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研究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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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研究细则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做好协助工作,发现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有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学习,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通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适应社会能力。

  第五条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方向。

(二)坚持社区矫正工作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性质,不断完善刑罚执行制度。

(三)坚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支持、协调配合,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

(四)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和有关方面的积极性,不断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效果。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根据需要委托相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及收监执行建议,依法作出裁定;(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第八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检察院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变更和终止社区矫正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三)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四)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管、矫正、奖惩社区矫正人员活动实行监督;(五)积极参与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工作机制建设;(六)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二)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市、县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查找、追查;(三)及时将有违法犯罪嫌疑或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纳入重点管控,并落实相关工作措施;(四)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再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六)及时办理本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第十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省级、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意见;

(二)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对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三)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四)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五)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问题;(六)处置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七)组织开展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监狱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要调查其对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三)及时办理本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第十二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二)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协同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交接工作;(三)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执法审批系统对所辖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四)所属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五)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等事项的审批;(六)负责禁止令的执行;(七)承担办理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等重点执法事项;(八)组织指导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工作;(九)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十)组织查找或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看守所;(十一)办理期满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相关手续;(十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适应性帮扶;(十三)处置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十四)指导、评估本辖区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工作;(十五)组织开展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十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所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二)协助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三)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宣告、成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等工作;(四)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执法信息系统对所辖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表现进行监督、考察,并负责记录和考核,;(五)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六)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或审核;(七)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和适应性帮扶工作;(八)组织对社区矫正期满人员的宣告工作;(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调查评估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作出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前;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公安机关、监狱对罪犯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五条调查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三)一贯表现;(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六)拟禁止的事项;(七)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委托机关应当在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实际居住地的基础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一般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开展调查评估:

一、收到委托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单独或与拟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联合组成调查评估小组进行调查。

二、调查评估小组应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围绕规定的调查事项,走访被告人或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

三、调查评估小组要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

四、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还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一项或者几项禁止内容。

五、鉴别归类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通过集体讨论,慎重作出能否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适用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审核把关,确保调查情况的客观性、评估结论的公正性,按时向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与调查对象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

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遵循保密原则。

  第十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或所在单位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教育管理工作的书面承诺。

承诺书应当随同调查评估意见书一起提供给委托机关。

第二十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矫正衔接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

以下住所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拥有自主产权住房所在地;

(二)连续居住时间在一年(含)以上的住所所在地;(三)予以接纳的亲属或保证人提供的居所所在地;(四)监护人提供的居所所在地。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

如果外地籍罪犯或被告人虽符合本条规定,可以实行居住地管辖,但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调查评估阶段,应当按上述原则初定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并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发现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通报决定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于当日进行核查。

核查后,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社区矫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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