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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有效时效

确认合同有效时效

  篇一:

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苏北某县县城近郊农民韩某1983年分得承包地近亩。

1999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包括自治组织和个人)投身于这个市场,希望也能够挖到一桶金。

于是该村委会和韩某签订合同,约定村委会征用韩某的亩土地建果品批发市场,村委会承诺解决韩某家一名就业人员(清洁工,工资仅为每月200元,后被辞退),其中先征用1亩,其余土地由韩某临时耕种,待村委会需要时,韩某需无条件服从村委会安排,村委会到时只付给青苗补偿,其他费用不再支付。

20XX年3月,该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建水晶公园(商品房),与韩某条件相同的其他承包户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用达8万元/亩。

20XX年10月,韩某以该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万元。

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诉讼时效。

其理由有二,其一、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为请求权,而财产返还请求权也是请求权的一种,故财产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二,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系不当得利返还,属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其理由有四,其一、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不能通过任何补救而成为有效合同,确认合同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进行,当事人不能自行确认合同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如果认为合同无效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那么超过了诉讼时效,就产生了无效合同就成为有

  效合同的问题,由此会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二、本案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该村委会收回韩某承包土地建果品批发市场,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四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县级和省人民政府的批准。

因此,被告人收回韩某承包土地搞非农建设,依法属无效合同;其三、本案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系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其四、本案合同的内容是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而本案合同书的内容是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韩某是在与其同等条件的承包户于20XX年3月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向村委会主张权利的,故诉讼时效至少应从20XX年3月开始计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篇二:

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原告张健诉被告张秀荣等赠与合同案评析

  「基本案情」

  20XX年8月15日,原告张健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张振民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在本院审理中,侯瑞芬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侯瑞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张健诉称:

五被告在我父亲患有直肠癌后采用欺骗的手段骗我父亲将其所有的北房五间和由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经过公证赠与了五被告,五被告无视社会公德和法律,采用欺骗的手段使我父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赠与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确认我父亲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第三人侯瑞芬诉称:

我与张振民离婚时共同房产西房三间判归我所有,张振民无权处分属于我的财产,要求确认张振民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张秀荣等人辩称:

张振民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因此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经过公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明确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西房三间归侯瑞芬所有,北房五间归张振民所有。

虽然张振民向法院交纳了归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的折价款四千五百元,但其并未征得财产所有人侯瑞芬的同意,故该西房三间的所有权仍为侯瑞芬所有。

张振民在未取得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事后又未征得侯瑞芬同意情况下所做的将西房三间赠与他人的行为显属无权处分,因此张振民将侯瑞芬所有的房产赠与本案五被告的民事行为无效。

张振民在明知其身患癌症又在医院住院,法院判决由其自行抚养的长子张健只有十岁尚未成年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本案五被告,严重侵犯了无生活又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张健受抚养的权利,亦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了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张振民将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和自己所有的北房五间赠与他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依法判决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振民与张秀荣等人签订了赠与合同,但在合同的成因方面,合同中载明因张振民患病与年幼长子张健无力看管房产。

张秀荣等人在办理公证时亦表示虽然办理赠与公证,但实际是代为看管房产。

据此,本院认定张振民与张秀荣等人在签订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张秀荣等人代为看管房产,而非实质上的赠与房产。

所以,张振民在赠与合同中将房产赠与张秀荣等人的内容应属无效。

另,赠与合同中涉及的西房三间的产权归属已在张振民与侯瑞芬的离婚案件中确认产权人为侯瑞芬,张振民在赠与合同中对侯瑞芬的房产进行处分未获得侯瑞芬的授权及追认,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自始无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

张健、侯瑞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

  予以支持。

张秀荣、张秀焕、张振军、贺江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必须理清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二、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综观各国立法例,有关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实体权利说、请求权说、诉权说三种。

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客体没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该条文简单、笼统,又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认识并不统一。

有人认为该条规定的实体权利(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带有财产性质的人身权也是诉讼时效的客体。

另有人认为,依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切民事权利所生之诉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诉权应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仅应适用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不属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

  要正确确定诉讼时效的客体,就必须结合诉讼时效的目的和功能予以确定。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诉讼时效的功能主要为:

避免举证困难,有利于查清事实并提高司法效率;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消除权利模糊状态的长期存在,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常流转秩序之功能,可以说,请求权说最为适当。

  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看,诉讼时效届满后并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

从法理上说,权利一般是不能预期其存在期间的。

所有权是一种永久性权利,除标的物灭失、取得时效、所有人抛弃、买卖等原因外,以永久存续为本质。

而人身权也是与权利主体共存亡,债权的存续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由当事人决定其存续期间。

因此,实体权利说与诉讼时效的运行机理和法律后果不符。

而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权能。

与请求权不同,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司私法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诉权是民事主体请求法院行使国家裁判权以解决纠纷的饿权利,属公法上的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

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物权、人身权)、形成权(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及承认权)、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皆不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形成权的行使应适用的是除斥期间。

另外,某些性质特别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如:

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相邻关系请求权、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基于储蓄关系产生的请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请求权、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等。

  二、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判断的标准是本案的一个主要关键点。

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行为的评价。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包括: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若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约定或法律规定。

因此,判断本案合同效力的标准应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为准确判断合同效力,首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去审查。

在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书面赠与房产的合同,但被赠与人在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讲同意接受赠与,虽然办理赠与公证,实际上是我们代其看管财产,为了避免这段时间出现房产纠纷。

对这一事实如何看待?

