超出上述规定值的,应从阳台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第六章建筑退让

第四十条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周边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灾、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凡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和法定图则的,建筑退让按已批规划确定;历史风貌地区对保持原有街道空间延续性有要求的,建筑退让按风貌保护要求确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控制线按表四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1.建筑控制线小于建筑间距的要求,应按建筑间距的要求控制建筑退距。

2.建筑控制线及其他规划控制线,均以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3.各控制线同时控制时,应满足最大退距要求。

4.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或其他非居住建筑,各类建筑控制线除应满足表四的规定外还应同时满足相应的建筑间距要求。

5.相邻地界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表四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

第四十三条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距离不小于其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高度)的0.7倍,且最小退距不得小于5米。

其它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城市主、次干路道路红线的净距不得小于3米;退让城市支路以下道路红线不得小于2米。

建筑后退建设用地红线距离控制指标表四

建筑类别

退线距离

建筑朝向

居住建筑

文、教、卫

建筑

其他非居住

建筑

建筑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m)

建筑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m)

建筑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m)

主要朝向

3层以下

0.5

4

0.6

6

0.5

4

4~9层

0.5

7

0.6

8

0.5

6

10~18层

0.25

12

0.3

15

0.25

11

19层以上

0.2

15

0.25

16

0.2

12

次要朝向

3层以下

0.25

4

0.3

4

0.25

4

4~9层

0.25

4

0.3

5

0.25

4

10~18层

0.125

9

0.125

10

0.1

6

19层以上

0.1

12

0.1

12

0.1

9

第四十四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次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和回车场地。

第四十五条城市主干路和快速路交叉口周边应留出足够的开敞空间,合理组织和渠化交通,并形成一定面积的街头绿地,主要交叉口应预留立交建设用地。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按转角处道路规划红线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进行退让计算。

主要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九层以下不小于20米,十至十八层不小于50米,十九层以上不小于80米。

一般道路叉口四周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低层不小于5米,多层不小于10米,高层不小于15米。

(见下图)

图一:

道路交叉口建筑退线距离L

第四十六条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指标,有批准规划的,按批准规划执行,无批准规划的按表五执行。

第四十七条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不宜沿街设置店面。

第四十八条沿街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应在划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建设。

沿街建筑物的阳台、雨篷、挑檐、凸型封窗等突出建筑外墙面的建筑连接部分均不得突出用地红线。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指标表五

道路宽度

退线距离

建筑层数

城市次干路40>W≥24

城区支路W<24

小区道路

居住建筑

3层以下

6

5

4

4~9层

8

7

6

10~18层

8+0.5(n-9)

7+0.25(n-9)

6+0.15(n-9)

19层以上

12+0.5(n-18)

9+0.25(n-18)

7+0.15(n-18)

非居住建筑

H≤10米

7

6

5

10米<H≤24米

9

8

7

24米<H≤50米

12

10

8

50米<H≤100米

15

12

10

备注

1.n为建筑层数;H为建筑高度;W为道路红线宽度。

2.居住建筑后退东西向各级道路距离,除应满足上述控制指标外,还应满足道路两侧建筑间距的要求。

3.高层居住建筑H>100米时,按H=100米时的建筑层数控制。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围墙,应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或隔离墙。

因特殊要求需修建围墙或临时围墙的,需向市规划部门报批,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围墙退用地红线1米以上;

2.围墙形式为透空式;

3.围墙高度不超过1.6米;

4.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发电厂、水源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有防疫要求的畜、禽饲养场等,可建封闭式的围墙。

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观瞻,墙高一般不得超过2.2米。

第五十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平台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

第五十一条一般建设区经规划确定在道路两侧设置骑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骑楼净宽不得小于3.6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2.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相平,无人行道者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且表面铺装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

3.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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