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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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

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的保护,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机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保护经费予以保障。

机场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和监督,落实保护措施,保障保护工作经费。

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机场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机场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机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机场保护制度,制定保障安全的政策措施;

(三)综合协调处理机场保护的有关事项;

(四)监督实施机场保护的有关规划,组织开展专项保护工作;

(五)组织、指导、协调机场应急救援工作,参加重大安全事故调查;

(六)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机场保护职责,落实保障措施,处理举报、投诉;

(七)指导机场安全运营、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反机场保护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承担机场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机场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机场保护规划;

(三)组织实施机场保护的具体工作,综合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四)制定机场应急救援预案,参加应急救援和安全事故调查;

(五)受理有关机场保护的举报、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六)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机场保护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安、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安全和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做好机场的净空、电磁环境、地面安全、机场控制用地的保护和交通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垃圾处置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机场安全、妨碍机场保护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机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场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编制机场保护规划,经省机场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机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机场公共安全,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机场保护规划包括机场净空、电磁环境、控制用地、地面安全和油料管道等内容。

经批准的机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各驻场单位编制的专业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机场保护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专业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各机场驻场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规划,按照国家标准划定并公布具体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识。

第三章 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机场管理部门、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确定该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树木限制高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规划。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净空保护区域内、外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组织航行评估。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经航行评估认定影响飞行安全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净空保护区域外,通过航行评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安全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其正常工作状态,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机场周边区域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违反规定施放飘浮物、升空物的应当责令施放人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通报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

第十六条 机场围界外3公里范围内禁止放养、放飞鸟(鸽)类动物。

机场围界外2公里范围内控制和减少养殖场、屠宰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分拣场、填埋场。

因实施前两款规定造成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配备专职人员,对机场周围的鸟类活动加强监测,采取措施防治鸟害;对进入围界内的鸟(鸽)禽,可以采取驱赶、猎捕、击毙等措施予以清除。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做好鸟害防治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采取措施消除鸟害隐患。

信鸽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机场周围鸟类危害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超过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施放飞艇、热气球、风筝、滑翔机、动力伞等升空物体;

(三)擅自放飞猎鹰等;

(四)擅自对空炮射或者施放高升、孔明灯等;

(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稻草及其他杂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因举办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确需在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猎鹰等或者施放高升、孔明灯等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答复的时间、地点、内容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对升放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象科研试验高空气球,应当对升放时间、地点等内容与民航云南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协商,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机场所在地的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机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机场所在地的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并公布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对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重点保护,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工业、科技、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架设通信线缆等设施设备,规划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的意见,并委托无线电监测机构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航空通信的无线电频率造成干扰。

禁止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影响飞行安全和影响民航无线电业务工作的无线电台(站)以及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和民航云南空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并立即报告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

干扰排除前,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排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反干扰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机场运营安全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营安全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控制区和机场公共区,并设置标志、标识,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场控制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过安全检查进入控制区;

(二)堵塞机场安检、登机、应急、货运、消防等通道;

(三)移动、损毁机场设施设备、警示标牌;

(四)攀(钻)越机场围界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服从管理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机场公共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值机、货运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

(二)携带危险品进入机场公共区;

(三)破坏机场公共设施设备,毁损标志标识,堵塞排水管道;

(四)擅自举办展览、咨询、展销、募捐等活动;

(五)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组织文艺、体育活动;

(六)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七)擅自散发、张贴、喷绘广告、宣传资料;

(八)非法运营;

(九)违反规定招揽旅客;

(十)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破坏通信导航、助航灯光等民用航空设施设备。

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导航、助航灯光、目视助航设施、气象、供电等重要设施设备的保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重要设施设备遭到破坏、损毁时,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机场驻场单位在机场控制区、机场公共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工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进入机场围界内的牲畜,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驱逐、猎捕,必要时可以捕杀。

第三十三条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航油油库安全距离和航油管道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航油设施管理者的意见。

涉及航油油库、航油管道设施设备安全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征求航油设施管理者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航油管道设施设备沿线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航油管道安全与保护的宣传教育,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职责,协助航油设施设备管理者做好巡查、维护和事故抢修工作。

对于航油管道设施设备运行中发生的争议问题,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油油库、航油管道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破坏、盗窃、哄抢或者移动、拆除、损毁航油设施设备及其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二)航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场,排放腐蚀性物质,种植深根植物,堆放大宗物资,建盖房屋、温室、棚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航油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20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50米范围内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堵塞油库通道,擅自进入油库警戒区;

(五)在油库围界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20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废弃农作物、垃圾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机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演练、人员培训,并对应急救援工作给予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和技术支援。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工业和信息化、消防、民政、卫生、交通运输、市政公用、通信、电力等部门、单位和机场驻场单位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应急救援互助协议,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并督促做好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发生围堵、冲击机场和因航班延误而滞留大量乘客等影响机场安全运营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疏导解释工作,尽快恢复机场运营秩序,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

对故意损害机场设施设备、危害机场公共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机场驻场单位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通告相关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旅客尽快出行,协调责任方补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机场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航空运输企业及机场驻场单位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安全协议和服务承诺书,保护机场设施设备安全,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统筹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在机场控制区和机场公共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保障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在机场控制区、机场公共区取得经营权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安全协议,并维护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秩序。

第六章 机场控制用地保护

第四十一条 省机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机场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划定机场控制用地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机场驻场单位在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机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机场无关的项目;

(二)变更土地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五)出租、转让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六)铺设输气、输油、输水管道和通信设施;

(七)新建10千伏以上的电力线路。

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障机场安全的要求。

对违反建设施工管理规定、影响飞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机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规划、气象或者机场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拆除电磁干扰设施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第

(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驻场单位违反本条例,给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场控制用地,是指机场保护规划划定并纳入保护的范围,包括机场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导航台(站)和与机场有关的公共设施的区域。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机场公共区,是指机场控制区以外的,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根据净空障碍物限制面要求划定一定的空间范围。

机场驻场单位,是指机场保护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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