  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均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威的情况存在,并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在赠与合同上签字,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的关于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是一致的,因此应视为合同成立。

被赠与人在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时关于接受赠与的目的实际上是代为看管财产的表示,应当视为被接受人单方真意保留,赠与人不明知,因此,该真意保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民三庭·杨素娟

  篇三:

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摘要:

合同无效是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而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项民事制度。

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在现实实用中亦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无效法律行为所导致的无效不应有期限的限制,即无效法律行为任何时候均可主张无效。

但另有观点认为有关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受期限的限制。

笔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应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

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有法律依据;从无效合同的惩罚性角度来看,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会改变无效合同的性质。

合同无效的确认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由起诉,法院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第一种情形其提起诉讼或仲裁是依有效合同进行的,这时提起的诉讼或仲裁不涉及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对于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有人主张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亦有人主张对其区别对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笔者认为无论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可一视同仁,诉讼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诉讼期限时效为两年。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关键词:

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限制确定

  篇四:

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问题

  合同诉讼常识】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问题

  [提要]本文章主要介绍了合同诉讼常识,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问题等一系列的想知识,并提供专业律师的免费解答。

...

  :

合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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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诉讼常识】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问题

  有人认为,无效合同的无效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国外立法例也有类似规定。

该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价值上的冲突,认为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

  也有学者认为,在此问题上应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则明确规定,契约因绝对无

  效行为而产生的诉权,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

新近的观点认为在绝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的订定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

在相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效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

笔者认为,在相对无效的情形,即使对主张合同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该期间也应理解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在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对民事行为无效的主张不受时间限制”,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

笔者对此观点持肯定态度。

主要理由为:

①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故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②因权利不行使经过相当时间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其行使的,或为除斥期间,或为消灭时效,其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得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

③法律行为之无效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具有绝对无效原因之法律行为影响公共利益,瑕疵程度最为严重,更须彻底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

④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因其所违反的是公共利益,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纯理论地说,无论时隔多久,其无效情形的客观状态始终存在,一个无效合同并不因

  为它经过了若干年就变成了有效合同,“故即使时隔多年当事人就合同无效起诉,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确认,除非我国法在未来设有无效转换制度,或者合同的无效原因在法院处理时消失。

”⑤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一定必然地破坏交易安全。

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终局的、确定的归于无效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将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应区别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第三人为善意的,法律应保护其所取得的利益。

  合同纠纷推荐律师:

苏湖城律师

  苏湖城律师中共党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福建农林大学法律系法学本科专业毕业,法学学士,厦门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院外聘法学教师,闽商投资促进中心成员。

曾担任福建农林大学金山法律协会会长及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执业技能,从事法律工作以来,接受刑事、民商事、债权债务、合同、房地产等方面法律咨询及承办刑事、民商事、合同纠纷及房地产案件达数百起,务实高效承办或合办了各类刑事、民商事案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擅长刑事辩护,成功地进行了从轻、减轻、无罪辩护,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商事公司法务、合同纠纷、遗产继承、婚姻案件等方面,能充分发挥律师执业技能为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篇五:

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收录于高院《案例指导》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造成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如果当事人不是针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

当事人提起民事侵权或确权之诉的,法院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审查权。

  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是共同共有的关系。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以实物分割为原则,实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会减少实物价值的,可采用作价分割。

  三、当所有权权属不明发生纠纷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所有权的权属,这是物权诉讼保护的一种。

物权权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案例索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XX)萧民一初字第0523号(20XX年5月8日)

  【案情】

  原告:

孙金花,女,。

原告:

曹玉甸,男,。

原告:

曹玉明,男,。

原告:

洪雅芬,女,。

原告:

洪雅珍,女,。

  被告:

曹玉海,男,。

被告:

王叶华,女,。

被告:

曹怡凯,男,。

  第三人:

俞顺焕,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洪雅芬、洪雅珍系孙金花与洪茂法的女儿。

洪茂法去世后,孙金花与曹金甫结为夫妻,并生育儿子曹玉甸、曹玉海、曹玉明以及女儿曹雅红。

1986年,曹金甫因病去世。

曹玉海与王叶华系夫妻关系,曹怡凯系曹玉海与王叶华的儿子。

  孙金花与曹金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的一【裁判要旨】

  处木结构楼房。

1992年7月,在孙金花楼房的同地段,俞顺焕向他人购买砖木结构平屋一间一弄。

  1993年5月13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裘江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简称甲方)与曹玉海作为被拆迁人(简称乙方)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两处旧房,乙方调换甲方新建房屋平方米。

1994年12月,曹玉海、俞顺焕以孙金花名义向裘江开发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一份,由曹玉海作为代表与裘江开发公司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依据二处旧房实际,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项下的二套房屋归属作出约定,其中:

大套归曹玉海所有,中套归俞顺焕所有,二套房屋的差价补偿款由曹玉海、俞顺焕各自承担。

1995年4月5日,曹玉海、俞顺焕分别支付给裘江开发公司款项元、元。

同日,裘江开发公司将位于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住宅房屋分别交付给曹玉海、俞顺焕。

  1993年5月16日,孙金花的上述子女订立关于中套新房归属及拆建费分配的协议一份,约定由曹玉海负责支付给其他五人相应数额对价,今后,该五人与曹玉海房产问题无涉等。

1997年8月19日,孙金花的上述六个子女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一份,确认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归曹玉海所有,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归俞顺焕所有。

协议上孙金花签名系伪造。

同日,该协议经公证机构公证。

1998年4月20日,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登记至曹玉海名下。

后孙金花获悉争讼房屋已登记到曹玉海名下,遂向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证机构撤销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

公证机构经调查证实,确认分家析产协议上的“孙金花”签名系伪造,遂于20XX年11月29日依法撤销了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

  原告孙金花诉称:

原告在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曾有一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木结构楼房,后因商业开发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

1995年4月,萧山市裘江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裘江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以产权调换形式将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偿还给原告作为住宅房屋。

1997年8月,被告曹玉海伪造分家析产协议一份,骗取了公证机构公证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将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一直对原告隐瞒事实真相。

后被原告偶然知悉,遂向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证机构撤销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

20XX年11月,公证机构经调查证实,依法撤销了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

此后,曹玉海一直未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争讼房屋的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现登记在曹玉海名下的争讼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共有份额确认原告对争讼房屋享有平方米的所有权。

  原告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共同诉称:

其均系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要求确认各自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

  被告曹玉海辩称:

争讼房屋已依法登记在自己名下,上列原告如对登记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程序上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处理;被告与裘江开发公司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后,除母亲孙金花之外,在征得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曹雅红同意情况下,分别支付给各位相应对价,以换取他们放弃对争讼住宅房屋主张权利。

现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违背各自承诺,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不应支持违约人的诉讼请求;争讼住宅房屋已登记至本人名下多年,现母亲孙金花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故请求法院驳回上列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叶华、曹怡凯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裘江开发公司因商业开发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其所有的裘江东门外半爿街的一处旧房进行拆迁。

在拆迁时,将该房补偿问题与其岳母的房屋补偿问题纳入同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中。

1995年4月,裘江开发公司将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给我,故该房与争讼房屋无关。

  【审理】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位于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的木结构楼房,是孙金花与曹金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曹金甫因病去世后,该财产中一半份额属于孙金花个人财产,另一半份额属曹金甫遗产,由上列原告、曹玉海以及曹雅红共同继承。

在拆迁时,因遗产未予分割,故确认该房屋当时处于上列原告、曹玉海以及曹雅红共有状态。

1993年5月13日,裘江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曹玉海作为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虽载明曹玉海为被拆迁人,但其此时实际上仍是被拆迁人代表,故曹玉海与裘江开发公司之间订立的上述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孙金花旧房的全体共有权人。

1993年5月16日,孙金花的六个子女(或者由女婿出面)订立关于中套新房归属及拆建费分配的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可视为曹玉甸、曹玉明、洪雅珍、曹雅红对争讼住宅房屋的相应份额转让给曹玉海。

但孙金花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事后,也未予追认,故协议对孙金花并无约束力。

孙金花与曹玉海事实上成为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

  依据清单记载,孙金花旧房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孙金花对该房享有7/12(即属于孙金花本人的1/2加上属于曹金甫遗产的另外1/2的1/6)的份额,共计平方米,曹玉海(包括王叶华)享有该房5/12的份额。

  至于曹玉海辩称,本案争讼事项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虽争讼房屋现登记在曹玉海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具有绝对证明力。

现有证据证

  实孙金花对争讼房屋享受相应财产份额,其与曹玉海(包括王叶华)之间因财产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曹玉海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

曹玉海另辩称,本案已丧失诉讼时效,本院也不予支持。

孙金花请求确认对争讼住宅房屋相应份额享有所有权,确认所有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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